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君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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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上訴人在原審時依次分別為第一、第二及第八被告人,他們三人在裁判法院分別面對以下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15/2016[2018] HKCFI 12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5/2016

[2018] HKCFI 1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羅君豪  
第二上訴人 張國偉  
第三上訴人 戴曉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8年6月6日

判案書

引言

1.三名上訴人在原審時依次分別為第一、第二及第八被告人,他們三人在裁判法院分別面對以下控罪:

(i) 控罪 (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條例」)第20(2) 條(控第 一上訴人);

(ii) 控罪 (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違反條例第20(2) 條(控第二上訴人);及

(iii) 控罪 (九) 及 (十):「聲稱是二合會社團成員」罪,違反條例第20(2) 條(控第三上訴人)。

2.三名上訴人全部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但第三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上訴人其後申請原審時的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

3.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而第三上訴人則不服裁判官拒絕給予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4.本席基本沿用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 – 16段針對控辯雙方證供的陳述。

5.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以上控罪均表示不認罪,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了的同意事實,包括證物P1、P2、P3及P5,雙方同意的事實簡述如下:

(i) 2013年7月,第一控方證人(警員9108)被指派擔任卧底行動「Highwind」中的卧底,別名為Jeff,在元朗水車館街84 – 88號「M1」酒吧作侍應的工作。

(ii) 2015年2月5日,第一上訴人以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被拘捕。於2015年2月9日,第二上訴人以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被拘捕。

(iii) 2015年7月23日,第一控方證人於認人手續上正確認出第一上訴人。

(iv) 2015年6月3號,第一控方證人在認人手續內認出第二上訴人。於2015年9月4日,第一控方證人於認人手續內認出第二上訴人。

(v) 控方更指稱「吹雞」是三合會常用的字眼,意即號召三合會同門兄弟,而和勝和是三合會社團,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元朗勝和指活躍於元朗的和勝和三合會或會員。「陀地」是指在當地活躍或盤據而惡名昭彰的惡霸,通常有三合會背景。

6.控方只傳召了第一控方證人,即卧底警員。

7.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均有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上訴人傳召了第一辯方證人。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三名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三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亦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即第二、第三辯方證人,他們的證供主要是辨認證物PD8內的聲音是否第一控方證人。

控方案情

8.第一控方證人是警方卧底探員,並喬裝為花名叫Jeff曾在元朗水車館街84至88號「M1」酒吧外喬裝侍應工作。

9.一般而言,第一控方證人每次完成當天的工作,會向其操控員報告,奉命回安全屋,並在安全屋所保存的流水薄 (occurrence book) 作出當天行動及重要事項的準確紀錄。

10.第一、第二項控罪,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第二項控罪

11.2013年10月27日約03:30時,第一控方證人在「M1」酒吧工作的時候,看見一名於早前認識,化名叫「家成」的男顧客正在「M1」酒吧外與十多名人士閒談。其後,第一控方證人亦與該家成閒談。

12.期間,一名男子(後知花名為「姑爺偉」)突然出現,向眾人表示「勝和吹雞」,並叫眾男子陪同家成離開,姑爺偉曾說出:「我哋勝和吹雞,走!」。該十多名男子聽到後,便與姑爺偉離開,控方指姑爺偉即第二上訴人。

第一項控罪

13.過了一段期間,約四十五分鐘,即約04:15時,第一控方證人在「M1」酒吧內工作期間,聽到一名叫「國傑」的男顧客與另一名其後被第一控方證人認出的為第一上訴人的男子閒談。花名國傑的男子與第二上訴人傾談的期間,曾提及過吹雞的事。第一上訴人在和國傑傾談期間,曾表示他是勝和的成員及最有義氣,指控的說話是他君豪是勝和最有義氣的人,這些事情不用說。

14.其後,第一控方證人趁機在「M1」酒吧內的洗手間內把他當晚聽到第一、第二上訴人所說的說話寫在紙條上。

認人手續

15.其後,2015年7月23日,第一控方證人於認人手續上正確認出第一上訴人。2015年6月3日,第一控方證人在認人手續內認出第二上訴人。

三合會

16.控方指稱「吹雞」是三合會常用的字眼,意即號召三合會同門兄弟,而「和勝和」是三合會社團,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元朗勝和指活躍於元朗的和勝和三合會或會員。「陀地」是指在當地活躍或盤據而惡名昭彰的惡霸,通常有三合會背景。

