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鎮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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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即控方證人一梁松波先生。梁先生案中目擊一受傷男子躺臥於案發地點路口,該受傷男子其後傷重死亡。控方證人二警員18293、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44496、控方證人四警員944和控方證人五陶志恒博士。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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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018 [2018] HKCFI 1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7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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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郭鎮年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上訴人否認控罪一至三,暫委裁判官馬漢璋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由紀大律師及蔣大律師代表辯護。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即控方證人一梁松波先生。梁先生案中目擊一受傷男子躺臥於案發地點路口,該受傷男子其後傷重死亡。控方證人二警員18293、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44496、控方證人四警員944和控方證人五陶志恒博士。 3.本案案發時間為2016年12月14日清晨大約4時46分 (下稱「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是深水埗醫局街近欽州街交界 (下稱「案發地點」)。涉案車輛是中型貨車FB 613 (下稱「FB 613」)。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時間駕駛FB 613由欽州街北行方向的第四線右轉入醫局街,不小心輾過當時臥在行車道上的一名越南籍男子的頭部。當時該名男子已受傷和有點醉意,但未死亡 (控罪一)。 5.其後警務人員和救護員到場確認該男子已經死亡,控方並指上訴人知道他駕駛的FB 613涉及交通意外和有人受傷,他沒有在案發地點停車和其後沒有報案 (控罪二和控罪三)。 6.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沿醫局街步行,從遠處見到一輛貨車由欽州街右轉入醫局街。他其後在案發地點發現一名受傷男子躺臥在該路口,控方證人一報案。控方證人二接報到案發地點調查,並發現該傷者。他傳召救護車,該傷者被確認死亡。 7.同日早上8時42分,控方證人三得知可能涉事的貨車停泊在油麻地果欄,他前往調查,找到FB 613,並於同日早上9時25分找到上訴人,上訴人承認較早時大約四時半駕駛FB 613經過案發地點。 8.控方證人四是本案的調查警員,他於同一日早上約8時到案發現場調查。他繪畫現場草圖,到現場附近的店舖檢視和分析可能錄到案發的經過,檢視肇事車輛的閉路電視錄影資料,製作有關的位置圖 (證物P8),再安排提取各有關的錄影片段 (證物P9至P13) 和片段截圖 (證物P9a至P13a) 作調查之用。 9.控方證人五是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法證化驗事宜作證。他利用FB 613和人體模型,在案發地點重組案發經過,目的是估計FB 613在案發時的車速和司機的視線範圍。 上訴人審訊時的選擇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至39段分析了案中的證據和對有關課題作出事實裁定。就著證據中的黑色物體是否就是死者,裁判官考慮到:
12.裁判官從上述證供的時間、地點和人物、衣物服飾分析,他認為:
13.就著該男子被輾過時是否仍然生存,裁判官考慮了從片段所見,在4時40分至46分之間只有涉案貨車輾過該男子。畫面所見,黑色物體一分為二,其中一件物體可能就是該男子身旁的棒球帽。裁判官認為該男子頭部嚴重受傷,明顯被輾過。控方證物照片顯示血跡、頭髮絲和身體殘餘物,由他躺臥的地點伸延入醫局街,這與控方證人一見到的貨車的行駛方向相同。裁判官指出,在4時40分至46分之間,只有涉案貨車輾過該男子。控方證人二在4時54分發現該男子時,他只是身受重傷,其後才被證實死亡。裁判官的結論是,涉案貨車在4時46分輾過該男子時,他仍然生存。 14.就著案發的時間,裁判官認為4時46分是證物P10a錄影標示的時間,未必客觀準確。裁判官認為警方的時間較為客觀準確。控方證人一見到貨車轉入醫局街「彈一彈」,他步行約40米去到路口,見到男子躺臥地上,他即時報警,期間的時間約為兩分鐘。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在4時48分收到警方電台的通知,裁判官由此推算,涉案貨車輾過該男子較準確的時間應該是4時46分。 15.就著涉案貨車與FB 613的關係,裁判官考慮了涉案貨車經過醫局街路口的行駛路線,並考慮了錄影片段截圖P9a至P13a,及相片P7,警方在案發當日早上八時多在油麻地果欄發現FB 613 (見相片P7),並將它拖往扣押中心。控方證人四詳細比對錄影片段和P7中的FB 613,他的結論是FB 613就是涉案的貨車。 16.裁判官考慮了庭上播放的P9a至P13a的片段,錄影片段所見涉案貨車由欽州街左轉入醫局街 (見P9a)。涉案貨車在路口「彈一彈」(見P10a,時間讀數4時46分05秒)。它沿醫局街向東南行 (見P11a和P12a),同一輛貨車由醫局街右轉入南昌街 (見P13a)。控方證人四負責檢視有關的錄影片段,並作出以下分析:
