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秀蓮 對 Youngfield Ltd 及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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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1866/2014 [2018] HKCFI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1866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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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人鄧秀蓮是一名小販。她就銅鑼灣渣甸坊一幢唐樓內一道樓梯附近某範圍的土地,提出逆權管有申索。該樓梯是渣甸坊9號及11號的土地擁有人共同擁有的公用地方。[1] 2.本案有20名被告人,他們是有關土地在法律上的擁有人:
3.在審訊之前不久,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被撤回,因此她親自出席審訊。第二及第七被告人由大律師石亦芝女士代表。在審前覆核中,原告人有律師代表,當時法庭指示各方將所有文件翻譯為英文。至審訊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且不懂英語。第二及第七被告人的律師團隊為原告人將重要的英文文件(即證人陳述書及結案陳詞)提供中文譯本。 4.審訊在2018年5月2至4日及8日四天進行了聆訊。第二及第七被告人的口頭結案陳詞押後了一天進行,以便他們將書面結案陳詞翻譯為中文,並在5月7日向原告人提供。 5.以下證人曾在審訊期間作證:
6.案中援引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9月12日的單一專家報告為證據。報告撮述了“該樓宇”的布局及“爭議範圍”(如下文所界定),各方對報告內容並無爭議。 本案的申索 7.本案的申索是關乎位於渣甸坊9號(亦即恩平道50號)(“該樓宇”)的後樓梯附近一個範圍的地方,該樓梯向外通往渣甸坊(“該後樓梯”)。 8.由至少早於1984至1994年間,該樓宇及恩平道48號/渣甸坊11號可共用該後樓梯,作為由渣甸坊前往該處的通道。於1994年,恩平道48號/渣甸坊11號拆卸,後來興建的恩平中心有部分座落在該地盤上。而該後樓梯不再是通往恩平中心的通道。 9.原告人聲稱,自從約1984年起,她已經連續獨有地佔用該後樓梯在該樓宇地庫及地面之間的部分、樓梯平台及該後樓梯底的範圍,即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附件圖A中粉紅色部分(“爭議範圍”)。 10.原告人亦有交替申索,聲稱自從約1984年起,她已經連續獨有地佔用在“爭議範圍”內的四個鐵櫃,即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附件圖B中黃色部分(“鐵櫃範圍”)。 11.原告人基本上聲稱爭議範圍或鐵櫃範圍已在她的逆權管有之下超過一段20年的時間,她並因此已取得爭議範圍或鐵櫃範圍的佔有業權(possessory title)。 12.第二及第七被告人均否認爭議範圍及/或鐵櫃範圍曾在原告人的逆權管有之下。他們的抗辯理由相若,就是說:
13.第七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要求得到爭議範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即交吉)。 事實背景 14.相關事實大部分並無爭議。 15.原告人和她的丈夫約在1963年開始在渣甸坊一帶做小販,售賣女裝衣服。他們沒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當有巡查小販行動時便要警惕走避。該後樓梯底及附近是他們經常用作躲避的地方。 16.原告人察覺到該後樓梯範圍沒有人使用,但堆滿垃圾。她把垃圾清理,並開始使用該處。最初她在那裏擺放幾個紙盒來擺賣,到了晚上11時左右收市後,便將貨品用木頭車推回家。 17.在約1970年,原告人在該後樓梯在地庫的位置安裝了一個趟門櫃,用來存貨,並在該處以固定攤檔形式售賣女裝服飾。收市後,她便將一箱箱的貨物放進這鐵櫃存放過夜,這樣便不用將貨物運送回家,第二天又再搬回來。 18.1984年,原告人開始為她的服裝生意取得獨資經營的商業登記證,登記證上所註明的地址是“銅鑼灣渣甸坊9號樓梯”。 19.在1984年,她還在該後樓梯在地庫的位置裝置了一些鐵櫃及一個鐵閘,詳情如下:
20.1985年,原告人病倒了。她被診斷患了鼻咽癌,要往瑪麗醫院接受治療。她的丈夫相伴左右。在1985至1989年期間,原告人接受治療,令她感到非常不適,無法工作。因此,她只是在覺得有能力時,才偶然到自己的攤檔工作。1989年,在她仍在接受治療期間,丈夫被診斷患上癌症,他住院28天後便去世。原告人悲痛不已,她放棄自己的治療,回到家中,然後認為還是恢復工作較好。她返回該後樓梯,發現貨品仍是安全地鎖着,如同她離開時一樣。她回復工作。自此,除了患病和天氣惡劣的日子外,她每天大清早便開始工作,直至晚上約11時為止。 21.原告人呈示的相片顯示她在該後樓梯入口對開的渣甸坊行人路上一個攤檔擺賣。 22.原告人每晚回家前,把貨物鎖在該後樓梯範圍內,並關上鐵閘。她從來沒有在該後樓梯範圍睡覺或住宿。 23.至於該後樓梯的範圍:
