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付連 訴 汪錦雄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73/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ly 1999.
2. 上訴人是死者鄭長宏的遺孀及依靠死者供養的人仕。1992年10月10日,死者鄭先生在一個住宅單位的窗外搭建棚架時不慎從高空墮下身亡。第二答辯人是該住宅單位更換鋁窗工程的承判商,將外牆的搭棚工程判給第一答辯人。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申請要求賠償。經審訊後,原審法官撤銷了她的索償。上訴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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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73/1998 CACV27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7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僱員補償案件1994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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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7月6日 宣判日期: 1999年7月6日 宣佈判決日期: 1999年7月2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庭判上訴得直,現頒佈判案書如下。 2. 上訴人是死者鄭長宏的遺孀及依靠死者供養的人仕。1992年10月10日,死者鄭先生在一個住宅單位的窗外搭建棚架時不慎從高空墮下身亡。第二答辯人是該住宅單位更換鋁窗工程的承判商,將外牆的搭棚工程判給第一答辯人。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申請要求賠償。經審訊後,原審法官撤銷了她的索償。上訴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3. 在審訊期間,由於死者已經身故,只有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當時所發生的事情出庭作供。第一答辯人本身已有正職,以承接搭棚工程作為兼職。1992年10月,他從第二答辯人承接了有關住宅單位的搭棚工程,價錢為1,500元至1,600元。他說為了幫助死者,把該項工程分包給死者, 雙方議定價錢為1,400元。第一答辯人說以往當他分包工程給死者時都有指示死者要自備工具。但事發當日,死者只帶了金屬架和螺絲,他便把其他工具借給死者,其中包括安全指示及一條安全帶。死者答應日後付錢給他,所以他便提供竹桿給死者。第一答辯人更安排了一名李先生做散工,協助運送竹桿及綑縛竹桿用的竹篾到工作地點。他聲稱搭建棚架約需兩小時,工作完成後把棚架拆掉約需一小時,他答應給死者的1,400元是包括搭建及拆除棚架的工作。他只是提供膳食給散工李先生而沒有提供膳食給死者;死者不需要由早到晚在固定的時間內工作,而李先生卻要整日工作。第一答辯人說如果死者跟他沒有達成協議,他便會自已搭建及拆除棚架的。他說在搭建棚架及拆除棚架的兩天, 他會每天支付300元給散工李先生,每次運送竹桿的費用為100元,雖然在這個分包工程中他要虧本,但是為了幫助死者,他沒有計較。 4. 法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就第一答辯人與死者立約一事上,有關所訂條款的某些細則,第一答辯人的證言並不可信。法官列舉十個理由以支持她為何認為第一答辯人不是誠實的證人及第一答辯人就他與死者之間的合約關係所作出的證供並不是完全真實。 5. 法官在判詞中就若干事實作出裁定。在其後決定死者是分包工程的承判商還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這一個問題上,法官曾依賴她所裁斷的事實。因此值得把她裁斷的事實列舉如下(上訴謄本第52頁至53頁):
6. 在解決死者是承判商或是僱員這一個問題時,法官正確地採用了Lee Ting-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1 HKLR 764一案的原則。在該案中,樞密院認同了Cooke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中所提出的驗證方法。所採用的方法是考慮案件中所有有關因素,包括在工作上有沒有控制權,是否自備工具,有沒有僱用自己的助手,有沒有承受財務上的風險,在投資和管理方面上有沒有責任,有沒有機會透過工作上的有效管理賺取利潤等。 7. 有關死者是否以自僱形式從事這種工作時,法官列舉了七個因素(上訴謄本第54至56頁)。她認為死者與第一答辯人議定以一筆固定的報酬做整件工作,而這工作亦是有固定的範圍,在完成後死者便可離開。法官認為這個因素是傾向於支持死者在當時是以自僱形式提供服務。不過從本案的其他證據中,卻發覺這個因素並不是完全沒有疑點,而且亦不是如法官所說的那麼重要。首先,在這個行業中,每一件工程都是在固定地點所進行的,通常都是有獨立及固定的工作範圍。完成工程後,便到另一個地點進行另一項獨立及固定的工作。其次,僱主及僱員的關係亦可以在一個獨立及固定的工程中產生。第三,法官認為死者與第一答辯人曾議訂一筆固定的報酬做整件工作,但是在較早前,法官認為在第一答辯人與死者立約的一些細節上,第一答辯人的證言並不可信,而雙方所議訂的報酬並不是1400元。不過,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所同意的報酬是多少。而且在僱主僱員的關係中,有時亦會相議以每一件工作來計算工資的。因此第一個因素作為支持死者只是提供自僱形式服務的基礎,並非穩固。 8. 法官考慮的第二個因素是控制權。她說第一答辯人遵照該單位業主的指示把竹桿逐一搬進單位並遞出窗外給死者。不過,這些指示只是第一答辯人從業主所接受的指示,對第一答辯人和死者有沒有僱主僱員的關係並無影響。至於第一答辯人訂下工作時間及提供安全指示,這都是傾向指示雙方有僱主僱員的關係。至於死者不須在別人監督之下進行搭棚工作,法官表示這是因為死者本身是搭棚師傅,技巧純熟,不需要別人監督。