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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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張偉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為張偉基於2017年7月13日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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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6/2017 [2018]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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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張偉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為張偉基於2017年7月13日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0,000元。 2.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為張偉基於2017年7月13日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10,000元,而該筆現金為屬於X的財產。 控方案情撮要 3.被告人是一名休班警務人員。他在地鐵太子站月台截停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懷疑控方第一證人較早前在地鐵非禮一名女子,要帶他到旺角警署接受調查。控方第一證人便跟隨被告人到地面,但他們沒有進入旺角警署,卻在運動場道,旺角警署後門外,長時間交談。交談內容為,控方第一證人堅決否認非禮。被告人則堅稱包括他在內有三名警務人員皆看見非禮事件。雙方糾纏及拉鋸。最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付出罰款一萬元,便可以放他走。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其他辦法下,到附近恆生銀行櫃員機提取款項交給被告人。之後各自離開。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在地鐵站內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不停注視幾位女士的臀部位置,監視一會後截停他,要向他作出調查。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不相信被告人的警務人員身份。被告人邀請他到附近的旺角警署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於是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離開太子地鐵站,步行到地面。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相信被告人的警務人員身份,要求不要回警署。兩人便一同到運動場道,旺角警署後門外,進行調查的工作。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後,發現沒有證據,便叫他走。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肯離開,繼續糾纏及尾隨被告人。雙方橫過了彌敦道及太子道西後,控方第一證人不見了。被告人意欲離開,但突然間,控方第一證人又再從尾後出現,繼續糾纏被告人。最後雙方各自離開。 本案爭議點 5.本案的爭議點為被告人有否對控方第一證人以恫嚇方式,作出不當要求,及收取一萬元。由於控辯雙方的案情迴然不同,衍生出的確實爭議點為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以證物P20即是「獲同意案情」書的方式承認以下事實。 7.在2017年7月13日案發時受害人X(下稱X)曾用八達通卡編號83716172經44號閘機在太子港鐵站出閘。與此同時被告(下稱被告人)使用八達通卡編號94701779經太子港鐵站45號閘機出閘。 8.於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人同意下,DSgt7467在被告人面前在荃灣警署228室搜查其辦公室及檢取以下物品為證物:—
9.於同日在被告人帶領警員到其住所(即青龍頭浪翠園(N)期(A)座(B)樓(C)室[1])搜查,並得到被告人同意檢取以下物品:—
10.在8月1日,X於西九龍警察總部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為涉及本案的警員。 11.在調查期間警方從下列地點索取案發時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2.上文呈堂之有關閉路電視及錄影系統在有關之涉案時間操作正常。涉案的鏡頭片段在燒錄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或修改。 13.在2018年3月22日警員4182從涉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套取了18個影像並列印成相片(證物P19(1)-(18))。在整個套取及列印過程中警員並無對有關之影像作出任何干擾或修改。證物P19內的目錄及每張相片的描述並不受到爭議。 14.在2017年10月2日,WDSSGT55303在香港國際機場警署以「勒索」及「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5.在2017年7月13日X從他的儲蓄賬戶提取了一萬元港幣。 16.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7.被告人在案發時在太子地鐵站出閘使用之八達通卡編號94701779在2017年7月19日由被告人退還金鐘地鐵站。 18.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證物P23的方式,承認「獲同意案情2」書的內容,如下。 19.在2017年7月30日於西九龍警察總部會面錄影室KWHQ1室,在被告人張偉基自願情況下偵緝警長23764及警長7467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連同附件1-31,附件a及b現呈堂為證物P22,錄影會面謄本為證物P22A。 20.錄影會面謄本的準確性並不受到爭議。 21.控辯雙方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以證物P24的方式,承認「獲同意案情(3)」書的內容,如下。 22.在2017年7月30日於西九龍警察總部會面錄影室KWHQ1室被告人與警員錄取的錄影會面內提及的證物即:—
