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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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偉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控罪一) 及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 (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5/2018[2018] HKCFI 16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5/2018

[2018] HKCFI 1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偉俊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14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林偉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控罪一) 及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 (控罪二)。

控罪一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6日,在罪行詳情所指香港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花園控罪所指的單位外,襲擊罪行詳情所指的蔣先生,因而對蔣先生 (即控方證人一) 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二

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同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蔣先生的一部金色iPhone 7 Plus手提電話 (牌子Apple,256GB),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上訴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5.周至偉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6.原審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7.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一) 2017年10月26日晚上約21:50時,上訴人前往蔣先生於罪行詳情所指的淘大花園的住所 (下稱「該單位」);

(二) 於同日晚上約22:17時,高級警員54817 (下稱「拘捕警員」) 到達現場,並於同日晚上將23:10時在單位外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

(三) 於2017年10月27日凌晨約00:24時,偵緝高級警員3738到達該單位外調查。同日01:25時,偵緝高級警員3438於該單位外拍照並向蔣先生及其蘋果牌金色iPhone 7 Plus 256GB流動電話 (下稱「該流動電話」) 拍攝照片,即證物P1。證物P1在沖印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修改或干擾;

(四) 2017年10月27日約01:45時,蔣先生將該流動電話交給警方作證物,即證物P2。證物P2自由蔣先生交出至呈堂,沒有受到任何不當干擾。

控方案情

8.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8段對控方案情和證據的概述。控方於審訊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是蔣先生、其妻子蔣太及拘捕警員。

9.蔣先生作供指在案發當日,上訴人登門找其兄長還款。上訴人粗言穢語,並拒絕離開。蔣先生報警後,上訴人向大堂離開,蔣先生要求他留下等待警察,並跟隨上訴人。上訴人在防煙門前突然轉身,雙手捉著蔣先生右手前臂推向防煙門門框,令他手臂擦傷並撞爛蔣先生手持的手提電話。及後管理員到場協助看管上訴人直至警察到場。

10.蔣太作供指案發當天,上訴人上門找蔣先生的兄長還款,並粗言穢語。蔣先生報警,並著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離開時,蔣先生跟隨其後,上訴人在樓梯附近突然轉身雙手捉著蔣先生的右手前臂撞向門框引致其受傷,蔣先生的手提電話亦因而跌在地上。蔣太站在家門目睹事發經過。

11.拘捕警員指他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曾提及他頸與腰痛,因在糾纏期間撞到,不過不用驗傷。拘捕警員當時只拘捕上訴人刑事損壞罪,因為蔣先生指他電話損壞。拘捕警員不拘捕上訴人傷人罪,是因為蔣先生說當時毋須要看醫生。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對辯方案情和證據的概述。

13.上訴人作供指他在案發當日替人到蔣先生居所追討其兄長的欠款。蔣先生聲稱會報警,上訴人致電財務公司查問應如何處理。蔣先生衝出屋外,當上訴人在樓梯位置時,蔣先生衝前截著上訴人,以手持電話的右手頂著防煙門門上的窗框,蔣先生更推上訴人往牆壁,碰撞令上訴人後腦及腰部痛楚。

裁判官的分析及事實裁斷

14.裁判官考慮了蔣先生夫婦的證供及辯方對他們證供的批評。辯方批評蔣先生初時說沒有阻止上訴人離開,但在看過上訴人在事後的手提電話片段後便改口同意。裁判官指出蔣先生解釋說這是兩個問題,他當時已經受傷。裁判官認為蔣先生是將時間分成他受傷前與後兩個階段,那麼他誤會了辯方的意思,以為是指他在被襲前並無阻止上訴人並不出奇。再者,蔣先生自己也說他在被襲後有叫管理員協助看管上訴人,顯然,他在受襲後的反應確是要留住上訴人阻止他離開。

15.辯方指蔣先生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因為蔣先生的手臂撞門框時是以手指拿著手機邊緣,手機不會因而發生他所指的碰撞和損壞。裁判官從證物照片看到蔣先生的手臂有一條長長的傷痕,與他所說撞門框會造成的傷害吻合,但該傷痕未及手腕位置,而手腕的關節容許手腕可以多方位和角度移動,那麼手機與手臂同時撞上門框實在是可能的。雖然蔣先生的手掌貼機背而手指拿著手機邊緣,但他的手指不會覆蓋手機邊緣的全部,當中未及遮蓋的部分在手腕可以多方位和角度移動下,也可以在手臂撞上門框時手機同樣撞上,並對手機造成案中的損壞。裁判官不接受辯方所說的固有不可能性的論點。

