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Yi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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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成立,被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判處即時入獄22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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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7/2017 [2018] HKCA 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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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成立,被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判處即時入獄22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絕大部分並未受到辯方的質疑,反倒以《獲承認事實》的形式呈證,以下是其中的重點:
3.有關2016年4月12日的細節,PW1在作供時有進一步的陳述[2]:
4.上述的證供和PW2的證言基本上吻合。 5.人物辨認方面,PW1其實沒有個人的認知。他表示:
PW1也承認,上述的複製錄像質素不佳,並不能清楚顯示該名涉嫌人士的容貌,PW2在看過後亦只能從片中人的衣著而推斷後者和進入車房的涉嫌人是同一個人。 6.至於PW2在案發當日究竟看見甚麼、他在作出觀察時的環境如何,以及他怎樣在2016年4月12日認出上訴人,PW2在《獲承認事實》之外有以下供述:
7.最後要提的是兩位警方證人。 8.首先是女警18358(PW3)。她表示,上訴人在現場向她承認:「舖頭啲錢係我偷嘅」。她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又說:「我偷嚟做生活費,可否畀番佢就算?」事後她就上述的招認和上訴人進行了書面補錄。 9.PW5是和上訴人進行正式警誡會面的警員。根據他書寫的會面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會面時承認,由於他是跟車工人,並曾替公司送貨到車房,所以知道PW1會把錢放在閣樓的辦公桌內。案發當天他因為再度到車房送貨,偶然發現PW1走開了,所以趁機把涉案的3萬元偷走。 辯方說法 10.上訴人的說法是他並無偷錢,卻被車房方面的人逼令他承認盜竊,然後又被到場的警務人員威逼,要他招認。 11.以下是上訴人就‘特別議題’作供時的部分供詞:
12.至於警方到場之後所發生的事,簡單而言就是有五至六名男女警員圍著上訴人,「兇神惡煞」地不斷揚言有閉路電視拍到上訴人盜竊、逼令上訴人認罪,否則「一陣返去有排受」。及至在警車之上,以及被帶到警署之後,則又有警員向他不斷重複「好小事,有片,冇人信,認咗佢,罰錢便算,如果唔認,打輸咗,便要坐監」等說話。終於,上訴人在心慌意亂之下同意和警方合作,在後知是補錄警誡供詞和正式警誡會面紀錄上簽下了自己的名字。 13.上訴人也曾就‘主議題’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後者分別是上訴人的上司即任職倉務主管的「文哥」(DW2[3])和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的臨床心理學家鄭博士(DW3)。 14.總括而言,辯方的立場是,案發時上訴人在元朗的貨倉「執貨」,不可能在土瓜灣干犯本案,這點有DW2提供的貨倉紀錄及相關文件為證。 15.至於DW3,他說他在2016年7月19日面見了上訴人、上訴人的母親、上訴人的姨母,和一名香港善導會的社工,從而掌握了一些有關上訴人的成長背景。同時,他亦以電話訪談了DW2,得悉到上訴人在工作時的情況和表現。 16.最後,DW3對上訴人進行了行為觀察(behavioral observation)和兩個分別簡稱為WAIS-IV HK和ABAS-II 的智力及適應能力測試,結果記載在他同年7月25日完成的英文報告當中。DW3的結論是(意譯):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書面補錄,以及正式的警誡會面紀錄,均為他自願作出,全部可以呈堂。 18.原審法官又裁定,作為證人,上訴人和DW2都不可信,而且辯方賴以證明上訴人不在場的公司文件也屬捏造。 19.至於DW3的證供,亦即本上訴的關鍵所在(見後),原審法官也沒有給予任何比重。他說:
