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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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嘉欣,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巴士乘客安全」的傳票控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8日下午2時 (下稱「案發時」),於啓田道近燈柱AA7686 (下稱「案發地點」) 因為身為展示登記號碼TK7927的巴士 (下稱「巴士」) 的司機,以巴士司機身分行事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在巴士上的一名乘客的安全。上訴人否認控罪,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2018[2018] HKCFI 12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2018

[2018] HKCFI 1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2498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嘉欣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1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劉嘉欣,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巴士乘客安全」的傳票控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8日下午2時 (下稱「案發時」),於啓田道近燈柱AA7686 (下稱「案發地點」) 因為身為展示登記號碼TK7927的巴士 (下稱「巴士」) 的司機,以巴士司機身分行事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在巴士上的一名乘客的安全。上訴人否認控罪,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是,他作為巴士司機,當控方證人黎女士推著坐在輪椅上的母親乘坐上訴人的巴士時,控方證人未及為輪椅綁好安全帶及固定輪椅,巴士便啓動。最後控方證人只能為輪椅綁好一條安全帶,另一條未綁好。輪椅在行車時翻倒。

3.控方證人指案發時她推著母親乘坐輪椅到藍田北巴士總站乘車。控方證人見E22路線巴士停車開了門,巴士司機 (即上訴人) 在地面。她詢問上訴人是否經藍田地鐵站,上訴人回答「妳話經就經,唔經就唔經」。無論如何,控方證人決定乘搭巴士,上訴人便下車落斜板,讓控方證人推輪椅連母親登上巴士。控方證人推乘坐輪椅的母親到特定的輪椅停泊位,她鎖住輪椅的轆後,司機馬上關門開車。因控方證人認為司機的態度不好,她在巴士開車後到巴士車頭以八達通卡繳付車資,免得被司機指責,她打算之後才返回母親處為母親扣好安全帶。

4.停泊輪椅的位置有兩條安全帶,分別要扣著輪椅的椅背和手柄。控方證人付車資後才扣輪椅安全帶,她扣好輪椅背的安全帶後,因巴士「擢」得太厲害,她不能站穩,便在附近關愛座坐下,打算在巴士站停站時為母親的輪椅扣第二條安全帶。但巴士在下一巴士站只得一人上車,巴士馬上開動,她來不及為輪椅扣第二條安全帶。巴士再啓動不久,還「掟彎」轉左,母親的輪椅隨即翻倒,母親經診治後,證實頭和盤骨有瘀傷。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沒有確保她扣妥安全帶便開車,她也沒通知司機扣好了安全帶。

5.庭上控方向控方證人播放巴士的錄影片斷,片段顯示事發經過次序與她描述的有所不同。控方證人指事發太久,她有一些亂。在付車資時,輪椅的車轆其實尚未鎖好,她在輪椅背的袋找到八達通卡後立即到車頭付車資。

6.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辯方所指,她自己在巴士站對話時,司機已坐在司機位。她同意她曾說過不是第一次往覆診,但她忘記是向誰說這番話。當時控方證人的姐姐和司機都在場,控方證人的姐姐最後沒有乘坐巴士。

7.控方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她先綁好安全帶,後拍八達通。她說她是先拍八達通後才為輪椅扣安全帶,只因為巴士「擢」,她才會來不及扣第二條安全帶,她沒有忘記要為輪椅扣第二條安全帶。

8.上訴人不爭議他的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簡而言之,上訴人指自己協助控方證人放下斜板讓輪椅上車,他收起斜板後,見到控方證人幫助輪椅上的婆婆扣安全帶,他聽到扣安全帶發出的聲音,所以以為控方證人已扣好安全帶。上訴人開車,他望後鏡及轉頭看見控方證人仍站在輪椅旁,當上訴人駛出總站時,留意到控方證人坐在他左邊,而婆婆坐在輪椅上。直到第一分站,一人上車,當巴士沿德田街左轉啓田道,上訴人聽到「嘭」一聲,望見婆婆連輪椅翻側,跌在地上,他立即停車查看事情及報警。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0.辯方於結案陳詞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偏頗和不清晰,她曾經說過有送母親往覆診的經驗,不論她向誰說這番話,司機是有機會領會到控方證人有乘坐該路線巴士的經驗。而且控方證人是為母親做了一些事後才拍卡繳費,會令司機認為要為輪椅所做的事已經完成。

11.此外,辯方指控方證人是忘記為母親扣第二條安全帶。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21段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裁判官指明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上訴人對乘客的態度與控罪無關,裁判官不會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作證時直截了當,毫無迴避,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她的證供,裁定事發經過如她在庭上所述。