證物P22錄影會面(2017年7月30日1832至2022時)的撮要 23.警方向被告人繼續調查一宗勒索及盜竊的案件。案件聲稱發生於2017年7月13日,約晚上8時25分,地點為旺角太子道西141號長榮大廈外。案情指稱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恐嚇方式騙取一名男子港幣一萬元。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陳述。 24.被告人首先否認曾經作出勒索。被告人是一名偵緝警長,駐守荃灣刑事調查隊第五隊。被告人在他的記事冊內已記錄有關事件。事件發生在7月13日,當時他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當天1806時收工後,他往金鐘地鐵站,乘坐地鐵到旺角準備轉小巴返深井家裏。當他到達旺角地鐵站月台,他看見一名男子急腳步行,同時眼神正留意路過的女士的屁股位置。被告人覺得那名男子行為可疑。該處地點就是旺角地鐵站兩邊月台的中間位置,其中一邊便是往觀塘方向列車的月台。被告人懷疑那名男子打算非禮其他人。那名男子隨後登上一輛往觀塘方向的列車。被告人尾隨,進行監視。車廂裏人很多,那名男子周圍望向其他人的籮柚位置。到太子站後,那名男子落車,被告人尾隨。但那名男子沒有離開月台往上走,反而繼續在月台步行了一段短時間。那名男子繼續望向其他人的籮柚位置。被告人監視約半分鐘後,覺得可疑,便上前出示委任證,宣稱是警察,告知那名男子覺得他可疑,要查身份證。那名男子以英文回答,說不信被告人是警察,拒絕拿出身份證。被告人邀請那名男子一同上旺角警署,證實被告人的身份。那名男子同意。當到了地鐵站出口,旺角警署旁的時候,那名男子便說:「阿sir,唔使去警署喇,我信你係差人。」那名男子說因為他怕麻煩。被告人知道因為他並沒有拘捕那名男子,所以不能強迫那名男子回警署,便在街上檢查那名男子的身份證。但因為那時他正在休班,又冇筆,所以沒有記錄低那名男子的資料。被告人接著問那名男子為何他在旺角地鐵站上車到太子站落車,期間不停望著其他人屁股的位置。被告人向錄影會面裡的調查人員聲稱他發現那名男子形跡可疑,所以根據警例截停及盤問他。被告人當時問那名男子為何他會在旺角站上車,太子站落車,接著又在太子站等上車。上到地面後,他們最初的位置在警署側邊,彌敦道的位置。但是那名男子時常要求行遠些少,被告人便跟隨他行遠些少。期間,被告人問那名男子為何這樣望其他人。那名男子的回答七八成都是用英文,所以雙方溝通的時間很長。那名男子聲稱沒有做過被所指的東西,是誤會。被告人則向那名男子說他相信並不是誤會。那名男子稱他以後搭地鐵會舉起雙手,免得引起誤會。被告人稱那名男子說話有少少語無倫次及神經質。被告人最後覺得沒有足夠證據拘捕那名男子,便叫他走。由截停開始直至那個時間過了大約15至20分鐘。但是那名男子卻不斷問很多東西例如如果真是拉了他會怎樣,上法庭的程序是怎樣的。那名男子又說他做地盤,在外國讀書,香港法例唔熟悉等等。最主要的是他想知道被告人會不會再找他,亦即被告人有沒有那名男子的資料。被告人回答說如果他不犯法,被告人便不會再找他。之後,被告人去彌敦道太子道那邊,因為他要經上海街去朗豪坊搭小巴。但是那名男子尾隨被告人,在他身邊,沒有做什麼事。雖然被告人叫他走,但他聲稱往同一方向,即是恆生銀行的方向。過完彌敦道後,那名男子先過對面馬路到恆生銀行,被告人才過馬路。那名男子行出彌敦道的那邊,然後不見了。被告人隨即右轉入太子道西在恆生銀行外面打電話給太太。當被告人打完電話後,那名男子從後追來再問被告人會否再找他,事關被告人有他的資料。被告人回答說,不會再找他除非他犯法。之後兩人行前兩步到路口,分道揚鑣。從地鐵月台截停那名男子到分手過了大約九個字至一小時。 25.被告人曾於2012年在地鐵站就非禮罪拘捕過一位人士。 26.被告人曾經擁有兩張不記名的八達通卡,其中一張號碼為315427169,是他本人用的。另一張可能屋企人取了去用,總之搵唔到。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較後期卻承認於7月19日前、後曾經在金鐘退過一張八達通卡,原因是他不再用那張卡。 27.被告人已婚,太太是家庭主婦,有一名兒子22歲,剛大學畢業。他只有一個銀行戶口在華僑永亨銀行,已開了十幾年,是買樓的時候開的戶口。 28.被告人承認在Public Finance Limited有一個30萬的借貸,每月要還8,230元;另外在United Asia Finance Limited有一個15萬的借貸,每月要還約七千元;另一個在亞洲聯合的十四萬元借貸,每月還款約七千元;另外在永亨銀行的 Mastercard有兩萬元借貸。被告人每月還款連供樓約三萬多、四萬元,而他每月薪金是四萬多元。 29.關於7月13日發生的那件事,被告人在記事冊有補錄。他於7月20日才去補錄是因為當時正在寫記事冊,突然記起他曾經出示警察委任證,所以要作記錄。但他因為已經調動去另一隊,忘記了向他的直屬上級提起這件事。於7月13日,他有帶槍及手銬在身上。 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X的證供撮要 30.2017年7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下午6時20分離開灣仔的辦公室前往灣仔地鐵站乘坐地鐵,打算前往旺角的模型鋪睇模型。他在金鐘站轉車,轉乘荃灣線往尖沙咀方向。但在途中,他聞到車廂有異味,覺得可能有人放屁。所以就在尖沙咀站落車,打算等下一班車再上車。之後,他去到旺角站,就過對面月台觀塘線轉車。轉車後,當列車到達太子站,他便落車行了幾步。他覺得因為坐了地鐵這麼久,有些疲倦,同時突然間想起之前都買了很多模型,又驚太太埋怨他時常買這麼多東西返屋企,所以最後他決定不去睇模型。他就在太子站月台那裏繼續等前往調景嶺方向的列車。正當他在等車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在他身後面出現,跟他說:「老友/先生。」控方證人回頭一望,見到被告人右手揚了一揚,出示了一個黑色的證件套,裏面有一個白色底的證件,有相的,亦有類似警徽的標誌。被告人繼續說:「頭先我見到你喺地鐵非禮嗰個女仔,非禮一個黑色裙嘅女仔。」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但被告人說他另外兩位同事亦都見到,有個madam正帶著那個女仔返差館。 31.接著,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照辦。被告人看過身份證後將它放入自己的後褲袋。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一些個人資料例如做什麼工作,在哪裏返工等等。控方第一證人將這些資料告訴被告人。被告人說因控方第一證人涉嫌非禮,要帶他返差館。