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順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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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月10日早上約6時,警員在九龍嘉道理道近亞皆老街發現一輛引擊在運作中的私家車TT7165停泊在路上。申請人(藍順財)坐在司機位,一名林姓女士則坐在前座乘客位。警員要求申請人下車並接受調查及搜身,經搜身後,警員並沒有在申請人身上發現任何可疑物品。稍後,另一警員在TT7165的司機位下搜出一個黃色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黑色膠盒。可再封膠袋及黑色膠盒內都載有一批毒品,包括49.56克晶狀固體,內含48.82克“冰毒”及1.08克草本大麻,其零售價分別為港幣15,215元及109元。警員亦在TT7165內的司機位旁檢獲一個白色紙袋,內有4部電話、一個紫色袋,內有2條車匙、一份TH5854的車輛登記文件、一張TH5854的行車證、一張臨時保單及兩本筆記簿,其中一部電話的電話號碼為9879 9877。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186/2017[2018] HKCA 38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6/2017

[2018] HKCA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3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藍順財(LAM SHUN CHOI)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5日
判案日期: 2018年7月5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7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6年1月10日早上約6時,警員在九龍嘉道理道近亞皆老街發現一輛引擊在運作中的私家車TT7165停泊在路上。申請人(藍順財)坐在司機位,一名林姓女士則坐在前座乘客位。警員要求申請人下車並接受調查及搜身,經搜身後,警員並沒有在申請人身上發現任何可疑物品。稍後,另一警員在TT7165的司機位下搜出一個黃色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黑色膠盒。可再封膠袋及黑色膠盒內都載有一批毒品,包括49.56克晶狀固體,內含48.82克“冰毒”及1.08克草本大麻,其零售價分別為港幣15,215元及109元。警員亦在TT7165內的司機位旁檢獲一個白色紙袋,內有4部電話、一個紫色袋,內有2條車匙、一份TH5854的車輛登記文件、一張TH5854的行車證、一張臨時保單及兩本筆記簿,其中一部電話的電話號碼為9879 9877。

2.TT7165的註冊車主陳先生是在2016年1月6日將該車輛以港幣7,000元賣給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是以9879 9877聯絡陳先生。雙方在2016年1月7日交收TT7165時,已點算過車內的物品,確保陳先生沒有遺下任何私人物品在車內。警方未能在涉案的物品上套取任何有用的指模。

3.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販運在TT7165車內搜獲的毒品,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4.2017年6月6日,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9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由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證據

5.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有傳召涉案的警員作供。警員15400表示向申請人進行查問時,申請人說過TT7165是案發前數天購入,而牌簿交了給車行跟進。警員15400亦指申請人被查問時,表現慌張、身體震抖,更是支吾以對,但警員15400未能舉出申請人支吾以對的例子。  

6.當搜出涉案毒品後,警員15400警誡申請人,但申請人沒有回應,只是耷低頭,但身體仍在震抖。警員15400亦有以“無牌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等罪行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回應。

7.負責搜車的警員7755亦指他感覺申請人表現緊張並震抖。警員7755強調載有毒品的黃色紙盒部分凸出司機座位外。警員15400在警署有和申請人進行會面並作出記錄,但申請人拒絕就會面記錄簽名。

辯方立場及證據

8.辯方不反對控方的背景事實證據,但指申請人對車內搜出的毒品不知情。辯方同意申請人被警員查問及搜身時,有少少緊張,原因是他無牌駕駛,而行車證亦已過期。辯方指警員搜出涉案的黃色紙盒時,申請人有表示過不知悉盒內所載的是甚麼東西,但他並沒有震抖,亦沒有支吾以對。辯方指警員沒有告知申請人拘捕他的原因。

9.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詳細述及他購入TT7165的經過。他指購入TT7165後打算將其翻新後以較高價出售,以賺取差額。

10.申請人指是在2016年1月6日約了車主交收TT7165。當時他覺得車輛問題不大,故他只是隨便查看車輛外面及望入車內,而車主表示已將車內的物件取走及將兩條車匙和已簽署的車輛過戶紙交給他。