13.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就著案發時事件的過程的先後次序,在主問所說與巴士的閉路電視錄影 (即證物P4) 所見的先後次序是有些分別。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解釋,因為事隔了一段時間,她對一些事有混亂。裁判官認為事發過程為時不長,控方證人將事件的先後次序有所混淆是可以理解。裁判官指出,除了控方證人在主問未觀看錄影之前所提及的先後次序外,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所有其他證供。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人即使弄錯事發過程的先後次序,裁判官可從影片看到過程的先後次序,對他了解案情不會構成影響。

14.裁判官指出,從證物P4可見,控方證人與輪椅在地面時,司機在巴士上。其後司機將斜台放下,供控方證人推輪椅登上巴士。控方證人先在輪椅背後取一些東西,然後到車頭付車資。控方證人未回到輪椅位置時,巴士馬上啓動,輪椅向前移動,輪椅上的人的腳撞到前方黃色扶手。控方證人此時返回輪椅處將輪椅推後,為輪椅綁椅背安全帶。然後巴士到下一站,有一人上車,巴士立即開動,同時控方證人也到座位坐下。不久,輪椅翻倒在車廂地上。整個過程中,控方證人曾多次站不穩。

1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在輪椅背後找尋物品,到車頭付款,上訴人有可能認為控方證人是有在輪椅背為輪椅扣上安全帶。但是在控方證人付車資後,輪椅在巴士初啓動時有向前衝。裁判官了解到行車時要顧及路面交通,不能對司機要求完美無暇,但巴士初啓動時,司機不可以不理會車內乘客的情況。顯然上訴人對輪椅向前移動不加留意,又沒理會控方證人因此將輪椅推後到特定停泊輪椅的空位,又沒有留意控方證人在巴士行車時還在為輪椅扣安全帶。再加上控方證人在輪椅側多次站不穩,不論因為上訴人不留意,或是他看見這情況而不加理會,裁判官認為均不可以接受。

16.裁判官並指出,從錄影片段可見,輪椅翻倒後巴士仍行走了三至四秒左右才停下來,輪椅是在巴士停站後不久翻倒,當時正是巴士從車站停車後再啓動的時候,上訴人當時是應該更加留意巴士在初啓動時巴士內的情況。但巴士在輪椅翻倒後幾秒才停下來,顯示上訴人沒有留意或理會車內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曾說過她不是第一次帶乘坐輪椅的母親覆診,但即使控方證人有控制和穩固輪椅的經驗,巴士司機對車內乘客安全的責任不會減少。上訴人在巴士初啓動時或行車時,對控方證人母親的輪椅不加注意是不可接受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中並無合理辯解。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中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巴士上的一名乘客的安全。就著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提及他有聽到扣安全帶聲音,及看見女子站在輪椅後才駛離巴士站屬開脫部分。裁判官指出警誡供詞為混合性供詞,在考慮整體供詞後,裁判官接納招認部分為證據,但不相信開脫部分。裁判官給予有關部分絕對比重,並視之為控方證人外的獨立證據。

18.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上訴方提出九項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既然已接受上訴人有可能認為控方證人已經為輪椅上的乘客扣上安全帶,卻錯誤地裁斷於巴士初啓動時,未能留意巴士乘客的安全,尤其是輪椅上的乘客。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於巴士初啓動時,對輪椅向前移動不加留意及理會。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未能留意控方證人曾將輪椅推回輪椅所屬位置。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於巴士行駛時,未能留意控方證人仍然在為輪椅上的乘客扣安全帶,亦未能留意控方證人不能穩定地站立。

(五)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無論如何,在審訊中並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以確定上訴人不加留意,或沒有理會上述情況。

(六)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在巴士開動後,上訴人需要特別專注路面的情況。

(七)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當輪椅翻倒後,巴士仍然行走了三至四秒左右才停下來,顯示上訴人沒有留意或理會車內的情況。

(八)   裁判官錯誤地演繹控罪中「合理預防措施」一詞,以致對上訴人有不合理及過高的安全要求。

(九)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的證供足以毫無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控罪。然而因應以上的上訴理由,案中實存在合理疑點,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答辯方的陳詞

