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uen Ming 對 Jmm Gree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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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意外發生於2014年9月24日,地點為粉嶺坪輋的一所塑料回收工場。當時,申請人在進行塑料破碎的工作,他拆下破碎機的刀片,打算用磨刀機磨利刀片,惟發現磨刀石輪處的螺絲鬆脫,因此關閉磨刀機,正當他用右手扭緊螺絲時,右手的中指及無名指被捲進磨刀石中,兩隻手指的皮肉及骨被扯開。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804/2016[2018] HKDC 8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804/2016

[2018] HKDC 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80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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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WONG YUEN MING(黃遠明)  
答辯人 JMM GREEN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ECOTECH RECYCLING SOCIAL ENTERPRIS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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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審訊日期: 2018年7月23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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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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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意外發生於2014年9月24日,地點為粉嶺坪輋的一所塑料回收工場。當時,申請人在進行塑料破碎的工作,他拆下破碎機的刀片,打算用磨刀機磨利刀片,惟發現磨刀石輪處的螺絲鬆脫,因此關閉磨刀機,正當他用右手扭緊螺絲時,右手的中指及無名指被捲進磨刀石中,兩隻手指的皮肉及骨被扯開。

2.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被判定為「右中指及無名指受傷引致右中指僵硬及右無名指結疤及僵硬」,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6%,因工傷缺勤的日子評估達650多天。

3.申請人就評估提出上訴,於本訴訟中聘請骨科醫學專家進行檢查,專家撰寫報告,指表格9的評估合理。於開案陳詞中,申請人撤回上訴。

4.申請人指意外發生時,他受僱於答辯人公司,由於因工受傷,故此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金額為$464,510.08。

5.答辯人由董事張志明先生代表進行訴訟。答辯人不爭議意外的發生,但否認法律責任,指申請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而是答辯人的外判承包工人,答辯人倚賴一份日期為2013年10月7日由雙方簽署的「外判承包合約」支持這說法。但若法庭裁定責任成立,答辯人並不爭議表格9的判傷結果,亦不爭議申請人申索的補償數目。

6.基於雙方的立場,在審訊中唯一的爭議在於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究竟是僱傭關係,還是外判承包關係。

7.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張先生出庭作供。張先生的太太,鄧幹儀女士,早前為答辯人作了一份證人陳述書,但答辯人選擇不傳召鄧女士作供。鄧女士是答辯人的另一位董事。

申請人的案情

8.意外發生時,申請人27歲。他中一畢業,能書寫及閱讀中文,一向從事體力勞動工作。

9.申請人大約於2011年認識張先生。當時申請人受僱於一間塑料回收公司,由於工作的關係認識張先生。後來,雙方洽談下,申請人答應轉職至張先生的公司,這是由於答辯人開出的薪金比舊公司的優厚,他也希望轉換環境。

10.於證人陳述書中,申請人指他於2013年9月開始替答辯人工作,開始時雙方沒有簽約,工作了大概一個月後的一天,即約2013年10月7日,鄧女士向他指出必須要跟公司簽署合約才能繼續工作,這合約便是答辯人現所倚賴的外判承包合約。

11.在審訊主問中,申請人主動修訂以上事件的發生時間。根據稅務局提供的資料,他於舊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故此,他確認最早轉職至答辯人處工作應是2013年10月初,但確實日期卻不能肯定。

12.申請人同意他事實上簽署了該份外判承包合約,但雙方就簽署的過程有重大的分歧。

13.合約只有一頁紙,標題為「外判承包合約」,甲方為答辯人,乙方為申請人,文件一開始列出雙方的聯絡資料,包括申請人母親的姓名及電話作為「家屬聯絡資料」,另外的條文如下:—

「合約期限: 2013年10月7至2014年10月6日為期1年

承包內容: 塑料循環處理工序

承包工費每月結算一次,於結算后七天內發放。

工作時間: 星期一至六,早上8:30至下午5:30

判工費用: HK$750.-/工

遵守事項:

