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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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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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7/2018 [2018] HKDC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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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2017年2月3日晚上,控方證人陳慶順在新界梨木樹邨榕樹樓外休憩處醉卧在一張長椅上休息。2017年2月4日零晨時分,陳先生感覺到他頭部及身體被人多次襲擊,期間聽見一男一女的對話,之後他失去知覺。 3.控方證人霍秋旭先生、盧玉珍小姐、侯家希先生及陳建雄先生均為梨木樹邨的居民。在案發時,他們在家中聽見嘈吵聲音,便從家中露台/窗口觀察,並目睹案發經過。霍先生、盧小姐及侯先生均有使用手提電話拍下襲擊的過程。陳先生則目擊襲擊過程,並在之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為其中一位襲擊者。 4.案發之後,幾名證人均把他們拍攝的影片交予警方作調查之用。這些影片均顯示受害人陳慶順先生在案發時被兩名人士襲擊。從片段可見,其中一名襲擊的人士多次用腳踢向陳先生的頭部或身體。在這名襲擊人士旁邊的另一人士則攜帶着一個白色的大紙袋在肩膊上。在襲擊期間,這位攜帶白紙袋的人士亦曾經用腳踢向陳先生的身體。這些片段亦顯示襲擊完畢後,兩名襲擊人士初時是向不同的方向離開現場。攜帶白紙袋的襲擊人士曾經行至榕樹樓大堂門口,並拿起另一個體積較小的白色紙袋,之後再會合另外一名襲擊人士並以相同方向離開現場。 5.梨木樹邨的閉路電視系統記錄顯示在案發當天在梨木樹邨第二座1號升降機內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升降機之內。除此之外,梨木樹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顯示在2017年2月4日零晨時分,有一男一女離開該升降機,二人的衣著與兩名襲擊者的衣著相若。 6.經警誡後,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並表示在關鍵時間,他們在其他地方飲酒。他們同意在1號升降機內拍攝到的一男一女是第一及第二被告。 7.受害人陳先生在案發後被送往醫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他雙眼框周邊有腫脹及瘀傷,臉部有裂傷。他之後被送到外科的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理。陳先生留院五日後出院。陳先生在作供時表示他現在已完全康復。 辯方案情 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9.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是毋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兩名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0.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著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1.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可能性較低。 12.由於雙方根據同意案情而呈遞了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因此,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兩名被告在警誡供詞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他們無罪。 1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就警誡供詞內提出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4.就本案而言,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受害人陳先生在案發的時候在有關地點被人襲擊引致身體受傷。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究竟兩名被告是否在案發時襲擊陳先生的人士。 15.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本案唯一的直接證據是來自證人陳建雄先生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為其中一位襲擊者。除此之外,其他的證供均是環境證供,而本案是沒有直接證據指證第一被告是其中的一名襲擊者。 16.基於以上的爭議點,受害人陳先生、目襲證人霍先生、盧小姐及侯先生的證供均沒有受太大的爭議。他們的證供也不涉及任何認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是誠實的證人。然而,本席留意到他們有部分敍述與他們所拍攝的影片有分歧。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接納影片所顯示的案發過程,並接納這幾名證人的其他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 17.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指出控方證人陳建雄先生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並不可信。本席在考慮陳先生的認人證供時,本席謹記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謹記,單純依賴認人證供的危險性。 18.首先,辯方指陳先生作供的時候表示整個過程維持了大概十分鐘。然而,據其他證人提供的拍攝片段,整個襲擊的過程大約維持了一分半鐘至兩分鐘左右。辯方指證人陳先生明顯地就整個過程到底維持了多久是有意或無意地誇大了整個時段。本席必須指出,由於證人並沒有任何儀器協助他計算時間,他就時間的估算必然會有誤差。再者,時間的估算是十分主觀的。從證據可見,陳先生在認人行列的時候,大概花了三分鐘的時間把第二被告認出。在他作供的時候,他表示他覺得自己只用了一分鐘的時間便把第二被告認出。由此可見,陳先生就時間估算的準確度不高。因此,陳先生口中所指的十分鐘,極大可能性是少於十分鐘。再者,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這十分鐘包括襲擊的過程,以及兩位襲擊者後來從榕樹樓的後門方向離開,直至他們離開了陳先生的視線。因此,本席不認為陳先生是有意誇大整個時段。這一點亦不影響他就襲擊過程的證供的可信性。 19.陳先生作供時表示,當女施襲者行近他所住的大廈大堂的時候,由於有明亮的燈光照明,而兩者的距離大概幾米,他能清楚看見女施襲者的容貌十至十五秒。他肯定當時看見的女施襲者戴有黑色框眼鏡,並身穿有帽的衞衣。然而,根據證物P4鏡頭1所顯示,在案發時間左右在梨木樹邨第二座1號升降機內拍攝到的第二被告並無戴眼鏡,而她所穿的衞衣也沒有帽。服裝店的閉路電視片段P15顯示案發當天較早時間第二被告在服裝店內購物的時候是沒有戴眼鏡,也沒有穿著有帽的衞衣。由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女施襲者在離開案發現場與進入升降機期間有機會換衣服,本席不能肯定證人陳先生是否真的清楚看到女施襲者的容貌。