辯方案情

17.第一上訴人簡單指控方所指稱的事情沒有發生,同樣地,第二上訴人亦是指控方所指稱的事情沒有發生。如有發生,也不是第一或第二上訴人。

18.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主要是她與控方第一證人曾在M1酒吧內共事。辯方第一證人指根據她的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經常喝醉。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明確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把每項控罪的所有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不用證明任何事。

20.裁判官就M1酒吧內環境及身份辨認的事實問題作出了仔細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78至83段)。

21.裁判官亦對辯方就控方第一證人喝酒及流水簿內的紀錄的問題作出詳細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32至46段及67至70段)。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了執行任務不時假裝喝醉,但不會真的喝醉。

22.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提供特別理由去支持他當時用紙條來作紀錄的因由,但裁判官經小心謹慎考慮了證供的整體性,認為這點不會影響他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見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3.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二上訴人在案發的時候聲稱「我哋勝和吹雞」這一事後卻不立即跟進或採取任何行動的問題,裁判官在小心謹慎考慮後認為此情況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見裁斷陳述書第47至48段)。

24.對於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記錄流水簿時在時間上有不準確及出現重覆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亦坦白承認自己的錯誤。裁判官注意到錯誤的紀錄只是與第二項控罪有關,但亦有進一步考慮這些錯誤有否在一般情形下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認為這是一般人亦時有發生的錯誤,假如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是在喝醉的情況下作出紀錄,理應不能作出清的紀錄,但觀乎流水簿上的字體及格式,整體上也是整齊及端正(見裁斷陳述書第39 – 42段)。

25.針對第二上訴人一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探聽更多資料或通知警方,以避免罪案的發生,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卧底,需要穫取嫌疑人士的信任,不宜主動探聽資料和通知警方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 (見裁斷陳述書第47 – 48段)。

26.針對第三上訴人提出的錄音紀錄,裁判官經分析後拒絕給予任何比重,理由如下:

(1) 錄音紀錄中關鍵時間前後的聲音質素明顯不同, 在關鍵時間只能聽到一些雜音,而第三上訴人在盤問時確認他步行的姿勢保持不變,亦未能解釋為何聲音質素前後有所不同;

(2) 裁判官注意到第三上訴人明顯是有意地以不同的稱呼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有計劃地進行錄音,他當然亦有辦法對錄音的內容作出控制。第三上訴人亦承認該錄音的內容是有導向性的,他因此亦避免觸及有關三合會的話題,令到在坐的其他人懷疑他正在錄音;

(3)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在明知第三上訴人有進行錄音的情況下會對他作出誣告陷害(見裁斷陳述書第 60段)。

27.第一上訴人傳召的辯方證人雖然指根據他的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經常喝醉,亦試過酒後鬧事,但他亦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可能假裝的。至於M1酒吧內的一般情況,辯方證人說有音樂嘈吵及有煙霧效果,但他不能確定案發時也是這樣的情況。裁判官經分析後裁定第一辯方證人是誠實但不可靠的證人(見裁斷陳述書第69 – 70段)。

28.第三上訴人傳召的兩名辯方證人,均指錄音紀錄中的其中一把男聲便是控方第一證人,亦證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現場的。裁判官經分析後只接納其中一名辯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見裁斷陳述書第71 – 74段)。

29.針對第九項控罪,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第三上訴人指稱的說話,基於「係」和「喺」兩字有其他無罪可能的解釋,裁定罪名不成立。

30.針對第十項罪,第三上訴人在盤問下否認控方的指控,裁判官經分析後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題下,裁定罪名不成立。

31.針對第一項控罪,裁判官考慮到M1酒吧內雖然有背景音樂,但控方第一證人在一米外近距離有一分鐘的時間作出觀察,當時亦沒有任何阻礙,裁定他能清楚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和觀察第一上訴人的容貌,後者亦得到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確認,裁定罪名成立。

