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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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曾瑞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6/2018[2018] HKCFI 9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2018

[2018] HKCFI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2522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瑞生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9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曾瑞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 (下稱「案發時間」) 於窩打老道近燈柱E8157 (下稱「案發地點」)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1SEC0M的輕型貨車 (下稱「輕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撮要。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指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時,因他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致上訴人收掣不及,輕型貨車撞到同一行車線上行駛的私家車PL 2243 (下稱「私家車」) 的車尾。私家車司機江燕嫻女士 (下稱「私家車司機」) 的證供是,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她駕駛私家車,因為她要右轉,而且反方向有車輛要駛入浸會大學,她將車速由每小時約二十公里收慢至約十公里。之後,她感到她的車被從後撞到。發生碰撞前,她從沒有留意到輕型貨車。

5.控方於審訊中,呈遞了上訴人就著本案的會面紀錄 (證物P3,上訴宗卷第22至24頁) 。上訴人同意證物P3是他自願錄取,內容準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承認他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駕駛輕型貨車,輕型貨車亦因收掣不及,撞到前面的私家車車尾。上訴人否認他有不小心駕駛。上訴人指,當時他前面的私家車突然無故急剎停車,他才因此收掣不及,撞到前車,事件的發生完全是因為私家車司機不小心駕駛所致。

7.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補充了會面紀錄的事發經過的細節。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和他在會面紀錄的整體說法是,他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輕型貨車在私家車車後行駛,兩車時速均為約三十公里,輕型貨車在私家車後方兩個車位 (不少於二十呎) 。可能被左方停在讓路口的一輛私家車影響,突然之間私家車停下來。上訴人收掣不及,同時路面濕滑,因此撞到私家車。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1段分析了私家車司機的證供。裁判官指出,私家車司機就著她在收慢車速後多久感到發生碰撞這課題提出證供時,先後作出幾個相差甚大的估計,即六至七秒、一至兩分鐘和二至三分鐘,裁判官懷疑私家車司機證供的可靠性。

9.裁判官亦指出私家車司機的證供不合理。她堅稱事發前駕駛私家車從路邊駛出時,輕型貨車並非是跟在私家車的後面,私家車的後方有車輛行駛,但距離很遠。她並指出,她是在碰撞發生後才發現輕型貨車的存在。裁判官認為,按私家車司機的證供,輕型貨車需要以極快的速度追上並撞到私家車,但從顯示車輛損毀情況的相片證物P2可見,私家車車尾的損毀不算輕微,輕型貨車的車頭幾乎沒有損毀。裁判官認為,倘若私家車司機的說法屬實,兩車 (尤其是輕型貨車) 的損毀情況沒理由這麼輕微。裁判官不接納私家車司機的證供。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被動搖,他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的地方,亦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及可靠的,並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已顯示他在本案中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證供是私家車在他前方無故急停,私家車司機不小心駕駛。但是如果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其他車輛的司機不小心駕駛並不是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12.按照上訴人的證供,案發時路面濕滑。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7頁的兩秒距程方法,在情況欠佳下,應把距程倍增至4秒或更長。按照上訴人的證供,當時他與前車均以約每小時三十公里時速行駛,4秒距程約為三十三米,因此上訴人與前車保持他證供所指的不少於二十呎的距離是跟車太貼。跟據上訴人的證供,當時交通暢順,並沒有因為交通繁忙而無法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的問題存在。裁判官從上述分析,信納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即使加上上訴人在庭上澄清的證供和草圖相片,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駕駛輕型貨車時,因駕駛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私家車,因此輕型貨車在案發地點收掣不及,撞到私家車車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已構成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於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21日的上訴文件表示:「請容許我在謄本第30頁有關兩秒至四秒距程作出補充。意外發生時我確實與前車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三十多米,符合法例要求與前車保持四秒距離。由於前方將出現兩條行車線,故此有必要收慢望後方倒後鏡,望前 (無異常),再望右方倒後鏡,確定右方沒有車靠右選定行車線。當再望回前方,嚇然發覺前車已停定在路中心,距離大概只剩兩個車位約七米。然後急切煞車導致跣呔撞尾。明顯裁判官並未將望倒後鏡選線的時間計入行車距離。另外,裁判官亦接納確定前車無故停車屬不小心駕駛。我是因為前車的不小心駕駛才導致跣呔撞尾。其實我才是本案的受害者。」

14.上訴人庭上同意,他補充所指的「我確實與前車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三十多米,符合法例要求與前車保持四秒距離」從無於庭上證供提出。上訴人指,原因是裁判官曾問他輕型貨車與前車距離,並說他不會以上訴人的答案作為定罪基礎。

答辯方陳詞

15.答辯方陳詞指,假如上訴人有如他聲稱收慢車速,並望後、望前、再望右,沒理由輕型貨車與前車的距離比之前更加接近。無論如何,在事發前輕型貨車和私家車相隔只約兩個車位 (即約七米),尤其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上訴人實在跟車太貼。就著上訴人在庭上指在審訊時他被裁判官誤導問他輕型貨車與前車距離時,表示不會以上訴人的答案作為定罪基礎,答辯人回應陳詞指上訴人上述說法不合情理。