20.作為總結,原審法官表示:
判刑前索取的專家報告 21.雖然原審法官表明不信上訴人有輕度弱智,但判刑前卻主動提出要為上訴人提取一份政府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原因是「辯方曾經提及被告的心智情況,亦曾經傳召專家證人」[4]。在和辯方大律師的對話當中,原審法官則表示「政府心理醫生會中立啲」[5]。 22.結果,政府臨床心理學家黃女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7年3月24日的英文報告。報告的內容顯示:
23.黃女士也認為,由於上訴人的分析(reasoning)和解決問題(problem solving)的能力有限,所以他未必能夠理解承認偷取金錢而帶來的法律後果。相反,他感到惶恐及無助時,便會容易受到別人的影響和操控(susceptible to suggestions and manipulation)。 24.結果,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沒有事先策劃、沒有帶備爆破工具,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所以採納2年而非一般的2年半為量刑基準。此外,原審法官亦因為上訴人的「特殊情況」再酌情把他的刑期扣減兩個月至22個月。 上訴理由 25.經過單一法官的聆訊後,上訴人放棄《完備上訴理由》中的其他理由,只集中於其中的理由(2),即原審法官不應拒絕接納DW3的證言。這也是單一法官批出上訴許可的唯一基礎。 答辯方的立場 26.答辯方最初的立場是,在文字表達上,原審法官並未清楚排拒DW3的報告及/或證詞。 27.經過本庭對《裁決理由書》及案中部分相關謄本的分析,答辯方接受,原審法官的思路和結論,其實非常明顯,即DW3的資料來源不可靠,所以上訴人是(一)輕度弱智及(二)缺乏干犯入屋犯法罪的能力的雙重結論,也不能成立。 28.最終,答辯方的立場是,無論如何,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原審法官有權不接納專家的意見。答辯方力陳,上訴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有駕駛執照、有能力複述各控方證人對他作出的據稱不當行為等,所以亦必定有能力干犯案中那機會主義式的偷竊行為。 討論及分析 29.原審法官在DW3的盤問主動問到,有關的智力及適應能力測試,是否都沒有「獨立的科學儀器」可用,以致它的結果「差唔多冇乜可能做假」[6]?他跟著又問,DW3從面見和電話訪談中取得的資料,是否純屬「單向性」及如果有人「有另一動機」,DW3接收的資料又會「唔同晒」[7]? 30.對於以上的問題,DW3都公道地回答‘是’。 31.原審法官這樣問,目的明顯是要確立,無論是智力及適應能力的測試,抑或在提供資料的事上,上訴人及其親友都有可能在做假。這比控方大律師在同一盤問中單指若提供資料者刻意誤導,專家便會「跟住錯」的說法[8],還要徹底。 32.律師甚或法官希望測試某方專家證人的意見,是無可厚非的,卻必須以正確和有效的方法來進行。在本案,控方和原審法官其實都可以申請或主動發出傳票,讓上訴人的母親帶同任何相關文件或資料到庭被控辯雙方盤問,但這樣的程序卻未見發生。控方在盤問DW2的時候,亦從來沒有就後者向DW3提供失實資料的指控提出質詢。控方只是極其隱晦地暗示DW2前言不對後語,意思是指他向警方和DW3所講述的內容互相矛盾[9]:
33.上述的對答,後來被原審法官用作否定DW2向DW3提供的資料(《裁決理由書》第82和83段),其實是沒有根據的。DW2告訴DW3的是:上訴人不能一次過接受兩個或更多的指示,也完全沒有能力按照送貨地點的先後次序把貨物擺放到貨車的應有位置之上。不過,DW2同時指出,上訴人勤力、聽話,所以他樂意把上訴人留作公司員工。這個答案明顯解答了DW3有關上訴人弱智卻仍然能繼續受聘的疑問。這個答案和DW2曾告訴警方他滿意上訴人的工作表現沒有衝突。 34.另外引起本庭注意的是,當辯方意識到原審法官的思路,試圖在覆問中起碼就智力和適應能力兩項測試的做假可能減至最低時,卻受到原審法官的阻攔[10]:
