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姵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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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46/2017[2018] HKDC 5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6/2017

[2018] HKDC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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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姵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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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5月2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eff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Karen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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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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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2.201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警員看見被告在九龍秀茂坪邨秀裕樓地下外形跡可疑,於是將她截停調查並搜身。警員在被告的手袋內發現包括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07克氯胺酮的0.17克粉末的膠袋、5個內含7.59克可卡因的8.5克固體的膠袋,及兩排錫紙包,內有共10片,內含第I部毒藥芬納西泮的片劑及一個錢包,載有一張摺成小包的港幣100元紙幣,內有內含0.27克可卡因的0.28克固體。被告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拘捕,她身上有現金港幣12,142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她報稱任職營業代表。

3.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毒品成份共為7.86克可卡因,0.07克氯胺酮,及一些芬納西泮。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7,437元及港幣41元。被告在有關時段管有7.86克可卡因,0.07克氯胺酮,及10片內含芬納西泮的片劑。

4.被告現年26歲,過往於2014年7月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年10個月,於2016年12月獲釋,但她在2017年6月便干犯本案。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已深入反省,明白人生無常,應要珍惜自己,決定遠離毒品圈子的人,重新做人。其僱主更表明願意再聘請她,被告因此承諾不會浪費機會,望予以機會輕判。

5.就潛在風險因素而言,劉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為7.86克可卡因,約可供食用約4天,份量不算太多,共分為6個膠袋,在同類案件中同樣並不算多。被告身上也沒有其他用品如電子磅等,而毒品價值約7,000餘元,不算非常高。被告有穩定職業,為銷售員,每月約賺14,000餘元。她是在返家途中在大廈前被截停,因此相關風險不算高,望予以輕判。

6.管有危險藥物及第I部毒藥均為嚴重罪行,被告更同時管有5包共7.59克可卡因,及另一紙幣內含0.27克可卡因,0.07克氯胺酮,和10片芬納西泮,市值逾7,000餘元,案情嚴重。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現在已無毒癮,毋須進入戒毒所。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7指出,一般真誠毒品使用者管有危險藥物,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然後需再考慮毒品轉流別人手中的風險予以加刑。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不少,且分成多個膠袋,市值逾7,000餘元,被告過往且曾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經考慮後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潛在風險因素為中度,因此需另作加刑9個月,總量刑起點定為兩年,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

7.至於次項管有第I部所列毒藥芬納西泮,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管有上述所有毒品,總的來考慮16個月監禁已為合適。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16個月監禁。

8.此外,控方申請沒收令,包括是載有上述6包毒品及10片芬納西泮的紅色手袋(P3)及內有一張港幣100元包著0.27克可卡因的黑色銀包(P2)。劉大律師指出,上述銀包及手袋均為被告其祖母於2014年間仍在生時送予被告的禮物,但其祖母在被告還押期間離世,這些物品對被告意義重大,望予以保留。但經考慮後,被告願意被沒收其銀包P2,但反對沒收其手袋P3,主因其手袋內也同時盛載了其他隨身物品,並非全為干犯本案而使用。

9.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不論是否有人已被定罪,法院可命令由政府沒收(a):曾被用以干犯本條例所定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金錢或物品等等。明顯地,上述該紅色手袋(P3)是用以裝載涉案共6包毒品及10片芬納西泮的,與干犯本案具直接關係,應予充公。

10.辯方雖指出此手袋對被告的意義重大,但正如控方所述,被告竟也把這由其祖母送贈的手袋用作盛載毒品,反映被告不如其所述那樣看重其意義,本席有所認同。況且,始終對被告有否獨特意義也並非沒收與否的考慮範疇。被告使用此手袋用作裝載共逾7,000餘元的不同毒品,本席按法例所定,認為應予以充公。因此,證物處理方式正如控方向法庭呈遞修訂的列表所列明,本席正式予以批准。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