24.約在1994年,恩平中心興建,由該處通往該後樓梯的進出口便封閉了。然而,該後樓梯仍然是恩平中心及該樓宇的擁有人(根據文件)共同擁有的。 25.其後,過了一些時間,渣甸坊124號的店主允許原告人從他的店舖接駁電力到該後樓梯在地庫的位置。原告人安排安裝電錶來紀錄自己的用電,以便支付應分擔的電費。本席並沒有見過任何電費單。 法律原則 26.本案中,原告人聲稱逆權管有在1984年已經開始。那是1991年《時效條例》第7(2)條修訂之前。因此,原告人必須確立20年的逆權管有。[2] 27.關於逆權管有的主要法律原則,Slade法官在Powell v McFarlane and Another (1977) 38 P&CR 452案中已訂明,正如香港終審法院在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David [1998] 1 HKC 1案的案例彙編第12頁E至I所認同:
28.就逆權管有而言,舉證責任是在提出逆權管有者身上,其援引的證據必須令人信服:胡怡柏對Un Fong Leung 及其他人(2004) 7 HKCFAR 498案,見案例彙編第500頁D至E。 29.就逆權管有申索涉及的土地範圍而言,有可能只能確立局部範圍曾在逆權管有之下:Lee Theatre Realty Limited v湯華佐及其他人CACV 279/2009案,2013年5月2日(未編入案例彙編),第33及37段 [10]。 爭論點 30.原告人就爭議範圍,提出逆權管有的申索,或是以交替形式,以涉案鐵櫃提出交替申索。 31.第二及第七被告人提出爭議,反對原告人稱已確立獨有地實質控制爭議範圍或涉案鐵櫃,也反對原告人是懷有必需的意圖,將其他人全部排除於爭議範圍或涉案鐵櫃之外。 原告人的證據 32.在分析有關申索的是非曲直之前,本席得記下對原告人本人證供的看法。她已八十多歲,不懂英語,沒有法律代表或從旁協助審訊的人(McKenzie友人)。即使中文文件,她閱讀時也明顯吃力,並由法庭傳譯主任協助,向她讀出文件的相關部分。話說回來,原告人作供只可形容是痛苦訴說實情。本席是指她本人對抗病魔及其後丈夫遽然離世的凄苦實情,雖然這些事與逆權管有申索並非直接相關,但都是她個人的重要經歷。不過本席亦會提述對她的案情不利的事實。 33.原告人不明白逆權管有申索在法律上的要求,(如同她所說)她將整件事委託給區議員為她找到的律師,本席對此沒有甚麼疑問。 34.說到意圖將眾擁有人排除於爭議範圍之外這個關鍵爭論點,原告人坦誠清晰,並馬上同意她沒有意圖排除眾擁有人。 35.然而,對於爭議範圍在關鍵時刻的實際使用情況,她的證供卻見混亂:
36.原告人在這段對話中表示,其他人的確使用過該後樓梯。但是,聽過她其餘的證供,又見過她因問題以外的觀點而分心,本席認為她並非把說出來的話當真。原告人老是想着說她無意阻塞別人的通道,又認為其他人怎樣做也是與她無關。 (a) 爭議範圍 37.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確立由1984年至2004間,至少有20年實際管有該爭議範圍。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從1984至2008年間,除了原告人和她的丈夫之外,還有其他人使用該後樓梯出去渣甸坊(即使上文第35段指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有混亂之處):
38.本案的案情有別於Gotland Enterprises Limited v Kwok Chi Yau and Others CACV 260/2014案中描述的兩種事實情境:
39.顯然,雖然本案原告人並非完全圍封了爭議範圍,但該處實際上已被圍封,因為:
40.就實際管有而非意圖的問題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不介意該樓宇的佔用人通過爭議範圍,這一點並不相關。原告人在爭議範圍安裝有鎖的鐵閘,不僅是“使用”爭議範圍。 (b) 鐵櫃範圍 41.隨着本席對爭議範圍的實際管有所作的裁斷,鐵櫃範圍的實際管有亦告確立。然而,假如本席就爭議範圍的實際管有所作的裁斷有錯,則本席仍會裁定由1984年至今日對鐵櫃範圍的實際管有已經確立。原告人曾使用這些圍封的範圍作為自己的地方,她獨有地使用,而文書上所顯示的擁有人則沒有使用這些空間的餘地:
必要的意圖 —— 排除所有其他人 42.原告人並未確立逆權管有爭議範圍的必要意圖,她的證供清楚如實指出,她無意排除世界上其他人於該通道之外:
43.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確立了有意逆權管有鐵櫃範圍這個必要的意圖。
44.石大律師也嘗試將本案與Lee Theatre案(該案成功確立局部逆權管有)區別。她指出該案提出逆權管有申索的家庭使用相關範圍 —— 日間經營生意,晚間住宿。但是,從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35至36段可見:
結論 45.因此,本席裁定,對鐵櫃範圍的逆權管有申索已經確立。 46.至於爭議範圍的其餘部分的逆權管有申索,本席認為並未確立。 47.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而第七被告人則提出了反申索,要求得到爭議範圍(包括鐵櫃範圍在內)的空置管有。這樣出現了兩個(可能屬技術性的)問題:
48.本席在審訊結束前向石大律師提出了第二點,並請她就此迅速在結案陳詞中補充。其後石大律師呈述,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4 HKC707案(案例彙編第720頁D至E)是權威案例,可支持第七被告人作為共同地方的一個單一共同擁有人,能向原告人申索共用地方的空置管有。本席認為Jumbo King案對第七被告人並無幫助。當然,該樓宇及恩平中心的共同擁有人是爭議範圍的共同擁有人,擁有權針對侵佔者而行使管有的權利。不過,第七被告人並不因此而有權在未獲共同擁有人授權下,單獨提出這樣的訟案。 49.至於第三、第四、第九及第十九被告人,本席信納他們已獲得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但選擇不參與。