他們當時的位置是太子站月台面向綠色觀塘綫,大約在六、七號卡車廂對出。 32.控方第一證人再解釋說他沒有做過非禮的事。但是被告人拿出一對手銬給控方第一證人看,更加說:「呢度咁多人,你都唔想咁肉酸即係要上手銬咁樣啦,咁你一係乖乖地跟住我返差館。」控方第一證人唯有合作,平排跟著被告人走,到達太子站大堂。一路上,被告人繼續問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資料,即是工作上的東西。他們最後在B1出口附近的出閘機出閘。在去B1出口途中,被告人說:「拉非禮好平常,我琴日先至拉咗個醫生。」到地面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被告人解釋他沒有做過,希望不需要返警署。被告人說他兩位同事都見到,所以一定要返警署。此刻,控方第一證人回想起來會否剛才在尖沙咀上車的時候,就是那個所謂非禮的情況:當時他在車廂裏面企近車廂門口的位置;他不能排除當列車移動的時候,他與一名穿黑色裙的女子有身體接觸。 所以他便向被告人說他沒有做過那些事,所有東西都是誤會。 33.控方第一證人跟著被告人步行至旺角警署運動場道那一邊。被告人說:「你唔駛解釋啦,有咩嘢同個官解釋喇。今晚你要喺差館過㗎啦。」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明天還要返工。被告人說:「聽日你邊度都唔使去,聽日你準備上庭啦。仲會通知埋你公司、你老闆。將呢件醜事揚開去,到時你冇前途㗎喇。」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我知道警察上到法庭會係好有力嘅證人,你哋仲要話三個警察都見到,個法官一定信曬你哋,如果係咁,因為你哋睇錯而誤會咗,咁我到時咪好無辜,死得不明不白。」 34.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警署外繼續糾纏並堅持說沒有做過及他是好人。但被告人堅持他及另外兩名同事皆一同見到,而且那個女子已差不多返到警署。當時他們在運動場道的一個位置,靠著警署牆邊,路上有其他行人經過。 其中有個男性途人,向被告人說了一句:「收工啦?」被告人答:「做緊嘢。」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感覺那名途人士是從警署出來的休班警員,所以一直認為被告人都是一名警察。 35.之後,他們兩人便依相反方向步行往彌敦道那邊,繼續拉鋸。但是被告人一口咬定控方第一證人有做過,態度亦是很兇惡。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再講下去亦作用不大。所以他改變解釋方法,對被告人說:「我同你say sorry, I’m sorry to the girl. I did not intend to do it.」被告人以英文回答:「Indecent assault is a very serious crime. I will not let you go.」 36.控方第一證人接著說:「阿Sir,你當咗咁多年差,你應該睇得出我係好人嚟嘅真係。可唔可以有第二啲方法放我走,例如警誡一下咁樣。」被告人回答不可以。但被告人問他有冇錢。他回答說冇乜錢。被告人繼而說:「一、兩萬都有啩?」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一萬囉,有一萬嘅。」之後被告人就突然話:「其實我都覺得你係好人,不過又唔可以就咁放咗你,要向你收罰款。」接著,問他係邊間銀行,他回答說恆生。隨即被告人便帶控方第一證人過斜對面馬路,即是太子道西141號恆生銀行分行,叫他攞錢給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恆生銀行櫃員機範圍提取一萬元。被告人在外面等著他,及觀察著他。那個時候大約是晚上8時20分。提款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銀行在出面與被告人會合。被告人帶他走前幾步到差不多長榮大廈門口。被告人就問控方第一證人:「一萬蚊呀嘛?」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係呀,唔敢呃你,阿Sir。」控方第一證人就將全部500元紙幣的一萬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說:「呢度當係罰款,唔好俾我再見到你呀。」然後被告人就叫控方第一證人向面前的方向,即是向砵蘭街方向快些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頭,亦沒有再與被告人見面。 37.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後,與太太商量,覺得他沒有真正睇過被告人的委任證,成件事好像街頭騙案,所以決定去報警。 38.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除了上述列出的幾句與被告人用英文對答外,他們並沒有再用英文對答。 39.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自己在愛爾蘭出生,能操大學水平的英語及流利本地話。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與被告人一起的一小時裏面講了許多東西,所以沒有可能所有都記得。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或被告人在當日講的英文有可能比在法庭講的多少少,大概一至兩句。 40.控方第一證人有大學教育程度,在大學內修讀工業安全與健康。職業是地盤安全經理。在工作上曾面對過工業意外引致有工人受傷個案。勞工處調查後有機會提取法律意見,作出檢控。 這是正常程序。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的時候,經過本席詢問下,修正說勞工處不會提取法律意見。 41.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如果那一萬元是罰款的話,他願意支付,所以他便與被告人一起去攞錢。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作為市民,好多時都是聽警察的指示。所以當被告人有任何指示可以令他走,他就會跟着做;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他十分混亂。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想過這樣做合不合法。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冇向他發出過告票或罰款單,亦沒有發出一萬元罰款的收據。控方第一證人冇想過究竟是香港政府收他的罰款或是被告人個人收他的罰款。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並不清楚一名警務人員不可自己收一名市民的罰款落自己袋。