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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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7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元朗安寧路93至109號富祥樓4樓8號室,意圖在該處偷竊。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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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17 [2018]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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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7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元朗安寧路93至109號富祥樓4樓8號室,意圖在該處偷竊。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在某一些事項上是不被爭議的,見控辯雙方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3)。 3.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案發的單位(下稱“408室”)裡一個空的iPhone 6S盒側面有一個指模,與被告人的右手無名指指模吻合。另外,關於被告人於事發後八天被捕時的情況、警誡下否認控罪及之後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及其謄本(證物P2A)都是雙方承認的。當然,還有關於408室及其門外的照片(證物P1(1)至(14)),亦包含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裡而呈堂。 4.之後,控方總共傳召了五名證人:PW1至PW5。毫無疑問,PW1作為408室的住客,而且曾與賊人糾纏,是案中最主要的證人。而另外四名證人PW2至PW5,全部都是案中的調查警員,證供相對有限及次要。 5.控方最主要倚賴的就是PW1的辨認證供。簡單來說,PW1作供指,案發日之前大約一年,他大部分時間都是住在408室。案發日晚上八時左右,他離開408室,晚上10時半至11時左右返回單位,當時鐵閘及木門仍然是關上的。他用鎖匙打開鐵閘,當時客廳裡的燈光亮著,PW1之後鎖上兩度門,然後進入自己的房間,其後PW1在房間內聽到外面客廳有聲音,他於是走出房間,看見賊人站在鐵閘,但不能把鐵閘打開。PW1當時與賊人的距離大約4至5米。PW1覺得困擾,不知道怎樣做,他亦猶豫。根據PW1自己的說法,他與賊人曾經對望7至8秒。過了大約30秒左右,賊人終於打開了門嘗試逃走。PW1追趕,在408室鐵閘及外面走廊的大門中間位置捉住賊人的右手及頸。PW1清楚地說出當時賊人並沒有穿著任何上衣,而下身只穿著短褲。賊人嘗試把當時一個裝有硬幣的盒放入內褲裡。PW1叫對方,而對方把該膠盒交回。其後,PW1一隻手捉住賊人,另外一隻手打電話給爸爸,賊人趁機鬆脫並且逃走。PW1沿著樓梯追趕至地下,看見賊人奪門逃走,PW1決定不再追趕,返回408室聯絡爸爸,然後報警。 6.PW1指,他曾捉住賊人5至6分鐘,而走廊地方亦有充足的光管燈光。而對於上述有被告人指模的iPhone盒(證物P6),PW1指那原本是放在他408室內房間的床附近。PW1稱,他之前曾經見過賊人是住在同一座大廈同一樓層,見面的時間是當他們在樓梯上落的時候。PW1指,他曾經見過這個賊人超過100次。而在案發之後九天(即6月16日),PW1在警方的認人列隊中認出被告人為當晚的賊人,亦於作供期間在庭上再次認出被告人。 7.如上述,另外幾名警員證人PW2至PW5主要的證供是關於調查的過程,包括在408室內撿取證物及於案發當晚向同樣住在案發大廈4樓411室D劏房(下稱“411D室”)的被告人女朋友索取照片,給予PW1辨認。另外,亦有證供關於警員與PW1在錄取證人口供的過程及其他調查的工作。當中的重點,本席會於稍後的證供分析裡再詳述。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他同居女朋友陳寶君作為辯方證人。 10.簡單來說,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案發時他根本不在現場,特別是在PW1所說的關鍵時間,他稱他已經與女友離開了住所411D室。被告人的說法是,因為他之前曾經被其他人襲擊過,所以用迂迴的方法先上天台,再到相通的另一邊大廈才落樓,然後去了附近的屋邨散步。直到晚上11點45分、12點左右,他們去到附近一間名叫“B仔涼粉”的糖水店。被告人稱,與女友二人逗留了半小時,後來女友自行回家,而被告人則去了安興街找朋友,當晚沒有再回到住所411D室,直到翌日早上6時許、7時。之後有幾天,他都沒有回家,因為他以為自己有一宗交通事件未交罰款而被警方追尋。 11.被告人上述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大致上與他不爭議自願性的錄影會面(證物P2)一致,亦基本上為其女友(DW2)的證供支持。被告人亦有解釋,他曾於PW1屋外的垃圾桶上拾起過一個iPhone盒,而其女友亦於作供時詳述,案發後警員向她索取照片等事情。兩人亦有作供描述被告人身上的紋身,有關重點,本席同樣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裡再詳述。 12.最後,控辯雙方呈遞了另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0),主要是補充iPhone盒(證物P6)上亦有PW1父親的指模。 結案陳詞 13.所有證供完結後,控辯雙方都有提供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補充。 14.