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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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25,000元。

Case No.HCMA 560/2017[2018] HKCFI 6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0/2017

[2018] HKCFI 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佩凱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23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2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本席複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的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4. 2013年12月,PW1在網上放售一個品牌為Chanel的手袋(證物P1)。在2014年1月2日,有一位買家聯絡PW1,表示希望購買P1,最終二人協議在1月6日見面,以38,000元作交易。

5. 2014年1月6日約下午3時,PW1到油麻地港鐵站等待買家,但收到買家電話稱自己無法前來,將派一名同事進行交收。在3時13分,PW1收到一名自稱Kelvin的男子來電,稱將前來交收。兩分鐘後該男子出現,並檢查手袋。檢查後,PW1與買家聯絡,買家稱將轉帳予PW1,其後買家再致電稱轉帳已完成,PW1於是透過手機的網上理財查核,在確認轉帳後將手袋交予該男子。

6. PW1其後發現這筆38,000元的轉帳並不成功,銀行紀錄可見某人在同日3時29分存放一張支票(證物P2),並且鍵入38,000元的銀碼,但支票最後因不合規格未能轉帳。

7. 該張支票的戶口持有人是上訴人,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0508在2015年1月20日拘捕上訴人,PW1亦在2015年4月舉行的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是當日與他進行交收的男子。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是事發當天進行交收的男子,他採納早前會面紀錄的說法,稱案發時他正在佐敦的髮型屋上班。作為髮型學徒,他不能在未經師傅批准的情況下隨便離開。就外貌而言,他否認自己如PW1稱有『矇眼』的習慣及臉有暗瘡,並呈上相片冊作支持,他亦指出自己臉上有痣及疤痕等PW1沒有談及的特徵。

9. 就事發的支票,上訴人稱在2013年12月尾申請銀行戶口,並獲發一本支票簿,支票簿一直放置在跟身的背包內。在2014年1月某天,他乘搭的士時將支票簿連同背包一併遺失,他即時已致電銀行報失,而銀行職員稱會凍結他的支票戶口,亦會支取100元作為更換支票簿的費用,上訴人拒絕提取新支票簿,並即時將戶口的存款提走。2015年2月,銀行發出信件指他的戶口欠下100.47元,他認為這正是因為銀行扣掉他100元所致。

10. 他否認參與任何欺騙。

11. 辯方亦傳召上訴人的僱主周俊傑(DW2)作供,他在2014年1月3日僱用上訴人作學徒。作為髮型學徒,上訴人不得擅自離開髮型屋,離開前亦須得到DW2的批准。DW2記得當日上訴人並無離開髮型屋,他亦不會隨便批准剛上任的上訴人離開。」

定罪理由

4.裁判官指出案中主要爭議是:(一) 上訴人是否當日與PW1交收的人士;(二) 上訴人有否參與進行欺騙。議題 (一) 為案中關鍵,如果上訴人並非收貨人,餘下的證據不足以把上訴人定罪。

5.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6.裁判官認定PW1對收貨人的觀察並非「驚鴻一瞥」情況,而是「具質素的觀察」。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遺失支票簿的說法前後矛盾,而且極為牽強。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並非誠實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DW2的證供對法庭提供的協助有限。

8.裁判官在小心分析所有證據後,裁定與PW1交收的人就是上訴人。

9.裁判官進而分析上訴人是否參與欺騙。他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前不久 (2013年12月23日) 申請銀行戶口,並一併申請自己不打算使用的支票簿,但騙徒在2014年1月6日便已取得上訴人的支票;再者,上訴人去進行交收被騙去的手袋,他與事情必然有關。

10.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有份參與騙案,他夥同他人以一張不能兌換的支票欺騙PW1,意圖永久剝奪她的財產,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討論

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如下:

「一、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就是當天在油麻地站處理交收的男子。

a) 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

b) 裁判官錯誤裁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幫助有限,未能打擊控方案情。

c) 假如法庭不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控方便沒有足夠證據指證上訴人有參與欺騙並有相關認知。

二、就算上訴人是該名在油麻地站處理交收的男子,裁判官錯誤達至『上訴人是參與騙案當中並有相關認知』的唯一結論。

三、綜合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12.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在書面及庭上陳詞就這上訴理由的批評有兩個重點。

13.第一點是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PW1證供,因而錯誤接納她的認人證據。陳大律師指出PW1在證人供詞對騙徒作出身體及容貌的描述,包括他面部「滿面暗瘡」,但是他在庭上才初次說騙徒有其他特徵,例如「嗡眼」習慣及「鼻比較高」。上訴人下巴有痣及在眼角有疤痕,但PW1留意不到騙徒有這些特徵。

14.裁判官有小心處理PW1在證人口供上描述與庭上描述的差異,和上訴人在庭上所見的容貌 (見上訴宗卷43 - 46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i) - (iii))。舉例說:騙徒是「滿面暗瘡」,但是上訴人被捕時在警署所拍照片見不到這情況,裁判官認為暗瘡情況可以在短時間內改變。至於上訴人左眼有疤痕及下巴有痣,裁判官認為這只是細緻的面部特徵,不易發覺,PW1未有留意也是合理。

15.陳大律師力陳,PW1在認人手續中表現猶疑,更要求參予列隊的人都要說話讓她辯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ii) 段作出了詳細分析,他接受PW1的解釋,她只是不想冤枉好人,才用較多時間及要求加上聲音來辯認,事實上,她一早已肯定上訴人是交收者,而不是依賴聲音辯認,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PW1的解釋。裁判官亦知道PW1希望盡早取回手袋,他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並不會影響到PW1的認人質素,這裁定無可批評。

16.主持認人手續的主管並沒有對PW1說疑犯可能不在列隊行列中。裁判官有考慮這遺漏,他亦顧及認人手續在案發後一年三個月才進行,最終裁判官信納PW1沒有認錯人,這是他有權作出的事實認定。

17.第二點是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DW2證供幫助有限。DW2是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僱主,裁判官認為案發於2014年1月6日,而上訴人是在2015年1月20日才被捕,因此DW2最快也是事發一年之後才被要求記憶一年前的事情。裁判官留意到DW2作供時明顯表現出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已記憶模糊,他只是以日常習慣來推斷,而且員工有可能在他不注意時短暫離開髮型屋。因此,裁判官認為DW2證供不能打擊到控方證據,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分析。誠如裁判官說暗瘡情況可以改變,DW2記不起或沒有留意這情況也不足為奇。因此裁判官認為DW2證供幫助有限,這分析是無可批評的。

18.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19.陳大律師提出,即使上訴人是收貨人,也不足以證明他有參予騙案,他有銀行證據證明他已報失支票,上訴人可能對騙案毫不知情。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及庭上遺失支票簿的說法,但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誠實證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21.裁判官更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有報失支票,這在案中也沒有決定性的影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手袋的交收者,理應知道付款的方法,他與負責聯絡PW1的人必有聯繫,騙徒更以上訴人的支票來騙去PW1的手袋。在這些證據下,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份參與騙案的推論,完全合理正確。

2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3.上訴理由一及二的證據都不成立,上訴理由三便沒有任何基礎。

24.從重審角度來看,控方證據非常充份,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當。

結論

25.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晶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