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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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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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9/2017 [2018] HKDC 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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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第一宗事件 2.廖女士與丈夫是香港長洲北社海傍路17號B座地下田株茶莊的店主,茶莊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3.2017年8月16日午夜12時左右,廖女士將手袋放在茶莊內櫃檯附近,無人看管,當時她與朋友在茶莊。朋友於凌晨1時許離開,廖女士看見鐵閘已關上,大門並上鎖,廖女士其後去了茶莊後面的房間。凌晨1時50分,廖女士聽到鐵閘聲,以為朋友回來,約4分鐘後,廖女士從後面房間出來,發現鐵閘打開約呎半,其手袋已失去。 4.廖女士的手袋載有以下物品:包括銀包、小袋、香港身分證、回鄉卡、兩張銀行卡、兩本銀行存摺、兩張中國身分證、鎖匙、唇膏、兩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約8,000元、人民幣約300元、新加坡幣約300元、美金約600元、澳元約200元及兩對耳環。上述財物總值約17,000元。 5.2017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左右,其丈夫發現廖女士的手袋在長洲北社街78號外一輛停泊單車的盛物籃內,內有廖女士的財物,包括銀包、小袋、香港身分證、回鄉卡、兩張銀行卡、兩本銀行存摺、兩張中國身分證及一條鎖匙,廖女士認得這些物品是屬於她的。 6.2017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廖女士及其丈夫在茶莊。被告進來,其丈夫認得被告,因為大家住在長洲多年。被告承認偷竊廖女士的手袋,並將一些財物歸還廖女士,即一支唇膏、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750元,被告承認只花剩這些財物。被告其後逃去,廖女士認得這些物品是屬於她的。 7.2017年8月18日晚上9時15分左右,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偷竊廖女士的財物,並把錢花掉,花剩的錢已歸還廖女士。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茶莊,並在該處偷竊。 第二宗事件 8.鄒女士是香港長洲大新街25號地下中華電器水喉的店主(五金店),五金店的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店內設有閉路電視。2017年8月23日上午9時左右,鄒女士將手袋放在五金店內收銀櫃檯附近,無人看管,當時五金店鐵閘關上,但沒上鎖。五金店因颱風關係已收鋪。 9.2017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鄒女士在五金店廚房內,突然聽到對面店鋪店主大叫,有人從五金店拿走一個袋,鄒女士其後發現店內屬於自己的手袋不見了。鄒女士的手袋載有以下物品:包括銀包、香港身分證、回鄉卡、八達通卡、眼鏡及眼鏡盒、現金港幣9,000元,一個內有藥物的盒及兩張平安符。上述財物總值約10,730元。 10.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7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被告從五金店內拿走鄒女士的手袋。 11.201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被告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原本想到涉案五金店購物,但見店內無人便拿走一個黑色斜孭袋離去。 12.警方搜查被告住所,撿獲被告的零錢包,內有港幣7,500元,亦撿獲被告的黑色T裇及黑色褲。 13.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撿獲的T裇及黑褲是他到涉案五金店時所穿的衣物。他原本想到該處買斜孭袋,但在涉案五金店看見一個女裝手袋,沒付款便拿走。他拿去手袋內的港幣數千元,然後在長洲戲院對面某處將手袋丟棄。這筆錢中,他用了港幣200元來購買食物。而撿獲的零錢包屬於他,零錢包內發現的港幣7,500元是他從涉案五金店拿走的手袋內取來的。 14.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的五金店,並在該處偷竊。 15.被告現年20歲,過往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0年曾干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年9個月,其餘較多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最後在2012年6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40個月。 16.代表被告的林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但從2015年已分居,現與母親同住在長洲。案發期間被告無業,倚賴綜援。 17.被告從2017年起出現精神問題,林律師呈上被告的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曾出現幻聽。林律師進一步指出,干犯兩案時,被告原本只打算到該些店鋪購物,但覺得有聲音叫他進內取東西,被告雖然知道這是不當的,但控制不了下,干犯這些罪行。林律師亦指,這些案件不涉暴力,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工具或武器,且已歸還部分物品。首項更為被告主動返回店鋪,被捕後亦充分合作,盡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1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涉及非住宅住所的應判以2½ 年監禁。 19.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一個星期內連續兩次進入店鋪,趁無人看管下,分別拿走別人的手袋。但被告在首項中,無疑是他自己主動返回店鋪承認罪行的,並歸還部分財物,但仍有約萬多元現金未作歸還。但由於店主丈夫認得被告,大家均在長洲居住多年,被告很快便已被拘捕。但被告竟在擔保期間再干犯次項控罪,部分失物已尋回,但仍有約2,000餘元未歸還。 20.在案情上,被告顯然是趁機行事者,並不涉及精心策劃或配備任何工具。但其醫生報告指出,未有證供顯示其精神狀況與犯案相關。無論如何,畢竟首項控罪是被告主動返回現場,歸還部分物品。在這特殊情況下,首項控罪本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次項控罪被告在擔保期間內干犯,案情嚴重,但畢竟仍為趁機行事者。經考慮後,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2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在短時間內不同地方發生,可予分期處理。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總刑期為28個月已為合適。因此判刑如下:
22.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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