17.控方證人四作證指出,比較片段內的涉案貨車和照片P7的FB 613,以上六點皆非常相似。其中第四、第五和第六點極不尋常。裁判官同意同類貨車常見,貨車車身亦有可能有類似的公司名稱,如同一公司擁有多輛貨車。但就前述的第四、五及六點而言,不可能有兩輛貨車有相同的特徵,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FB 613就是涉案貨車。 18.就著上訴人案發時是否駕駛FB 613,裁判官考慮到:
裁判官綜合上述兩項證據,認為上訴人基本上承認他於案發當日早上4時30分至4時47分的時段內駕駛FB 613經過案發地點。 19.審訊時辯方提出以下論點:案發後不久,FB 613停泊在距離不遠的油麻地區,沒有證據顯示車身有血跡,車頭有司機的通訊電話號碼,警方可藉此在短時間內找到上訴人。辯方大律師強調,若上訴人是涉案的司機,他早應藏起涉案的貨車,避免警方尋獲。裁判官指出事隔已有數小時,司機有機會洗擦車身及輪呔的血跡。貨車屬於運載蔬菜的公司車,上訴人未必能夠藏起貨車。涉案的時間是清晨,人車稀疏,上訴人很可能以為警方不會追查到他的貨車,因此沒有收起聯絡電話號碼。再者,警方都可以透過公司或運輸署資料尋獲司機。 20.裁判官按前述分析,裁定在案發當日早上4時46分,FB 613在案發地點輾過一名躺臥在路口近行人輔助線的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便是FB 613的駕駛者。 21.就著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五在案發現場使用FB 613和人體模型進行的案件重組。控方證人五估計涉案貨車在案發時的時速大約為12至17公里,若考慮百分之十的可接受誤差,則為10.8至18.7公里。 22.控方證人五就FB 613司機位重組案情的結果是,貨車剛駛過欽州街的行人輔助線,仍未轉入醫局街,司機可以在車頭右邊結構柱與右邊翼鏡之間觀察到人體模型 (見報告P15A第11段列表T-5.5行及附錄II下方照片),為時少於一時段,即0.5秒。當時貨車車頭與模型的距離大約19.3米。當貨車右轉入醫局街,未到行人輔助線時,司機可以透過側窗清楚觀察到躺在地上的人體模型 (見P15A第11段列表T-2行,以及附錄VI下方相片)。 23.裁判官留意到,雖然模型的一小部分被右邊翼鏡的鏡臂遮擋,當時貨車距離臥地的人體模型只有5.4米 (見證物P15A第11段列表T-2行)。控方證人五補充,在上述T-5.5及T-2兩個位置,無論司機的高矮或模型臥地的姿勢如何,司機都可以觀察到臥地的人體模型。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案發時駕駛FB 613,以時速大約十多公里轉入醫局街速度不高,任何司機若有合理的小心和謹慎,都會見到躺臥在醫局街近行人輔助線的男子。 24.控方證人四分析現場的錄影片段,P10A顯示約4時46分,當貨車經過欽州街的安全島時,貨車「彈一彈」,明顯是貨車的右後輪呔觸及該安全島,引致車身顛簸了一下。裁判官指出,當時是早上4時46分,上訴人可能因清晨要開始工作而沒有小心專注駕駛。首先是經過安全島時,右後面輪呔觸及安全島。當轉入醫局街,他應清楚見到有人體躺臥在近輔助線處,但仍然駕駛貨車輾過該人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FB 613,在案發時段右轉入醫局街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屬於不小心駕駛,違反控罪一。 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或報案 25.裁判官指出,按上述分析,FB 613輾過臥地的男子時,他仍然生存。裁判官指出,傷者頭部的傷勢顯示頭頂有粉碎性骨折,頭右側顱骨骨折,右太陽穴有裂傷 (見證物P16A)。傷者附近血跡和身體殘餘物 (非常可能是顱內物),沿著醫局街伸延的路線 (見證物P4,30至33),明顯地FB 613輾過臥地者的頭部。驗屍報告P17A指出,頭部受傷是直接死因。FB 613輾過死者的頭部,毫無疑問是上訴人駕駛FB 613引致死者死亡。裁判官認為證據證明,上訴人右轉入醫局街時,肯定見到臥地的人體。FB 613輾過該人體時,車身顛簸了一下,即「彈一彈」,上訴人肯定知道他駕駛的FB 613已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他沒有在現場停車,違反控罪二。 2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事件中沒有受傷,意外後他將FB 613泊在油麻地果欄,直至四個小時後警方聯絡他,他仍然沒有就該意外報案。裁判官裁定毫無疑問,上訴人違反控罪三。 27.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8.紀大律師及蔣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29.上訴方指黑色物體為死者並非案中事實唯一可能的推斷,裁判官錯誤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閉路電視片段中的黑色物體為死者。上訴方指:
上訴理據二 30.上訴方指裁判官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意外發生的時間為4時46分,原因是:
上訴理據三 31.上訴方指上訴人駕駛的FB 613有否輾過在馬路上的人體存在疑點,裁判官應將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到,或沒有接納譚博士的檢驗報告所指,在上訴人貨車的車輪上沒有發現任何血跡、頭髮或表面磨損。而在FB 613的底盤上沒有發現任何血跡或身體組織,或者被擦去的灰塵痕跡。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事實基礎下判斷「事發已經有數小時,司機有機會清拆車身及輪呔的血跡」。 上訴理據四 32.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給予控方證人五陶博士的專家報告適當的比重,沒有充分考慮到報告所指「中型貨車於輾過死者前可能少於兩秒時段可看到死者」,而「中型貨車於位置在T-5.5附近時,中型貨車亦可能只有少於一時段 (即0.5秒) 可看到死者」。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並在沒有事實基礎下裁定上訴人「可能因清晨要開始工作而沒有小心專注駕駛」,並依賴此事實判斷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上訴方並指裁判官錯誤地並在沒有事實基礎下裁定上訴人「應該清楚見到有人體躺臥在近輔助線處,但仍然駕駛貨車輾過該人體」,並依賴此事實判斷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 上訴理據五 33.上訴方指裁判官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肯定知道他駕駛的貨車已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因此控罪二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控罪三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的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駕駛的貨車顛簸是因為右後車輪騎上安全島的邊緣,而不是因為輾過在馬路上的人體。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倚賴「貨車輾過該人體時,曾經有點顛簸」此事實判斷,裁定上訴人肯定知道他駕駛的貨車已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並在沒有事實基礎下裁定「上訴人肯定見到臥地的人體」,並依賴此事實判斷裁定上訴人肯定知道他駕駛的貨車已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 答辯人的陳詞 回應上訴理據一 – 閉路電視片段中的黑色物體是否死者 34.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考慮了以下的證據或證供。一,早上4時25分,控方證人二在荔枝角道與欽州街交界見到一名帶酒氣的男子躺在路上,控方證人二喚醒該男子,該男子後來朝醫局街方向行去。 35.二,23分鐘之後,即4時48分,控方證人二從警方電台得知有人在欽州街和醫局街交界暈倒,他在4時54分到達該交界 (即案發地點),見到一名衣著與之前4時25分在荔枝角道見到的酒醉男子相同,身受重傷的男子當時躺在行人過路線。 36.三,控方證人四的分析指,P10A錄影片段中,在4時40分截圖放大圖 (P10B-11) 開始見到一些黑色物體出現。4時40分至46分,有車輛出入該路口,但沒有輾過該黑色物體。4時46分,涉案貨車由欽州街右轉醫局街,經過該黑色物體,突然顛簸了一下,明顯地貨車是輾過他。片段可見,該物體由一大件變成兩件較小的物體。 37.四,控方證人一當天早上四時多下樓,去到案發現場附近是大約4時35分,這只是大約的時間。他見到一輛貨車右轉醫局街,之後貨車後輪呔顛簸了一下 (「彈一彈」),繼續在醫局街向前駛。證人由40米外上前,見到一人躺臥在繪圖P20所示的位置,他即時報警。 38.裁判官分析了上述證據和證供中的時間、地點和人物、衣飾。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在4時25分於荔枝角道遇到那名帶有醉意的男子,而該男子其後向醫局街行去。大約4時40分,影片片段中黑色物體出現在路口地上,之後他被貨車輾過。控方證人二在短時間內到場,見到同一地點地上躺臥的男子的衣物和棒球帽,與他在較早時間在荔枝角道見到的酒醉男子相同。裁判官認為荔枝角道距離醫局街雖然不遠,一名曾經躺臥在路上的酒醉的人,用上十多分鐘步行到醫局街街口絕對正常。裁判官認為早上四時多行人稀疏,他推論毫無疑問控方證人二在荔枝角道見到的酒醉男子,就是4時25分至40分出現在醫局街口的黑色物體,同時亦是控方證人二在4時54分發現身受重傷,後來死亡的男子,男子在4時40分躺臥在醫局街口時仍然在生。 39.答辯人指,裁判官上述的分析絕對正確,答辯人陳詞指出:
