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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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45/2017 [2018] HKCFI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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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九項強姦罪,交付本席判處。 本案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案情指,被告人在2006年至2014年期間,多次在受害人不同意之下強逼受害人與他發生性行為。 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是2006年10月至12月之間,當時受害人只有12歲,這次亦是被告人第一次和受害人發生性行為。當晚被告人的妻子不在家中,當時受害人和她的哥哥已經在睡覺,被告人走進他們的房間,從後緊抱受害人並撫摸她的胸部和私處。 受害人覺得非常驚慌並叫被告人停止,被告人沒有理會並脫去受害人的衣服,緊抱受害人,不讓受害人喐動,最後和受害人性交,當時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事後,受害人覺得十分痛楚和驚恐,被告人叫她不要告訴其他人,受害人不敢不遵從被告人的指示,所以沒有告訴其他人。 在其後的八年之間,被告人多次在受害人不同意之下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但都有使用安全套。最後一次發生在2014年12月,當時受害人已經20歲,正準備前往澳洲作工作假期。由2006年被告人第一次強姦受害人至2014年12月之間,被告人每一至兩星期便會在受害人不同意之下和她發生性行為。期間,有時受害人會被逼替被告人口交,被告人亦都會叫受害人觀看色情影片之後要受害人模仿影片中人的行為。雖然被告人沒有向受害人使用暴力,但是被告人會用其他方式向受害人施壓,以逼使受害人遵從他的要求,包括向受害人發脾氣、撃打牆壁、以錘仔撃打自己等等行為。 受害人因為想維繫家庭,所以沒有將事情告訴任何人。到了2016年1月,當時受害人剛剛從澳洲回來,回來香港數日之後,被告人便要求受害人和他性交,但遭受害人拒絕。受害人因此激怒了被告人,其後被告人的妻子發現受害人和被告人不瞅不睬便質問受害人,最後受害人告訴母親被告人對她所做的事。當時受害人想報警,但被母親阻止,母親希望能夠叫被告人停止他的行為。此後,被告人便經常威脅受害人及其母親說被告人會自殺。 2016年8月,被告人再向受害人提出性要求,遭受害人拒絕,被告人之後取出菜刀,恐嚇要殺人和自殺。幾日之後,被告人叫受害人叫受害人的男朋友要小心。翌日受害人和媽媽出門口的時候,被告人對她們說「看會唔會好運地碰到她的男朋友」,然後便拿著一袋東西一直尾隨著兩人。受害人和媽媽因為害怕被告人會傷害其他人,所以報警,最後揭發了被告人的罪行。 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有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即受害人),一家四口一直在公共屋邨居住。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六,在1985年有一次盜竊紀錄,判處罰款。小學後,被告人曾做過不同的工作,亦曾經作職業賭徒。被捕前報稱是客貨車司機。 被告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指,被告人出生於漁民家庭,有六兄弟姊妹,他排行最小。他於早年喪父,而因為母親要工作,所以自小由兄姊照顧。臨床心理學家指,被告人沒有責任感和自我中心,雖然他渴望得到別人的關愛,但他卻沒有真誠地關心及尊重別人。他侵犯女兒是因為他的自我中心傾向和對性慾的不受控制,他視女兒為一個方便的洩慾工具。 強姦罪的最高刑罰是終生監禁,但由於每件案件的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差別,所以沒有一個一般的判刑基準。就本案而言是屬於較為嚴重的情節,因為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被告人第一次侵犯受害人的時候,受害人只有12歲,受害人作為女兒,正如任何其他作為子女的人一樣,都是期望會得到父親的愛護,但被告人竟然利用作為父親的身分和權力,對年幼的女兒作出侵犯,純粹為滿足一己的性慾,實在可恥。 被告人以受害人作洩慾工具歷時八年,受害人期間的痛苦可想而知。受害人以為出國一段時間可以終止被告人的惡行,但回港之後,被告人仍然不悔改,之後更加以自殺和傷害其他人對受害人作出脅逼,手段卑劣不堪。 受害人的創傷報告指出她有嚴重的創傷後遺症,臨床心理學家強烈建議受害人接受心理治療。受害人在街上碰到外形與被告人相近的人都會心慌冒汗,而因為被告人對她的傷害,令到受害人的自我形象低落、缺乏自信、難以和他人建立關係。雖然被告人被拘捕之後一直被扣留,但受害人在家中獨處的時候仍然會感到十分之不安全,當家人提起被告人時,受害人都會感到非常不安。 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向本席呈遞了分別由被告人的兒子和受害人撰寫的兩封求情信。被告人的兒子說被告人很疼愛他們,難以相信被告人會做出這樣的事,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他。受害人說雖然她難以面對被告人,及這件事確實令到她的精神和心理上有影響,但受害人仍然是很在意這個爸爸,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希望可以將來和爸爸、媽媽、哥哥有一個健康的家。 雖然被告人的子女,包括受害人都替被告人求情,但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一個很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要對社會發放一個正確的訊息,明確表示被告人的行為是極其嚴重的罪行,是應該要杜絕的。 就本案而言,由於被告人的罪行在一段長時間期間裡干犯,本席認為考慮判刑的時候應該考慮一個整體的刑罰。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判刑起點應該是18年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可以減至12年,而就此類罪行因為認罪而避免了受害人作供時候導致額外的創傷,再減刑6個月,即總共十一年零六個月的監禁。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2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8年,而就此類罪行因認罪而避免受害人作供導致額外的創傷,再減刑6個月,即就第一項控罪判處七年零六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至第九項控罪,本席以十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六年八個月,而就此類罪行因認罪而避免受害人作供導致額外的創傷,再減刑6個月,即是六年零兩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判刑是全部同期執行,而其中4年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十一年零六個月的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