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這件案件與假設一名勞工督察要求他付出一萬元作為不作出檢控的條件的情況不同,原因是他根本沒有做過非禮的行為,係一場誤會;而被告人雖然說相信他是好人,但仍然要以罰款懲戒他。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自己可以負擔這個罰款,所以跟著被告人的指示去做。 42.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有講以下說話:「而家得我一個可以幫到你,就你當我捉你唔到,但冇可能架嘛,我又有手銬,又有支槍,點會捉你唔到呀?」 43.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承認在上述雙方以英文交談後,被告人以英文跟他說:「You commit a crime. If I let you go, I will be the criminal.」但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又說不肯定。盤問的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好似有講過中文版的 “If I let you go, I will be the criminal.” 44.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紙裏面有以下陳述: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可唔可以放咗我?」被告人回答:「如果我放你走,我就做咗罪犯。」 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現在記不起;只是說可能有這些事發生過。 45.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曾經說過:「如果我出咗事,係咪你幫我請律師,幫我照顧我屋企人㗎?」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這樣答被告人:「梗係唔得啦。」控方第一證人現在想不起聽見被告人這番說話後的感覺。 46.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在他的口供紙內有以下陳述:被告人曾經說過:「呢啲錢就係懲罰。如果我放你嘅事畀人知道,都有個保障,用嚟請律師用。」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現在不肯定被告人當日有否說過這些話。 47.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沒有想過那一萬元是給香港政府或是給被告人自己,他只是知道要付錢,及到銀行提款。 48.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是自願交出一萬元給被告人,只要被告人放他走。 49.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跟被告人的一些關於交出一萬元的對話包括被告人所說:「如果我出咗事,係咪你幫我請律師,幫我照顧我屋企人㗎?」是在旺角警署圍牆外邊發生的,附近亦有很多途人經過,他們亦有機會聽到兩人的對話。 50.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整件事是他捏造出來的。 51.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7月14日凌晨一時到旺角警署報案室向當值警員提供的初步資料是這樣的:控方第一證人由灣仔搭地鐵到太子站後,在月台被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截停,並指他偷拍裙底,雙方擾攘多時及商討可以畀錢了事,控方第一證人便將一萬元港幣交給對方後離去,事後覺得可疑,就到警署報案。控方第一證人絕對不同意他當時向警員提供的初步資料正如辯方所述的。 52.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恆生銀行出口到長榮大廈入口之間的地方將一萬元無遮無掩地交給被告人。那處是一條大街,不斷有途人經過,整個過程途人也可以見到。被告人當時亦公然對他說:「唔好俾我再見到你呀,我哋呢隊專喺地鐵到捉小偷同非禮㗎,你唔好再做啦。」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途人有機會是警察,亦有機會聽到被告人的說話。不過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當時講這番說話並不是以十分大聲浪說話。 53.經本席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稱當他交完錢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差不多即時還給他身份證。 54.經繼續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被告人多次言語上拒絕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不要帶他回警署,但行為上被告人又帶他周圍行。另外,被告人以挖苦的形式叫控方第一證人請定律師。 55.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被告人曾經幾次拒絕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要放他走。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在事件的早期,被告人已清楚解釋不可以放他走,因為有其他證人陪同那名女子都正在返警署途中。 56.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當日有可能說過以下一番話:「就當我有做過。I feel sorry for what I've done. I’m sorry to the girl. I promise I will not do anything … that again.」 57.對於辯方指出被告人從來冇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任何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佢有問我攞過金錢。」 58.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曾經有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以雙手打自己左右邊面,並向被告人表示:就當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唔啱。