40.答辯人陳詞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中,貨車輾過黑色物體後,物體就一分為二。一分為二後的狀態與證據中死者與棒球帽的位置吻合。比較上述證據中顯示的黑色物體、死者、棒球帽、行人過路線以及控方證人一和警員的位置,答辯人陳詞指,案中有充分證據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閉路電視中所顯示醫局街近欽州街上的黑色物體就是死者。答辯人陳詞,黑色物體就是死者這結論,是綜合案中所有相關證據而得出。上訴方指死者可能在閉路電視片段拍攝範圍外,答辯人陳詞這說法與案中其他證據,即事發後的相片,控方證人一擺放雪糕筒的位置、警員的工作位置互相排斥,因此是不可能的。裁判官並非單憑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就認為黑色物體是死者,他是經反覆比較案中各項證據才得出這結論。 回應上訴理據二 – 意外發生的時間是否4時46分 4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至19段的分析正確,答辯人陳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死者在早上4時30分39秒開始在畫面右上角出現,從上述時間起至4時46分,雖然曾經有三部車輛駛過醫局街的相關位置,但畫面未見有任何車輛曾經明顯地輾過黑色物體。在4時46分02秒至05秒,片段顯示涉案貨車曾經顛簸了兩次。一次是當貨車駛過欽州街上的安全島時,另一次是當貨車駛經黑色物體時,審訊時辯方沒有對裁判官的觀察提出反對。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見到貨車從欽州街右轉醫局街時,當貨車差不多擺直的時候,他見到貨車「彈一彈」,控方證人一從來沒有說過他見到貨車輾過死者。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重點是當他見到貨車「彈一彈」後,他發現死者受了傷,他接著報警。裁判官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警方收到報案時間推斷,案件發生的時間為4時46分,4時46分是控方證人一見到貨車「彈一彈」的時間。 42.答辯人陳詞,從裁判官的分析可見,4時46分這時間主要是從警方接報的時間,和控方證人一就貨車「彈一彈」之後發生的事情和所需的時間推斷出來的。因此即使控方證人一所描述之前發生的事情和時間,如他早上4時起床,梳洗出門需三十五分鐘,與控方證人二所指的時間有出入,這些事情與裁判官推斷案發時間是4時46分這結論沒有相關性。 4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從閉路電視得出貨車輾過黑色物體的觀察,當時辯方對這觀察沒有提出反對。裁判官從來不是單靠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定黑色物體被貨車輾過。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形容涉案貨車是貨車,控方主問時問控方證人一涉案貨車是否大於一架「van仔」,控方證人一回答「係」。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證供的總體,從上文下理分析並不支持上訴方所指的「根本不能清楚描述身邊駛過的貨車」。 44.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四負責分析搜集得來的閉路電視畫面,在調查過程中,他有權作出各種的假設,包括黑色物體是死者這假設。事實上,控方證人四作供時亦公平地承認黑色物體是甚麼都有可能,裁判官不是單憑控方證人四的假設,而裁定黑色物體是死者。裁判官是經仔細考慮分析案中多項證據,才裁定黑色物體是死者。 回應上訴理據三 – FB 613是否輾過死者 4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至23段就著FB 613有否輾過死者的分析正確。答辯人陳詞,審訊時控方呈遞了一份科學證據員譚志清 (譯音) 先生撰寫的證人口供 (證物P18)。他在口供表示,FB 613車輪上沒有發現任何血跡、頭髮或表面磨損。而在FB 613底盤,亦沒有發現任何血跡、身體組織或被擦去的灰塵痕跡。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忽視了這證據,答辯人不同意這說法,並指出審訊時辯方已提出相同論點,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就著這論點考慮和分析。 46.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認為事隔已經有數小時,司機有機會清潔車身及輪呔的血跡。答辯人陳詞這並不是裁判官的事實判斷,而是眾多車輛上沒有血跡的原因的其中一個。裁判官是在說,車輛上沒有血跡,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不是一項有價值的證據。裁判官已解釋他為何接納控方證人四就著閉路電視中顯示的涉案貨車與FB 613在外觀上吻合的說法,上訴人亦承認他在4時30分至4時46分駕駛FB 613經過案發地點。在上述大前提下,答辯人陳詞單憑FB 613車身沒有血跡,不足反駁FB 613不是涉案貨車的推論。 回應上訴理據四 -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 4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至36段,就著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的分析正確。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早於T-5.5便應見到死者臥在馬路,當時貨車車頭距離死者大約19.3米 (見控方證人五的報告P15第11段的列表)。司機位的視線是如報告附件II所顯示,是附件II下圖放在地上的人體模型,在T-5.5是清楚可見。