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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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復光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作為第一被告,與本案第二被告張家文於2016年8月12日,於香港新界打鼓嶺坪輋路大埔田23號外非法及惡意傷害李其達。上訴人否認控罪,屈麗雯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席前的審訊只關乎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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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6/2017 [2018] HKCFI 1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2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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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李復光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作為第一被告,與本案第二被告張家文於2016年8月12日,於香港新界打鼓嶺坪輋路大埔田23號外非法及惡意傷害李其達。上訴人否認控罪,屈麗雯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席前的審訊只關乎上訴人。 2.上訴人於原審時,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辯護。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7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4.控方案情指,於本案相關時間,控方證人一李其達先生與第二被告人及賴潤昌先生 (下稱「賴先生」) 為鄰居,均互相認識。控方證人一的哥哥李遠君先生為案中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一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和賴先生均是朋友。 5.案發時於案發地點,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因控方證人一放狗的問題發生爭執。第二被告人首先襲擊控方證人一的左胸及心口,控方證人一想推開第二被告人時,上訴人突然拿出一支電筒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四至五次,之後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推控方證人一到證人家門前的石堆上,控方證人一因失平衡而坐在石堆上。上訴人企圖以電筒再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以雙手捉著上訴人雙手,不讓對方繼續襲擊自己。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人拿起石頭襲擊控方證人一的頭左側和太陽穴,令控方證人一頭破血流及感到暈眩。正當第二被告人準備再襲擊控方證人一時,賴先生推開第二被告人,並勸止上訴人不要再打。整個襲擊過程歷時約數分鐘。控方證人一負傷返回屋內,就事件向控方證人二投訴,並要求後者到屋外看守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及賴先生三人,不要讓他們離開,控方證人一亦就事件報警。 6.於屋外,控方證人二在等候控方證人一期間,因擔心弟弟的傷勢,他走回屋內查看。之後控方證人一兄弟再走出屋外,發現三人已離開現場,稍後救護車與警員到場。 7.控方證人一被送往醫院診治,他的診治紀錄見證物P2醫療報告。 8.當晚稍後時間,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52241 (下稱「警員」) 在路障截停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發現車上的乘客 (即第二被告人) 頭部受傷流血,所以對他們調查。經調查後,警員發現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與本案有關,警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的說話紀錄於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 及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3)。辯方對P1及P3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並無爭議。警員於案發現場撿取第二被告人用作襲擊控方證人一的石頭,但沒有找到有關的電筒。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0.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方向所帶出的辯方案情一如上訴人於證物P1及P3的開脫辯解,即上訴人於案發時看見第二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一襲擊至頭破血流,上訴人於是抱著控方證人一,目的是為了阻止了他,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控方證人一。 11.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指:(一)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所述,受襲擊的經過與醫療報告顯示頭部傷勢的數目與及傷勢的位置均不吻合;(二)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可信,他庭上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與他向警方所錄取的口供均有矛盾不一之處。