第一答辯人說完成工作後需要檢查棚架是否符合標準,如果發覺不符合標準,死者須要重新搭建。這對雙方有沒有僱主僱員關係亦不是有明顯的指示,因為無論是分包判頭也好僱員也好,如果所完成的工作不符合標準,承建商或僱主亦有權要求分包判頭或僱員重新搭建。因此整體來說,第二個因素是傾向顯示死者與第一答辯人有僱主僱員的關係。 9. 第三個因素是器材的提供。法官指出第一答辯人提供的工具包括錘子、安全帶、鑽、竹桿及竹篾等,而死者只則帶備一些金屬架和螺絲。她認為死者身為搭棚師傅,這些金屬架和螺絲是他隨身工具,因此所得到的結論是這個因素亦是趨向雙方有僱主僱員的關係。 10. 第四個因素是僱用助手。法官指出死者沒有僱用助手,而第一答辯人卻僱用了散工。因此這個因素亦是指向死者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當然也可以說死者是獨立行動,因此沒有僱用助手。不過根據常理,在這種情況下,死者是第一答辯人的另一個僱員的可能性較高。 11. 第五個因素是所受的財務風險有多大。法官認為死者並不須承擔財務風險,這點亦是傾向死者不是分包工程而是以件工形式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事實。 12. 第六點是投資了多少並參與了多少管理工作。法官認為在整個過程中除了金屬架和螺絲的價錢外,死者沒有投下資本,也沒有參加管理工作。可見死者並不是獨立的投資或管理,所以死者是分包工程的承判商的可能性較低,第一答辯人才是有投資及參加管理工作。 13. 第七個因素是有沒有機會透過工作上的有效管理賺取利潤。法官認為死者並沒有這種機會,相反第一答辯人則有這種機會。由此可見,第一答辯人是承判商是肯定的,而死者是分包工程承判商的可能性則較低。 14. 法官考慮了這七項因素後,有以下的結論:
15. 法官同意Griffiths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ments一案中所說:雖然不是經營已有基礎的業務時提供服務亦可能是獨立承包商。法官引用Lee Ting Sang一案中所提出的驗證方法和衡量過各種因素後,認為上訴人未能以何者可能性較高證明意外發生時死者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因此撤銷索償。 16. 法官認為死者是以自僱形式從事工作可從她在較早前所述的事實中支持。但從那些裁定的事實中的七點來看,只有第三及第四點才是較有關係。不過,以上兩點亦不是完全沒有疑問。法官說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亦不相信雙方所訂下的價錢是1,400元,而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所訂下的價錢是多少,但法官卻接納第一答辯人說確曾要求死者作分包工程,她這個裁斷是值得商榷的。即使第一答辯人曾經提出這種要求,亦不能顯示第一答辯人與死者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也不能排除第一答辯人與死者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其次,雙方協議以固定的報酬做一件工作,亦有值得懷疑的地方,並不能單憑此點便裁定死者是一個承判人。由此可見,法官所裁斷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她的結論。 17. 在判詞中,法官提及死者自備金屬托架及螺絲,認為這是支持死者以自僱形式提供服務,不過法官同時亦指出第一答辯人提供了的工具如竹桿、綑縛材料、安全手冊和安全帶是支持僱主僱員關係的看法。在較早前法官亦曾經說由於死者是搭棚師傅,有自備的隨身工具亦不是可以支持他是以自僱形式工作的,因為在很多行業中,僱員都會隨身帶備自己最常用的工具。因此在死者自備工具這個問題上,只能夠視為一個中立的因素。 18. 從法官考慮過的七個因素來看,大部份都是指向有僱主與僱員關係。因此,法官在判詞中說支持兩個看法之因素幾乎分庭抗禮是明顯與她自己所討論及列舉的理由和因素有所抵觸。雖然法官引用了適當的驗證方法,亦在事實上作出裁斷,及考慮了有關的因素,不過,她最後得到的結論卻與她所引用的測試方法及所列舉的因素相違背。本庭認為根據判詞所指出的各種因素,很明顯上訴人已經可以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證明在意外發生時死者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原審法官的結論是錯誤的。 19. 在聆訊本上訴中,兩位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只是呈交書面陳詞,亦指出若干事實。不過這些都是原審法官已經考慮過的因素。本庭認為兩位答辯人所提出的各點只是重覆原審法官所提及的事實和因素。 20. 法官在判決補篇中提出如果死者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有關的賠償的方法計算,補償額應為最高的542,000元。在這一點上,在原審時有證據支持,而且無論在原審時或在本上訴案中,雙方並沒有很大爭議。本庭認為如果死者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根據法例,第一答辯人作為二判是須要向上訴人負責賠償542,000元。第二答辯人既然是總承建商,亦有責任賠償此數給予上訴人。 21. 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出的裁斷及結論並不正確,上訴應該得直。本庭現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賠償上訴人542,000元,並須付利息,就是根據原審法官在判決補篇中所指的利息計算,兩位答辯人並須支付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案中的訟費。因為上訴人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因此她的訟費以法律援助規則計算。
上訴人 - 由希任廷律師行委派林敏純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汪錦雄 - 自辯 第二答辯人 - 何仲光(經營何榮記銅鐵) - 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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