答辯人陳詞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時速40公里的車輛而言,最短停車所需距離是20米。控方證人五的專家證據顯示,案發時貨車右轉醫局街時的速度是10.8至18.7公里。在T-5.5一刻,貨車的速度是13公里,比守則中停車距離數據的40公里低超過一半。答辯人陳詞,若然上訴人能夠在T-5.5時採取相應措施的話,意外是可以避免。 4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應該見到死者的時間是T-3之後,亦即控方證人五在報告第12段所指,在輾過前有少於兩秒時間可以見到死者。上訴人當時若然有採取行動,他還是有機會以剎車和扭軚去嘗試避免碰撞。但從片段所見,貨車的速度和路線一點也沒有改變。答辯人陳詞,FB 613從欽州街右轉醫局街後不久,就是一綠色人像過路處,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你打算轉入另一條道路時,應先讓路給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該條道路的行人」;「讓路給行人線上的行人,並緊記老年人、傷殘人士及攜帶小孩的行人,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不要作出使行人不安的行動,例如『踏空油』,或使車輛慢慢向前移動」。答辯人陳詞上述要求亦表示在轉入另一條道路或駛入綠色人像過路處時,要格外留意另一條道路上有沒有行人。上訴人亦沒有遵守這些守則。 4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給予控方證人五證供適當的比重,他有權根據控方證人五的證供裁斷事實。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小心專注駕駛。裁判官指出 (一) FB 613駛經安全島時,右後轆觸及安全島和;(二) 上訴人應該清楚見到有人體躺臥在近輔助線,但仍然駕駛貨車輾過該人體。(一) 和 (二) 都有證據支持,(二)的證據是來自控方證人五。 50.答辯人陳詞,審訊時辯方沒有對控方證人五盤問,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或提出任何辯方證據。雖然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控方一直負有證實三項控罪的責任,但是上訴人不提出任何辯方證據,亦即是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去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當中包括控方證人五所指,上訴人理應在T-5.5至T-5之前,以及T-2至到碰撞發生前一刻,是可以見到死者的證據。答辯人陳詞,案中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駕駛時沒有謹慎及專注。 上訴理據五 – 上訴人是否肯定知道FB 613已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 5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39段,就上訴人意外後不停車罪和意外後沒有報案罪的分析正確。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他見到貨車「彈一彈」一次,當時貨車差不多擺直在醫局街,車尾距離安全島4至5米,因此他見到那一次「彈一彈」,便是裁判官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的第二次顛簸。換言之,控方證人一見到的是貨車輾過死者時的情況,而不是貨車觸及安全島時的情況。答辯人陳詞,貨車在經過安全島時顛簸了一次,其後在完全離開了安全島4至5米後又顛簸了第二次。上訴人當時應該感覺到不妥,即使單憑顛簸的感覺,不知道碰撞到的是人、動物還是物件,上訴人當時是應該知道發生了交通意外,當時就應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 條的要求停車,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意外後不停車罪。 5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事實上FB 613轉入醫局街時,上訴人見到臥地的人體,再加上FB 613顛簸了一次,案中證據足夠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知道發生了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上訴人在陳詞第31段批評裁判官有關上訴人知道意外發生的說法都是沒有事實支持的猜測,如裁判官指出事隔已有數小時,司機有機會洗擦車身及輪呔的血跡、貨車屬於運載蔬菜的公司車,上訴人未必能夠藏起貨車、涉案時間是清晨,人車稀疏,上訴人很可能以為警方不會追查到他的貨車,因此沒有收起聯絡電話號碼、再者,警方可以透過公司或運輸署資料尋獲司機。 53.答辯人陳詞,上述上訴人所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的段落,並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道有交通意外發生了的原因。 5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應被駁回。 本席就雙方陳詞的考慮 55.