35.原審法官提出要終止上述問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綜合本庭三位成員的司法經驗,這類測試,據知都有一定的內置設施(built-in mechanism)防止受測人士做假(malingering)。這與原審法官提出,而DW3又接受的,這類測試沒有可能絕對準確無誤的說法,並無衝突。例如,DW3在主問和盤問當中便多次提到,有關的兩項測試都是「標準」[11]、「專業」、「客觀」[12]和被「心理學界和醫學界認定」為「科學」和「有效」的評估工具[13]。在原審法官打斷辯方的問題之後,DW3亦明確指出,他相信他當日進行的測試,結果都是「準確」的[14]。 36.無論如何,原審法官阻止辯方發問上述的問題,本身就是不對。這個錯誤窒礙了來自專家並可澄清測試能否做假及其成功機會的最直接證據,亦即妨礙了原審法官對這個議題的判斷。由於這個原因,再加上之前所提到,即控方並未對任何實在/潛在辯方證人提出具體質疑的事實,原審法官不接受上訴人是輕度弱智的決定,只可以說是基於懷疑與猜測,就正如《裁決理由書》第82段所顯示,原審法官曾關注到DW3的服務是由誰人安排及支付等與議題無關的因素一樣。原審法官指上訴人的對答無別於普通人(《裁決理由書》第84段),也是一個沒有多大幫助的觀察。 37.至於答辯方提到的若干理據,本庭的看法是:(一)原審法官沒有引用;(二)流於片面,沒有確知為事實的具體內容。例如,答辯方指上訴人受教育至中五,但他的成績究竟如何呢?按照DW3複述其母親的說法,就是會考的科目絕大部分不合格(unclassified),僅以‘1、2分’的整體成績完成。答辯方指上訴人懂得駕駛,其實也只是基於DW2主問時的片言隻語,甚至是傳聞證供,可能較具價值的跟進問題則被原審法官攔止了[15]:
總括而言,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原審法官有權拒納DW3指上訴人是輕度弱智的意見,可是他卻沒有基礎這樣做。 38.接下來的問題是:原審法官的錯誤是否會令本案的定罪不穩?本庭認為,這實在是一個無可避免的結論。以案中的‘特別議題’為例,上訴人的適應能力,包括社交及溝通能力,如果真的嚴重受損,那麼他的招認是否自願可信,就必然是個很大的疑問。然而,原審法官既認定上訴人不是弱智,與常人無異,那麼他對有關問題的裁決,亦自然會缺少了這方面的考慮。 39.當然,辯方傳召DW3作供,是在‘交替程序’完成以後。他們傳召DW3,重點也在針對案中的‘主議題’。不過,DW3的報告及/或意見一旦成為證據,原審法官就有必要重新檢視他就‘特別議題’所作出的裁決。事實上,《裁決理由書》第82段指「專家意見並沒有說被告不能夠或沒有能力對警員的拘捕行為和警誡舉措作回應」,在某程度上也反映了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警覺。問題是,原審法官既錯誤地認定了上訴人為常人,那麼他把裁決重新檢視起來也只屬徒然。 40.順帶一提:原審法官信納上訴人的招認,所以裁定他是在送貨期間發現PW1不在而趁機盜竊,亦即「機會主義式」的犯案。令本庭不安的是,作為跟車工人,上訴人運送的是包括石油氣罐(petroleum gas cylinders)的「汽車用嘅油品」[16],但PW2見到的嫌疑人,態度卻只好像在「找人」[17],而且PW2也完全沒有提到有貨車在附近。 41.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成,依賴的是PW2的證供和上訴人的招認兩者的「合併」(《裁決理由書》第85段)。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PW2的人物辨認,最多也只是案例所說的‘驚鴻一瞥’。但亦由於這個原因,上訴人的招認,一旦如現時這樣出現問題,他的定罪也勢必不能維持。 判決 4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有關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由於上訴人已服畢其大部分刑期,並將於短期內獲釋,所以本庭也不會作出重審的命令。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KCL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1] PW即控方證人。 [2] 除非另有說明,本判詞裡的所有引述皆出於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 [3] DW即辯方證人。 [4] 本案《判刑理由書》第1段。 [5] 請求輕判前的庭上對話錄音,時間是2017年1月25日下午3時37分。 [6] 上訴卷宗90頁P至91頁B。 [7] 上訴卷宗91頁C至S。 [8] 上訴卷宗85頁D至I。 [9] 上訴卷宗117頁K至N。 [10] 上訴卷宗92頁G至M。 [11] 上訴卷宗77頁L(主問)。 [12] 上訴卷宗85頁F至G(盤問)。 [13] 上訴卷宗91頁M至O(盤問)。 [14] 上訴卷宗92頁O(覆問)。 [15] 上訴卷宗41頁D至L. [16] 上訴卷宗61頁I。 [17] 《裁決理由書》第17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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