楊 對 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996/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18 before 陳玉芬.

Divorce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Delay – Mental Illness – Costs – Leave refused – No costs order – Petitioner filed for divorce citing Respondent's behavior – Respondent delayed filing defense for five months – Respondent applied to set aside Judicial Commissioner's certificate day before decree nisi – Respondent claimed mental illness without evidence – Court found delay unjustified and lack of defense due to Respondent's choices – Court held marriage irretrievably broken down as Respondent did not know Petitioner's address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under Rule 63A(2) District Court Rule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Standard for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 Whether delay and lack of defense justify setting aside certificate · Whether ignorance of address proves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0996/2017[2018] HKFC 5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Apr 2018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996 / 2017

[2018] HKFC [5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099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4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8年4月24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8年4月30日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的申請)

---------------------------


上訴許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女方,答辯人是男方。  

2.女方的離婚申請本來獲得排期於2018年1 月4日上午9時30分, 由法庭頒佈暫准離婚命令,男方在2018年1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該司法常務官證明書在2017 年12月1 日發出, 證明女方「已充分證明呈請書的内容, 有權取得暫准離婚令」。男方的傳票申請, 等同要求撤銷暫准離婚命令的頒佈。他的傳票在1月4日上午9 時25分處理,本席在當日撤銷他的申請(「該命令」),並頒佈暫准離婚命令。這是男方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3.本席在看過雙方準備的文件和聽過雙方的陳詞之後, 拒絕了男方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表示會頒下判決理由書。 以下就是有關的決定的前因後果。

背景和時序

4.本案的雙方均是警務人員,於2011年11月結婚,當時,男方已經是高級警務督察,女方是普通警員。雙方並無育有任何家庭子女。  

5.女方在2017年8月25日提出離婚,以男方的行爲致令不能合理地期望她與之共同生活,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的要求。在她的呈請書中,她表示︰

(1) 男方有婚外情,和別的女人一同去旅行,情況已持續半年,令她無法忍受;

(2) 男方在6年只關注他的官司,沒有關心女方;

(3) 男方在6年來沒有供養女方,這6年內只有11個月給予家用;

(4) 雙方吵架時,男方會講粗口、 郁手郁腳,令女方感到受辱。

6.女方以掛號形式把離婚的申請書等等的文件,包括表格三, 在2017年8 月25 日寄給男方。男方也在庭上確認在2017年9月左右收到呈請書等文件,但是, 他一直沒有根據法庭的程序提交表格四(即送達認收書),也沒有提交他的抗辯書。

7.所以,女方根據程序於2017年10月16日向法庭申請審訊指示,將本離婚案件排期,以便法庭頒佈暫准離婚命令。

8.於2017年12月1日,司法常務官發出上述的司法常務官證明書。同日,法庭去信給雙方,告知本案的暫准離婚命令會在2018年1月4日早上9時30分在第1法庭頒佈。 男方在庭上承認他是有收到有關的文件的。之後在12 月中, 他曾經到家事法庭作出程序上的查詢。

9.在2018年1月3日(即頒佈暫准離婚命令的前一天),男方在法庭提出一個緊急的傳票申請,要求撤銷司法常務官證明書。在他的支持誓章中,他解釋是次申請的原因, 是因爲他認爲女方說的不合理行爲並不是事實; 他面對另外一件上訴案件和司法覆核的案件,產生極大的壓力,導致有情緒病,因而延遲了抗辯的申請。

201814的聆訊

10.在2018年1月4日的聆訊中,女方並沒有出席, 原因是男方根本沒有把他的傳票送達女方, 他告訴法庭他不知道女方現居何處。但實情是,女方的送達地址已經寫在離婚的呈請書中。

