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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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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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0/2017 [2018] HKCFI 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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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2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本席複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的雙方案情:
定罪理由 4.裁判官指出案中主要爭議是:(一) 上訴人是否當日與PW1交收的人士;(二) 上訴人有否參與進行欺騙。議題 (一) 為案中關鍵,如果上訴人並非收貨人,餘下的證據不足以把上訴人定罪。 5.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6.裁判官認定PW1對收貨人的觀察並非「驚鴻一瞥」情況,而是「具質素的觀察」。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遺失支票簿的說法前後矛盾,而且極為牽強。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並非誠實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DW2的證供對法庭提供的協助有限。 8.裁判官在小心分析所有證據後,裁定與PW1交收的人就是上訴人。 9.裁判官進而分析上訴人是否參與欺騙。他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前不久 (2013年12月23日) 申請銀行戶口,並一併申請自己不打算使用的支票簿,但騙徒在2014年1月6日便已取得上訴人的支票;再者,上訴人去進行交收被騙去的手袋,他與事情必然有關。 10.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有份參與騙案,他夥同他人以一張不能兌換的支票欺騙PW1,意圖永久剝奪她的財產,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討論 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一 12.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在書面及庭上陳詞就這上訴理由的批評有兩個重點。 13.第一點是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PW1證供,因而錯誤接納她的認人證據。陳大律師指出PW1在證人供詞對騙徒作出身體及容貌的描述,包括他面部「滿面暗瘡」,但是他在庭上才初次說騙徒有其他特徵,例如「嗡眼」習慣及「鼻比較高」。上訴人下巴有痣及在眼角有疤痕,但PW1留意不到騙徒有這些特徵。 14.裁判官有小心處理PW1在證人口供上描述與庭上描述的差異,和上訴人在庭上所見的容貌 (見上訴宗卷43 - 46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i) - (iii))。舉例說:騙徒是「滿面暗瘡」,但是上訴人被捕時在警署所拍照片見不到這情況,裁判官認為暗瘡情況可以在短時間內改變。至於上訴人左眼有疤痕及下巴有痣,裁判官認為這只是細緻的面部特徵,不易發覺,PW1未有留意也是合理。 15.陳大律師力陳,PW1在認人手續中表現猶疑,更要求參予列隊的人都要說話讓她辯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ii) 段作出了詳細分析,他接受PW1的解釋,她只是不想冤枉好人,才用較多時間及要求加上聲音來辯認,事實上,她一早已肯定上訴人是交收者,而不是依賴聲音辯認,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PW1的解釋。裁判官亦知道PW1希望盡早取回手袋,他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並不會影響到PW1的認人質素,這裁定無可批評。 16.主持認人手續的主管並沒有對PW1說疑犯可能不在列隊行列中。裁判官有考慮這遺漏,他亦顧及認人手續在案發後一年三個月才進行,最終裁判官信納PW1沒有認錯人,這是他有權作出的事實認定。 17.第二點是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DW2證供幫助有限。DW2是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僱主,裁判官認為案發於2014年1月6日,而上訴人是在2015年1月20日才被捕,因此DW2最快也是事發一年之後才被要求記憶一年前的事情。裁判官留意到DW2作供時明顯表現出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已記憶模糊,他只是以日常習慣來推斷,而且員工有可能在他不注意時短暫離開髮型屋。因此,裁判官認為DW2證供不能打擊到控方證據,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分析。誠如裁判官說暗瘡情況可以改變,DW2記不起或沒有留意這情況也不足為奇。因此裁判官認為DW2證供幫助有限,這分析是無可批評的。 18.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19.陳大律師提出,即使上訴人是收貨人,也不足以證明他有參予騙案,他有銀行證據證明他已報失支票,上訴人可能對騙案毫不知情。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及庭上遺失支票簿的說法,但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誠實證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21.裁判官更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有報失支票,這在案中也沒有決定性的影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手袋的交收者,理應知道付款的方法,他與負責聯絡PW1的人必有聯繫,騙徒更以上訴人的支票來騙去PW1的手袋。在這些證據下,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份參與騙案的推論,完全合理正確。 2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3.上訴理由一及二的證據都不成立,上訴理由三便沒有任何基礎。 24.從重審角度來看,控方證據非常充份,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當。 結論 25.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晶晶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