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不記得這件事。 59.經過本席詢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自己33歲。 60.複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在7月18日落口供紙的時候並沒有將不正確的資料告訴給警察。他亦確認當天作出的口供紙內的資料是正確的。 控方第二證人DSGT 50545宋宏宙的證供撮要 61.控方第二證人在關鍵時刻隸屬旺角情報小隊。於2017年7月14日獲指示調查此案。 62.在此之前,他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告人。 63.經盤問下,他確認情報小隊並不是本案的正式調查單位。據他所知(經本席稍後向這名證人作出詢問,發現以下資料均屬這名證人從其他文件得知(他沒有親自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所以屬於傳聞證據,不能呈堂),本案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從灣仔乘搭地鐵到太子站,在月台上被一名自稱警察男子截停及指稱拍攝裙底照片。雙方擾攘了一個長時間及商討以付款了事。控方第一證人付出一萬元後離去。事後他覺得事件可疑便到警署報案。 64.控方沒有複問。 65.經本席詢問後,控方第二證人是從每天的罪案信息(Crime Message)得知上述本案資料。 控方第三證人DPC 4182馮敬業的證供撮要 66.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要作用為陳述某些閉路電視及相片的內容。他的證供沒有爭議的地方,而且辯方亦沒有向他盤問,所以在這裏不贅。 其他議題 67.在控方呈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前,辯方反對其呈堂,亦反對本席作出有關裁決前,閱讀錄影會面的謄本。辯方反對呈堂的理由如下:(a) 錄影會面內沒有被告人的招認;(b) 關於本案的背景即是被告人怎樣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有其他證據涵蓋在內。總言之,呈上錄影會面不會令控方案情有任何進展。 68.另外,有關於被告人財政狀況的部分,即是被告人欠債的部分,不能加強控方案情,但是會令人對被告人產生偏見。簡言之,財政狀況部分的證據偏見效果高於其效用性。 69.對於本席的詢問,即可否剔除財政狀況的部分,以保存錄影會面的其餘部分,辯方的立場是,控方選擇申請將整分錄影會面呈堂,所以辯方的陳詞便以這個基礎作出抗辯,而且辯方陳詞稱,一小部分的污垢污染整體。 70.辯方反對本席閱讀謄本的理由是,恐怕本席閱讀謄本後會對被告人產生偏見,從而影響本席在考慮裁決時的中立性。 71.控方回應的陳詞說,錄影會面包含混合陳述,即是既有開脫部分,也有招認部分;畫面亦反映當時被告人被調查下的反應。 72.招認部分包括於案發當日,被告人接觸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及調查他,帶他上旺角警署外,在那裏與他對話。被告人亦承認他有使用及在金鐘地鐵站退還有關的八達通卡。這些招認支持控方案情。 73.就財政狀況的部分,控方陳詞稱,欠債有可能令被告人產生犯案動機;但是控方不同意這方面的證據偏見效果高於證據效用性。 74.控方不反對本席閱讀有關謄本,因為本席是專業法官。 75.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要就錄影會面能否呈堂作出一個負責任的裁決,必須閱讀有關謄本,不能單靠雙方陳詞的一、兩句陳述便作出裁決。 76.經閱讀有關謄本及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整個錄影會面可以呈堂。現簡單說明理由如下:—
77.控方宣稱舉證完畢。 中段陳詞 78.辯方有中段陳詞。簡單而言,辯方聲稱依賴Galbraith案例第一及第二項原則,並宣稱兩項原則均適用於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 79.就第一項控罪,辯方的陳詞為控罪的兩個重要元素,即是不當要求及恫嚇方式要同時間存在才可以。辯方聲稱,在控方的證據裏面,先有恫嚇方式,而當控方第一證人改變說服策略後,被告人才有不當的要求,時間上沒有重疊。 80.另外,辯方聲稱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曾經說過,錢的用途是,如果被人發現,要照顧家人,及用來請律師用。 所以那不是一個不當的要求。 81.就第二項控罪,辯方的陳詞為,沒有屬於法律上不誠實的地方存在於被告人的身上;Ghosh案例裏面客觀及主觀的不誠實皆不存在。辯方聲稱控方證據指出被告人曾經說過一萬元的其中一個用途是當被人揭發後會用作律師費;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協議之下,被告人最後真是放走控方第一證人。辯方陳詞稱,根據Ghosh案例的講法,客觀人士不會覺得有不誠實,因為這是雙方協議之下發生的。被告人更加主觀地不會覺得有任何不誠實。協議的合法性與否在考慮不誠實元素的時候並無關係。雖然被告人到這階段並沒有作供,但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證據可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主觀地不誠實。 辯方更加陳詞說,在所有的勒索案件裏,收錢的一方都沒有不誠實,無論客觀與主觀皆沒有。原因是付款的受害人是根據一個協議付款的,而收錢的一方亦是根據協議在收錢後執行他的承諾。 82.控方的回應陳詞為,就第一項控罪,恫嚇與不當要求是一個連續性的行為。另外,就一萬元是用來照顧被告人的家人及請律師用,控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對此的回答是:「我同佢三唔識七,當然唔會理佢出咗事,唔關我事。」 83.就第二項控罪,關於不誠實方面,控方陳詞稱,根本就不存在一個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被告人亦不應該身為警務人員,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被告人這樣做客觀與主觀都是不誠實。 中段裁決 84.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現簡單交代理由如下:—
