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昊 對 稅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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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另作聲明,否則下文所提及的法律條文均屬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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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IA 3/2018 [2018] HKCFI 1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稅務上訴案件2018年第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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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除非另作聲明,否則下文所提及的法律條文均屬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 2.稅局就着申請人高先生在2015/16年度的薪俸稅作出補加評稅,並且徵收11,220元的額外稅款。高先生不服,因為他認為作為傷殘人士,他可以根據第31A條,申請傷殘受養人免稅額。稅局拒絕其申請,理由是第31A條只容許納稅人就其傷殘的受養人而非納稅人本身獲給予第31A條的免稅額。 3.高先生不服,他認為第31A條違反《基本法》第11, 25, 39條,《人權法》第1條及《殘疾歧視條例》多項條款,因而向稅務上訴委員會(「稅委會」)提出上訴。 4.稅委會駁回其上訴,裁定第31A條並不違反高先生所提的法例。 5.高先生現申請上訴許可,根據第69(1)條,他必須顯示有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而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根據第69(3)(e)條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聆訊擬提出的上訴。 6.高先生提出兩項法律問題:
無爭議的事實 8.高先生曾因中風而被評為殘疾人士。在有關2015/16課稅年度,高先生申報該年度內由他與太太聯權持有的物業的應評物業稅值為193,723元。 9.在其2015/16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內,高先生申報以下資料:
10.在其2015/16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內,高太申報高先生在該年度內有資格按政府傷殘津貼計劃津貼,擬就他申請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11.評稅主任向高先生作出下列2015/16課稅年度薪俸稅評稅:
12.在覆核有關申索時,評稅主任發現高先生不應就其本人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評定他需要就2015/16課稅年度:
13.高先生反對第12段的評稅,他認為:
14.評稅主任向高先生解釋,根據稅例的有關規定,納稅人只可就其合資格的受養人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受養人不包括納稅人本人。評稅主任要求高先生考慮撤回反對。 15.評稅主任認為高太可在個人入息課稅下獲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同時可就高先生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因而減少他們的稅款。若高先生同意撤回反對,評稅主任將發出下列2015/16課稅年度個人入息課稅評稅:
16.高先生拒絕撤回反對,並回覆如下:
17.他於2001/02課稅年度及2003/04課稅年度內曾經在報稅表內為自己申索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獲批,但後來被取消。他曾向平機會投訴稅局歧視傷殘人士但不得要領。 18.由於他的太太於2009/10課稅年度及2014/15課稅年度內有租金入息,所以在該兩個課稅年度他的太太獲批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19.稅委會處理的爭議點是高先生可否為自己申索「傷殘受養人免稅額」,或是他指稱的「傷殘人士免稅額」(見決定書第27段)。 20.稅委會裁定高先生的論點不成立,第31A條只給予納稅人就着傷殘的受養人而獲得免稅額,傷殘的納稅人本身却不能自行申請免稅額。稅局的做法並沒有違反《基本法》、《人權法》及《殘疾歧視條例》。 議題1:若然高先生能夠在其薪俸稅評稅中自行申請第31A條扣減,將會比透過其妻成功以個人入息課稅申索該第31A條扣減後,節省3,029元 21.高先生沒有指出稅委會的決定如何在法律詮釋及應用上或程序上犯下法律錯誤。而本席亦認為該詮釋及應用正確。他現時所提出的議題原本由評稅主任提出,却遭高先生拒絕(見上文第13-16段)。議題1既非稅委會要處理的問題,高先生便不可在擬提起的上訴中提出這新的議題。 議題2:稅局不容許高先生自行申索第31A條扣減是違反《基本法》第36條的 22.高先生並沒有在稅委會面前倚賴第36條,稅委會也無處理這一條,他並不能在上訴時提出這新議題。 23.無論如何,《基本法》第36條述明:
24.法律並沒有賦予高先生自行申請傷殘人士免稅額的權利,稅局及稅委會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基本法》第36條,而且稅委會要處理的是稅局有沒有正確應用稅務法則,與高先生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無關。 25.高先生引用稅局於2018/2019增訂的第28A條,證明傷殘人士可自行申索第31A條的扣減,但該修例是在本案所涉的課稅年度後才生效的,故該修例並不適用於高先生。 結論 26.基於上述分析,無一議題具得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暫令高先生支付律政司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計算。律政司於14日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高先生其後的14日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書。法庭將會書面處理訟費金額的問題,毋須聆訊。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伍永怡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