16.本案輕型貨車與前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是重要考慮。裁判官怎會一方面在庭上詢問上訴人輕型貨車與前車的距離時表示不會以上訴人的答案為認罪基礎,而另外一方面卻在裁斷陳述書以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作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答辯方指出,更重要的考慮是,安全距離所考慮的關鍵時間是發生意外之前,即私家車司機的私家車急剎時輕型貨車與前車的距離,而不是在較早之前或於某一時間兩車之間曾經距離三十多米。再者,便如答辯方陳詞所指,如果按照上訴人的說法,輕型貨車於跟私家車三十多米距離時開始收慢,何以輕型貨車與私家車的距離更會拉近至約兩個車位。答辯方陳詞指出,裁判官就著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與及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作出了適當的自我指引。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案中是有充分理由,裁定私家車司機的證供不可靠和不合情理,而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17.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答辯方陳詞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擾裁判官對事實方面的裁決。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從控方證據中的會面紀錄 (證物P3),即使加上上訴人原審時對P3澄清的證供、草圖和相片,證據已可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與前車只保持不少於二十呎的距離是跟車太貼。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與前車以約每小時三十公里時速行駛,案發時路面濕滑,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7頁的距程方法,在情況欠佳下,應把距程增至四秒或更長,四秒鐘的距程為約三十三米。裁判官基於他對本案距程的分析,裁定上訴人案發時間跟車太貼,未有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輕型貨車在案發地點收掣不及,撞到私家車車尾。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私家車,因此屬不小心駕駛。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裁決絕對有證據為依歸。

陳詞的考慮

18.上訴人於他的會面紀錄中,在警誡下的解釋是:「明白,當日我駕駛輕型貨車W1SEC0M,打算往歌和老街,當時下大雨,地面濕滑,我駛出獅子山隧道後尾隨一架私家車PL2243沿窩打老道行駛,當沿落斜駛至近浸會大學時,我見前車突然煞車,當時我距離前車有約2架車位,我時速大約30公里,我立即煞車,但收掣不及就撞咗前車PL2243車尾喇,其後對方報案後,由於塞住咗窩打老道,所以我哋郁咗車左轉咗入浸會大學嘅路口等警方處理。」

19.上訴人於他的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輕型貨車與前車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三十多米」。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的所謂補充,明顯是上訴人針對裁判官於本案對距程的分析和裁定而添加的解釋。上訴人提出原審時他沒有提出上述補充的證供的原因是因他受到裁判官誤導,即裁判官訊問他輕型貨車與前車的距離時,明言不會以上訴人的證據作為定罪基礎。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又沒有以審訊的謄本支持他對裁判官的指控。當他被問及他為何不提出謄本支持他的說法時,他又指他不想得罪那麼多人。法庭在沒有審訊謄本支持下,根本無從考慮上訴人指他受到裁判官誤導這指控。

20.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的分析,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控不合情理。上訴人指他沒有更全面於審訊時提出在意外發生前他與私家車保持約三十多米的距離 (即四秒距離),原因是裁判官問上訴人他與前車的距離時,明言不會以上訴人的答案作為定罪基礎。但上訴人於案中既然選擇作證,他自然需要回答裁判官就著本案可能發問的問題。裁判官根本毋須以上訴人所指的承諾,不以上訴人的答案作定罪基礎誤導上訴人。再者,裁判官被指誤導上訴人的說法,亦根本不能阻止上訴人提出他與前車保持著三十多米的4秒距離這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就是考慮上訴人的補充解釋,這解釋亦不合情理。假如上訴人有收慢車速,並望後、望前、再望右,沒理由輕型貨車與前車的距離比之前更加接近了。證據清楚顯示,輕型貨車和私家車事發前只相隔約兩個車位 (即約七米),以當時天雨路滑的情況,這樣的距離明顯並非一安全距離。上訴人指私家車司機突然剎車,本席認為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必須與前車保持一安全距離,以應對前車因路面可能出現的情況的反應,如剎車。便如上訴人作證時所指,發生意外前,私家車可能被左方停在讓路口的一輛私家車所影響突然停下來。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跟車太貼,未有保持安全距離是正確的。

21.上訴人指私家車司機不小心駕駛,上訴人是因為前車不小心駕駛才導致跣呔碰撞前車車尾。上訴人並指裁判官亦接納確定前車無故停車屬不小心駕駛。事實上,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從來沒有裁定私家車司機於本案中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說的相關部分是:「17.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已顯示被告人有不小心駕駛。被告人的證供是私家車在其前方無故急停,私家車司機有不小心駕駛。但是,若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其他車輛的司機不小心駕駛並不自動構成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22.裁判官於第17段所說的「私家車司機有不小心駕駛」,只不過是引述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案情而言,並非是裁判官對私家車司機駕駛態度的裁決。再者,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受審的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私家車司機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根本與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這考慮無關,上訴人不能以私家車司機不小心駕駛作為他被控不小心駕駛的辯護理由。就著私家車司機的證供,裁判官基於裁斷陳述書提出的理由不接納私家車司機的證供,私家車司機的證供並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定罪基礎。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3.本席按照葉展基(譯音)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進行重新聆訊 (rehearing)。本席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元素。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