控方證人一亦有與控方證人二商議證供,並隱瞞部分案發經過之嫌疑;(三) 控方倚賴的庭上認人欠缺基礎,不應賦予任何比重。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指出,她考慮了控方證人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作供的態度坦白及真誠。 13.審訊時,辯方反對控方證人一於庭上認人,理由是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案發後亦沒有見面,警方未有為案件安排列隊認人,讓控方證人一辨認涉案人士,如果讓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認人,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官認為控方在要求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認人之前,已確立了相關基礎。 14.控方證人一描述了案發時見到的「金毛」男子的外型、觀察該男子的時間和距離、證人的視線是否受阻和案發現場的燈光,再加上上訴人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清楚承認案發時他身處案發現場,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認人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因此批准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辨認他所指的「金毛」男子,即施襲者。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出現。 15.就著辯方反對控方證人一作證時辨認控方證物P6的石頭,理由是控方未能證明石頭於案發時用作襲擊控方證人一。裁判官認為在控方要求控方證人一辨認石頭前,控方已確立相關基礎。 控方證人一清楚及詳細描述第二被告人如何用石頭襲擊他及該石頭的外形,證人的描述吻合證物P6石頭的外形。辯方的反對理由只涉及證人辨認石頭的證供的比重問題,而不是證物可否呈堂。就著控方證人一指證物P6是第二被告人用以襲擊他的石頭的證供,盤問下未被動搖。裁判官接納證物P6是第二被告人用以襲擊控方證人一的石頭。 16.辯方指控方證人一的醫療報告 (證物P2) 不吻合證人描述的受襲過程,醫療報告指出控方證人一只有頭皮左後方有兩厘米割傷,然而控方證人一在庭上則指出,案發當時第二被告人打他左胸及心口,上訴人用電筒打他的頭部四次,當中兩次打中左額角,其餘兩次被他用手擋開。之後第二被告人就用石頭打控方證人一的頭左側兩次。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所描述的襲擊過程沒可能導致他只有一處傷勢,控方的證據因此存有潛藏的不可能性。 17.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4相片,相片顯示控方證人一的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相片可見證人左邊頭部大量出血,傷勢嚴重。報告亦指出當時控方證人一需要縫針但他拒絕。裁判官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出,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二當時主要襲擊他左邊頭部,第二被告人用石頭打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時,兩次襲擊的位置亦相當接近。控方證人一在他見醫生時只知道頭很痛,除了頭皮割傷外,他其他身體部位當時也出現腫痛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案發時面對突如其來的嚴重襲擊,他在接受治療時集中處理頭部的傷勢,沒有向醫生詳細交代他其他較輕的傷勢,這反應並非不合情理,並沒有令控方案情存有潛藏的不可能性。 18.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指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站在證人的右前方用石頭打他的頭部,按這證供,控方證人一的頭左後方不可能受傷。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或上訴人雙手當時阻擋了證人的頭部,裁判官亦認為沒有任何合理可能性證人的頭部是受到阻礙。換言之,當時坐在石堆上的證人的頭部是曝露於第二被告人的身體下方。於此情況下,證人的頭部左後方被第二被告人用石頭襲擊並非不可能,亦不存有潛藏的不可能性。 19.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書面口供,對上訴人的描述和庭上證供間被指存在出入的批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真正的抗辯理由根本不是他在案發時不在現場,而是他是否有襲擊過控方證人一,因此,控方證人一對於上訴人的描述根本不是本案的關鍵課題。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描述在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有不能磨合的差異,裁判官認為兩者大致吻合。控方證人一接受主問時,尤其是當辯方表示爭議上訴人的身分時,提供了更多關於上訴人外型的證供絕對是合情合理,他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不認為證人就他對上訴人外型這課題的證供是謊話。 20.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及二在他們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但他們卻在庭上提及此事。裁判官接受兩位證人的解釋,控方證人一解釋他在書面口供時沒有想到要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拉下水」,他只顧說出案發時受襲的經過;控方證人二錄取口供時沒有想起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他主要是講述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及賴先生三人之事。裁判官認為不論控方或辯方的案情,第二被告人父親於案件中的角色不具任何重要性,兩位證人在他們書面口供中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曾經在現場出現,而在庭上,兩名證人在控方詳細發問下帶出此事,他們不是刻意隱瞞真相。