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686/200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y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arrears – District Court – CSSA – Evidence – Costs – Legal Aid Rules – Petitioner claimed arrears from 2012 to 2016 – Respondent admitted arrears but disputed amount – Court accepted Petitioner's bank records and mother's evidence – Respondent failed to provide evidence to rebut – Judgment for Petitioner for HK$32,000 arrears – Costs against Respondent to be assessed

Legal issues: Maintenance Arrears · Costs

Outcome: Judgment for Petitioner for arrears of HK$32,000.

Case No.FCMC 14686/2009[2018] HKFC 6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May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686 / 2009

[2018] HKF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9年第14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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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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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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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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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

2.男方與女方於2001年9月18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的家庭子女(女兒)於2002年1月18日出生。女方於2009年11月24日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已於2010年7月2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3.經雙方同意,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於2010年6月7日頒布命令,男方須由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的1號支付女方港幣$1,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到女兒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較早出現為準。 有關款項須存入女方的銀行戶口。

4.由於女方是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計劃受助戶,社會福利署(以下簡稱“社署”)會從每月綜緩金扣除港幣1,000。

5.女方指稱,男方由2012年6月開始,於女方因精神病入青山醫院期間,欠付女兒的贍養費,事序明細如下:

  日期 欠女兒贍養費金額(港幣$) 事件
(1) 2012年6月
(共1個月)
$1,000
($1,000 )
女方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
(2)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   女方出院,但仍需服藥及覆診
(3)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13個月) $13,000
($1,000 x 13)
女方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
(4) 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   女方出院,但仍需服藥及覆診
(5) 2015年1月至5月及2015年7月至11月(共10個月) $10,000
($1,000 x 10)
女方病情反覆。
(6) 2015年12月及2016年1 月   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贍養費, 男方分別支付港幣$2,000.00,共港幣$4,000.00。
(7) 2016年2月至11月 (共10個月) $10,000
($1,000 x 10)
女方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
(由2016年3月至10月中)
(8) 2016年11月   女方向男方追討贍養費, 男方拒絕支付, 指應向法庭追討
(9) 2016年11月21日   女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申請判決傳票
(10) 2016年2月6日   在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男方承諾3天內支付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所欠的贍養費共$3,000.00
總欠款    $34,000   

判決傳票

6.女方於2016年12月12日發出判決傳票。本席於2017年12月11日頒令,准許女方於2016年12月12日發出的傳票向男方追討超過1年的贍養費。

7.女方追討男方下列所欠的贍養費,共港幣$34,000:

(i) 2012年6月;

(ii)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13個月);

(iii) 2015年1月至5月(共5個月);

(iv) 2015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 及

(iv) 2016年2月至11月(共10個月)。

8.由於男方於2016年1月支付額外港幣$2,000,女方於總欠款中扣除該款項,實質追討欠款港幣$32,000。

本聆訊的爭議事項

9.在提訊時,男方重複表示他並無欠女方贍養費,他既往分別以現金、銀行入數及托兄長代他以現金支付贍養費。男方亦提出,在女方住院期間,他曾將贍養費存入女方母親的銀行賬戶。

10.就此,本聆訊只限於事實裁決,即男方是否欠女方贍養費一項及欠款金額。

雙方的證據

11.女方作供,亦傳召高女士(以下簡稱“母親”)作供。男方經過多次提訊,直至聆訊當天亦未有存檔其誓章,沒有證人傳召。男方只選擇盤問證人。

女方的證供

12.女方作供時稱,男方分別以 (i) 現金、(ii) 銀行轉賬;及 (iii) 托兄長代他以現金支付贍養費。她指大多數是的銀行過賬,只有一至兩次以現金支付贍養費。女方根據自己披露的銀行記錄,確認由2012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的男方共欠支付贍養費港幣32,000。

13.女方披露由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戶口記錄;有關2014年及2015年不同日期的net back items的詳情戶口記錄,及由2012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戶口記錄。女方作供時解釋,有關記錄顯示的存款, 主要是“Auto CR” 及 “ATM” 兩種。 “Auto CR” 存款是社署給女方的綜援金, “ATM”存款有部份是男方每月給女兒的贍養費。

14.女方的銀行記錄中,顯示男方於女方2012年7月及2012年8月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期間分別只有兩次以ATM存款港幣$1,000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另外,男方在2015年6月曾以ATM存款港幣$1,000給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因此男方是由2015年1月至5月及2015年7月至11月(共10個月) 欠女兒贍養費,共欠港幣$10,000。 

15.雖然男方由2012年6月欠女方贍養費, 但社署由2012年6月,於每月發放給女方的綜援金額中已扣除港幣$1,000男方須付的贍養費。 2017年4月10日,社署至函女方,表示由2012年6月至2017年4月,確認社署已於每月從女方綜援金中扣除港幣$1,000。

16.男方在法庭上曾否認有關欠款,並表示他或他的哥哥曾將有關每月的定期付款存入母親的銀行戶口。 母親作供,確認自己只有一個銀行戶口,由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交易記錄中並沒顯示男方所聲稱的給女兒的贍養費。

17.男方盤問女方有關2013年1月2日及3日,分別港幣3,000及1,000元的入賬。男方指出,該兩項入賬是他托哥哥支付贍養費。 女方否認,她解釋,只有港幣1,000是男方支付的贍養費。女方解釋,她曾在上述時間到澳門賭場賭錢,輸掉賭本後向一位姨姨的借貸。女方先借港幣3,000元,隨後再借港幣2,000元。女方指出,她在借款存入該戶口後馬上在澳門提取現金,所以在銀行存摺記錄中均有額外港幣20元的境外提取現金收費。

分析及總結

18.本席考慮女方的證供,接納她和母親的證供為事實。女方所指稱男方就贍養費的欠款,男方並毋證據反駁。本席亦接納女方在盤問下有關2013年1月份的銀行交易,是第三者向女方的貸款。

19.最後,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承認,他確實有欠付贍養費。由於他沒有記錄,亦事隔多年,他自己也不清楚實質欠款有多少。男方只是個人認為欠款並沒有港幣32,000之多。

20.本席接納男方從2012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共欠支付女方有關家庭子女(女兒)的贍養費共港幣32,000。

21.本聆訊男方未有證據反駁女方的說法,在多次法院頒令下,男方亦未有存檔誓章。因此,訟費方面,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本聆訊的訟費(包括2017年10月9日及2017年12月11日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定。女方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鄧浣芝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