85.經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86.被告人是一名警務人員,1986年加入警隊,2017年7月13日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在金鐘警察總部返工。他曾經駐守過旺角警署一年,另外曾經駐守西九龍總區十幾年。旺角警署是西九龍總區裏面其中一間警署。2017年的時候,有部分駐守旺角警署的同事是認識他的。 87.在案發日,當他正在調查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他撞到一名同事,是便裝警長46203梁志偉。當時大約晚上七時半。當時他在旺角警署後面運動場道的位置,會有很多同事經過。 88.說回當天晚上六點鐘過後,他放工離開警察總部。他乘坐地鐵到旺角站後,在月台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不停注視路過女士的屁股位置,引起他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想非禮他人,所以他便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一輛往觀塘的列車。被告人尾隨,繼續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在做什麼。到了太子站,控方第一證人落車,被告人跟隨落車。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離開地鐵站,繼續在月台徘徊。被告人上前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原因是他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可疑,及思疑他想非禮他人。 89.於2012年,被告人亦曾經試過在休班時間,在地鐵拘捕一名非禮的男子。 90.說回7月13日,被告人出示委任證表露身份,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後者表示不相信被告人是一名警察,及拒絕出示身份證。被告人便表示上面是旺角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可以上去證實他的身份,才讓他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控方第一證人答okay。之後,他們兩人便步行前往旺角警署。當離開地鐵站到達路面,近彌敦道,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唔想返差館,亦相信被告人的身份,及怕麻煩。他們兩人就行到彌敦道的路邊。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合作及出示身份證。檢查過身份證後,被告人開始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因為那時大家在路邊,有巴士經過,聲浪太高,那個位置亦有很多路人經過。為避免尷尬,及有人聽到他們的對話,為私隱原因,被告人提議去運動場道那一邊。被告人覺得那個位置比較適合,另外那個位置接近旺角警署後門,有很多同事出入,如有需要便容易找到協助。所以被告人帶控方第一證人到那處。被告人問為何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在地鐵不斷注視女士的屁股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答沒有這樣做,叫被告人不要「屈」他。 91.在兩人的交談中,間中控方第一證人會講英文。被告人簡單的英文就能聽到,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英文字句太長令被告人聽不清楚,被告人會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用中文再講一次,而控方第一證人會照做。在調查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有冇看錯。被告人有少少怒氣,因為他沒有看錯。被告人跟他說:「地鐵咁多人喺度,我個個唔話,話你?我點解針對你呀?」控方第一證人答:「可能我唔小心掂到人,你誤會咗我。」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講清楚件事。控方第一證人說剛才在尖沙咀站,因為人逼的關係,他的手觸摸到一個女仔的屁股的位置,有可能被被告人看見,所以誤會了他。被告人反問他怎樣知道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阿Sir,你梗係見到啦,如果唔係咁,你點會查我身份證。」被告人說:「你都話我見到喇,係咪?我仲有誤會?」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阿Sir,我真係冇非禮人地。」被告人說:「有冇做你自己知啦。」控方第一證人說:「阿Sir,我點樣講你都唔信㗎喇,咁就當我唔啱,我而家向你道歉。」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用英文不斷及重複向被告人講道歉的說話。被告人說:「你唔認就算啦,就唔好用英文玩我。同埋唔好嘥我時間。」被告人就將身份證交回給控方第一證人,及告訴他可以離開。 92.接著,被告人由運動場道行出彌敦道,意欲離開前往朗豪坊位置準備乘車回家。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身邊跟著他,及不斷講這是誤會。當兩人行到彌敦道旺角警署出面的巴士站,控方第一證人說:「阿Sir,你會唔會再搵我?唔想公司知道呢件事。」被告人回答說:「你冇做過乜嘢,係唔使驚呀。」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我唔啱。」同時好激動以雙手去打自己兩邊面。被告人很愕然,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他打自己塊面。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答。被告人繼續說:「你有病就睇醫生啦,唔好諗住屈我打你。」被告人覺得控方第一證人精神有問題,亦不想再與他糾纏下去。被告人沒有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太子道西方向那邊行。控方第一證人仍然跟隨著被告人,但是沒有作聲。到達太子地鐵站B1出口,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你仲唔走?」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沒有作聲。被告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便橫過彌敦道,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尾隨。