1/ 乙方需按甲方安排購買AIA「智安心」意外保障一份;以保障其自身利益;如於合約期服務滿10個月者,甲方獎賞「智安心」計劃 — 保費100%;不足者則按月支付。

2/ 乙方必需按法例要求參與「自僱人士」強積金供款;甲方可協助填報及處理供款。

額外福利: 服務期滿1年者,甲方發放相等於十二天判工費作年終獎賞,(按過往收取判工費之平均數結算)。」

14.簽約是於午飯後,申請人正忙於工作,鄧女士召他到辦公室,然後拿出合約,但沒有將內容每項講解給他聽。鄧女士沒有說明那是一份外判承包合約,只道工作跟之前張先生說的一樣。她續指簽約是為了幫申請人買「智安心」保險,她說現在這行業買勞保有困難,而「智安心」跟勞保都是一樣的。但她重申一切都會依舊,叫申請人不用擔心,並說需要申請人簽名才可買到保險。由於鄧女士是「老闆娘」,申請人相信她,當時還有工作等着申請人,再加上鄧女士說保險費用由答辯人支付,所以申請人沒有細閱當中的內容便簽名。申請人不了解外判承包的背後意思,只相信與他以往受僱的情況一樣。

15.簽約後第二天,有兩位人士稱他們來幫申請人處理保險事宜,當時保單上面的資料已經填妥,只叫他在指定位置簽名。從本訴訟披露的文件可見,保單申請書的日期為2013年10月9日,鄧女士以AIA營業員的身份簽署作見證,約二千多元的保費亦於其後支付。

16.有關強積金方面,申請人不時追問鄧女士供款的情況,約於2014年8月,鄧女士指已安排強積金供款事宜,很快會為申請人供款。但到意外發生時,答辯人仍未支付任何供款。

17.就申請人的實質工作安排,雙方並沒有爭議,情況如下: —

(1)  工作時間及地點按照答辯人的指示,一般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時半至下午5時半。

(2)  酬勞以每天$750計算,超時工作及於星期天工作會賺取酬勞,每月的酬勞於下一個月發放。

(3)  答辯人有就勞工假期向申請人發放酬勞,雖然申請人並無於該些日子工作。

(4)  如申請人需請假,原則上應預先獲得答辯人的批准,不可擅自放假。

(5)  申請人須按答辯人的指示工作,包括工作程序和方式及人手安排等,一般由張先生向他發出指示。

(6)  一切工具及機器均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不需攜帶任何裝備及工具工作。

(7)  申請人不能聘請自己的員工協助或代替他處理任何工作。

(8)  除每月收入外,申請人不會獲得答辯人的任何營運花紅,也不涉及公司的營理工作。

(9)  開始時,申請人的主要工作為塑膠破碎和打包,後來工作種類變得繁多,包括於不同地點搭建鐵皮廠、組裝、維修、測試及拆卸機器、燒焊、裝修、駁電及起圍欄等,大致上,所有工作均由張先生作出指示及指導。

答辯人的案情

18.大致上,雙方的事實案情唯一的分歧在於簽署外判承包合約的情況。

19.答辯人的案情如下。

20.答辯人從2008年開始營業,一直按法例購買勞工保險,後來保險業巿場形勢改變,環保業界在購買勞保時越加困難,唯有停止營運工廠。於回答書中,答辯人夾附了一份日期為2011年8月26日的報章報導,標題為「回收業難買勞保 小僱主違法偷雞經營」。

21.及後有同業要求重開工廠,以便處理在香港回收之塑膠,但因巿場購買勞保困難之問題,答辯人唯有以外判形式將工作外判,由承判人自行承擔保險責任,而申請人是轉形後之首批承判人士,另外有三名女工同時以外判形式替答辯人工作。