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上訴方表明上訴方主要倚賴上訴理據一及二,如果理據一及理據二不成立,上訴方同意上訴理據三及四不足以推翻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裁決。本席認為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支持裁判官指黑色物體變細了和控方證人四觀察黑色物體變成兩點。本席更留意到,黑色物體出現於畫面的情況和一個人漸漸乏力倒下的情況吻合。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認為裁判官是經過多方面考慮黑色物體是否案中的死者。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在4時25分於荔枝角道欽州街交界見到一名帶醉意的男子,其後他在4時48分收到報告,於欽州街、醫局街交界有人於該交界暈倒,控方證人二於4時54分到場,便見到一名衣著與之前他在4時25分在荔枝角道欽州街交界見到的酒醉男子相同的人身受重傷,倒臥在行人過路線。而倒臥地上男子的位置,不應是上訴方要求本席考慮的草圖P20 (上訴宗卷第196頁),而是證物P2比例圖 (上訴宗卷第63頁) 及證物P4相片中第9、18、19、24、25、26、31、40至44幅相片所見的位置。 56.裁判官於案中考慮了錄影片段和控方證人四就著錄影片段的分析,即於4時40分,黑色物體出現於畫面,於4時40分至46分期間,雖然有其他車輛出入該路口,但這些其他車輛並沒有輾過該黑色物體。於4時46分,涉案貨車右轉醫局街,經過該黑色物體時,突然顛簸了一下,隨即黑色物體一分為二,明顯黑色物體是被貨車輾過。 57.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分析了上述證人的證供和證據的時間、地點和人物的衣飾,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在4時25分於荔枝角道遇到的該名帶有醉意的男子後,該男子朝著醫局街方向行去。其後於約4時40分,錄影片段畫面便看見黑色物體出現,躺在路口地上。控方證人二於短時間內到場,見到地上躺臥的男子的衣物、棒球帽,與他較早時在荔枝角道見到男子的相同。裁判官認為雖然荔枝角道距離醫局街不遠,但一名酒醉的人曾經躺臥在路中心,他用上十多分鐘時間步行到醫局街街口絕對正常,再加上於早上4時多行人稀疏。 58.從證據中,裁判官推論毫無疑問,控方證人二於荔枝角道遇上的男子,便是4時25分至4時40分出現在醫局街街口的黑色物體,同時亦是控方證人二在4時54分發現身受重傷的男子。裁判官並裁定該男子在4時45分之前,即他剛剛倒臥在醫局街街口的時候,當時他仍然在生。 59.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本席亦同意答辯方的進一步分析。從證物P2交通意外現場比例圖中死者的身體、棒球帽和行人過路線的位置,再考慮到相片P4(31) 相中死者身體、棒球帽和行人過路線的位置,比較錄影片段中黑色物體的位置與及黑色物體被貨車輾過後一分為二的情況,再考慮到錄影片段中有人放置像是雪糕筒的物體在醫局街的街角,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指出,他發現死者後將雪糕筒放在死者前3呎的位置,與及軍裝警員到達現場工作的位置的相關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決定黑色物體就是案中死者的結論是經綜合案中證據而得出,當中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邏輯,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存在。 60.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並不是單憑閉路電視的影像而裁斷黑色物體便是死者。本席認為黑色物體的位置,不能單憑觀看錄影片段決定。本席認為錄影片段中的安全島和醫局街街口看來十分接近,但若從比例圖和相片,特別是從鳥瞰角度拍攝的相片可見,安全島和死者躺臥的位置是有一定的距離。若以閉路電視中黑色物體的位置,和安全島的位置推論死者的所在位置陳詞,並非全面的考慮。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61.就著上訴理據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合理理由指出,閉路電視上所顯示的時間不一定準確,他亦考慮到控方證人一亦不能準確說出事發的時間。而較為可靠的是,警方電台通知控方證人二的時間,即4時48分。裁判官考慮到控方證人一見到貨車顛簸了一下至控方證人一報警,期間約需兩分鐘。裁判官絕對有理由從4時48分,控方證人二收到電台消息推斷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46分。對比閉路電視片段中,於4時46分涉案貨車出現的時間,於4時40分至涉案貨車於4時46分出現前,其他車輛雖然曾駛經涉案的路口,但他們沒有明顯輾過黑色物體。相反,涉案貨車於4時46分02至05秒是曾經顛簸了兩次,即當涉案貨車駛過欽州街安全島時,及他駛過黑色物體時,再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出涉案貨車是轉入醫局街差不多「攞直」時「彈一彈」,他隨即發現死者受了傷,接著他報警。 62.本席認為裁判官從證據中推斷出案發時間為4時46分並無絲毫剛愎、武斷、有違邏輯,錯誤引述證供,對重要證供錯誤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證供中就著時間的出入,與裁判官最後推斷案發時間為4時46分的結論並無衝突。