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ads Company Ltd v. Ma, Lai Shan Conni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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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入稟本法院,指兩名被告人違反第一被告人和原告就灣仔新世紀廣場一樓112號舖(該舖)簽訂的租約,追討租金損失、資產減值 [1] 、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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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572/2016 [2018]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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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1.2016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入稟本法院,指兩名被告人違反第一被告人和原告就灣仔新世紀廣場一樓112號舖(該舖)簽訂的租約,追討租金損失、資產減值[1]、利息及訟費。 2.2016年12月1日,因兩名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法庭判令二人敗訴,須支付原告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和訟費。該損害賠償評估,現由本席審理。 3.在本評估聆訊中,原告無法律代表,由董事蕭家琪女士(蕭女士)代表出庭。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法律代表,均缺席聆訊。 5.經考慮蕭女士的陳述和檢視法庭檔案後,法庭信納兩名被告人已獲通知本聆訊日期,應蕭女士申請,法庭決定在兩名被告人缺席下進行本聆訊。 6.聆訊開始,蕭女士作簡單開案陳詞,道出原告方申索項目及數額。接著,原告方傳召其唯一事實證人,即原告董事田家豪先生(田先生)。田先生採納其2017年8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後接受本席查問。原告方案情完結後,蕭女士為原告方作出結案陳詞。 7.本席有詳細全面考慮本聆訊中所有證據和陳詞。 證據分析 8.雖然被告們沒呈交任何證據,反駁原告方的證據或案情,但本席得指出,原告方仍負有舉證責任,須證實它的案情,而標準為相對可能性。 9.法庭考慮席前原告方證據時,有考慮包括證據的性質,其內在可信性,和其他證據與原告案情或指稱是否一致,以及留意原告方沒有呈交的證據。 10.按上考慮後,本席願意接納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文件冊内文件的下述内容為事實,并給予足額比重。 11.就田先生的證供,本席經考慮後,不接納其中一方面的證供。又本席恐怕,他的證供,或原告方本席前的整體證據,不足證實該舖的市場買賣價格,在關鍵時段有所減損或減低。 12.本席留意,田先生比較該舖2015年10月1日[2]和2016年10月1日[3]的應科差餉租值,得出該舖同期應科差餉租值下降5%的結論,即$166,800降至$158,400。 13.田先生引述載於原告2016年度財務報表[4] 該舖2016年3月31日的淨值 [5]$3,985,461,推算和評估該舖的淨值保守下降5%至$3,786,188 ,即$3,985,461 x 95%。 14.田先生聲稱,按香港會計師公會中小企業會計準則規定[6],該舖減值虧損(impairment loss)應確認為$199,273,即$3,985,461 - $3,786,188。 15.以上方面的田先生證供,及相關原告方證據,本席認為,對本損害賠償評估,沒有幫助,或幫助不大。 16.首先,法庭認為,在本評估中,應考慮的是該舖的客觀市場買賣價格下降與否,而非原告公司內部的會計安排,後者是原告内部事宜,更不一定反映前者。 17.原告方理應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為,是該舖的買入賣出價格證據[7]、該舖關鍵時段市場價格的專家評估意見,或接近面積的同類舖位關鍵時段的成交紀錄,但這些證據均沒有呈堂。 18.田先生雖聲稱由於被告違約退租,導致租金收入大幅下降,致原告至今未能成功轉手賣出該舖。但法庭留意,若如是的話,他並未道出他的售賣努力詳情,及所採用的叫價等細節,法庭難以斷定他所言屬實與否,和給予多少比重。 19.誠然,租金收入可以影響一個收租物業的市場買賣價格,而應科差餉租值的變動,可一定程度反映租金收入的變動,但不見得租金收入的變動,與物業的市場買賣價格的變動,有必然關係和正比例的關係。常識告知我們,市場上有其他變數,影響一個收租物業的市場買賣價格。就算租金收入或回報率有下降,物業的市場買賣價格也不一定下跌或同比例下跌。 20.假如會計準則、原告內部的會計安排,或會計上的減值虧損,對本評估是有幫助(或應考慮)的話,本席留意,田先生所引述的中小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也清楚顯示,租金收入只是眾多評估減值虧損的其中一點,其他各點原告方則有所忽略。 21.無論如何,田先生只是事實證人,不是專家證人[8],不具專家資格給予法庭專家意見。不論是會計安排,或是物業市場價格,他的推算或評估,法庭都難以給予任何比重。而原告方也沒有提交原告其他年度的財務報表,或指出按原告的財務報表,關鍵時段該舖按會計師評估應給予多少減值虧損(若要的話)。 22.除了上述方面的證供,田先生其他方面的事實證供,本席經考慮後,願意採納下面所述的為事實。 事實裁定 23.基於上文本席對原告方證據的評核,本席裁斷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24.2013年,原告公司購入該舖作投資用途。當時,該舖前業主已租出該舖與第一被告人經營衣服生意,其商號名稱為”KC Collection”。 25.2014年12月4日,田先生代表原告與第一被告人達成書面租約(該租約),將該舖租予第一被告人作商業用途,租金每月$16,800。 