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n Chiew Ku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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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國籍是馬來西亞的被告(分別姓 陳 和姓 葉 ),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41/2018[2018] HKDC 8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2018

[2018] HKDC 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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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AN Chiew-kum (第一被告人)
  YAP Kok-hui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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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6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陳佩宜女士,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許享明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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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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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國籍是馬來西亞的被告(分別姓和姓),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第一和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他們以馬來西亞護照,以旅客身分進入香港。根據進出境紀錄,第一被告在2017年8月9日進入香港,第二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進入香港,在8月6日離港,同年8月7日再來港。

3.2017年8月11日下午二時許,第二被告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間萬寧購買八包面膜和四罐奶粉,總值$3,096.50元。第二被告用信用卡付款。

4.下午二時許,第二被告到沙田新城市廣場屈臣氏店舖購買十包面膜、四罐奶粉及一包濕紙巾,總值$2,845.90元。第二被告亦用信用卡付款。

5.下午五時許,第一被告在銅鑼灣恩平道一間屈臣氏店舖購買八包面膜及四罐奶粉,以一張BMO(滿地可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付款,但交易被拒。第一被告在沒有購物品之後便離開。屈臣氏職員報警,警方取得有關的交易電腦紀錄。

6.下午六時許,警員發現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銅鑼灣恩平道形跡可疑。第一被告的衣著與早前報案者所描述的衣著的資料吻合。警員於是截停第一被告。警員在她身上找到十一張懷疑假的信用卡,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其中七張信用卡是偽造,詳情如下:

第一張卡:姓名Miss Tan,信用卡種類為萬事達,發卡機構是滿地可銀行,信用卡號碼5268 5504 XXXX 2397

第二張卡:姓名Miss Tan,萬事達,發卡機構東亞銀行,5268 5500 XXXX 7593

第三張卡:姓名Miss Tan,萬事達,滿地可銀行,5240 4700 XXXX 2582

第四張卡:Miss Tan,Visa,巴克萊銀行,4349 1005 XXXX 8988

第五張卡:Miss Tan,萬事達,花旗銀行,5149 0680 XXXX 3251

第六張卡:Miss Tan,萬事達,大通銀行,5268 5507 XXXX 5273

第七張卡:Miss Tan,萬事達,花旗銀行,5309 7000 XXXX 4938

7.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

(1) 偽造的信用卡是她的。

(2) 她在銅鑼灣屈臣氏企圖使用BMO信用卡購買八盒面膜和四罐奶粉。

(3) 第一被告聲稱,這是她首次在香港使用偽造信用卡。第一被告亦向警員展示該張BMO信用卡(即第一張卡)。

8.警員亦截停第二被告,在他身上找到以下物品:

(1) 九張懷疑是偽造的信用卡。

(2) 三件全新未拆封的Apple產品,包括一部iPhone 7、一隻Apple手錶及一個Apple流動電話護殼。

(3) 在銅鑼灣希慎廣場Apple的分店發出兩部iPhone及一個iPhone護殼的收據,總值$15,174.05元,所用卡的最後數字是2397(即第一張卡)的最後四位數字。

(4) 沙田屈臣氏發出$2,845.90元的信用卡收據,所用的信用卡最後四位數字為6516(即第十一張卡的最後四位數字)。

(5) 沙田萬寧所發出$3,096.50元的信用卡收據,所用信用卡的最後數字是6516(即第十一張卡)。

9.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發現九張信用卡全部是偽造,詳情如下:

第八張卡:姓名KH Yap,萬事達,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是5257 4645 XXXX 9625

第九張卡: KH Yap,萬事達,花旗銀行,5257 4611 XXXX 3471

第十張卡: KH Yap,萬事達,花旗銀行,5149 0600 XXXX 7510

第十一張卡:KH Yap,Visa,花旗銀行,4205 1048 XXXX 6516

第十二張卡:KH Yap,Visa,滙豐銀行,4041 8400 XXXX 6531

第十三張卡: KH Yap,萬事達,First National Bank,5288 5600 XXXX 5445

第十四張卡:KH Yap,萬事達,滿地可銀行,5240 7057 XXXX 6105

第十五張卡:KH Yap,萬事達,星展銀行,5257 4611 XXXX 1712

第十六張卡:KH Yap,萬事達,東亞銀行,5268 5506 XXXX 0798

10.第二被告警誡下說有人給他偽造的信用卡購物,他用來購買Apple產品,亦說使用偽造信用卡只為賺錢,聲稱這是他第一次使用偽造信用卡。

11.2017年8月11日,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作出承認或者聲稱下列事項: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馬來西亞一個職業介紹網站找到「工作」,涉及在香港使用偽造信用卡,成功購物會有百分之十的佣金。