過了彌敦道後,控方第一證人說:「阿Sir,你可唔可以畀多次證件我睇?」被告人便照辦。控方第一證人接著說:「我一定玩嘢嘅。」當時剛剛可以過太子道西的馬路。控方第一證人先行。被告人隨後。 橫過太子道西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向左行往彌敦道方向行了出去。被告人當時有些擔心,擔心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再做一些自摑或者失控的行為。所以被告人亦跟隨行了那個方向,看看控方第一證人將會做什麼。當被告人行出彌敦道後,即是恆生銀行的轉角位,望向彌敦道,已經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右手面是恆生銀行。被告人亦曾望過入裏面。裏面的人背向被告人,所以被告人看不見他們的面貌。被告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在裏面。當時,被告人的太太打電話給他,說當天晚上沒有煮飯,叫他自己「搞掂」。聽完電話,被告人再多望一次彌敦道的方向,及銀行裏面,都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經離開,他便行去太子道西方向,準備去朗豪坊那邊。行了幾步,後面就有人叫阿Sir。被告人轉頭側身望去,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後面。被告人問他究竟玩乜嘢。控方第一證人答:「你唔搞我,我就唔搞你。」被告人叫他走,更加說:「我都唔知你講乜。」當時被告人正行去長榮大廈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在他身邊。但被告人已經不再理會他。當去到砵蘭街口時,控方第一證人行了入砵蘭街。被告人則向上海街方向直去。當被告人去到上海街,他入了一間茶餐廳食飯。晚飯完畢,被告人發現身上只有200元。接著他在上海街的中銀櫃員機,提取了700元作自用。提取時間大約在事發的一小時後。之後,被告人乘車回家。被告人事後向銀行申請書面證明提款一事,及收到回信。 93.被告人對地鐵範圍內的閉路電視系統有認識,意思是鏡頭會比較多一些,即是每個地方都可以覆蓋。被告人對銀行櫃員機閉路電視亦有所認知,即是內外都會有閉路電視覆蓋。就本案而言,恆生銀行外,彌敦道及太子道西那邊皆有覆蓋。 94.被告人亦知悉恆生銀行隔離有一後巷,入口在彌敦道那邊,近婚紗商場。被告人拍了後巷入口的相片,呈堂為證物D1。被告人稱那條後巷雖然可通往砵蘭街,但是途人比較太子道西、彌敦道的途人少。 95.關於被告人之前的錄影會面內容,被告人在庭上的口供較為準確。被告人自住的浪翠園住宅單位是他自己名下的,案發時市值五百五十萬元左右,除了要還銀行按揭外,還有350萬左右的正資產。 96.關於記事冊的補錄事宜,被告人是在7月20號作出有關補錄。那個星期是案發後的一個星期,就是他最後一個星期駐守在商業罪案調查科。當初被告人忘記補錄這件事情。但到了20號當天,當他放精神去思考有什麼手尾未完成,他記回這件事,所以作出補錄。 97.經盤問下,被告人說他7月14日忘記將事件補錄在他的記事冊內。 98.另外,當被告人最初在月台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後者拒絕,同時亦用英語講了一句:「Are you cops?」 99.當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運動場道,近旺角警署後門的位置,正在進行調查的時候,他們並不是站在同一位置。雖然不是行來行去,但是位置是有機會左右移位。 移位的意思是約六、七呎之內。被告人不同意當警員截停一位人士查身份證的時候,他們不會移來移去:被告人的意思是他們不一定站立不動。 100.從在月台截停控方第一證人,直至交還身份證給他,時間過了大約40分鐘。雖然被告人說他沒有特別留意時間。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不停跟著他直至五至十分鐘後,在過了太子道西馬路後暫時分開為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重複說:「阿Sir,你誤會咗呀。」達五次左右。被告人一概沒有回應。 101.被告人確認在7月14日,他遺忘了7月13日截停控方第一證人的事件。 102.關於退還八達通卡的事,被告人是於7月19日決定退還的。他決定退還的原因是第一,那是一張舊卡;第二,他原本有兩張八達通卡,不需要那麼多。關於第一個原因即是舊卡,那張卡是舊式的八達通卡,將來遲早都要換。 103.控方向被告人指出,當日如果他有在銀行提取七百元,他只是想做出一個假象,就是沒有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收取一萬元。被告人不同意。 104.控方向被告人建議,他當日並沒有到銀行處,從他的戶口提取七百元。被告人不同意。 105.控方亦向被告人指出,當日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後,他的袋內至少有一萬元。被告人不同意。 106.複問中沒有帶出特別的證供。 107.辯方宣稱舉證完畢。 控方最後陳詞 108.控方的最後陳詞以書面作出,及以口述形式作出補充。在此不贅。 辯方最後陳詞 109.辯方的最後陳詞以書面作出,及以口述形式作出補充。在此不贅。 證據分析 110.本席已經考慮所有證據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 111.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什麼,更沒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無罪。 112.本席謹記,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這表示他的犯罪傾向低,及他作為證人及在錄影會面裏的可信性比較高。 113.本席首先分析辯方證據即是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攪錯舉證責任,而是只要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那麼辯方便勝訴,本席不須再分析控方證據。 114.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為一名誠實的證人,理由如下:—