控方指,PW1提供了良好的辨認證據,包括確認(recognition)的證供。還有,現場iPhone盒(證物P6)上發現被告人的指模,都是指控被告人的有力證供。而被告人不在場的證供,控方批評為說法牽強,不合邏輯。 15.另一方面,辯方力陳PW1因為其證供上的種種缺失及不足,而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亦已經就iPhone盒(證物P6)上指模作出辯解,提出了另一個可能性,就是因為盒上有PW1父親的指模,故此,有可能曾於當時搬屋期間,曾被放置於4樓公共垃圾桶之上,被告人因而有清白的理由曾經接觸它。辯方強調,被告人不在現場的說法,與他於警方調查時的說法相同,亦充分得到其女友(DW2)證供上的支持。 相關法律 16.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證供分析 17.顯而易見,本案的爭議點是賊人身分的辨認。當然,最重要的證供是來自受害人,即案發單位的住客PW1。辯方用了大量的盤問及陳詞,攻擊及批評PW1關於與賊人糾纏時的證供,包括庭上的證供與之前在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上的分歧,本席並不打算逐一處理。本席並非認為該些分歧全屬無關痛癢,相反,部分頗為重要,譬如:證人供詞裡只提到,賊人只曾取走一個膠盒,而在庭上證供時首次提到還有另外一個更大的膠盒,亦另外還有5,000元被盜去。另一個例子是,PW1於事發後在現場向警員描述賊人為一名約50至60歲的男子,但之後的證人供詞卻修改為指賊人約45歲,而被告人正正是年約42歲。還有,PW1的證人供詞指,他曾於事發前見過被告人超過50次,但在庭上卻增加至超過100次等等。 18.但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以下兩點:第一,PW1證供上曾經說過,他向警員指出當時與他糾纏的賊人,手臂上有龍或其他動物或其他形狀的紋身。首先,控方並沒有就被告人身上有沒有任何紋身提供任何證據;如有的話,形狀為何。唯一關於紋身的證據,是來自辯方。被告人作供指,他兩隻手臂及上身均沒有紋身,控方並無就此作任何盤問。之後,DW2(即被告人的女友)作供,清楚說到被告人手臂上並沒有紋身,而在他的肚及腳面上則有紋身。控方盤問選擇以開放式的問題發問,而DW2再補充,指被告人的肚上有長形的圖案,是所謂的荊棘,腳面上就有蜘蛛網圖案。控方並無就此盤問或挑戰相關的證供。控方最後在結案陳詞裡解說,PW1可能看錯賊人紋身的位置。本席認為,首先這個說法從來沒有向PW1求證。而最重要的是,這說法本身甚為牽強,並不合理。特別是如果相信PW1的說法,指他曾與賊人近距離糾纏,捉住對方的手臂達5、6分鐘之久,而當時又有足夠的燈光,理應沒有犯錯的空間。 19.第二,PW1在事發後同一晚上,即大約6月8日凌晨的時候,曾經看過一張被告人的照片(即辯方呈堂的證物D1)。PW1在作供的時候說,他當時向警員說相中人並非賊人,而在幾天之後(即6月16日)的認人列隊裡,PW1卻認出被告人是賊人。首先,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讓本席得知,究竟在幾天後的警察認人列隊裡,被告人的模樣為何,與剛才所提及的相片(證物D1)中的被告人有沒有分別,或分別是否巨大。但本席曾細心考慮相關的相片,那是一張所謂的“大頭相”,被告人的正面面相佔了相片的接近三分之一。如果真是如PW1所說,他有見過被告人超過50次,甚至超過100次,對於當晚事發後短時間內,如果再看被告人的照片而被告人又確實是賊人的話,PW1未能認出實在令人生疑。 20.除了以上兩點,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不在現場的辯護理由。如上述,法律上的要求是,控方須提出足夠的證據反駁被告人這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被告人的說法很簡單,早於他的錄影會面(證物P2)裡他已經提到,他與其女友(DW2)是到了糖水鋪“B仔涼粉”,而DW2的“不在現場證人的通知書”(Notice of Alibi),亦早於審訊前的約兩個星期存檔法庭及通知控方,控方並無就警察有否作相關調查提供任何證據。另一方面,DW2的說法,與被告人的說法大致吻合,就是事發時他們曾經去了“B仔涼粉”及附近一帶的地方,包括一些公共或私人屋邨。如上述,控方並無就警方有沒有作相關調查提供任何證據。至於就被告人是否曾經去過“B仔涼粉”或中間任何相關的證供,PW5警員16392作供時指“直情就冇去過相關嘅地方調查”。其實警方很早已經知道被告人事發時自稱身處其他地方,特別在“B仔涼粉”這說法,早至只是在案發後九天在錄影會面(證物P2)中被告人已經提及,但控方並無提供任何正面的證據反駁被告人這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而只是依靠陳詞去試圖批評及攻擊。雖然本席明白亦覺得被告人提及他與其女友離開住所的迂迴方式令人生疑,但辯方整體的不在犯罪現場的抗辯理由,自被告人被捕後,直到他在庭上作供,再加上其女友作辯方證人的證供上的支持,基本上一致及完整。 21.當然,本席並無忽略案中針對被告人指模的證供,即被告人的指模是被發現在一個iPhone盒(證物P6)上,而PW1的說法就是這個盒是於案發時在案發單位408室裡的房間內。如果單獨來看,這是有力的證供去指控被告人曾經進入過案發單位,而且為案發的賊人。但同時間必須要考慮的就是,這個指模並不是發現在一個不可移動的物件上,譬如是單位的牆、或門、或窗戶上,否則將會是一個難以反駁的證據,但本案的證據並非如此。雖然,辯方提出如上述被告人有可能是有清白的理由留下他的指模在iPhone盒上,本席並不確信,而且認為十分可疑。但單單的指模證據不能只作獨自考慮,本席須一併考慮上述關於PW1提及賊人紋身的證據,以及PW1未能於事發當晚從被告人的大頭照片上認出被告人,再加上如上述被告人及DW2一致及完整的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供,本席實在有揮之不去的疑慮,故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肯定被告人就是案中的賊人,所以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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