(2)第一和第二被告商議後,對方同意購買由馬來西亞前往香港的機票。

(3)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到達香港之後兩至三日,知道對方已經開始工作。

(4)第一被告自付機票,在2017年8月9日來到香港。

(5)第二被告把第一被告加入「工作」的SMS群組,群組內一個身分不詳的人會指示到甚麼地點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和購買甚麼東西。群組內的一個人叫做「小胡」會把信用卡交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按指示帶他們到店舖。小胡只會留在店外。

(6)2017年8月11日,小胡給第一被告七張偽造信用卡:在上午給第一被告四張(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張信用卡),下午給三張(第一、第二及第六假信用卡)。這些就是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的信用卡。第一被告知道這些信用卡是偽造的。

(7)第一被告沒有使用第二及第六張假信用卡,但在2017年8月11日,以下列方式使用其他信用卡:

(一)上午十一時許,第一被告在尖沙咀iPhone店使用第三張信用卡及另一張信用卡,但並不成功。

(二)下午十二時許,小胡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到沙田購物商場。第一被告到服飾店使用第五及第七張信用卡,但不成功。小胡帶第二被告到另一間店舖。

(三)下午五時許,小胡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銅鑼灣iPhone店。第一被告成功使用第一張假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及一個iPhone護殼,總值$15,174.50元,然後交給小胡。銅鑼灣Apple收據是這次購物的收據。

(四)之後,小胡帶第一被告到銅鑼灣屈臣氏。第一被告使用第一張假信用卡購買奶粉及面膜,但並不成功。

12.2017年8月12日,第二被告在兩次的錄影會面下承認及聲稱下列事項:

(1) 第二被告在馬來西亞的網上認識一個叫Kenny的人。Kenny答應給第一、第二被告工作,涉及使用信用卡購物,回報是百分之十佣金。

(2) 第二被告接受工作,Kenny安排第二被告前來香港,並且支付機票。

(3) 第二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來港。

(4) 第二被告在來港的飛機上認識另一名接受「工作」的馬來西亞人。兩人到達香港機場,一個叫「小胡」的人帶他們到重慶大廈,叫他們住在該處。

(5) 為了方便行動,他們有一個微信群組。小胡會把一些信用卡交給第二被告,群組內一個叫Omiya的人會告知第二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次序。成功購物後,第二被告會把物品交給小胡。第二被告亦會在每天工作結束時,把有關信用卡歸還小胡。

(6) 第二被告收到信用卡,當中有些持卡人是第二被告的姓名,但也有收到持卡人並非第二被告姓名的信用卡。

(7) 第二被告從未申請過任何信用卡,不知道為何有些信用卡的持卡人是他的名字。

(8)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女朋友,第一被告在2017年8月9日到達香港。

(9) 2017年8月11日,小胡給第二被告九張信用卡,持卡人是第二被告的姓名(KH Yap)。九張信用卡之中,第二被告使用了其中七張,部分成功購物。

(10) 小胡、第一及第二被告首先到尖沙咀Apple store購買電話,之後前往沙田的購物商場。小胡叫第二被告在沙田購買奶粉及其他物品。購物後,第二被告把所有購買的物品交給小胡。

(11) 第二被告用小胡給他的信用卡在屈臣氏及萬寧購買面膜,面膜交給小胡。所搜出的沙田屈臣氏收據及沙田萬寧收據,就是購買這些東西的收據。

(12) 下午五時許,小胡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銅鑼灣。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銅鑼灣Apple store後分開走。第二被告按小胡指示,在銅鑼灣Apple store使用第十六張假信用卡購買Apple產品及兩部iPhone,價值約為$10,000元。

(13)在Apple store購物後,小胡從第二被告手上取走兩部iPhone。第二被告其後在街上遇到第一被告。

(14) 約五分鐘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警員拘捕。

13.第二被告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讀出流動電話內的一串數字,告知警方這是他在拘捕當日(即2017年8月11日)獲給予的多張信用卡的最後四位數字,Omiya叫第二被告按指定次序使用信用卡。

14.在2017年8月11日,在不同的地點的閉路電視顯示以下的情況:

(1)沙田屈臣氏及沙田萬寧的閉路電視在當日14:10時左右,顯示:

(i)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進入店舖;

(ii)第一被告後來離開,在店外等候第二被告;