20.答辯人指出,錄影片段所見並非如上訴方所指顯示控方證人在付款前為她母親綁上安全帶。片段只見控方證人在輪椅背後有一些動作,而對比控方證人其後為輪椅扣安全帶的動作,兩者明顯有所不同。而控方證人亦清楚表示,當時她在輪椅背的袋內找八達通卡。答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在輪椅背後有所動作時,上訴人仍在巴士外收拾斜板,當上訴人登上巴士時,控方證人已站在輪椅側,在掛在自己身上的斜孭袋找東西。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指,巴士司機在巴士啓動後應該「絕大部分時間注意交通情況」。若依照該說法的邏輯,在大部分的情況下,巴士司機在行車時毋須確保乘客的安全。

21.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明確表示自己在駛出巴士總站時,能見到控方證人及其輪椅上的母親。案發時天氣晴朗、交通暢順,答辯人指出,本案沒有特別情況令上訴人難以留意輪椅乘客的狀況。一個合理的巴士司機,在本案應可同時兼顧交通情況及車廂內乘客,包括輪椅乘客的安全。

22.就著裁判官依賴巴士啓動後的事項,即一,輪椅向前郁動。二,控方證人將輪椅推後到輪椅停泊處。三,控方證人還在為輪椅扣安全帶。四,控方證人在輪椅側多次站不穩,上訴人指上述事項只屬整個車程的一部分時間。

23.答辯方指出,從有關錄影片段可見,上述情況歷時多於一分鐘,片段中未見上訴人有作出相應的行動,而控方證人亦明確指出,上訴人沒有確保她扣好安全帶便開車。答辯人指出,以上證據充分支持上訴人並無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確保控方證人輪椅上母親的安全。

24.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不是在輪椅翻倒後立即作出反應,他是在輪椅翻倒後三至四秒才停車,他反應不是上訴方所指的立即。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在輪椅翻倒前的駕駛態度及行為足以支持定罪判決。

25.就上訴理據七,答辯人同意在輪椅翻側後數秒才停下,未必足以證明上訴人無留意或不理會車廂內的情況,但這一點只屬裁判官分析的一小部分。上訴人在輪椅翻倒前的駕駛態度及行為已足以定罪,裁判官就輪椅翻側後的分析並不影響裁決的穩妥。

26.就著上訴理據八,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控方證人有控制及穩固輪椅的經驗,也不減司機對車廂內乘客安全的責任。即使控方證人說過不是第一次帶輪椅上的母親覆診,這句話並不代表她熟悉巴士安全帶的操作。即使控方證人有相關經驗,亦有可能出錯,在任何情況下,巴士司機都有責任確保輪椅乘客已扣好安全帶才開車,責任不應因人而異,案中裁判官並沒有對上訴人要求過高。

27.答辯人最後指出,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不穩妥,因此他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至六

28.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及巴士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內容,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指上訴理據一至六可一併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對錄影片段的描述正確。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9段對錄影片段的進一步觀察。片段所見並非是如上訴方所說,顯示控方證人在付款前為她的母親的輪椅綁上安全帶,片段中只見控方證人的手在輪椅椅背有一些動作。而對比控方證人其後為輪椅扣安全帶的動作,兩者明顯有所不同。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她當時在輪椅椅背的袋內找八達通卡,本席認為更值得留意的是,控方證人在輪椅椅背有所動作時,上訴人仍在巴士外收拾輪椅上車用的斜板。當上訴人登上巴士,控方證人已站在輪椅側,在掛在自己身上的斜孭袋內找東西。

29.從片段所見:一,上訴人根本看不到控方證人在輪椅椅背有所動作,換言之,上述動作不可能令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以為輪椅綁好安全帶。二,控方證人在上訴人上車後,開車前到八達通付款機旁付車資,與她在片段中的作為吻合,她是在輪椅背的袋和自己的斜孭袋找尋她母親和自己的八達通卡付車資。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實在沒有急於啓動巴士,駛離巴士總站的需要。他大可以到停泊輪椅之處查看控方證人是否已為輪椅扣好安全帶。最少上訴人可以在控方證人以八達通卡付車資時,詢問控方證人是否已為輪椅扣好安全帶,在確保安全帶已扣好後才開車。

30.更甚的是,在巴士開行不久,輪椅便向前滑行,衝向並撞到輪椅前方車門旁的分隔板,控方證人的母親的腳更撞到前方扶手。控方證人立即返到輪椅處將輪椅推後,為輪椅背綁安全帶。而上訴人看到這一幕,他必然理解輪椅向前滑行,即代表輪椅仍未綁好安全帶,他應立即停車,讓控方證人為輪椅綁好安全帶。案中實在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未能停車讓控方證人為輪椅綁好安全帶的理由。上訴人沒有停車,明顯是他根本沒有留意車廂內輪椅的情況,包括輪椅向前滑行撞到前方間隔板,及控方證人需立即到輪椅旁處理輪椅這一幕。