16.裁判官認為蔣先生未有乘坐救護車前往驗傷,因為他認為傷勢不太嚴重,拘捕警員雖然初時並無以襲擊罪名拘捕上訴人,但並非因蔣先生全無指控,而是因為蔣先生當時說不需要看醫生。裁判官認為蔣先生與拘捕警員的證供並無矛盾。

17.就著辯方指蔣先生與上訴人的體型有別,裁判官認為蔣先生對上訴人突如其來的動作反應不及也不為奇。

18.就著辯方批評蔣太在家門其實不可能看到事件的發生經過,裁判官認為從相片可見,走廊與單位距離不遠,蔣太看到事發經過並不出奇。從蔣先生所畫的單位平面圖,他與上訴人在事發一刻的位置,蔣先生的位置並非正面擋在單位與上訴人之間,蔣先生是較近防煙門對面的牆壁,不會遮擋蔣太的視線,而且蔣先生和蔣太都說蔣先生手臂被撞向門框,他的手臂不會在身軀前阻擋蔣太的視線。裁判官認為蔣太確實在位置上可以看到事發經過。

19.就著蔣先生說電話是其手臂被撞向門框時撞爛,而蔣太則說手機跌在地上,認為蔣太的位置雖然可以看到事發經過,手機是撞爛或是跌在地上跌爛則是在近距離,即蔣先生和上訴人的身邊位置才能清楚看到。這點蔣太在位置上其實難以確認。裁判官留意到手機的損壞是顯示屏幕邊緣的一點開始崩裂,這支持手機是撞爛而不是跌爛。蔣先生作供時從未被控辯雙方問及手機是否有跌在地上,其實當時其手持的手機撞向門框,裁判官認為即使之後脫手跌下亦是十分正常。裁判官認為證據上手機是否有跌在地上並不清楚,不能說蔣先生與蔣太的證供在這點出現矛盾。

20.裁判官認為蔣先生與蔣太的證供簡單、清晰和直接,盤問下未被動搖,雖然蔣太有刑事紀錄,但裁判官考慮後認為這並不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拘捕警員的證供清晰簡潔,辯方對他的證供亦並無重大爭議。裁判官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所述為事實。

2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指蔣先生手持手提電話的手撞到防煙門上窗框,但辯方向蔣先生指出他的手撞到門框,而不是門上的窗框。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講述他如何被蔣先生以手叉頸和心口用膝頭撞其私處,但是他在主問作供時及辯方向蔣先生指出案情時卻完全沒有提及,裁判官認為這實在不合情理,辯方案情與上訴人的證供不一致。

22.上訴人作供說他有告訴醫生他的頸、後腦、腰和私處痛楚,但他的驗傷報告卻指出只是他的後腦疼痛和右手腕擦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據與驗傷報告出現分歧。

23.上訴人指他因為蔣先生要報警而致電財務公司查問如果處理,但他未得到答案前其實已經動身離開。裁判官認為他既然已決定離開,為何還要打電話查問,這實在是不合常理。

24.裁判官指出,辯方的案情是蔣先生以手攔截上訴人時自己把手及手提電話撞到引致受傷和電話損壞。裁判官留意到蔣先生的手臂受傷的照片清楚可以看到一條長長的傷痕,但上訴人作供指出蔣先生撞到手的動作是他手臂橫伸,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的證供,蔣先生觸碰到門的部分只會是手腕以上的位置,根本不會造成手臂上長長的傷痕。

25.上訴人提供電話紀錄指事發時他正在與財務公司通話,裁判官認為本案所指的發生時間只是大約時間,過程中有不同階段上訴人可以有機會打電話,雖然上訴有通話紀錄也不是足以顯示他案發時正在通話。裁判官不認為電話紀錄的證據可以對辯方案情有重大幫助。

2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他的案情不符、不合情理、存在矛盾和固有不可能,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門討債,在蔣先生報警和跟隨其後時突然轉身將蔣先生的右手前臂撞向防煙門門框,導致其手臀受傷,並使蔣先生手持的手提電話撞上門框並損壞。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兩項控罪的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8.上訴人在他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泛指蔣先生夫婦的證供不應該被接納。他並沒有存檔補充上訴理由或陳詞。上訴人於庭上陳詞指出,從上訴宗卷第24頁的相片可見,蔣先生家門門口與防煙門間的距離,蔣先生指他一直尾隨上訴人到防煙門,而上訴人突然轉身以兩手捉著蔣先生的右前臂推向門框。蔣先生作供時指上訴人有預謀行事,上訴人陳述指他怎會如蔣先生所說到防煙門時轉身攻擊蔣先生。