兩名證人在庭上才提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案發時在場亦不支持辯方所指案發當時現場可能有其他不知名人士出現。裁判官指出,案發在場的人物,當中只有上訴人是控方證人一不認識的,其餘五人 (即控方證人二、第二被告人、賴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 均是控方證人一所認識的,控方證人一清楚指出案發時在場各人的角色,第二被告人父親是他受襲後才出現,當時他向第二被告人父親投訴對方兒子打他。裁判官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二被告人父親參與襲擊證人,她亦看不到有此合理的可能性。 21.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不可信,指他們嘗試掩飾控方證人一曾經用電筒打傷第二被告人這事實,所以沒有在證供中提及第二被告人的傷勢。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清楚否認他曾用電筒打傷第二被告人,本案沒有證據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傷勢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辯方的說法基本上並無證據支持。控方證人二解釋第二被告人曾提及他的前額流血,但證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如何受傷。裁判官認為證人既然沒有目擊案發經過,那麼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如何受傷而沒有刻意提起絕對是理所當然。她不同意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二是為了保護弟弟而掩飾事實真相。就著控方證人一在這課題的證供,裁判官指出證人清楚解釋他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的傷勢是因為他當時根本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有傷。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解釋合情合理,他當時已被打至頭破血流及暈眩,他以僅餘的氣力走回屋內向哥哥求助,他只顧自己的傷勢而未有留意第二被告人是否受傷實屬人之常情。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刻意隱瞞對他不利的事實,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就此方面的證供誠實可靠。 22.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有吞吞吐吐、迴避害怕「講多錯多」的表現。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時非常願意提供案發經過的詳情,並無辯方所指的問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當第二被告人開始襲擊他左胸及心口時,證人嘗試推開第二被告人並轉身走,之後第二被告人追上他,他只走了一步便被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推去石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已經清楚解釋案發時他離開了家門向外逃走,然後被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推向石堆,證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問題。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是因為自衛所以還手。裁判官指出本案看不到辯方所指的可能性,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受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襲擊時曾經還手,證人只曾經用手擋開保護自己的頭部及捉著上訴人雙手,阻止上訴人對他進一步攻擊。裁判官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此情況下,不可能有需要以任何武力自衛。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明顯地對控方證人一非法及惡意襲擊。 23.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一及二均以年齡介乎大約40至46歲描述上訴人的年齡,她對此感到相當奇怪,她不排除兩名證人曾就著描述上訴人年齡一事作出溝通的可能,但認為此事並不影響兩名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尤其是控方證人一就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襲擊過程的證供。控方證人二並非本案的目擊證人,他的證供對本案幫助有限。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爭議的並非是他是否在場,關於他的年齡的證供在本案並不重要。 24.控方證人一作證指因為他告訴警方上訴人的車牌令警員截停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然而,控方證人三警員作供時表示他不是倚賴控方證人一提供的資料而截停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他是於路障截停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時發現第二被告人受傷,經調查後,發現兩人與本案有關,因此拘捕上訴人。裁判官認為警員因何截停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與他們案發時有否襲擊控方證人一沒有關係,即使控方證人一相信警方是因為他提供的資料而拘捕二人,這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整體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證人根本沒有參與拘捕二人的過程,而且拘捕過程亦不是證人所能控制。 