26.該租約規定,固定租期兩年,由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內租客不得退租,否則業主可收取餘下租期的租金。又租客須繳交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即$33,600)作為按金。 27.但事實上,原告只從第一被告人處收到$30,000作為該租約的按金。 28.該租約達成後,第一被告人繼續在該舖經營”KC Collection”。 29.原告在收到該租約首11個月的租金後(即至2015年12月),第一被告便再沒有繳交租金。田先生雖多次和第二被告人洽商,仍未能代原告討回該租約餘下的13個月租期的租金,共$218,400,即$16,800 x 13。商討期間,第二被告更謊稱生意困難,無力經營下去,希望獲准提早退租。 30.2016年1月30日,第一被告人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退租。數日後,兩被告人被發現,將”KC Collection”搬至同一商場同一樓層的155號舖,繼續經營下去。 31.2016年2月起,田先生透過多間地產代理,將該舖招租。幾經減低租金叫價(從每月$16,800一直向下調低),至2016年5月2日,田先生最終成功為原告覓得新租客,他並代表原告與新租客簽訂租約(新租約),租出該舖予新租客作商業用途,租金每月只有$11,000。新租約租期由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內租客不得退租。 32.新租約規定,該約所需之政府釐印費,由業主及租客平均負責。新租約所需釐印費為$725,原告分擔支付了$362.5。 33.又原告為新租約的達成,支付地產代理佣金$6,000。 34.應新租客要求,原告再花了$850清洗該舖的冷氣系統,才成功租出該舖。 35.至該租約租期原本到期日(即2017年1月31日),減去上述三段的費用,原告從新租客處共收得$80,787.5,即$11,000 x 8 - $362.5 - $6,000 - $850。 申索項目 租金損失 36.蕭女士就這項目索償$107,612.5,即$218,400-$30,000 - $80,787.5。本席經考慮後,全數批准,理由如下: 37.按該租約條款,及合約法原則,被告有法律責任補償原告就該租約餘下租期的租金損失。在計算賠償時,原告方有正確地扣去該租約的按金。 38.而在上述本席認定的事實上,本席認為,原告已採取了合理措施減損被告違約的損失,即透過地產代理招租該舖。又原告所花的釐印費、地產代理佣金,和清洗冷氣費用,本席認為,也是為了減損損失而花的合理費用,理應獲得扣除。 資產減值 39.就這項目,蕭女士申索$199,273。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申索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40.第一,如上解釋,原告方沒有證實,該舖在關鍵時段市場價格有下降或減值。原告也沒有證實,該舖市場價格下降或減值(若證實的話),是由被告違約退租所導致。 41.第二,原告內部會計上,原告方所稱要作的減值虧損(若對本評估有幫助及可考慮的話),如上解釋,不見得全面可靠,或具專家意見支持,本席不接納,原告方也因此沒證實被告退租導致該舖承受減值虧損(如有的話)。 42.第三,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在該租約中,只承諾在整個兩年租期內每月交租$16,800,從沒承諾以任何價格購入該舖,也沒承諾補償原告該舖的任何資產減值或減值虧損。 43.合約法基本原則,合約無辜一方所得的違約損害賠償,按假設有錯一方遵照合約條款,履行合約承諾來計算。因此,縱使原告證實被告違約退租導致該舖市場價格下降或承受減值虧損,本席認為,被告也沒有法律責任補償原告。 44.舉個例子說明,若被告和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承諾以某價格購入該舖但及後退出,被告便有法律責任補償原告該舖的市場差價(若有和若證實的話),但本案並非如此。 總結 45.因此,本席評估原告所得的損害賠償總額爲$107,612.5。 命令 46.本席因此頒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損害賠償$107,612.5。 利息 47.本席再下令,兩名被告人須就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支付原告利息,自傳訊令狀之日(2016年9月14日)至本評估書之日,以滙豐銀行不時的最優惠利率計算,及後以判定利率(現爲年利率8%)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爲止。 訟費 48.訟費一般依訴訟結果決定。因此,本席再頒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 49.考慮蕭女士呈上的訟費明細,本席評定的賠償總額,原告案情相對簡單,準備功夫相對不多,而原告沒有法律代表,法庭簡易評定上述訟費金額總數為$8,000。
原告: 無法律代表,由董事蕭家琪女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 無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無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1] Loss of asset value,見申索陳述書第27段 [2] 來自該舖2016年4月至6月季度徵收差餉通知書 [3] 來自該舖2017年4月至6月季度徵收差餉通知書 [4] 經執業會計師準備和核計 [5] Net carrying amount [6]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ity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Section 9 (Impairment of Assets) [7] 例如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或該舖的買入賣出契約副本 [8] 田先生雖然任職投資銀行董事,但法庭從來沒有給予許可原告傳召田先生作為專家證人,就任何專科範圍提出專家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