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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上訴為涉案公司,即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後稱“公司”),就鍾安德聆案官(當時的官階)於1998年11月4日所作出把公司清盤及訟費的判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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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74/1998 CACV 274/1998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1998年第274號 (原本案件編號:CWU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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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7月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0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2000年7月6日,於本上訴審結時,本庭頒布以下命令:
2. 以下就是本庭上述判決的理由。 3. 本上訴為涉案公司,即中國法律國際諮詢中心有限公司(後稱“公司”),就鍾安德聆案官(當時的官階)於1998年11月4日所作出把公司清盤及訟費的判令提出上訴。 4. 要求清盤公司的人是呈請人麥紹棠。他在呈請中要求把公司清盤的理由,是因為在另一案件中,即編號1998年A3758的案件,他得到法庭判決公司要付他的訟費。1998年6月1日,該訟費被聆案官評定為49萬多元。他曾向公司要求支付該訟費,但公司至呈請時仍沒有支付。 5. 1998年11月4日,呈請在鍾聆案官席前審理。當天,公司董事長余國英先生(後稱“余先生”)到庭,向鍾聆案官提出理由,反對把公司清盤。鍾聆案官聆聽余先生所提出的三項理由之後,認為沒有反對呈請的有效理由,故頒發清盤令。 6.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76條有如下規定:
該法例第108A條亦有如下規定:
7. 從以上兩條款的條文,清楚可見清盤任何公司的司法管轄權是屬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但當清盤的呈請無人反對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包括聆案官)便可行使該司法管轄權。 8. 在1998年11月4日鍾聆案官聆訊此要求法庭頒令把公司清盤的呈請時,余先生提出反對。鍾聆案官考慮余先生所提出的理由後,認為沒有有效的理據不頒發清盤令,故頒發清盤令。由此可見,鍾聆案官當時是知道有人反對把公司清盤。代表呈請人的區慶祥大律師向本庭辯稱,雖然余先生在當日向鍾聆案官提出反對公司清盤,但是余先生當時並沒有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得到司法常務官的批准,使他可代表公司進行有關清盤呈請的訴訟,故雖然鍾聆案官當日有聽到余先生反對公司清盤及余先生所提出反對清盤的理由,其實鍾聆案官並沒有或不需要考慮該反對及反對理由。區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法庭所頒下經蓋印的清盤令中,有“無人代表答辯公司出庭” ("no one appearing for the Respondent Company")的字句,証明鍾聆案官在頒發清盤令時,並沒有聆聽余先生所作出的反對及反對理由。本庭認為,區大律師的論調,有違事實,因為在鍾聆案官於1998年11月4日公司清盤呈請聆訊時親手書寫的聆訊記錄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提供的當天聆訊的呈序記錄,都清楚顯示余先生在當天提出反對及陳述反對理由,而鍾聆案官在考慮該反對及反對理由後,認為反對並無有效理由,故作出清盤令。 9. 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薛花嘉詩律師向本庭指出,據本案呈請聆訊時的記錄,認為事實上,鍾聆案官有聽取余先生的反對而認為反對無效,才作出清盤令。薛律師亦指出,現時聆案官聆訊清盤呈請的慣例,是如果有公司的代表反對把公司清盤,則聆案官會把案件押後到處理公司案件的原訟庭法官繼續處理。如果聲稱代表公司的人是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得到司法常務官的批准而代表公司,則聆案官可能提醒該人要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批准,聆案官亦會把清盤案件押後交由處理公司案件的原訟庭法官繼續處理。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1998年11月4日,鍾聆案官在知道有人反對把公司清盤的情況下,是沒有司法管轄權頒發清盤令的。故本庭作出在本判決理由書中第一段所述的命令。鍾聆案官當天所作的訟費命令,亦予取消。
呈請人:麥紹棠,由齊伯禮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其董事長余國英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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