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雲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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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441/2017[2018] HKCFI 6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41/2017

[2018] HKCFI 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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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雲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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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8年3月9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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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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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交付高等法院判處。

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189.7克固體,內含164.9克可卡因,而就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的相關危險藥物是包括少量的可卡因及氯胺酮。

本案案情是2017年5月10日晚上,警察在一輛停泊在沙田美林邨的私家車上發現被告人及該私家車的司機,搜查車輛的時候,發現被告人座位下面有一個黑色膠袋,在裡面搜出相關第一項控罪的可卡因,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那些可卡因是他用作販運用途。其後,在被告人身上再搜出一些可卡因及氯胺酮,這些可卡因及氯胺酮是相關於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警誡之下,就相關的危險藥物,被告人承認是他管有作為他自己吸食的用途。其後在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承認他因為一名叫Billy的男子支付500元給他販毒。該名Billy指示他在元朗拿取藏有第一項控罪可卡因的黑色膠袋,以及其餘在他身上的毒品,而其餘在他身上的毒品,被告人的說法是作為部分他販運毒品的酬勞。就牽涉第一項控罪的可卡因,價值是十八萬三千多元港幣。

被告人今年27歲,有三次定罪紀錄,均與毒品有關,其中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另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發生於2012年,就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判處四年另四個月的監禁,在2015年8月服刑完畢。

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所陳述,被告人因為欠債而犯案,張大律師代被告人向法庭說,被告人現在希望在獄中學會一些技能,希望在出獄之後重新做人。

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必然要面對一個長時期的監禁。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就不同的毒品定下了判刑指引,下級法庭是必須跟從。就販運可卡因毒品,法庭應該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劉德明案裡所列出關於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因為在Rojas案件裡,法庭清楚說明就販運可卡因毒品的判刑指引應該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相同。根據劉德明案,販運50至200克的海洛英,適合的判刑起點是8至12年的監禁,這個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可卡因。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意見,就本案的相關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裡的可卡因份量,適合的判刑起點是十一年另三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本席認為相關危險藥物的份量及種類,再加上潛在風險,整體判刑起點是9個月的監禁。

但正如張大律師所說,本案最主要的減刑理由是被告的坦白認罪,就每項控罪都可以獲得充分的三分之一扣減。第一項控罪的十一年另三個月,減至七月零六個月。第二項控罪的9個月,減至6個月的監禁。雖然兩案是同時發生,但牽涉不同的危險藥物,本席認為需要有少部分的刑期分期執行,大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的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共七年另八個月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