現參看:第三、第九和第十九被告人各自作出的送達認收書(每份均以他們的註冊地址作為送達地址);Yu Ronald H T先生的送達誓章(日期為2015年1月15日),當中表示將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的令狀留在第四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藉此將令狀送達予第四被告人;以及Wong Hui Shang先生的誓章(日期為2015年6月16日),當中表示將2015年4月17日的案件管理傳票以郵寄方式送到第三、第四、第九及第十九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藉此向他們送達該案件管理傳票。因此,裁定這些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亦可登錄。 50.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大律師石亦芝女士代表 第七被告人: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石亦芝女士代表 [1] 這是相關樓宇後方的地址;該等樓宇前方的地址為恩平道50號及48號。 [2] 《時效條例》第38A條訂明,凡在1991年7月1日前就收回土地產生的訴訟因由,如就其提出法律程序的時限於該日期仍未屆滿,則該時限須在若非因《1991年時效(修訂)條例》即本會屆滿之時屆滿。 [3]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70頁。 [4]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70頁。 [5]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71至472頁。 [6]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72頁。 [7]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76至477頁。 [8]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78頁,採納Black法官在Convey v Regan [1952] IR 56案(案例彙編第59頁)中的取態。 [9] Powell v McFarlane案,案例彙編第480頁。 [10] 本席留意到,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這是一個或許對原告人有幫助的相關案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ang Sau Lin v. Youngfield Ltd and Others
Wu Kai Wai and Others v. Occupants of Lot No. 316 in D.D. 128,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and Another
Sun Hon Investment and Finance Ltd v. Tang Tat Shing and Another
Chan Kwan v. Well Loyal Ltd and Another
Diamond Treasure Ltd v. Man Kam Leung and Another
Law Shun Fu v. Tse Yui Ling Winnie and Others
Yu Pak Kan v. Busy Firm Investment Ltd
Cheung Wing Wah v. on Yip Property Development Co Ltd
Lai Tso Pui and Another v. The Occupants and Another
Tsang Foo (also known as Fu) Keung and Key Kwong Development Ltd v. Chu Jim Mi Jimmy and Others
Horn King Ltd v. Wong Chor Cheung and Another
Cedric Hervey Ong v. Wong Suk Lin and Others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eong Fat Factory Building (Flats a, B, E & F) and Another v. Wong Yuet Han黃月嫻trading As Man Lee Hong民利行, Being the Occupier of a Structure Erected Under the Escape Staircase Leading To No. 265 Un Chau Street on Ground Floor and Others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ai Fong Terrace v. Chan Lai Mei t/a Lui Kee
Pong Yiu Chuen v. Nam Tin Chuk Temple Ltd
歐陽長良 對 中建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另四人
Fulland International Ltd v. Liu Kin Lam
Cheung Kwong Yuen v. Sun Hui Fang
Monat Investment Ltd v. All Person(S) in Occupation of Part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591 in Mui Wo D.D. 4 No.16 Ma Po Tsuen, Mui Wo, Lantau Island and Another
Pang Kwan Chun v. Man Shun Ping and Another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86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