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存在如上訴方指他不能清楚描述身邊駛過的貨車的問題存在。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63.就著上訴理據三,本席認為FB 613的車身底盤及輪呔沒有發現任何頭髮、血跡或洗擦痕跡,是屬於中性的證供。而事實上,審訊時辯方已就著有關證據向裁判官指出,而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不存在裁判官遺漏考慮辯方提出的論點的問題存在。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表示事隔數小時,司機有機會清洗車身及輪呔的血跡,並不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分,只是解釋何以他不認為事隔數小時後找到的FB 613車身輪呔底盤沒有血跡、頭髮,與FB 613是否涉案貨車的考慮不具重要性而已。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64.就著上訴理據四,從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證人五專家證人的證供,明顯地,上訴人是有足夠機會和時間看到躺臥在地上的死者,當時死者仍然在生。上訴人早於T-5.5便應見到死者躺臥在馬路上,當時FB 613距離死者的距離約為19.3米。而當時司機位的視線是如控方證人五的報告 (附件II) 所顯示,附件II下圖放於地上的人體模型,於T-5.5時是清楚可見。控方證人五的證據顯示,在T-5.5一刻,貨車車頭距離死者大約19.3米。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若然上訴人可在T-5.5時採取相應措施的話,考慮到《道路使用者守則》中,就著停車距離的數據,本案的意外是可以避免。 65.本席同意裁判官案中裁定FB 613駛經安全島時,它的右後轆觸及安全島的裁決。本席亦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應該清楚見到有人體躺臥在輔助線,但他仍然駕駛FB 613輾過該人體。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FB 613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66.就著上訴理據五,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39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案發時,FB 613是顛簸了兩次,第一次是在FB 613經過安全島時,它的右後轆接觸到安全島而顛簸了一次。其後在FB 613完全離開安全島4至5米後,他顛簸了第二次,那次便是FB 613輾過死者時造成的顛簸。於當刻,上訴人應該感到不妥,就是不知道碰撞到的是人、動物還是死物,他應該知道發生了交通意外而需要停車,但他沒有停車,繼續前行。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意外後不停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67.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既已裁定上訴人駕駛FB 613右轉醫局街時,見到臥地的人體。再加上其後FB 613車身的第二次顛簸。案中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是知道發生了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 68.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是基於憶測及沒有事實支持下,指案發至警員找到FB 613已有數小時,司機有機會洗擦車身及輪呔的血跡、貨車屬於運載蔬菜的公司車,上訴人未必可擅自收起貨車、上訴人可能以為警方不會追查到他的貨車,因此沒有收起聯絡電話號碼。便如答辯人指出,這些並不是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只是於裁斷陳述書回應辯方審訊時的論點,指出車身並無血跡、頭髮或清洗痕跡與上訴人沒有收起車上的聯絡電話號碼,跟控方案情並無任何衝突。 69.上訴理據一至四不成立。 70.就著上訴理據五,如前述,本席亦認為案中證據清楚支持上訴人案發時是知道發生了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他直至警員找到他一刻,他仍然沒有向警方報案,因此案中的證據完全支持裁判官對控罪二和三的定罪裁決。 7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7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證人證供誠信和可靠性的評估並無犯錯。他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以及今天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三項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及蔣文晴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