22.2013年10月7日是申請人在答辯人的首個工作日。鄧女士就合約的每一項條款向申請人講解後,申請人才簽署合約。

23.答辯人在結案陳詞中強調,合約是於雙方同意及明白的情況下簽署的。張先生指合約以中文書寫,內容簡短,「外判承包合約」的標題以大號的字體列明,申請人沒有可能不明白內容。其中的條款要求外判工購買AIA的「智安心」保險,目的是保障外判工及其家人的利益,只要完成十個月的服務期,答辯人更會負擔保費。答辯人認為在當時情況下,這是一個「情理兼備的好辦法」,答辯人從無意圖去逃避責任。

24.於盤問中,張先生坦然承認申請人及三名女工的工作與答辯人以往聘用的僱員的工作均大同小異,另外,他也同意若答辯人能夠於巿場上購買勞工保險,他並不會採納外判承包的形式,而會按以往的做法以僱傭方式聘請工人。

25.張先生認為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後才去推翻外判承包合約,以申索僱員補償,這是欠缺誠信的行為,並不尊重合約精神。

事實的分析

26.雙方的事實分歧並不多,主要是於簽署合約時,鄧女士有否將內容向申請人解釋清楚,及他是否知悉及明白,根據合約,他是以外判的形式替答辯人工作。

27.就事實上的爭議,法庭認為答辯人的案情較為可信,以下列出較重要的考慮因素。

28.第一,答辯人所作的外判承包安排並非一般或常見的安排,較特別之處在於要求申請人購買AIA的「智安心」保險,這是合約中一項重要條款。事實上,從同期文件可見,兩天後,申請人及鄧女士簽署了投保書,從證供上,似乎亦可推論當時是由答辯人支付保費的。明顯地,於執行這條款時,申請人是知情及有親身參與,同樣地,答辯人也是主動地執行條款。所有事情都可說是公開及透明地進行的,並不存在有任何需要隱瞞的事情。這事後發展跟答辯人的講法,即於簽約時鄧女士有主動向申請人解釋合約內容是較吻合的。換句話說,在此情況下,答辯人應有較大的動機於簽約時向申請人清楚地解釋合約的內容,以便之後執行其中的條款。

29.第二,在本訴訟中,由開展至審訊,答辯人的立場都是清晰明確的,案情及證供上沒有重大的矛盾,張先生的講法與同期文件吻合(例如投保書)。對於申請人就工作性質及安排的事實指稱,答辯人基本上全盤接納,並無作出無謂的爭議。較突出的例子是,張先生於盤問中毫不猶豫地確認,若當時答辯人能夠成功購買勞工保險,它會沿用舊有的僱傭方式去聘請申請人及三名女工。張先生的口供內容反映他應該是一個較忠於事實的證人。

30.就答辯人選擇不傳召鄧女士出庭作供,法庭會考慮她是否意圖迴避有關事實爭議的盤問,及因此應否作出不利於答辯人的推論。但就有關簽約的爭議,張先生確認他本人當時也在場,故能夠講述簽約的情況,故此,法庭認為答辯人不傳召鄧女士作供無損答辯人案情的整體可信性。

31.第三,相反地,申請人的證供在本訴訟中出現較多的矛盾,例如他首天替答辯人工作的日期。當然,證人不能確切地回憶事情發生的日期並非不尋常,但他於證人陳述書的講法是,由他首天工作直至簽約當天有約一個月的時間。這記憶更衍生了以下的講法:—

「因為鄧女士當日一直告訴本人一切都會跟之前答辯人請我打工時一樣,本人有感自己已於答辯人公司工作了一個多月,因此本人很快便於合約上簽了名然後繼續工作,而沒有仔細閱讀合約的條款。」

32.根據申請人的口供,他於2013年10月初才開始替答辯人工作,而保單日期為同月的9號,中間並不存在一個月這麼長的時間。反而,答辯人指申請人是於2013年10月7日才首次替答辯人工作的講法,應更為可靠及與同期文件相符。在這基礎上,「工作了一個多月」這個想法根本不可能於申請人簽約前,在他的心中浮現。申請人以此去解釋他沒有細閱合約內容的說法是不可能、不合邏輯和不可信的。

