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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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李隆基 (男)(3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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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17 [2018] HKDC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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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李隆基(男)(3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稱他在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間,在九龍長沙街幸祥街8號外的電單車停車位,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RD6215的電單車,而該輛電單車為屬於陳頌年的財產。 案情 3.根據被告在庭上的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2016年4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陳頌年將一部約於一年前購買的紅白色電單車RD6215停泊在長沙灣幸祥街的停車位。翌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電單車被人盜取,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4.直至2016年4月27日,一隊警員在巡經土瓜灣木廠街一帶時,看見被告當時正站在兩部電單車旁邊,其中一輛紅白色電單車,當時掛著PV6373號碼牌,而另一輛黑色電單車則並無掛上車牌號碼牌。當時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截停查問,懷疑他偷竊其中一部電單車。調查之後,警方發現PV6373的車牌實屬黑色那一輛電單車,並且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才是該部紅白色電單車的註冊車主,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即場將被告拘捕。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應警方邀請到達現場,證實有關紅白色電單車實為他所失去的電單車。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之後,亦證實電單車右邊車身其中一塊擾流罩(價值約港幣800元)不見了。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過往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最後一項是「意圖處理贓物」罪,所涉及亦是失竊汽車。被告因此控罪在區域法院連同另一宗裁判法院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共被判34個月的刑期。被告將於今年7月刑滿出獄。 7.被告現年39歲,在內地出生,1982年來港定居。他在香港接受教育,有中五程度。被告曾在香港結婚,並育有一名女兒,但於2012年離婚。被告現時單身與父母同住,父親70歲,而母親65歲。案發時,被告報稱失業,而案發前,被告曾在麻將館工作,每月有$12,000的收入,當時每月仍然要負責$3,000贍養費及以$2,000 - $3,000供養父母。 量刑考慮 8.在判刑前,本席考慮過被告的背景、刑事紀錄及代表被告律師的減刑陳詞。代表被告的陳律師向法庭呈交多宗區域法院案例,並向法庭指出,涉及盜竊車輛的案件,一般量刑起點由15個月至24個月不等,而其中涉及有隱藏罪行,更換車牌的案件,法庭亦會考慮以此作為一個加刑因素。陳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電單車價值只為港幣10,000元,相對輕微,況且有關之失車亦經已尋回,被告願意承諾賠償事主損失,亦已深切反省,並為受害人帶來不便致歉。今次由於被告認罪,陳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9.在本案,本席考慮到涉案的失竊電單車價值約$10,000港幣,價值並不算高昂,然而失車無疑對控方第一證人會帶來極大不便。涉及此類失車之案件,一般會處以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但無疑失車的價值是一個重要的量刑因素。本案的失車事後已經起回,而事主除了在有關時間之內不便之外,亦發現擾流罩被盜取,價值港幣$800,就此本席亦會考慮要求被告賠償。 10.經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另外,由於被告為隱藏罪行,將電單車車牌更換,根據案例,這是一個加刑考慮情況,因此需要加刑3個月。 11.另外,考慮到被告的紀錄,被告干犯本案時是在保釋期間犯事,為此,本席認為亦必須要另加3個月的刑期,以反映嚴重性。 12.經過加刑之後,未經扣減的刑期起點為24個月,今次被告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16個月。 13.有關賠償金$800需在一個月內支付,而有關本案的刑期,將會與被告目前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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