11.申請人續稱他打算找拖車,但找不到故致電其朋友“大發仔”要求他安排拖車。其後他更前往“大發仔”在黃大仙上邨的居所,將車匙交給他以便他能在晚上較後時間將車拖去“大發仔”家對面的翠竹花園,原因是該處可以免費泊車。

12.申請人力稱他曾和“大發仔”作出過同樣的安排,並由“大發仔”負責修理車輛、轉牌及尋找買家。申請人承認自己只考過筆試,但仍未考路試,故沒有正式駕駛執照,他亦承認案發時TT7165的行車證已過期。

13.申請人表示在2016年1月7日曾更換了TT7165的兩個點火器,但當時並沒有留意車內的情況。他亦指2016年1月6日和7日並沒有使用過TT7165,但在1月8日因害怕被保安鎖車,故曾致電“大發仔”問他TT7165的情況。

14.申請人續稱在2016年1月9日約了林女士食晚飯,期間林女士表示希望遊車河,而為了討好林女士,他向林女士表示自己有車及有駕駛執照,故可以駕駛TT7165和她遊車河。其後,申請人致電“大發仔”,但未能聯絡他。結果他和林女士一起乘坐的士前往翠竹花園取走TT7165後,駕車前往黃金海岸、元朗等地方,直至翌日早上6時。申請人指被警員截查時,他將TT7165停泊在嘉道理道,而當時車的引擎、冷氣及音響都開著。他亦指他駕車到上址是為了方便接載林女士返回她在慈雲山的住所。

15.申請人強調警員查問他時,他有少少緊張,原因是他沒有駕駛執照,而TT7165的行車證亦已過期。申請人力稱警員搜出涉案的黃色紙盒時,他有表明不知悉黃色紙盒所載的是甚麼東西。申請人否認警員查問他時他的身體有震抖,亦否認他有支吾以對。申請人更指警員沒有表明拘捕他的原因,而警員在警署作記錄時,亦沒有說過原因,只是將記錄交給他看,但他沒有看,亦拒絕就記錄簽名。

16.申請人有就車上搜出的白色紙袋及內載的物件作出解釋。他指紙袋用作裝載電話和鎖匙,及另一部車的牌簿和車匙則是屬於一輛由朋友託他出售的車輛。申請人指紙袋內的4部電話,兩部是他的,一部是前女朋友和他爭拗時遺下的,另一部則是朋友託他轉賣的,而他褲袋內的另一部電話則是用作聯絡太太的。

17.申請人表示不知道為何朋友會將白色紙袋所載已過期的TH5854車輛登記證、行車證及保單交給他。

18.申請人曾表示被帶上警車時已知悉涉案毒品存在,但後來改稱是在警員向值日官報告時才知悉,而雖然他不知道證物袋所載何物,但他有簽名以便證物能交往化驗。

19.申請人力稱不知悉在2016年1月9日前是否有人用過TT7165,但他又指如“大發仔”要用車,會先通知他。

20.申請人表示不知悉被捕原因,但他同意警員是因為他沒有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拘捕他。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21.就申請人被警員查問時的反應,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  

“好喇,咁就佢話被告人同佢講TT7165係幾日前買嘅,個牌簿就交咗畀車行跟進,咁佢當時覺得被告人就慌張,個身喺度震,就支吾以對,不過再追問之下佢又舉唔出例子點為之支吾以對喎。好喇,咁佢就懷疑喇,咁所以搜被告人身,不過就喺佢身上面冇發現。盤問嘅時候佢承認嘅,呢位警員承認嘅,喺佢個筆錄口供嗰度就冇提過支吾以對呢樣嘢嘅。咁就佢就唔同意畀人調查—即係畀警方查問嘅人通常都支吾以對嘅,佢就話通常身上面有可疑物品嘅人都會支吾以對嘅咁。嗱,大家小心考慮佢呢一個證供喇,因為呢一個證供只係佢一個主觀嘅意見嚟嘅啫,其實唔係證據嚟嘅,係佢嘅意見嚟嘅,咁所以大家係未必需要畀好多份量呢句說話嘅,咁大家小心喇。至於你畀幾多份量落去,咁你自己決定喇。”

“…。就算你哋接受被告人當時係緊張或者震喇,你哋都應該進一步考慮,究竟佢緊張同埋震係咪有其他原因,喺本案嗰度,大家都應該記得,被告人係冇牌嘅,亦都過咗期嘅,佢個行車證,會唔會因為嗰個原因而佢震?咁呢個大家要小心考慮喇,除非大家覺得被告人震唔係因為佢車牌嗰樣嘢,大家先至可以用嚟支持控方嘅講法,明唔明白?如果你哋認為被告人震可能係因為佢冇車牌緊張,或者可能佢因為冇第三保險緊張,咁大家就唔應該因為佢震或者驚、緊張,係對佢作不利嘅推斷喇,明白未?

