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興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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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葉興財 (男)(65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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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3/2017 [2018]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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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葉興財(男)(65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案情 2.有關本案的案情已經詳細載於控方所準備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中,亦在法庭宣讀,不贅。(見附件一) 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65歲。定罪紀錄方面,由1969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先後有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與本案第一控罪相同的「傷人」罪有兩項,但遠在1969年(即被告人約十五六歲期間)干犯,而與本案第二控罪相同的亦有一項,但亦已在1977年,當時被法庭判處9個月監禁。其餘大部分定罪均與本案兩項控罪並不相同,主要的定罪是「賭博」控罪,而被告人最後三次定罪均涉及「盜竊」罪。2011年10月他是因為「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14個月。 4.被告人現時單身,獨居於秀茂坪一公屋單位。被告人過往曾結婚,但與妻子後來離婚,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31歲的女兒以及24歲的兒子。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領取綜援維生,每月3,700元。 輕判求情 5.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派委的何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被告人今次最大的有效求情理由是適時認罪。為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何大律師同時指出,有關第一項控罪「傷人」罪,被告人兩項同類案底已經是多年前干犯,當時被告人尚年青,之後的案底亦與暴力無關。 6.有關第一項控罪干犯的情況,根據指示,何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替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討債700元,兩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之下才干犯控罪。至於犯案時所使用的一把剪刀,案發之後警方未能夠尋獲,但根據何大律師指出,有關的剪刀實為一把小剪刀,用以剪手皮之用,是被告人平時放在袋裡使用而並不是為著今次有預謀準備襲擊而使用之工具。何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幸運地在今次襲擊之中沒有永久的傷害。 7.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所謂電槍,根據案情指出殺傷力並不大。所造成的後果有很可能只會造成手持電極的位置感到局部麻痺。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有關的電槍實屬被告人從朋友以200元購置的「防狼器」作為自衛之用。他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並因為判刑整體性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以部分同期執行。在求情期間,何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分別由被告人自己撰寫,以及由基督教牧愛有限公司(即負責監獄福音)的一名林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在此本席不打算詳細交代有關信中的內容。 8.簡單而言,被告人經過今次事件見到家人為自己奔波深感後悔,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盡量輕判。牧師方面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重新之機會。 量刑考慮 9.有關第一項控罪「傷人」罪最高監禁期為3年。法庭對於此類罪行並無量刑指引,原因很簡單,因為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情節。但在本案,被告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之中有使用到武器,雖然有關武器並不是可以稱上致命的武器,但屬尖銳的物體,一旦在爭執糾纏期間如果使用失當,潛在危險不可忽視。不過,就今次事件,可以見到被告人在使用有關的武器進行襲擊時,似乎並不是故意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要害而進行襲擊。本席有機會亦見過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事發後的相片,可以見到有關他被割傷的位置其後經已癒合,並未有留下疤痕。因此,本席接納有關罪行沒有造成永久性傷害。 10.對於第一項控罪,本席經考慮之後,認為應該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同意給予被告人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因此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接納本案的電槍實際上所能夠產生之殺傷力並非強大。根據案情透露,只能夠形成局部麻痺的情況,亦不會令受影響的人士失去知覺。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絕對是沒有好的原因去管有攻擊性武器在身,而本席亦見不到他有任何受到即時威脅需要攜帶此類攻擊性武器。本席最後會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個月。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之中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2個月。
(譯文) (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33號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只供答辯用) 1. 被告人與羅少龍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相識。被告人綽號“葉弟”,控方第一證人綽號“蘇𡃁”。 2. 2016年10月6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在秀茂坪邨秀華樓某單位(單位資料不詳)賭博。2016年10月7日午夜,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及其他人一同離開,抵達大廈地下。那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發生爭執。 3. 控方第一證人單獨一人離開大廈。突然間,被告人不知從何處出現,拿出一把剪刀(長約8 厘米),走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和鼻樑揮動剪刀,兩人糾纏起來。被告人逃去後,控方第一證人察覺臉上有血,左前臂及左手背多處割傷。案件報警處理,並召喚救護車。 4. 控方第一證人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治理,經醫生檢驗,結果顯示他左手肘及鼻子觸痛,左手肘有浮腫血腫,左手肘及雙手擦傷,鼻上有3厘米深裂傷。控方第一證人同日出院,一星期後拆線,傷口癒合。 拘捕 5. 被告人一直在逃,直至2017年4月18日,在觀塘廣場“遊戲天地”內被警員15061(“控方第二證人”)拘捕。控方第二證人在該遊戲機中心內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要求搜身。 6. 警員12175(“控方第三證人”)搜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黑色腰包搜出一把充電型電槍,因此以“無牌管有其他槍械”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用來防身。同時,控方第二證人得知被告人是通緝人士,再以傷人罪作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誡會面 7. 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8. 涉案電槍送往檢驗。警察助理電訊督察劉家雄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所撰寫的證物評估報告指出,該電槍看似電擊裝置,器械頭電極之間能夠產生電弧。檢驗期間,將該電槍的電極放近一個電阻與人體相約的負載電阻器,錄得由該電槍經過負載電阻器所產生的峰至峰脈動電壓為28,186伏特。該電槍能在3秒間連續產生1,103個高電壓脈衝,其電氣特性類似電擊裝置。 9. 涉案電槍其後送交法醫科醫生高永富(“控方第六證人”)進行檢驗。控方第六證人證實該電槍運作正常,並擁有屬於“電擊裝置類別”的電氣特性。然而,其電極相距甚近(6 毫米),造成的效果很可能只限於在手持電極的施加位置感到局部痛楚。 日期: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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