115.正因為被告人在這些重要議題上作出不實的證供,本席別無選擇,要完全拒納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所有開脫性的證供。 116.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不會給予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開脫部分任何比重。 117.順帶一提,縱使被告人確曾在案發後的當晚在上海街中銀的提款機提取700元港幣,本席接納控方所指,這只是被告人在事發後意圖作出假象的一些技倆。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是一名差齡超過三十年而案發時駐守商罪科的警長。 118.另外,被告人於2017年7月19日退回八達通卡,及遲至7月20日方才在他的記事冊內作出補錄截停事件是極度可疑及對他不利的。 119.拒納辯方案情不變成被告有罪。本席仍要考慮控方案情。控方成功與否,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0.遺憾的是,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將事實的全部告知法庭。 121.首先,控方第一證人當晚的行為的確有些古怪。他從灣仔乘搭地鐵意欲往旺角的模型鋪睇模型。但他竟在尖沙咀地鐵站月台下車,聲稱車內有異味,懷疑有人放屁。他在月台等待下一班車再繼續旅程。之後到了旺角,又再落車,意圖轉車到太子。而到了太子,又再下車到月台。經考慮後,決定不去看模型,打算等下一班往觀塘方向的列車回家。 122.從以上的證據,本席認為他聲稱最初想看模型的地方是在太子站地面的模型鋪。不過,這解釋不了為何他要在旺角轉車往太子。主問亦沒有交代這個問題。另外,尖沙咀下車又有什麼特別呢?第一,車廂有異味只需在尖沙咀轉換另一個車箱便可以,不用等下一班車。第二,在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供裡,皆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沙咀站乘搭地鐵時可能意外地觸碰了一名女子一事。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在太子站月台截停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的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曾非禮一名黑色裙的女子。 123.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在尖沙咀地鐵站的確有一些事情發生了。這些事情衍生出整件案件。 124.本席亦相信,被告人是以這個理由截停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及以這個理由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太子地鐵站前往旺角警署。但是,在前往旺角警署途中,在地面處,發生了什麼事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事實完全說出,特別是最後怎樣以一萬元換取被告人放他走的細節。 125.特別要提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作出這方面的證供前,辯方提醒本席要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警告,避免他在不知道自己權利的情況下作出自招刑責的證供。控方確認適合作出警告,同時確認律政司沒有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免予起訴書。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警告後,控方第一證人用了很長時間考慮應否作出有關證供,直至當天休庭用過午飯回來後,才決定作出有關的證供。在作供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行使他的權利拒絕回答問題,但在作供時頗為斟酌字眼的運用,例如當控方第一證人每次作供說他問被告人有冇其他方法放他走的時候,他都小心地加上「例如警誡」。 126.另外,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首次提及被告人曾經說過:「而家得我一個可以幫到你,就你當我捉你唔到,但冇可能架嘛,我又有手銬,又有支槍,點會捉你唔到呀?」及「You commit a crime. If I let you go, I will be the criminal.」 127.另外,控方第一證人說有可能發生過以下對話: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可唔可以放咗我?」被告人回答:「如果我放你走,我就做咗罪犯。」 128.此外,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案發當日,在關於交出一萬元的對話中,被告人曾經說過:「如果我出咗事,係咪你幫我請律師,幫我照顧我屋企人㗎?」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這樣答被告人:「梗係唔得啦。」 129.控方第一證人不肯定被告人當日有冇說過這些話:「呢啲錢就係懲罰。如果我放你嘅事畀人知道,都有個保障,用嚟請律師用。」 130.這些例子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實在收藏了一大部分案發當天可能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告訴法庭。 131.另外,以控方第一證人一名33歲的大學畢業的安全經理,不可能認為他付給被告人的一萬元只是罰款而已。 裁決及結論 132.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確付了一萬元給被告人,否則他不會在回家後認為這是一宗街頭騙案及在即晚(翌日凌晨一時)跑回旺角警署報案。但是,本席不能肯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怎麼樣的情況下作出付款的。基於這個原因,第一項控罪不能成立。 133.而鑑於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在怎麼樣的情況下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收取一萬元,本席不能穩妥地裁定他是不誠實地挪佔那一萬元。所以第二項控罪也不成立。 134.雖然控方沒有作出有關的申請,本席曾經考慮應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命令修訂控罪書至令控罪書包含一些《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例如該條例的第3或第4(2)條的罪行。但在作出考慮後,本席決定不作出有關命令。原因有二:—
135.裁決以後,本席不禁有以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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