11.法庭考慮了男方在誓章中所寫的延遲理由,亦考慮了他在庭上的口頭補充,本席的結論是本席不接納他這麼遲才作出是次的申請, 原因如下。

12.第一、他自己也承認,其實早在2017年9月, 他已經收到離婚申請書,但是他一直不採取任何行動。到了2017 年12 月, 他收到法庭的文件 (包括司法常務官證明書)之後, 他曾到家事法庭詢問,獲得有關的資訊之後, 他繼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例如:申請逾期抗辯、提交抗辯書申請。直至到了最後的一天, 即是暫准離婚命令宣告的前一天,他 才提出這個申請。提出了傳票之後, 他卻沒有把傳票按照離婚呈請書中的地址,送達給女方。整體來看,這是拖延的行爲;

13.第二、他表示不知道在30日內要提交一份答辯書,但其實,他在收到離婚呈請書後,曾經到家事法庭作出程序上的查詢;而且,這些程序上的要求,已經清楚寫在相關的法庭文件中,所以他是不可能不知道這些程序的。有關的程序記錄在表格三,叫做「法律程序通知書」的文件,在該份文件中的第1段和第3段, 有以下的解釋:

「1. 你必須將送達認收書[即:表格四]填妥並拆開, 並在你接獲本通知書後的8天將該份認收書送抵法院。…

2. …

3.  如你就認收書内第4[5 或6]條問題所填報的答案爲“是”[即:表示抗辯離婚],你必須在接獲本通知書後29天之内(包括接獲本通知書當日), 將回覆該呈請書的答辯書, 連同擬送交法律程序其他各方的文本(每方一份),提交法院辦事處。」

14.第三、男方在庭上好像暗示,他要忙於處理他的刑事上訴和司法覆核的案件,所以沒有及時處理這件離婚案件。他沒有提供那兩件案件的詳情和時間進度, 如何影響他處理這件離婚案件。 明顯地,他是作出了優先次序的選擇,選擇要先處理其他兩件案件,若此,他就必須要承擔選擇不去跟進這件離婚案件而引致的後果。

15.第四、他指稱自己受到情緒病的影響, 可是,這只是他的口頭指稱, 沒有任何實在的證據, 例如是醫生報告, 證明他患上情緒病,或者是有關的疾病對他造成任何的影響。

16.至於男方在誓章中提供的抗辯理由,只是簡短的一句:

「[申請書]内所寫的不合理理由並不是事實」

17.這是他的簡單的空泛指稱,既不具體,也欠缺詳情。當本席問他爲何沒有寫下具體的抗辯理由時, 他推説是因爲家事法庭詢問處的職員沒有叫他寫下詳細的抗辯理由。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 男方是警務人員,有處理民事訴訟的經驗; 況且, 家事法庭登記處的職員不是他的律師, 如果有任何疑問, 他應該向自己的律師查詢。當本席要求他提供詳細的抗辯時,他只是要求押後提供和處理, 本席認爲這是拖延之舉。

18.不過,最重要的是:究竟雙方的婚姻是否已到了不可挽留的地步, 如果是的話,法庭認爲雙方就應該採取一個務實明智的態度,以期盡快和盡量無痛地結束該段婚姻。男方在庭上表示想挽留這段婚姻, 但也不得不承認,他現在連女方住在哪裡都不知道,在這樣的狀態下,法庭怎樣能夠想像到他們的婚姻能夠有任何可以復合的空間呢?本席看不到男方有任何可以成功抗辯的因素存在。

19.基於以上的原因, 本席在當天的聆訊中,拒絕他的申請。 

法律原則

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 的機會(參考案例︰SMSE v KL[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HCMP 288/2011)。

22.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爲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考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上訴理

23.根據男方在2018年1月16日的誓章指出本席有4點錯處, 其實可以歸納爲3個重點: 

(1) 男方因爲患有情緒病,所以延遲了抗辯的申請,卻遭法庭拒絕,是爲不公(「理由一」);

(2) 本席把男方不清楚女方的現時居所,等同是雙方婚姻已是不可挽救,推論錯誤(「理由二」);

