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Chi Ho (文志豪) By His Next Friend, Sun Wai Mei (孫惠媚) 對 廖志輝以志利棚業工程公司之名營業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41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y 2018.

1. 申請人的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及《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提出,申請加入吳育南經營的威達工程公司作為本案的第四答辯人。

Case No.DCEC 1412/2016[2018] HKDC 6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1412/2016

[2018] HKDC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412號

---------------------

申請人 MAN CHI HO(文志豪) by his next friend, SUN WAI MEI(孫惠媚)  
   
第一答辯人 廖志輝以志利棚業工程公司之名營業  
第二答辯人 梁德南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擬加入的
第四答辯人
吳育南經營的威達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6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

1.申請人的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及《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提出,申請加入吳育南經營的威達工程公司作為本案的第四答辯人。

2.以本席理解,申請人的理據,是因為他與第三答辯人(即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於2017年6月2日聯絡後,因而經由他的代表律師得知,就這一項工程上有一份保險單,是由一間吳育南經營的威達工程公司(“威達”)呈交。申請人代表律師想指出,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聯絡的目的是須要研究究竟威達在本案中的角色為何,它是否一個承判商,而與本案的意外有關。同時,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條第3段,須要申請人以所有合理方法去研究如何獲得賠償,但當然,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是有權在得到判決後,亦決定不作出補償。

3.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同意本席在聆訊中亦已提及的分析,事實上並無直接的證據顯示出威達與任何與負責棚架裝嵌的工人有直接的關係。黃律師(擬加入的第四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威達是一間鋁窗工程公司,它負責的工作是裝嵌鋁窗。有一點很重要的是,保險單上面列明,該保險單並不包括搭棚工人,其中第2段亦指出,保險包括棚架的使用,但並不包括棚架的裝嵌及拆卸,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指出這處存在矛盾。然後,第3段則列明: “including scaffolding works but not exceeding 20 per cent of the total contract amount.” 此處為英文原文,而以中文理解則是包括棚架工作,但就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合約的金額。但本席的看法是,乍看之下,大家就保險單擬定的協議,是不包括棚架工人拆卸及裝嵌棚架的工作,但當然裝嵌鋁窗亦須要鋁窗裝嵌的工人,亦有可能須要使用棚架。本席認為use of scaffolding應該是指鋁窗工人使用棚架作裝嵌鋁窗時的工作,如果工人因這工作而受傷,保險是包括的,但就不會超過協議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本席認為須要以全面的角度分析保險單,而以應該各方確立協議時的心態。

4.當然,依照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保險單亦指出,被保險的一方亦包括威達及它的二判,以此推論,棚架工人,亦即申請人的僱主,即是第一答辯人,其實是威達的二判,因為所有證據,包括勞工處的意外調查報告,其中第1.3段亦指出,調查結果是第二答辯人(即總承判商)委任了第一答辯人為二判去進行拆卸及裝嵌棚架的工作,亦如黃律師所指出,拆卸及裝嵌棚架其實並不止是用作鋁窗工作,亦用以協助牆外喉管的工程,因為喉管須要再移動位置。如果棚架並不止是為了鋁窗工程,為什麼鋁窗工程要包括棚架拆卸的保險呢?在情理上而言,本席並不能找到特別的原因,當然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提起這件事,即它有要求威達去承擔所有裝嵌棚架工人的保險。這點亦很清楚,因為在表格2的第25頁,有關「保險的細節」,第二答辯人填寫了「未能聯絡外判直接僱主廖志輝」。如果第二答辯人一早知道,其實它是外判了所有棚架及鋁窗工程予威達,它應該會直接指出是威達,而不會是第一答辯人。所以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威達在搭棚工程的搭棚工人就裝嵌及拆卸棚架工作上有任何責任,而威達呈交的保險單亦清楚顯示出,它在本案或這一裝修工程上的責任或角色,只不過是裝嵌鋁窗,在裝嵌過程中它聘請的鋁窗工人可能須要使用棚架,或一定須要使用棚架,所以購買了保險。此保險只是用於它的鋁窗工人裝嵌鋁窗的工作,這點似乎和威達的案情基本上吻合。沒有爭議的是,本案的意外並不發生於裝嵌鋁窗的時候,而是拆卸棚架時,而申請人亦是一個棚架工人。

5.本席亦有考慮黃律師有關《時限條例》中二十四個月時限的陳詞。在這個情況下,法庭要考慮的應該是事件的前因後果。本席亦明白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申請人現在是被界定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要取得指示會有困難,然而本席亦要由全局著眼,最重要去衡量的是,究竟有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威達在本案中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及它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為何。然而,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指出威達在本案,及申請人受傷的過程中,有任何法律責任。

6.因為上述原因,本席不批准加入吳育南經營的威達工程公司作為本案的第四答辯人。因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及他對威達的申索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所以本席不批准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7.訟費方面,本申請的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的謝連豐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代表,並豁免出席

擬加入的第四答辯人:由翁余阮律師行的黃浚滔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