25.辯方指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和賴先生不可能在控方證人一聽到狗吠走出屋外時出現在石堆附近,因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有機會走到該位置,辯方提出第二被告人與賴先生是站在街燈位置,控方證人一走出屋外後,他的狗走回屋那邊,第二被告人和賴先生才能走到石堆。裁判官指出辯方提出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和賴先生是否選擇站在石堆位置和控方證人一的狗是否叫吠並無直接關係。 2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控方證人一裝置的射燈案發時是否開著的證供並無任何衝突,亦不存在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面向施襲者時必然是背光的問題。 27.辯方認為控方證人二指他於大約1時30分離開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及賴先生返回屋內檢視弟弟的情況與警員作供指他在當晚凌晨1時25分截停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時間上的證供並不吻合。裁判官認為控辯雙方不爭議控方證人一受傷後,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及賴先生在稍後時間離開案發現場,亦不爭議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被警員於路障截停。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二與警員有相同的計時基準,她不認為控方證人二和警員時間的證供有任何不能磨合的差異,亦不信納兩位證人就案發時間說謊。 28.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在案發之後他們多次出入屋內外的證供不盡相同。裁判官認為該些事項不是本案關鍵議題,辯方指出的細節,譬如控方證人一到底是於何時何地報警,又或控方證人一和二是一起走出屋外或是前後腳而行,這些細微枝節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是否有襲擊控方證人一沒有關係,控方證人二因關心弟弟的情況而返回屋內檢視弟弟的情況亦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警誡下指當時他是因為制止控方證人一及第二被告人打架,所以他才抱著控方證人一。裁判官考慮了這是上訴人非經宣誓和沒有接受盤下為自己開脫的說法,因此不會給予此說法任何比重。裁判官指出雖然她對控方證人一及二的描述上訴人年齡的證供存疑,但此事項並非本案的關鍵證供,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該情況會影響兩名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裁判官認為除該部分的證供外,她接納控方證人一及二的整體證供可信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言。 29.裁判官基於上述分析,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0.馬大律師與鄭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即:
答辯人的回應 31.答辯人要求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二。 32.就著上訴理據二,答辯方申請於本上訴提交額外證據,即一份日期為2018年5月25日的李偉忠的非宗教式誓章連同附件證物。李督察是當時負責本案的案件主管,他交代了上訴人針對控方不披露指控的回應。答辯人陳詞李督察的證據是相關的,邀請法庭接受其證供為額外證據。上訴方不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33.本席批准答辯方申請,將李督察的非宗教式誓章連同附件證物納入為新證據。 34.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二的立場是 (一) 答辯人不爭議控方沒有把該警誡會面紀錄的副本在審訊階段交給辯方,亦不爭議該警誡會面紀錄作為一名證人的早前陳述屬於須披露的材料;(二) 然而,答辯人不同意控方在審訊階段沒有充分披露該警誡會面紀錄的存在。答辯人立場是雖然本案沒有預備未被使用材料的情單,任何辯方代表都可以透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摘要,清楚知道該警誡會面紀錄的存在或警方曾經必然向控方證人一作出調查的事實;(三) 即使法庭認為該警誡會面紀錄確實出現不披露的情況,答辯人陳詞 (甲) 本案並非惡意而出現不披露的情況;(乙) 有關不披露的情況不會導致裁判官作出不同裁決的實質可能,沒有造成審訊不公。 35.答辯人陳詞,既然法庭接受答辯人就著上訴理據二的陳詞,在考慮上訴理據一時,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知悉並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投訴未必被充分考慮的事項。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充分把握本案針對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批評,本案並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就著事實方面的裁斷。 雙方陳詞的考慮 36.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二。 37.上訴方和答辯方就著不披露對審訊結果影響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本席認為不披露的情況出現時,不會單單因不披露資料而使審訊變得不公平。於不披露的情況出現而被用作上訴理據時,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考慮有關的不披露情況對審訊爭議的事項考慮所造成的影響。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在顧及有關的不披露情況及審訊的過程,審訊是否仍然是公平的審訊。