(3) 男方沒有提供詳細的抗辯理由,全因爲是家事法庭的詢問處職員給予他的建議,法庭不應該不給予答辯人時間去補寫抗辯書(「理由三」)。

24.針對「理由一」,男方指稱患有情緒病的説法,本席已經在2018年1 月4 日的聆訊中考慮過, 在上文第[15]段已有提及,在此不重覆。本席要補充的是,直到上訴許可的聆訊時,他仍然沒有提供上文第[15]段的的文件證據;相反,從他的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和他的陳詞書中, 本席看到他的思路有條不亂,意思表達清晰。

25.關於「理由二」,本席並沒有說,男方不知道女方的現居地點,就一定被推論爲婚姻已經到了不可挽留的地步。本席當時只是回應男方表示他想挽救此段婚姻,但是,女方已經搬走和提出離婚,男方連她的住址也不知道,試問此段婚姻又有何挽留的機會呢?

26.更何況,如果根據呈請書的内容,已足夠讓離婚命令頒發,法庭就不會再對其他的指控作深入的調查(參閲:Grenfell v Grenfell [1978] Fam 128;Rayden &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 第1冊第9/64頁第9.65段)。

27.針對「理由三」,本席重申上文第[11]- [14]段的看法,在此不再贅述。男方說本席沒有給他機會,押後讓他寫詳細的抗辯書。 可是, 根據上文的時序來看,他在2017 年9 月已經收到離婚的申請書, 到了2018年1月3日,他足足有5個月之久去準備他的抗辯書, 但是, 他卻沒有這樣做, 如果容許他再作拖延, 對完全按照程序提出申請離婚, 並且早在2017年12月已經獲得司法常務官證明書的確認的女方來説, 欠缺公道。

28.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就算到了這個階段,男方在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支持誓章、回應女方的陳詞的書面回應等等的各份文件中,仍然沒有把詳細的抗辯理由,哪怕只是草擬本,提交出來, 也沒有指出女方所指的哪些男方的行爲,是與事實不符, 亦即是説, 到了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 男方還是沒有把他的具體抗辯理由寫出來。所以,女方認爲他只是想拖延案件,不無道理, 本席同意女方的看法。

29.針對女方的離婚理由, 男方充其量只是在他的回應陳詞書中表示:

「呈請人申請離婚的理由,只是呈請人的個人感受, 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本人並非要求呈請人交出證據, 而是想帶出每件事情都會有每個人的個人感受, 而這感受並未必與事實相符…」

30.就「答辯人的行爲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這一項事實須要考慮的標準,可參閱英國案例Livingstone-Stallard — 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在該案中,法官Dunn J認爲法庭應該考慮的適當問題是:-

“Would any right thinking person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is husband has behaved in such a way that this wife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live with him,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whole of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characters and personalities of the parties?”(橫綫後加,予以强調)

31.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在LSC v PKH (Defended Petition) [2008] HKFLR 324一案中,亦援引了Livingstone-Stallard案中法律詮釋,並加以解釋,認爲Dunn J所問的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爲本身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這一位妻子是否覺得這一位丈夫的行爲不合理,法庭是需要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實在無法合理地期望這一位妻子與這一位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32.因此,問題不是男方覺得自己的行爲是怎樣,而是這一位女方覺得這一位男方的行爲是否無法合理的期望她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本席看不到男方提供了任何可能獲得成功抗辯的理據。

本席的結論

33.本席認爲,在本案的時序上,男方有多次機會,提出抗辯,他都沒有這樣做, 實有拖延案件之嫌。反而,女方按照程序,遵行了一切的時間表,和遞交所需的文件,早已獲排期頒佈暫准離婚命令,法庭在平衡所有的因素之後,拒絕男方的申請。

34.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看不到男方的上訴有可以獲得勝算的機會,其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拒。

命令

35.因此, 本席重申有關的命令如下:

(1)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 不作訟費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