31.戴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司機位可以看到輪椅所在位置的情況,本席不同意這論點。這與本席從錄影片段所見的不符,亦與上訴人於會面紀錄的解釋相悖。上訴人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 (上訴宗卷第33頁) 解釋說「我開車之後望後鏡,同時擰頭望見個女子仍企在輪椅隔籬。當我駛出巴士總站,就見個女子坐咗我右邊而阿婆仍坐在輪椅」。即按照上訴人的說法,他在司機位置是可以看到輪椅所在位置的情況。換言之,上訴人對開車不久輪椅即滑行向前,顯示輪椅仍未扣上安全帶這一幕,沒有作出任何反應或措施,以確保輪椅的安全帶被扣上。

32.再加上錄影片段可見,控方證人為輪椅綁安全帶時,她自己亦站立不穩,上訴人實在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輪椅已綁好安全帶。即使開車一刻他有這錯誤的想法,但巴士開車後輪椅滑行向前時,上訴人不可能仍合理地相信輪椅的安全帶已經綁好。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乘客安全並無合理辯解的裁斷正確。

33.本席考慮了錄影片段,控方證人在輪椅椅背有所動作時,上訴人仍在巴士外整理斜板。上訴人登車後,控方證人便到上訴人身旁付車資。當控方證人仍在八達通收費機旁,尚未開始步返母親輪椅之處,上訴人便開車。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於本案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證人當時已為輪椅綁好安全帶。戴律師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指出「上訴人司機有可能認為證人是有在輪椅背為輪椅扣安全帶」。但裁判官以上的觀察並非是基於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後作出。上述觀察並非是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是基於錄影片段影像所見,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這課題,本席於重新聆訊時可按庭上觀看錄影片段及會面紀錄作出裁斷,不必由於裁判官的觀察受其局限。

34.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巴士司機在行車時除了顧及路面情況,亦需顧及車廂內乘客的安全。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交通暢順。當時巴士剛駛離巴士總站,本席實看不到案中有特別情況令上訴人難以留意輪椅乘客的情況。特別在輪椅在巴士啓動後向前滑行,上訴人仍沒有作出任何反應。須知巴士啓動前輪椅於停泊輪椅專用位置沒有移動,不等於輪椅已經扣好安全帶。上訴人既沒有親身察看,在控方證人支付車資時,又沒有詢問對方,只憑控方證人表示有帶母親往覆診的經驗,根本不足夠使他合理地相信輪椅的安全帶經已扣上。再加上輪椅向前滑行,更清楚顯示輪椅的安全帶根本未有綁好,上訴人不作出反應,顯示他根本不關心輪椅乘客的安全。巴士司機對乘客安全的責任,不可能如上訴方指因巴士司機「絕大部分時間要用於注意交通」。一個合理的司機在本案的情況應可同時兼顧交通情況和車廂內乘客,包括輪椅乘客的安全。

3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從片段所見:一,輪椅向前郁動。二,控方證人將輪椅推後到輪椅停泊處。三,控方證人還在扣輪椅的安全帶和;四,控方證人在輪椅側多次站不穩,歷時多於一分鐘,上訴人於過程中未見有任何相應行動。

3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所說,上訴人在沒有確保控方證人扣好安全帶便開車。事實上上訴人開車一刻,控方證人正在八達通付款機旁為自己和母親付款。本席同意案中證據,撇除上訴人沒有在輪椅翻倒後即時停車這只發生於輪椅翻側後的表現,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輪椅上乘客的安全。

37.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至六不成立。

上訴理據七

38.如前述,即使撇除上訴人沒有在輪椅翻倒後即時停車的考慮,上訴人之前的駕駛態度已足以支持定罪。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七對本案的定罪裁決不具重要性。

上訴理據八

39.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控方證人是有控制和穩固輪椅的經驗,這亦不可以減低司機對輪椅乘客安全的責任。控方證人說過有關說話,並不代表她熟悉巴士安全帶的操作。即使她有相關的經驗,亦有出錯的可能。上訴人案中實不必急於一時啓動巴士,駛離巴士總站,他應確保輪椅已扣好安全帶才啓動巴士。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不合理和過高的要求。

40.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一至八無一成立。

41.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2.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誠信評估沒有犯錯。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亦未見審訊有程序出錯的問題而需本席干預。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

43.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於今天庭上播放的巴士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之戴少清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