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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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志清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77/2017[2018] HKCFI 11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17

[2018] HKCFI 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清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9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李志清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9月10日 (下稱「案發當天」),在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18號至24號元朗商業中心地下中國銀行 (下稱「案發地點」) 襲擊女子張至雯(控方證人一)。

3.上訴人否認控罪,梁雅忻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6.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名證人,即控方證人一張至雯女士及控方證人二李家琪醫生。控方證人一是控罪的指稱受害人,亦是上訴人的妻子;控方證人二是本案負責診斷控方證人一的醫生。

7.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案發時在案發現場為金錢問題爭執,上訴人坐在控方證人一右邊,突然用右手拿起雨傘打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頂,控方證人一受驚,立即站起來並叫了一聲。她感到有力度壓下頭頂,被雨傘的中間位置打到頭頂頭箍附近的位置。控方證人二其後診斷控方證人一的頭皮位置有觸痛。

8.控方把案發現場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其準確性並無爭議。

辯方案情

9.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0.上訴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否認他與控方證人一爭執,亦否認他當時情緒激動,他只是向妻子解釋他對投資的想法,當時是控方證人一不斷責罵他及說出令他傷心的說話,更用手機拍攝錄影他,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一停止,但對方沒有理會。

11.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沒有襲擊妻子的意圖,控方證人一誣捏他,為的是鋪排與他離婚及爭取兩名兒子的撫養權。上訴人解釋不到用雨傘揮拍向控方證人一頭部這動作,他指對此動作沒有任何印象。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2.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合情合理、持平中肯,並無誇大事實之嫌。裁判官指出,辯方向她指出案發時她曾用手機攝錄上訴人的舉動,控方證人一直認不諱。控方證人一對她的傷勢亦沒有胡亂誇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基本上獲閉路電視片段支持,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已經盡力向法庭說出案發經過。

13.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接受她對控方證人一的臨床診斷,即「頭皮位置有觸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她指出上訴人的證供的大部分是有關於他與控方證人一之間的感情瓜葛。而上訴人強調控方證人一沒有實話實說的地方,亦是關乎他們二人的爭執,裁判官認為上述全部都是枝節,與本案的控罪並無直接關係。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的相處或感情關係在案發時並不良好,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誣告他。

14.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而且確是突然用右手拿著的雨傘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揮拍過去,這是不爭議的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案發時他與控方證人一之間的對話內容說得言之鑿鑿,聲稱自己記得十分清楚。然而,對於他曾經用雨傘揮拍向控方證人一頭部這一情節卻沒有任何記憶,一片空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證供實在匪夷所思。

15.裁判官考慮了全盤證據之後,裁定閉路電視片段準確地拍攝到案發經過。閉路電視片段包含不同角度的拍攝,可以看到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在關鍵一刻時的動作和反應,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拿起雨傘揮拍向控方證人一頭部的動作之前,控方證人一都只是坐在座椅上,沒有向上訴人使用任何暴力的行為。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上訴人突然將雨傘揮拍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時,控方證人一立即有一個站起來躲避的舉動。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也表示她一直已經在防範上訴人,當她感到上訴人突然拿起雨傘向她揮拍過去時,她感到驚慌和有即時危險,所以本能地站起來躲避。

16.辯方提出從閉路電視可見,在雨傘未碰到控方證人一的頭部前,她已經開始避開,所以質疑雨傘究竟有沒有打到她的頭部。在這方面,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有被雨傘傘身布的位置打到,令她頭皮觸痛。裁判官指出,即使控方證人一的頭部與雨傘有接觸是因為她避開時跟雨傘碰上,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揮拍雨傘過去,亦屬於襲擊 (assault),因為他這樣做,令控方證人一受驚。裁判官指出,當時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並非在嬉戲,控方證人一更加沒有同意上訴人用雨傘拍打她的頭部,當時根本沒有任何原因令上訴人需要突然用雨傘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揮拍過去。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意外,而是非法的。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是故意用雨傘拍打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是屬於毆打 (battery) 。即使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會否並非存心真的想打到控方證人一的頭部,他的行為明顯是故意令控方證人一驚怕會受暴力對待,因此,相關行為亦屬襲擊 (assault)。

17.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成,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在日期為2017年6月19日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力陳他被陷害。上訴人於日期為2018年4月30日存檔的補充上訴理由,標題為「我的申冤上訴申請」的文件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扼要歸納如下:

