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25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18.
1. 申請人於2018年2月8日提出本申請,尋求司法覆核許可。
|
HCAL 258/2018 [2018] HKCFI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於2018年2月8日提出本申請,尋求司法覆核許可。 2.從申請人的表格86及她的誓章可見,她的申請是尋求法庭推翻人事登記處處長於2018年1月17日的決定,拒絕申請人於2018年1月10日提出更改她本人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之申請 (「拒絕決定」) 。 背景事實 3.簡而言之,申請人向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由1970年6月1日,改為1966年6月1日。申請人依仗的是一份她本人在2006年7月26日所作出的法定聲明。然而,該法定聲明中夾付的單程證上顯示她的出生日期是1970年6月1日。人事登記處邀請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證據,但申請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佐證。 4.此外,申請人於1994年11月首次申請登記香港身份證,報稱出生日期為1970年6月1日。其後,申請人分別於1997年11月、1998年6月及2003年6月申請補領或換領香港身份證,一概填報同一出生日期:1970年6月1日。在上述共四次的申請中,申請人皆聲明在申請書上所填的資料 (包括出生日期1970年6月1日) ,據申請人所知及確信均屬正確無誤。 5.除了申請人的法定聲明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出生日期並非如身份證所示的1970年6月1日。 6.人事登記處處長於2018年1月17日拒絕了申請人的更改出生日期申請。 7.申請人其後多次去信人事登記處要求解釋及覆檢,但依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6月1日。人事登記處先後於2018年1月22日及2月3日致函申請人回應她的各項質疑,並於2月3日正式表明處方經覆檢後維持原來的拒絕決定。 考慮 8.按《人事登記規例》第14(1)(a) 條,申請人是可以申請改動其身份證。該條第 (2) 款明確指出,登記主任只能在申請人出示證據並完成調查後,方可發出補領身份證。由此可見,法例是要求登記主任確保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正確後方可發出補領身份證,而不是申請人可任意改動身份證上的各項資料。 9.而《人事登記規例》第21條則定明,證明出生日期(第 4(1)(b) 條提供的詳情的其中一項) 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一方。就本案而言,申請人說她出生日期應為1966年6月1日倚仗的唯一證據就是她自己作出的法定聲明。可是,該聲明不單只是自說自話,它所附夾的單程證副本更是印證了她的出生日期實為1970年6月1日。 10.在以上的情況下,人事登記主任的拒絕決定,是履行他在《人事登記規例》第14 條下的職務,當中沒有任何不合法 (illegality) 或越權 (ultra-vires) 的地方。 11.而在作出該拒絕決定前,登記主任已在2018年1月15日去信邀請申請人提交進一步資料或作出申述。而申請人亦在2018年1月16日向登記主任表明沒有進一步資料可提交,並認為她無須提交其他文件。因此,在作出拒絕決定前,登記主任已給予申請人充分申述、回應的機會。而在作出拒絕決定後,在回應申請人的信件時,登記主任亦進一步在2018年1月22日的信件中解釋有關理據。因此,該拒絕決定亦沒有任何不合程序公義 (procedural impropriety) 。 12.從證據上分析,申請人除了自說自話、而且與文件證據相違的法定聲明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出生日期應為1966年6月1日。她又拒絕就她的聲稱與文件證據上的出入作出解釋。因此,拒絕決定在公共行政法上亦沒有任何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的地方。 命令 13.申請人的表格86及誓章均沒有透露任何可合理辯證成立而且有真實成功機會的覆核理由。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