33.另一方面,合約的內容並非艱澀難明,書面上表明是一個外判承包的安排。申請人於證人陳述書中確認自己能夠閱讀中文,但現在卻指自己不明白內容,情理上,較難令人入信。

34.以上事項均對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倚賴性大打拆扣。無論如何,將申請人的證供與張先生的證供作比較,法庭認為後者較可靠及可信。

35.法庭裁斷就簽約的情況,答辯人的案情應被接納,即鄧女士當時有向申請人解釋合約的內容及外判承包安排,申請人是在知情下才簽署合約的。

雙方關係的判定

36.雖然法庭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斷,但參照終審庭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的指引(第18段),從僱員補償的角度來看,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卻明顯地是一個僱傭關係。上文第17段中列舉的事項均屬於強而有力的表徵,清晰指向僱傭關係的結論。

37.其中第(3)項尤其與外判承包人士的一般安排有很大的出入。每逢勞工假期,就算申請人沒有工作,答辯人也向他發放一天的酬勞,這等同給予申請人勞工假期。按一般理解,外判承包人士不會獲發勞工假期。

38.在本案件中,雖然雙方簽署了外判承包合約,但「外判」只是雙方付予這關係的一個名稱,然而這名稱不能反映現實的情況,法庭並不會受限於雙方採納的名稱,而漠視他們的真正關係 — 參照Poon Chau Nam,第57至60段。誠如上文第24段中所述張先生的立場,他只是將安排稱呼為「外判承包」,但實際上工人的工作安排跟他以往聘請的僱員根本沒有兩樣。

39.另外,法庭已考慮張先生描述當時回收業務面對的勞保問題,以及答辯人作出的對應措施,但即使問題屬實,於法例下,該措施並不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因為它不能替代答辯人作為僱主必須履行的責任。現申請人因工受傷,答辯人須作出補償。

40.故此,雖然答辯人成功證明了外判承包合約是在雙方知情及同意的情況下簽署,但經考慮所有的客觀事實後,法庭確立於《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就他的工傷可獲補償。

爭論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

41.就同一宗意外,申請人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向答辯人開展了一宗傷亡訴訟案件,編號為HCPI 436/2017。由於答辯人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於2017年6月12日,原訟庭登錄非正審判決,答辯人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42.於本審訊中,申請人同時倚賴上述非正審判決,指答辯人應被禁止在本訴訟中重開申請人是否僱員的爭議,故此答辯人必然敗訴: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3/0/10段。

43.由於法庭已經根據本案件的是非曲直,裁斷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因此,在這裏沒有需要於這法律議題上作出討論及決定。

補償金額

44.有關每月收入的計算,於雙方無爭議下,法庭根據第11(1)(a)條評定為$19,773,因這方法較根據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所得出的$18,140對申請人更為有利。(雖然於申請書中,申請人要求法庭參照第9(1A)條去計算第9條的補償金額,但於審訊中,申請人並沒有作出這方面的陳詞。)

45.有關病假的補償,於審訊中,申請人確認不會根據第10(5)條提出申請,要求答辯人就意外發生兩年後的病假作出補償,現申請的病假日數為645天。

46.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於公立醫院接受了數次手術及一連串的物理治療,在本訴訟中披露了醫管局發出的賬戶結單,申請人於主問中確認文件所顯示的治療全部與工傷有關,法庭接納他這一方面的證供。

47.根據以上的裁斷,申請人可得以下補償:—

第9條
$19,773 x 96 x 6%
 
$113,892.48
第10條
$19,773 x 645/30 x 4/5
 
$340,095.60
第10A條 $10,522.00
合共 $464,510.08

結論

48.現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額$464,510.08。

49.就以上金額,申請人獲判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即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金額全數清還為止。

50.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冠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法律代表,由董事張志明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