好,同一道理,被告人支吾以對,譬如你哋接受第一控方證人講佢真係支吾以對,就算你哋接受,你哋都要考慮究竟佢支吾以對係因為咩嘢原因,會唔會係因為佢冇牌,諸如此類嘅嘢?除非,除非你哋認為佢支吾以對唔係因為冇牌嘅,咁你哋先至好用嚟支持控方嘅指控,如果可能係因為冇牌嘅,咁你哋就唔應該考慮嗰樣嘢喇。”

22.原審法官亦有就申請人的證言作出以下評論:  

“(a) ‘佢話佢中一嗰陣時候上過維修堂喎,中一喎,但係佢就冇汽車維修嘅工作經驗嘅咁。’

(b) ‘…,咁佢就打電話畀朋友大發仔,叫大發仔安排拖車,咁佢自己點做?佢自己就搭車去大發仔屋企喎。’

(c) ‘佢話今次佢交畀大發仔,就係諗住大發仔會執下架車同埋同佢搵買家嘅。被告人就話佢考左筆試喎,即係車牌,佢但係未考路試。’

(d) ‘咁所以佢就打電話畀大發仔喎。’

(e) ‘被告人話佢同大發仔合作係翻新TT7165去轉售嘅,所以佢畀咗條鎖匙大發仔,但係兩個人又冇討論過點樣翻新架車噃,亦都冇講過售價喎。’

(f) ‘…佢當晚係黃宜坳嗰度攞到車匙,冇拖車,咁佢叫大發仔安排拖車,但係佢又由黃宜坳就坐車去到黃大仙上邨,係特登將個車匙交畀大發仔,咁然後先至走喎。’及

(g)  ‘另外,當晚佢點解會同林小姐去遊車河… ,咁呢個講法大家都應該細心啲考慮合唔合理呢咁,而且佢哋遊車河係由十點幾遊到六點喎。’”

23.就申請人指稱為了討好林女士,他表示自己有車,有駕駛執照等說法,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

“就係被告人就為咗面子,為咗取悅佢個朋友林小姐,而去冇牌之下、冇第三保之下去揸車,呢樣嘢大家可以考慮。即係佢嘅行為會唔會影響你哋對佢可唔可信呢樣嘢嘅睇法,咁大家可以考慮,不過,大家唔應該單單因為佢觸犯咗《交通條例》而覺得佢可能販毒喎咁,明白未?”

上訴理由

24.王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兩項和控方指申請人被警員查問時的表現有關,另外兩項則涉及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證供作出的評論。

25.王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一方面正確地認定警員指通常身上有可疑物品的人被警察截查時才會有“身體震抖”及“支吾以對”等的表現只是證人的主觀意見,並非證據;但卻又同時向陪審團表示他們給予該些意見的分量要由他們決定。

26.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指示陪審團不要理會警員的上述意見,亦不能給予該些意見任何比重。  

27.王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就控方指申請人被查問時的表現而給予陪審團的法律指引不足夠。他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會誤導陪審團,令他們誤會只要申請人的慌張表現並非因為“冇牌”,則該些慌張表現便能用作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王大律師強調申請人被警員查問時的慌張表現可能是由於其他清白因素造成,包括他背妻和林女士整晚遊車河或其他無辜因素。

28.王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在引述辯方案情時漫不經意地流露出他認為申請人的證言不可信之立場,變相構成邀請陪審團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因此對他造成不公。王大律師特別指出原審法官在覆述申請人的證言時,多次使用“喎”這助語詞,而引述控方證人的證言時,則甚少使用該助語詞,以強化其立場。