32.針對第二項控罪,裁判官仔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認人的情況,給予自己Turnbull案的指引,最終裁定當時控方  第一證人有五秒的時間,在充足的光線下觀察第二上訴人的容貌;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最近兩米的距離及沒有任何阻礙,他能夠清楚觀察第二上訴人的容貌,亦得到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確認,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33.在上訴時,第一上訴人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而第二上訴人由王之大律師代表。

34.大律師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

「裁判官對裁定第一上訴人就其所有對方控罪罪名成立同時,沒有充份地及恰當地考慮及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嚴重及實質矛盾,故裁斷有誤。」

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正確地應用Turnbull有關辨認疑犯的原則;

2. 裁判官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重要予盾又不合理地方妥善處理,不合理地裁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及

3. 以唯一一個控方證人的證供多處的疑點來看,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3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 (譯音)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6.在本案,兩名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均是針對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予盾和不合理地方,他們都不約而同批評裁判官既然不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將第三上訴人定罪又如何何以依賴同一名證人的證供來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定罪。

37.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回應此項批評時指出雖然兩名上訴人沒有明確說明,但似乎這項上訴理由建基於「不一致的裁決」 (inconsistent verdicts) 。當上訴一方以此為上訴理由,他們有絕對責任證明首先裁決是不一致的;其次更要證明不一致的程度要上訴法庭干預: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志華 [2004] 4 HKLRD 675。

38.答辯人指出與第三上訴人的情況不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這當然是兩名上訴人的權利,但同時表示案中便沒有相關的證據去挑戰、解釋或削弱控方的證據。

39.正確理解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他只是應用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有所不同,以及需要分開和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的法律原則,在疑點利益利歸於被告的大前題下,裁定第十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辯方沒有舉證責任,但第三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他只需令裁判官滿意他沒有或可能沒有說過有關三合會的說話,便可以脫罪。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40.答辯人認為在本案中的「不一致的裁決」,在邏輯上或法理上根本沒有謬誤,更遑論不一致的程度需要處理上訴的法庭作出干預。

41.本席同意檢控官的分析。細讀裁判官針對第十項控罪脫罪的理由,明顯地,裁判官是說明他是基於因疑點下才裁定 第三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說明這裁定並不影響法庭裁定控方  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非常簡單,針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指控雖然同樣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但涉及的是不同的日期、地點和人物。若兩名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正確,則在所有涉及卧底警員的案件中只要出現有一名被告人脫罪則其餘被告人便可「坐享其成」利用證人的「一般可信性」“general credibility” 來打擊卧底警員其餘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證供。這是明顯有違法庭應獨立和分開考慮每一項控罪的法律原則。即使裁判官裁定第十項控罪針對第三上訴人的罪名不成立,明顯地這是因為第三上訴人是的錄音削弱了控方第一證人在針對其證言的可靠性。即使如此,也並不一定削弱及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在針對其餘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當兩名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反駁或削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42.對於兩名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的種種批評,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細節上及過程上也能清楚交代,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小心謹慎考慮了所有證供、所有陳詞、所有環境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裁定控方第一證人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可以依賴。

43.兩名上訴人現時爭議的事宜包括流水簿的準確性、行動期間喝醉的可能性及東鐵告票引申到流水簿記錄的可信性。正如以上指出,此等事宜亦已經在審訊時提出, 並為裁判官所考慮。

44.簡單而言,他們無非是指基於以上所述的問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

45.本席必須重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仍是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從而作出裁斷。相比起上訴法庭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一點或其他事實之裁斷,處於較有利的位置。

46.就有關流水簿及行動期間喝醉的可能性以及對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爭議,此等事宜已經在審訊時提出,裁判官亦必然在整體考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時已經一併考慮到此等事宜。

47.裁判官特別指出雖然由案發的時候到審訊的時候已過了一段頗長的日子,以及控方第一證人須要記錄多名嫌疑人士,但對於案中的細節,控方第一證人在給予了足夠時間後均能清楚交代。