29.上訴人並指從上訴宗卷第24頁的相片可見,蔣先生從家中步出到達防煙門附近,當時蔣先生的右手應是接近相片左方的窗邊,但從蔣先生的傷勢及手機的損壞情況,可見案中存在疑點,倘若上訴人是有準備用雙手捉著蔣先生的右手推對方,蔣先生整個人應被推向後邊或其他方向,而不是防煙門的門框。

30.就著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的證供與他的傷勢互相矛盾及不合情理,上訴人指倘若他推蔣先生的力度可讓對方撞到防煙門的門框而令對方受傷,為何上訴人的手指又沒有受傷?上訴人認為倘若他用雙手捉著蔣先生的右手前臂推向門框,那上訴人的手指亦一定會撞到門框,但他的驗傷報告指出他的手指沒有傷,但手腕卻有傷。他曾經向警員表示蔣太曾捉住上訴人的手,但當時只是沒有向警員指出他有受傷而已。

31.上訴人並指從上訴宗卷第25頁所見防煙門的玻璃門框的情況,蔣先生案發時是他自己追出來碰撞到防煙門門框的尖角而自己弄傷。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批評上訴人不應致電財務公司,上訴人指出他當時是代表財務公司前往追討債項,因此他便致電財務公司應如何應對,他要求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32.上訴人並指蔣先生就著他是如何報警的證供前後出入,一方面他指他是在報警後才出來攔截上訴人,但蔣太卻指出是在上訴人弄傷蔣先生之後他才報警。上訴人並指他在案中實在沒有犯案的動機。

答辯人的陳詞

33.答辯人陳詞,辯方於原審時已表明本案的爭議是事實上的爭議,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須就著席前證據作事實裁斷。

34.答辯方陳詞,本案的斷案關鍵在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並且在非常詳盡地分析他們的證供後,才作出針對上訴人的裁決。

35.答辯方陳詞,根據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蔣先生夫婦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36.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逐點詳細處理了辯方對證人可信性的爭議,他在裁斷陳述詞闡明他考慮了辯方所指,蔣先生是否有阻止上訴人離開的證供有前後分歧之處,但他認為這些差異可以理解,並接納蔣先生的解釋,即蔣先生誤解了辯方的意思,在被襲前並無阻止上訴人離開,蔣先生稍後叫管理員協助看管上訴人,亦支持蔣先生確要阻止上訴人離開。

3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和蔣先生夫婦的相對位置,有權裁定蔣太確實在其位置看到事發經過。

3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仔細考慮蔣先生夫婦的證供和本案的證據後,信納二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答辯人認同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作出此裁定,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

3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處理了上訴人的證供並妥善解釋為何不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於盤問時的版本與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和上訴人主問的證供不一致,上訴人作證所指他受傷的部位與驗傷報告有分歧,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實屬無可厚非,其裁斷並不是剛愎或武斷。

40.答辯人總結陳詞,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

41.就著上訴人庭上指蔣先生作供時說上訴人有準備攻擊他,但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從沒有作出這樣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就著控方的案情及相關證據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5頁)「蔣先生作供指在案發當日,被告登門找其兄長還款。被告粗言穢語,並拒絕離開。蔣先生報警後,被告向大堂離開,蔣先生要他留下等待警察,並跟隨被告。被告在防煙門前突然轉身,雙手捉著蔣先生右手前臂推向防煙門門框,令他手臂擦傷並撞爛蔣先生手持的手提電話。及後管理員到場協助看管被告直至警察到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沒有裁定上訴人是有準備地攻擊蔣先生。

42.就著上訴人指出他與蔣先生的身形有別,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亦處理了有關投訴,他認為雖然蔣先生與上訴人的體型有別,但上訴人的動作如果是突如其來,蔣先生反應不及亦不足為奇。

43.就著上訴人批評蔣先生指上訴人捉著他的右手,使右手撞到防煙門框的證供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了蔣先生的證供後,絕對有權接納蔣先生證供的版本。從相片可見,現場走廊的空間不多,蔣先生指他的右手撞到防煙門框並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