(iii)第二被告購物後,在店外會合第一被告。

(2)銅鑼灣希慎廣場Apple store的閉路電視,顯示時間是17:30時,顯示:

(i)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後進入店舖;

(ii)第二被告購物後離開;

(iii)一會兒,第一被告購物,之後離開。

(3)在銅鑼灣屈臣氏的閉路電視,時間是17:40時,顯示:

(i)第一被告獨自進入店舖;

(ii)第一被告企圖購物,之後離開。

15.警方從銅鑼灣Apple store取得電腦銷售資料。根據電腦銷售資料,第二被告使用首六位數字為526855及最後四位數字0798(即第十六張信用卡的首六位及最後四位數字)的信用卡,以港幣$10,874.50元購買有關的Apple產品。

求情理由

16.第一被告現年38歲,馬來西亞籍,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已經離婚,育有兩名18歲及19歲的女兒。第一被告在馬來西亞任職文員,亦兼職會計。第一被告因為經濟問題而犯案。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以及第一被告女兒、第一被告的僱主,以及第一被告的宗教團體的求情信。辯方說第一被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好使第一被告能夠早日返回馬來西亞和女兒團聚。第一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十一張信用卡,但四張事實上是第一被告的真信用卡,有些假信用卡並沒有被使用。

17.第二被告現年27歲,亦是馬來西亞籍,中五程度,未婚。辯方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處境差不多,但同意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幫手犯案。辯方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以及第二被告母親、妹妹、前僱主,以及福音事工的求情信。辯方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刑期起點是兩年至四年,三年半亦不為過,第二被告認罪之後,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第二被告在內地和那位叫小胡的人士相見,大家以WeChat通訊。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8.使用假信用卡是嚴重的罪行,這不單影響香港作為金融經濟中心的運作,亦影響涉案發卡銀行或者機構的潛在損失。在本案,控方未能得到有關發卡銀行或者機構就涉案十六張假卡,有多少涉及海外戶口的資料。控方說有關銀行未能夠提供資料。本席認為這是有關銀行或者機構不負責任的表現。

19.第一被告在2017年8月9日來港;第二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來港,8月6日離港,8月7日再來港。兩名被告在8月11日便開始犯案。

20.本案有不少加重刑責的因素:

(1)兩名被告是以旅客身分來港,而來港不久便犯案。第二被告明顯是刻意來港犯案。

(2)本案涉及十六張假信用卡,而本席在查看有關假信用卡的仿真度和質素,認為有關的仿真度十分高。信用卡亦有第二被告的全名,以及第一被告的姓氏。

(3)本案涉及犯罪集團,有人運用銀行的資料製造假卡,由其中一個叫小胡的人安排和組織有關人士犯案,包括犯案地點、使用的假卡、以及有關的貨物。在得手之後,有關的貨物亦由小胡脫手。

(4)從發卡銀行或者機構的名稱,本席相信部分假卡上的資料是涉及海外戶口。

(5)兩名被告亦成功以假信用卡購買物品,金額大約達到三萬元之多。

21.上訴庭在女皇陳瑞濤(譯音)([1996] 2 HKCLR 128)列出使用假信用卡的判刑指引。這包括有關涉案的國際元素、有關金額、使用假卡的規模等等,有關的指引在不少的案件中都有所引用。

22.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說她自小缺乏家庭溫暖,因為離婚而要獨力養育兩名女兒,現在知道自己愚昧,令骨肉分離。第一被告的大女兒亦說母親善良偉大,是女兒拖累了母親。

23.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說他感到慚愧,原本是生長在一個幸福家庭,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

24.本席認為兩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本席會給予他們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有關控方所掌握的證據確鑿,兩名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判後定罪,他們都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25.兩名被告在馬來西亞網上是主動地因為百分之十的回報引誘而來港犯案。犯案集團提供機票、住宿給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則自費來港,亦同樣和第二被告犯案。兩名被告身上都有不少的假信用卡,而且涉及國際成份,而幕後亦涉及一個龐大的犯罪集團。本席認為以涉案的人數、組織、國際元素及假卡的數目,本案可算是一個中型的犯案行動。

26.經濟困難並不是求情的因由。在綜觀各項的因素,本席以4年作為刑期的起點,兩名被告是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把刑期減至32個月。

27.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雖然是共同串謀者,但是她的刑責相對較第二被告輕,當然這是相對性。因此,本席酌情把第一被告的刑期減免兩個月,判第一被告監禁30個月。

28.總括而言,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30個月,而判第二被告入獄32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