48.裁判官亦開宗明義(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特別指出根據案例,這類指控被告干犯聲稱三合會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案件的指控,容易作出而卻又難以反駁,所以法庭更加應該小心謹慎去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卧底警員的證供是否誠實可靠。

49.本席在細閱裁斷陳述書及考慮過兩名上訴人陳詞後認為裁判官已經小心謹慎考慮了所有證供、所有陳詞、所有環境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的事宜。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認為當中有出現任何剛愎武斷又或有違常理的極端情況而需要本席干預。

50.本席亦完全同意檢控官就有關批評而作出的各項回應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長時間執行卧底工作的警員,一方面需要獲取嫌疑人的信任,另一方面需要避免自己的身分被揭露,他所承受的壓力可想而知。針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案發在當天凌晨時份 (3:30 – 4:15am),控方第一證人在清晨 (約7am)已在流水簿作出紀錄,當中出現不能解釋的錯誤,例如重覆抄寫字句,並不出奇。而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亦一一坦白承認錯誤。

2. 更重要的一點是流水簿中的紀錄,即使有作出修改,但意思在修改前後是一樣的,裁判官亦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流水簿中作出誣告的可能性。

3. 上訴一方指該些錯誤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醉酒的情況下作出記錄,但第一上訴人的辯方證人已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沒有喝酒,而裁判官看過流水簿的紀錄後認為無論字體或格式都是整齊的,並不是在醉酒的情況下作出記錄。

4. 當然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在工作期間有時無可避免要喝酒,但他基於自身安全不會喝醉,而避免醉酒的其中一個方法是假裝已經喝醉,答辯人認為實屬合情合理。

5. 控方第一證人長時間執行卧底工作,上訴一方以透過顯微鏡的態度檢視流水簿的紀錄,當然會發現有錯誤的地方,否則上訴一方又會以流水簿的紀錄一早已經準備好去削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以實事求是的態度,裁判官更需要考慮他是否有在流水簿中作出難以反駁的誣告。以控方第一證人在流水簿中作出一整句的重覆 (包括標點符號),答辯人認為更切合的情況是控方第一證人把字條的句子抄到流水簿,但不知什麼原因「寫多了」。

6. 第二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採用迂迴的路線返回葵涌的安全屋,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東站,選擇在尖東站乘車,而非步行往尖沙咀港鐵站乘車,雖非最直接的路線,但亦並非匪夷所思。

51.對於第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中沒有考慮Turnbull案有關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引述相關的裁決原文如下:

「81. 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曾邀請本席小心留意有關認人的情況:

i. 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當天,2013年10月27日只見了第二被告約五秒的時間,及他之前和第二被告從沒有接觸,而且當時在場有超過十人;

ii. 第一控方證人在第二次看見第二被告的時候,已是在2013年12月31號那天,而且那天第一控方證人根本沒有和第二被告發生有任何特別的接觸。第 二 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特別提醒法庭,須要留意有關的認人程序是在案發後約一年零八個月後進行,即在2015年6月3號。而且行動中,第一控方證人曾見過二百多名嫌疑犯,而行動中拘捕了約八十七人;

iii. 第一控方證人對第二被告的形容,與一般的香港男性無異,第二被告沒有任何特徵;及

iv. 根據有關的案例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約半條馬路的距離觀察第二被告,行到最近約兩米的距離,在約五秒的時間內觀看被告的身型及樣貌。而且當時第二被告是在由初時的一人行近與其他人一同離開。而第二次的相見亦沒有發生任何特別的接觸,所以根本不能幫助第一控方證人辨認第二被告。

82. 雖然第一控方證人能在辨認過程中能把第二被告認出,但辯方的說法是叫法庭不要接納或給予任何比重。

83. 本席有小心謹慎考慮了相關的陳詞、相關的環境、相關的證據。第一控方證人當天觀察時有約5秒足夠的時間、充足的光線來觀察第二被告的容貌,而且當時沒有任何阻隔,最近約兩米的距離下作出觀察的。本席亦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在身份的議題上犯錯。有關第一控方證人成功能在事後的認人手續,在各人均可戴上浴帽、浴袍,坐著及戴上眼鏡的情況下,能把第二被告清楚認出,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立場堅定,沒有任何動搖下確認是以第二被告的樣子把其認出。經過本席小心謹慎考慮了所有證供,本席接納第一控方證人這一方面的證供。」

