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禮文 對 華臻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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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黃禮文先生就勞資審裁處覃有方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 (1) 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裁決,及 (2) 2018年1月16日的覆核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18年5月11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 理由書 ”)。

Case No.HCLA 2/2018[2018] HKCFI 1310
Court
HCLA
Date20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2018

[2018] HKCFI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3775號)

_________________

黃禮文WONG LAI MAN LEO 申索人 (上訴人)
華臻建材有限公司ABS BUILDING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8年6月20日

引言

1.申索人黃禮文先生就勞資審裁處覃有方審裁官 (“審裁官”)  於 (1) 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裁決,及 (2) 2018年1月16日的覆核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18年5月11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2017年11月2日的裁決

2.審裁官於2017年11月2日裁決申索人下列 (經被告人同意) 申索得直,及被告人須即時支付申索人共$5,151.30如下:

項目 金額
部份 (B) 欠薪 $1,533.59
(C) 疾病津貼 $3,311.61
部份 (F) 代支雜費 $286.10
總數 $5,151.30

3.審裁官判令有關上述各項的利息由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

4.審裁官同時撤銷申索人於2016年11月14日申索書中其餘的數項申索,即對被告人 (A) 項:代通知金部份; (B) 項:欠薪;(D) 項:少付工資;(E) 項:有薪年假;及部份 (F) 項:代支雜費。申索人須繳付訟費共$17,517.00予被告人及訟費須於14天內繳付。

2018年1月16日的覆核裁決

5.於覆核時,除了上述各項的裁決,審裁官裁決申索人申索書中的 (E) 項申索得直及判令被告人須即時繳付申索人$405.70及被告人須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 (3) 條的規定支付申索人有關 (E) 項的利息,該利息由2018年1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期止。

上訴理由

6.申索人擬上訴理由包括:

(1) 審裁官沒有考慮他提出的法律觀點和理據;

(2) 審裁官錯誤指示他和他欲澄清疑點時禁止他作供,造成事實認知錯誤;

(3) 審裁官無明確指示有關訴訟費用之申索和無理據裁定申索人要支付被告人的不合理開支;

7.申索人也提及其他法律觀點,申索人須諮詢專業人員後提出補充。

背景

8.審裁官已於理由書列出本案背景,簡述如下:—

(1) 申索人受僱於被告人為Senior Manager,Sales & Operation,工資為每月$25,000。

(2) 申索人的受僱日期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於2016年5月16日簽訂書面僱傭合約 (下稱「僱傭合約」),確認申索人的僱傭條款。

(3) 其後,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9日透過即時短訊WhatsApp及電郵給予申索人7天通知期解僱申索人。根據申索人收到的通知,最後上班日期為2016年10月31日。

案件爭議論點的裁決

9.如審裁官所指,本案的關鍵議點是究竟申索人有否完成其試用期,即申索人的試用期是否於解僱通知之前經已完結?

10.在事實裁決方面,審裁官裁定及考慮所有被告人及申索人的證供,包括有關證人陳偉雄先生的宣誓供詞後,裁定在被告人解僱申索人時,申索人的試用期根本未完成,亦未得到有關確認。

討論

11.申索人呈交了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日期為2018年5月24日,第二份為2018年5月31日。

12.於申索人的陳述書中,申索人指僱傭合約中 “Subject to confirmation” 在香港法律中沒有意義,也不可能是有意義的條款。申索人又稱被告人文件 (D-10) 即 “Extension of Probation in Employment” 為「偽造文件」,及被告人曾書面提出撤回這證據。

13.首先,本席查閱檔案,被告人確曾書面通知審裁處於聆訊中將不會倚賴證物D-10 (即延長試用期通知書),因為時間太長而被告人電腦已沒有保存的記錄及負責職員已離職,但後來於2017年5月11日的聆訊中,被告人已告知法庭毋須撤回D-10。

14.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第10段裁定申索人否認有收過D-10的解釋並不合理。事實中,即使申索人當時沒有收到D-10,這並不影響審裁官於他理由書中第9點的裁決。

15.審裁官亦於理由書中第6 – 10段詳列出他裁定被告人解僱申索人時,申索人試用期根本未完成的理由。

16.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於上述裁決在法律上犯了任何錯誤。

17.至於申索人聲稱裁判官 “錯誤指示” 及 “無明確指示” ,但並沒有提出那項指示為錯誤或不明確或審裁官何時禁止申索人作供。

18.有關代通知金,申索人被解僱時因仍在試用期間,並不存在解僱有須要兩個月通知。有關欠薪餘額,這為審裁官事實上的裁決。

19.有關少付工資,申索人曾呈交證物D-2-13,但於D-2-13最後一段明顯列出申索人同意有關的銀行費用。

20.至於有關年假補償,審裁官已指出,申索人根本不享有有薪年假。

21.有關申索人聲稱的 “不合理開支”,本席理解申索人所指為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方的證人須從新加坡來香港作供,及被告人提出訟費總數為$46,142.12。審裁官最後行使他的酌情權作出簡易評估而最後判令$17,517。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結論

22.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申索人須指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審裁官的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才批予上訴許可。

23.本席認為申索人並不能提出任何上述理由,因此本席撤銷他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