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貸有限公司 對 Ng Fu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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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富華先生(「伍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2018年第10792號申索(「該申索」)的被告人。

Case No.HCSA 11/2018[2018] HKCFI 16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1/2018

[2018] HKCFI 16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10792號)


申索人 城市信貸有限公司
   
被告人 Ng Fu Wah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2日
頒下判䅁書日期: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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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䅁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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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伍富華先生(「伍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2018年第10792號申索(「該申索」)的被告人。

2.伍先生不服審裁處周紹和主任審裁官在2018年4月12日就該申索所作出的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審裁處的裁決

3.在該申索中,城市信貸有限公司(「城市信貸」)向伍先生追討36,950.38元,理由是伍先生拖欠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信用卡戶的還款,此債項由中國銀盛金融信貸控股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30日從渣打銀行買入,然後再由中國銀盛金融信貸於2015年12月14日將債權轉讓于城市信貸。城市信貸聲稱曾多次以口頭和書面形式要求伍先生還款,但都不獲理會,因此入稟追討。

4.該申索獲排期於2018年4月12日在周主任審裁官席前第一次聆訊。

5.聆訊當天,訴訟雙方於開庭前達成和解,以審裁處的標準表格填寫了和解協議(「該協議」),並在審裁處主任讀出及解釋該協議的內容後,各自在該協議上簽署,以表示明白及接受當中的和解條款。

6.周主任審裁官根據該協議,頒令如下:

(1) 在沒有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伍先生須支付城市信貸36,000元,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及擬作之反申索)包括任何利息和訟費的申索。

(2) 款項須以下列方式支付,

(a) 分成18期,每期繳付均等款額2,000元;

(b) 首期款項須於2018年5月10日或之前繳付,而其後款項則須在繼後每月的第10日或之前繳付。款項由雙方自行交收。

(c) 有關款項的任何一期或任何部分若有欠付,則整筆餘款須立即繳付及城市信貸可即時執行判決(「該裁決」)。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伍先生的擬上訴理由的分析討論

8.伍先生在2018年4月23日存檔法庭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相方達成協意(附件還款協議書),應付帳項是$26,000,並分期及每月供款$2,000。並不是(申索編號:SCTC010792/18)所提及的$36,000。

另外當日(12/4)本人因感冒服了葯,當時並看不明及不清分期的日子竟是那麼長及並不是描述的收帳款為$26,000。」

9.另外,在2018年7月12日的聆訊中, 伍先生陳詞聲稱他與城市信貸還同時多簽了一份有關歸還利息的文件,涉及金額超過20,000元。

10.本席經親自檢視該協議,確認該裁決如實反映該協議的內容。因此,不存在周主任審裁官犯下任何法律上或其他錯誤的可能。

11.如果伍先生認為他有任何理由不應受到該協議 (或與城市信貸的其他協議 ) 約束,正確的做法不是就該裁決上訴,而是向城市信貸採取全新的法律程序,尋求法院頒令該協議無效, 于以撤銷。見 Foskette on Compromise (第8版),第6-19段及第12-04段。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伍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