29.最後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聲稱為了面子及為了取悅林女士,而在沒有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會否影響他們衡量申請人是否一名可靠或可信的證人的說法能引致下列不同的詮釋;

(一)   申請人為了取悅林女士而犯法會構成指申請人有犯罪傾向;及

(二)   申請人為了取悅林女士不惜以身試法的說法不可信,因為一般人不可能這樣做,顯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人。 

30.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明他所指的是上述兩種詮釋的那一種,因此會混淆甚至誤導陪審團。

討論

31.本庭多次強調,主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應一成不變,而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雙方的爭議而作出適當的調整。

32.申請人在被警員查問時表現慌張,可以是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原因是他的慌張表現可以顯示他對車上的毒品知情。警員表示不同意被警員查問的人通常都支吾以對,但身上有可疑物品的人被警員截查時都會支吾以對。警員的說法可能是根據他的經驗而作出,亦可能是他的主觀意見。但一名嫌疑犯人被警員查問時表現慌張,支吾以對,顯示他對自己的罪行知情,亦只是普通常識。陪審團絕對有權將該因素考慮在內來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整體而言,原審法官是指示陪審團可以考慮申請人被警員查問時的慌張表現,及根據該些表現而給予他們認為適當的比重。

33.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不應指引陪審團可以給予申請人的慌張表現及警員指被警方查問的人通常都支吾以對的說法任何比重。

34.申請人的立場是事發時,他的身體並沒有震抖,亦沒有支吾以對,只是有少少緊張,原因亦只是無牌駕駛,及TT7165的行車證已過期,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王大律師指申請人可能是因為背叛妻子與女朋友共度一晚,故在被警員查問時表現慌張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再者,王大律師的說法絕非合理,警員不可能知悉申請人有背妻與女朋友共度一晚,更不可能會關注或理會該事。指申請人因為不忠於妻子而在被警員查問時表現慌張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

35.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示如申請人被警員查問時,表現慌張及支吾以對可能是因為他無牌駕駛諸如此類的理由造成的,他們不應因為申請人的表現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但如果他們認為申請人的慌張表現並非是因為他無牌駕駛及諸如此類的原因造成,他們可以將申請人的上述表現考慮在內,以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  

36.原審法官較適合的做法是向陪審團表示如申請人的慌張表現可能是因為他無牌駕駛、行車證過期或其他無辜的理由做成則陪審團不能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以本案的事實背景而言,特別是申請人指他表現緊張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他無牌駕駛,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已足夠,亦不會構成不公,更不會導致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37.本庭有詳細審核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整篇指引。原審法官在引述辯方案情時,只是覆述申請人作供時的證言。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在覆述申請人的證言時,多次使用“喎”一詞,顯示他認為申請人的證言不可信及變相邀請陪審團不相信辯方的說法。事實上原審法官的整篇指引顯示他只是慣性使用“喎”這助語詞,並不是反映他對申請人證言的可信性的立場,更不顯示他對申請人的證言有任何負面的看法。  

38.事實上,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證言不合信,原因是他證言的內容而非原審法官的表述方法。

39.再者,原審法官是有權在指引陪審團時就案件的證據表達他的看法。原審法官已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對案件事實有不同的詮釋,他們可以堅持自己的看法,而無需受到他或雙方大律師的看法約束。

40.申請人表示為了面子及為了取悅林女士而願意干犯無牌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是可以影響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王大律師亦同意上述看法。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可以將申請人聲稱是為了面子及為了取悅林女士而作出無牌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等行為只是指示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時,將一些有關因素考慮在內。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有基礎的,亦是合理的。

41.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應將申請人無牌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而就控罪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更不能因此認為他可能販毒。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能因為申請人沒有仔細檢查TT7165及犯有其他交通違例罪行而覺得他有罪。原審法官更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是真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應該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42.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和合理的。事實上,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全面及強而有力的。申請人駕駛TT7165的司機位下有涉案的毒品,而該批毒品價值不菲,不可能是他人無心遺下。申請人同意在案發時他管有多達5部電話,而他被查問時的表現都顯示他是對涉案毒品知情。

43.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是穩妥的。

44.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 楊振權 ) ( 張澤祐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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