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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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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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17 [2018] HKDC 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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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范先生及其太太劉琳夫婦自2014年起居住在新界八鄉河背村68C號地下,其主人房內放置著一個保險箱,內有公司文件、現金及珠寶首飾等,保險箱並沒有被固定在地板上。開啓該保險箱須同時使用鎖匙及密碼,只有夫婦二人擁有該保險箱鎖匙。 3.2017年4月30日上午大約10時30分,范先生曾檢查保險箱,內有現金人民幣45,000元,現金港幣30,000元及一條有吊墜的項鏈,范太亦確定她放置了一隻鑽石戒指在保險箱裡。上址客房的窗戶關上,但沒有鎖上。他們在當天下午大約6時回來時發現保險箱不見了,客房窗戶微開,同時客廳玻璃門開著,所有存放在保險箱裡的財物均沒有受投保。 4.張先生在元朗一間當舖工作,他確定一名顧客在2017年5月1日前來典當一隻鑲有銀色寶石的戒指(當舖物品「909」)及一件鑲有銀色寶石的吊墜(當舖物品「910」),分別當得港幣700元及港幣2,500元。他要求該名顧客出示身分證作檢查,並確定身分證上的照片和該名顧客的外貌相符,該人就是被告。 5.2017年5月4日,范太在元朗警署清楚認出從當舖起回的戒指及吊墜,是部分放在保險箱內的失物,是她分別以港幣3,500元及約9,000元購買的。 6.警方在2017年5月3日拘捕被告,在其身上撿取了港幣4,900餘元。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卻說記不起2017年4月30日遭遇甚麼事。被告看過向他展示的戒指照片後,他聲稱在一年半前在紅磡以港幣大約300至500元購買該隻戒指,被告否認涉及任何一宗在八鄉發生的入屋犯法罪。警方調查後,揭發被告曾是范先生的前僱員。被告現在承認他知道或相信上述戒指和吊墜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7.被告現年33歲,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3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最後因此在2016年10月被判監2星期。姚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職業,曾是廚師、運輸工人,及至2013年起做冷氣學徒及工人等等,而在就職期間只曾一天被事主僱用送貨。被告與女友育有約1歲大的孩子。在案發當日,一名被告已認識多年的南亞裔人士尋求他協助,把上述贓物拿去典當,可獲酬約500元。由於被告經濟壓力大,才愚蠢地協助典當物品。被告現在非常後悔,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8.處理贓物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採納英國上訴法院案件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S) 22指出,在判刑上應考慮與原始案件的密切性及其嚴重性、贓物的價值及如何獲取、處理者的酬勞、貨物是否容易脫手,與及有否涉及任何暴力或壓逼的情況等等。 9.在本案中,嚴重之處明顯是事主被爆竊後,相關的贓物隨即在翌日已被被告拿去典當,與原始及嚴重的入屋犯法罪非常緊密及嚴重。貨物價值約3,500元及9,000元,但典當只得約700及2,500元,被告且只獲酬勞約500元。而這些物品亦較容易拿去典當及變賣,但案中不涉任何暴力或威逼的情況等等。 10.考慮到上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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