在顧及審訊的全部環境後,是否有實質可能事實裁斷者或陪審團在知悉有關不披露的資料後會達至不同的裁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有實質可能事實裁斷者可能因知悉會披露的材料後可能作出不同的裁決,才須就著不披露干預法庭原審的裁決。便如終審法院於Brian Alfred Hall v HKSAR ([2009] 12 HKCFAR 562) 判案書第12段指出,假如控方不曾向辯方披露與案有關的資料,則就定罪上訴而言,重點並不在於檢控官應否受指責,而是在於不披露該等資料對於定罪安穩性的影響。 38.就著上訴理據二的考慮,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亦考慮了李偉忠督察非宗教式誓章內的陳述,上訴方與答辯方並不爭議控方於審訊時確實沒有向辯方披露控方證人一的警誡會面紀錄。答辯方陳詞指雖然控方沒有向辯方披露控方證人一的警誡會面紀錄,但從李督察所簽署的案情簡述,即誓章中的LWC4可見,案情簡述中清楚說明控方證人一於警誡下否認控罪,案情簡述亦指出控方證人一於會面紀錄中在警誡下指他因狗吠的問題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爭執,而對方對他施襲。答辯方指,辯方可從李督察簽署的案情簡述清楚知道控方證人一於案中曾作出一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並就事件作出陳述。本席認為雖然李督察於他簽署的案情簡述指出控方證人一曾作出一警誡會面紀錄,但本席不能肯定辯方於審訊時是否從控方收到李督察簽署的案情簡述,因從李督察非宗教式誓章所附帶的LWC5及LWC6可見,李督察就著本案所製備的案情概述其後曾被修訂,相關的部分 (即控方證人一曾被拘捕、警誡與及他曾作出一警誡會面紀錄的相關部分) 已不見於其後的LWC5及LWC6,本席無法肯定辯方於審訊時從控方收到的案情簡述是否包括LWC4,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辯方是否如答辯方所指依然可以從LWC4中知道控方證人一案中曾被警員拘捕、警誡及作出一警誡會面紀錄,並就事件解釋。 39.再者,從原審時控方大律師及辯方大律師就事件的書面解釋,他們均不知道有控方證人一書面警誡口供這文件的存在,這亦支持上訴方所說,於審訊時辯方絕不知道控方證人一曾就著本案接受警方會面,於警誡下作出解釋這說法。至於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向辯方披露控方證人一的警誡會面紀錄是否惡意不披露,馬大律師清楚表明上訴方的立場並非是指控方於審訊中惡意不披露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於本席席前的資料亦顯示,控方於案中並無惡意不披露控方證人一的書面會面紀錄,否則李督察便不會在LWC4清楚表述控方證人一於警誡下對控罪的回應。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控方不披露控方證人一的警誡會面紀錄對審訊的影響。上訴方與答辯方均同意控方證人一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就著他頭部受襲的次數與他的證供是存在分歧。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指他頭部受襲四至五下,但於警誡會面紀錄中,他指他的頭部受襲十多下。而馬大律師亦指出控方證人一於警誡會面紀錄中表示他受襲後返回屋內喚醒控方證人二兄長,二人一起到屋外看守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和賴先生,這說法與控方證人一於書面證人口供所說,當時控方證人二到屋外看守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和賴先生,而控方證人一則報警,報警後再到屋外的說法有別。上訴方與答辯方均不爭議辯方於原審時沒有機會就著控方證人一於書面警誡會面紀錄中上述分歧盤問控方證人一。 40.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爭議課題,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是案件關鍵的考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警誡會面紀錄的不披露是有實質機會影響案件裁決的結果,如果裁判官知悉上述分歧,並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就著分歧盤問下的證供後,裁判官可能達至不一樣的裁決。當然本席無法猜度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述分歧盤問下的證供,但本席認為案中確有實質機會,如裁判官知悉有關分歧並考慮了相關的證供後,她不一定維持定罪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二是成立的。 41.本席考慮了不披露對審訊結果的影響,本席認為基於上訴理據二的考慮,本席必須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 42.就著本席應否將案件發還重審,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上訴方指出,考慮到控方證人一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上訴人並無任何定罪前科,案中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刑罰,尤其是案中證據的強弱,本席亦考慮了答辯方陳詞所說,法庭如基於上訴理據二裁定上訴得直,這是關乎案件因技術性而被判裁定上訴得直,答辯方申請將案件發還重審。本席認為合符公義的決定是將案件發還重審。 43.於作出這決定前,本席亦考慮了上訴方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為免影響重審時裁判官對證供的考慮和分析,不認為本席應就著上訴理據一作出深度的考慮和分析,但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雙方陳詞後,本席仍維持本席應將案件發還重審的決定。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本席下令案件發還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重審。 訟費的考慮 45.法庭作出訟費命令,上訴人應得到本上訴與及原審時的訟費,如金額未能同意,則由聆案官決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鄭凱霖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