(一)   他沒有主觀意圖攻擊控方證人一;

(二)   閉路電視中顯示的動作不可能觸及控方證人一;

(三)   控方證人一的反應是誇大失實;

(四)   翻譯員錯誤翻譯他重要證供的含意;

(五)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六)   控方證人一書面證人供詞內容與庭上供詞不一致。

1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出,案中一切都是控方證人一的佈局,包括安排朋友、同事在場。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一曾趁上訴人睡著時簽署文件,將上訴人送入精神病院。上訴人提出案中的醫學證據不可信,亦不合理。上訴人並投訴,裁判官因他是新移民,對他有偏見、歧視。

20.上訴人強調,他很愛控方證人一,因此不可能有主觀意圖攻擊控方證人一。他投訴案中的閉路電視不真確,辯方大律師不應同意閉路電視紀錄呈堂。他指控方證人一常常說謊,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便向上訴人訛稱她帶了兒子上籃球課,因此才沒有準時到達銀行,但控方證人一帶兒子上籃球課卻並非事實。上訴人指他揮拍雨傘的動作的原因是他當時傷心流淚,百感交集,他想避開控方證人一攝錄他,同時間又要留意銀行宣布輪候編號,動作只是一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他當時是想避開控方證人一攝錄他,並無攻擊對方的意圖。

21.上訴人強調,按他身體的肩膊寬度,加上雨傘的長度,而控方證人一指打中她的是傘身中間布的位置,上訴人指他根本不能以雨傘中部的位置打到控方證人一的頭部。

答辯人的陳詞

22.就著上訴人是否有主觀意圖攻擊控方證人一,答辯人於陳詞大綱指出,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亦已非常詳盡分析他們的證供後才作出事實裁定。

23.答辯人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指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於案中已很小心地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2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正確闡述普通襲擊分為襲擊(assault) 和毆打 (battery),「襲擊」只需使人受驚,「毆打」要求有實質身體接觸。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客觀地指出,從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而且確是突然用右手拿著的雨傘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揮拍過去,行為並非意外或嬉戲。裁判官仔細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本案的證據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絕對有足夠基礎作出此事實裁定,在事實裁斷方面並沒有遺漏或犯錯。

25.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聲稱他與控方證人一於案發時的對話內容記得十分清楚,但對自己用雨傘揮拍向控方證人一頭部這部分情節卻沒有任何記憶,他這說法有違邏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匪夷所思是非常合理,裁判官已處理了上訴人的證供,並妥善解釋為何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的結論有充分客觀的證據支持。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用雨傘打控方證人一的頭部的結論,必然包括上訴人懷有毆打所需的敵對意圖。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已包含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定罪裁決正確。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聲稱自己沒有主觀意圖攻擊控方證人一只是他一廂情願,自圓其說,與事實證據不符。

26.就著上訴人的動作是否不可能觸及控方證人一和她的反應是否誇大失實,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提出的觀點與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不符。上訴人聲稱他和控方證人一相隔70cm左右的距離,畫面中的動作根本不可能觸及控方證人一。答辯人指出70cm距離大約是一個普通人伸手可及的距離,並不是上訴人所說根本不可能觸及。更何況,事實上上訴人是用一把雨傘來襲擊控方證人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

27.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被上訴人故意用雨傘打中頭部,令她頭皮觸痛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臨床診斷和閉路電視片段亦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28.就著普通話翻譯員是否錯誤翻譯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審訊時沒有提出對其普通話翻譯員的不滿。於上訴階段,上訴人也沒有對翻譯員所謂不稱職作出任何闡述或舉例。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謂翻譯錯誤,令裁判官對他話語原意理解錯誤都是他的片面之詞,沒有基礎支持他的指控。答辯人指上訴人聲稱翻譯員把上訴人的意思完全做出相反的翻譯,實在是有違內在或然性。上訴人指翻譯員在他「好些關鍵重要話語」翻譯為嚴重錯誤,但一直說不出哪些「好些關鍵重要」證據指的是甚麼。

29.就著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其庭上證詞與書面口供不一致,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一不誠實、不可靠,並對她的證詞與其口供不一致之處提出概括的攻擊,但沒有任何詳情細節。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已經充分考慮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她的裁斷並非剛愎或武斷。答辯方指出,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30.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於庭上播放從三個不同角度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