再者,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由於第二被告與證人陳先生均是住在榕樹樓,法庭亦不可以排除他們有機會在樓宇內外曾經踫面,因此,陳先生有可能在認人行列的時候錯誤地以為第二被告是案發當晚其中一位施襲者。 20.本席認為陳先生就案發經過的證供,大致上與其他目擊證人及他們拍下的影片所顯示的過程吻合。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然而,本席不能排除即使陳先生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他亦有機會錯誤地辨認第二被告為當晚的施襲者。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不依賴陳先生的認人證供。 21.由於本席不依賴陳先生的認人證供,本案唯一的證供便是目擊證人提供的錄影片段及屋苑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本席必須考慮這些證供是否足以證明兩名施襲者便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 22.關於憑錄影片段或照片認人,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判詞 (64至65及68段) 這樣說:—
23.證人霍先生、盧小姐及侯先生提供的拍攝片段均顯示在案發的時間,有兩名人士襲擊在地上的受害人陳先生。兩名人士均穿著深色的衣服,其中一名人士攜帶一個白色的大紙袋在肩膊上。這紙袋印有服裝店的圖案。 24.就襲擊者的外貎及衣著,證人的證供如下:—
25.從侯先生提供的拍攝片段(證物P3)可見,當兩名施襲者停止襲擊並在相反方向離開的時候,原本背著白色大紙袋的施襲者走到榕樹樓大堂門口,拿起一較小的白色紙袋並離開。之後這位背著大紙袋的施襲者,跟從另一位施襲者的路徑離開相關的地點。片段清晰顯示其中一名施襲者離開現場時攜有一個白色大紙袋及一個體積較小的白色紙袋。 26.辯方不爭議在梨木樹邨屋邨辦事處的閉路電視系統中,根據同意案情所指的第二座1號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即鏡頭1)在2017年2月4日顯示時間零晨2時0分07秒至2時0分35秒(較正確時間快約6分鐘)期間在升降機內兩位人士,女子是本案的第二被告,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他同意在相關片段內的男子是他本人。換言之,在升降機內的兩名人士分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的肩膊有一個白色大紙袋,而右手則拿著另外一個體積較小的紙袋。之後,在同意案情所指的鏡頭2,在2017年2月4日顯示時間零晨1時56分37秒至零晨1時56分42秒(較正確時間快約2分鐘)之間,兩名人士離開升降機。其中一名人士肩膊上有一個白色大紙袋,而右手是拿著一個體積較小的紙袋。兩名人士的衣著與外型均與鏡頭1所拍攝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相似。至於同意案情中所指的鏡頭3及鏡頭4均顯示在相約的時段內有兩名人士經過,其中一位肩膊上有一個白色大紙袋,手拿著一個體積較小的白色紙袋。兩位人士的衣著與身型均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相若。 27.本席反覆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8.基於上述的觀察,本席肯定鏡頭2、鏡頭3及鏡頭4在相關時間所顯示的兩名人士正正是鏡頭1所拍攝到的二人,即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再者,目擊證人提供的錄影片段顯示另一位施襲者當時除了穿著深色衣服及長褲之外,在腰間近身後的位置有一個腰袋。女施襲者則束有啡色短直髮,穿深色上衣,肩膊上有一個白色大紙袋,之後並手持另一個較小的白色紙袋離開現場。二人的衣著、外型、高度及攜帶的物品均與兩名被告吻合。本席肯定所有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到的均是第一及第二被告,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也正正是目擊證人提供的片段中所拍攝到的兩名施襲者。 29.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指出,如果屋苑閉路電視鏡頭所見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根據辯方的分析,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升降機或其他鏡頭內所出現的時間應是零晨1時54分至1時55分之間。辯方指,在這個時間,根據同意案情,即使有關的證人表示大約在零晨1時55分發現有關的襲擊,由於兩名被告當時在升降機內,他們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案發現場,更加不可能是襲擊者。 30.根據同意案情,證人霍先生、盧小姐及侯先生均是在零晨約1時55分,曾經用手提電話拍下影片。同意案情的字眼,並非表示這幾位證人均在1時55分正開始拍下影片。他們可以是在1時55分之前便開始拍攝影片。正如本席在較早時候指出,證人就著時間的估算,是沒有任何儀器協助。即使相關的證人可能是透過手提電話或是他鐘錶顯示的時間作出有關的估算,這些物件顯示的時間也會有誤差。從證人作供可見,即使拍攝的片段只有大約1至2分鐘,部分證人作供時表示整個過程長達5至10分鐘。由此可見,每位證人就時間的估算是主觀的,亦不準確。此外,根據同意案情,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時間較正確時間快約2至6分鐘。本席認為時間的誤差並不局限於幾秒,是可以有數分鐘的誤差。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根據有關片段顯示的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不可能是襲擊者。 31.辯方亦指Aape這個品牌的服裝店在香港很普遍,並指出襲擊者的白色紙袋與第二被告在電梯內的紙袋好像相同純粹巧合。本席認為即使這個品牌的服裝店在香港很普遍,但案發時間是零晨1時多,地點是梨木樹邨,從有關證人拍攝的片段可見,當時在襲擊地點附近經過的人寥寥可數。本席不認同即使有人真的巧合地與第二被告在當天或在較早時候在有關的服裝店購物並擁有相同的白色紙袋,該人會巧合地在零晨時分在同一地點與另一人出現,並且是一男一女,而這兩名人士的衣著、外型及身高均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極為相似,而其中一人腰間帶有腰袋,另一人則攜有兩個服裝店的紙袋。 3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肯定在片段中顯示兩名襲擊受害人陳先生的人士正正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 33.兩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供詞大部分是脫罪式的,由於二人沒有作供,相關的供詞不能經盤問下驗證。再者,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兩人沒有醉酒的表現。因此,本席不接納二人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脫罪式的回應。 34.閉路電視的片段顯示兩名被告在升降機或在停車場的時候均是清醒的,沒有絲毫醉酒的表現。目擊證人提供的片段清楚顯示受害人陳先生當時躺在地上,第一被告當時以腳多次踢陳先生的頭部及身體,期間,第二被告也用她的腳踢陳先生的身體。陳先生因此身體受嚴重偒害。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裁定他們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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