52.本席從裁判官作出的裁決所交代的理由中並未能同意上訴方所指稱他如何偏離Turnbull案的原則。事實上,在陳詞時,大律師強調針對第二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面部特徵的提及,很多時證人對一個人的樣子的辨認是基於他在觀察下的印象。當然如果某人的樣子存在特徵,這些特徵當然是良好的辨認根據。若證人未能提及該些特徵當然亦顯示他對疑人的辨認可能出錯。但若一名疑人樣子普通無什麼特徵,那麼,證人若因此未能道出任何面上的特徵,也不代表證人不能對疑人作出準確的辨認。

53.上訴方強調辨認過程只得5秒,但控方第一證人的任務就是搜集證據,他較普通人更仔細留心疑人的一舉一動,在這情況下,他能辨認到第二上訴人亦非沒有可能。而且5秒時間雖然短促,但也非稍瞬即逝。若然光線充足又能正面觀察的情況下,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亦並無不妥。

結論

54.兩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份在聆訊時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再就裁判官拒絕接納其陳詞的部份作出批評和補充。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55.定罪上訴理據不足,全部駁回,維持針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定罪原判。

針對第三上訴人拒絕訟費命令的上訴

56.針對此項上訴,第三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他在其書面陳詞中主要依賴以下兩點:

(1) 裁判官不應裁定他第九項和第十項控罪無罪卻裁定他自招嫌疑;

(2) 裁判官不應在裁定他兩罪罪名不成立下仍然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7.在原審時,第三上訴人是由現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 大律師代表的。根據裁判官指出,在作出申請訟費時,大律師只表示明白法庭的裁決並表示第三上訴人沒有自招嫌疑。裁判官也指出由於辯方不選擇把D8向法庭提前透露亦同時在案件管理上造成極大不便。因裁判官認為D8內錄音中段重要的部份明顯出現了不能解釋的改變,情況十分令人可疑所以最後決定不予D8任何比重。

討論

58.本席在以上有關定罪討論時,已裁定裁判官有權在 第九控罪和第十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下仍然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9.裁判官在解釋拒絕頒予第三上訴人訟費時亦進一步解釋了他的決定並非基於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是完全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60.雖然裁判官裁定第三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第三上訴人仍然有說過自己與和勝和三合會有關的說話。在此方面,裁判官認為第三上訴人是自招嫌疑的。他提出第三上訴人既然承認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探員,他仍然提及自己與和勝和有密切關係其行為等同「向狂牛舞動紅旗」,咎由自取。

61.另一方面,裁判官指出在原審時,辯方並未及早提及證物D8錄音片段,並因正本檔案已被銷毀而只剩下副本而令控方難以確認有關的錄音片段的真確性。控方在盤問第三上訴人有關D8的錄音片段時完全因此亦只側重D8內容的比重而沒有涉及其來源或準確性,裁判官認為這是犯了技術上的錯誤,亦令法庭沒有任何基礎去拒絕接納第三上訴人聲稱在第十項控罪沒有說過控方所指控的說法。

62.本席認為,在重審的角度下,裁判官裁定第三上訴人有向臥底警員說過與三合會有關的說話是無可非議也不是明顯犯錯。即使撇開第三上訴人是否有自招嫌疑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及與和勝和三合會有關的說話的爭議,單從辯方選擇不及早披露D8錄音片段給控方考慮,導致案件管理不便,令審訊時間因D8的突然出現而導致不必要的延長並令控方誤信針對其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此一點,裁判官已是絕對可以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予第三上訴人訟費。這點並不抵觸第三上訴人的辯護權利,控方是有權要求對有關D8作出驗證,此點亦合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段的要求。控方未能及時對D8作出查驗,而若控方真的作出申請查驗而要求將審訊押後,第三上訴人也必然會因沒有及早披露會提交此證物而要支付控方及其他被告人因押後而所引致的訟費。

63.基於以上考慮,裁判官判斷第三上訴人訟費的決定正確,本席不會干預。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梁堅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梁堅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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