31.上訴人於上訴時嘗試解釋,他因與控方證人一過往於家中亦會談及投資的課題,而有關對話與他們案發時在銀行內的對話內容相同,因此,上訴人便可憶述案發時在銀行內與控方證人一的對話內容。但作出被投訴揮拍雨傘這動作的一刻,當時他百感交集、傷心流淚,他想避開控方證人一的攝錄,又要留意銀行宣布輪候編號,當時他真的想避開控方證人一,而不是想襲擊她。本席認為,上述根本是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試圖針對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解釋而提出進一步的證供,補救原審時他證供不足之處,這亦非上訴人於原審時的證供。

32.就著上訴人指審訊時的普通話翻譯員翻譯錯誤,將上訴人證供中的「很激動」錯誤翻譯為「不激動」。本席認為上訴人於審訊時有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大律師從來沒有向裁判官指出翻譯員有任何翻譯錯誤的地方。

33.從上訴人上訴聆訊時的表現可見,上訴人是明顯懂聽和懂說廣東話,雖然帶有口音。本席認為如果普通話翻譯員於審訊時有上訴人所指的錯誤,他當時必然會向法庭指出。

34.辯方大律師於案中作出仔細的結案陳詞,本席實難想像,如普通話傳譯員出現上訴人指稱的錯誤,辯方大律師能作出如上訴宗卷第36至42頁詳盡的結案陳詞。

35.就著上訴人是否有主觀意圖攻擊控方證人一這上訴理據,一切關於控方證人一誠信和可靠性的攻擊,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案中的反應誇張、控方證人一不應有她聲稱的頭部觸痛、出現於銀行的朋友同事是否控方證人一故意安排佈局陷害上訴人的一部分、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供的出入,上述都是裁判官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和事實裁斷的考慮的範疇。

36.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葉展基 (譯音),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指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屬剛愎、武斷、有違邏輯,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或審訊程序嚴重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37.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她席前的證據包括於上訴聆訊時所播放的銀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不見裁判官於估量證人證供可信和可靠性及作出事實裁斷時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及遺漏考慮的問題,本案的審訊程序亦不見有任何出錯。

38.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 (見上訴宗卷第36至42頁),就著她盤問控方證人一書面證人供詞與庭上證供的出入,已向裁判官作出仔細的分析和批評,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案中證據後,就著辯方大律師所指出的出入之處,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影響作出她的裁定。

39.上訴人指裁判官歧視他是新移民的投訴,根本並無任何基礎可言。

40.就著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一的內在或然性,本席考慮了閉路電視從三個不同角度拍攝的影像紀錄。法庭認為,閉路電視影像所見完全支持控方的案情。

41.裁判官分別從普通襲擊的兩種方式,即:一,襲擊 (assault) 及;二,毆打 (battery),考慮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全面,亦無可批評,她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毆打控方證人一,即在沒有控方證人一同意下,作出對控方證人一具傷害性或攻擊性的接觸,即是以雨傘揮拍向控方證人一頭部,打中控方證人一的頭部。裁判官亦絕對有權裁定,即使雨傘沒有打中控方證人一,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襲擊 (assault),即是使到控方證人一感到有即時受不合法、武力對待而受驚。

4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用雨傘打控方證人一頭皮,裁判官上述結論必然是包括上訴人懷有毆打所需的敵對意圖。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從她席前的證據,裁定控方證人一真的有被雨傘打中。控方證人一是否有觸痛,並非普通襲擊罪的元素,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無衝突,控方證人二亦不是指控方證人一捏造觸痛的投訴,她只是依求診者指出的情況作出臨床診斷,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削弱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

43.上訴人投訴閉路電視影像紀錄不真確,辯方大律師不應同意將閉路電視片段納入為證據。本席認為,這根本是毫無基礎的指控,上訴人只是於上訴時感到詞窮、理屈,才提出以上論點。本席認為,根本毋須辯方大律師以誓章回應上訴人這投訴。

44.裁判官於案中全面考慮了證據,她的考慮是全面和整體的,她不但考慮了庭上作證的證人與及上訴人的證詞,她更小心考慮並倚賴閉路電視影像作為她斷案的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就著證人誠信和可靠性,與及事實的裁定,是完全有足夠證據基礎支持,亦不見有任何錯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5.本席考慮了葉展基 (譯音),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46.如前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她是經小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與及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