44.就著上訴人指倘若上訴人雙手捉著蔣先生的右手,那上訴人的手亦會撞到門框。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論點不合常理,亦沒有基礎。至於上訴人指蔣太亦有捉著上訴人的手,但審訊中從沒有這樣的證據,不論從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或上訴人的證供,亦從沒指出或提及蔣太曾捉著上訴人的手。至於上訴人指他致電財務公司的原因與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蔣先生及蔣太的證供的裁決和分析並無關連。

4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詳細處理案中的證據,最後他接受控方證人蔣先生及蔣太的證供可信可靠,並以他們的證供作基礎,裁斷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犯錯,亦並非武斷作出。

雙方陳詞的考慮

4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人指出上訴宗卷第24頁相片所顯示現場的情況和環境,上訴人指如按蔣先生所說上訴人是早有準備,那他怎會去到防煙門時如蔣先生所述襲擊蔣先生。本席認為從上訴宗卷所見,未見控方證人蔣先生作供時指上訴人早有準備,但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亦從沒有裁斷上訴人是早有準備襲撃蔣先生。

47.裁判官就著事實經過的證供概述,便如裁斷陳述書第6段所載,不在此贅。而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門討債,在蔣先生報警和跟隨其後時突然轉身將蔣先生的右前臂撞向防煙門門框,導致其手臂受傷,並使蔣先生手持的手提電話撞上門框並損壞。」裁判官並不是裁定上訴人是有備而來襲撃蔣先生。顯然,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是於蔣先生跟隨上訴人其後,阻止他離去時,上訴人才突然轉身將蔣先生的右前臂撞向防煙門門框。

48.就著上訴人指從上訴宗卷第24頁的相片可見蔣先生從家門出來到防煙門時,蔣先生的右手應較接近相片左方的窗邊,這不吻合他的傷勢與及手機損壞的情況。本席不認為倘若上訴人是如控方證人蔣先生所述以雙手捉著蔣先生的右手,蔣先生必然不會撞到防煙門的門框,而應如上訴人所說被推向後方或其他方向。蔣先生被捉著右手及被推時必然會有所反應,再加上上訴人所使用的力度及推蔣先生的方向,絕對有可能造成控方證人蔣先生右手前臂撞到門框擦傷及手提電話撞爛。蔣先生的證供並無上訴人所指的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問題。

4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的傷勢與他的證供矛盾、不合理,並就著他的裁斷提出了充分的理據和分析。至於上訴人指蔣太曾捉著上訴人的手,因此這便解釋到上訴人的右手腕擦傷的傷勢。本席認為從上訴宗卷所見,證供從未出現蔣太曾捉著上訴人的手的證供,不論是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概述,以至辯方律師對蔣先生夫婦證供的分析和批評,亦未見蔣太曾捉著上訴人手腕的證供出現。上訴人亦沒有申請任何審訊謄本支持他這論點的說法。控方的證據以至上訴人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蔣太曾捉著上訴人的手腕,造成上訴人右手腕擦傷。

50.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倘若上訴人捉著蔣先生雙手,將蔣先生右手前臀撞向防煙門門框,造成蔣先生右手臂長長的傷痕,那上訴人的手指亦必然會受傷。

51.上訴人指蔣先生的傷勢是因為他自己追出家門時撞到防煙門玻璃門框的尖角而擦傷。案中,裁判官已經考慮了全盤證據,包括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裁斷案中的事實,裁判官有權信納蔣先生夫婦的證供,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就著證人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詳細分析和提供理據。裁判官的分析與及他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審訊亦沒有程序出錯而需上訴法庭干擾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及事實裁斷的決定。

52.上訴人指他致電財務公司的原因的相關證供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及第15段。上訴人指他是因為蔣先生要報警而致電財務公司查問應如何處理,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未得到財務公司的答案時,他已經動身離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決定離開,他為何仍要致電財務公司查問,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

5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和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並無明顯犯錯,本席不會干擾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及事實裁定的決定。

54.上訴人指他沒有犯案的動機。案情清楚指出上訴人到蔣先生的家追討蔣先生兄長的欠款,並且粗言穢語,並拒絕離開。在蔣先生報警後上訴人才向大堂離開,當時蔣先生要上訴人留下等待警察到場。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在防煙門前突然轉身襲擊蔣先生,本席不認為控方的案情有上訴人所指的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55.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56.本席就著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亦認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罪及刑事損壞罪」的所有控罪構成元素。

57.基於上訴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