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rachan Frances Eva 及另二人 對 Hazel Nicol 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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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1申索人Strachan Frances Eva、第2申索人曾福華及第3申索人Wan Yu Wah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8年第3483號 (下稱「 該案件 」) 向第1至第6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申索人及家人於2017年10月4日第一次見到第3被告人Paul Daniel Emerson (即力高 (Nicol) 先生的同事) 、「蘇國強、夜班大廈管理員林興言, 他們的同事蘇姨, 蘇小姐」, 第1被告人吳金源, 第2被告人Hazel Nicol, 第3被告人Lui Siu Wah, 第6被告人Yeung Yu Fong Carol, 「林偉在劉太, 即溫裕華 [第3申索人] 及丈夫劉作根的物業嘉登大廈2D, 7B和10B, 210亞皆老街」出現, 並附上申索書詳情。第1至第3申索人向第1至第6被告人申索港幣100元, 即「家庭照片一張 Mr and Mrs Strachan in their twenties/thirties, 價值100元」。

Case No.HCSA 19/2018[2018] HKCFI 18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9/2018

[2018] HKCFI 1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4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STRACHAN FRANCES EVA  
第二申索人 曾福華  
第三申索人 WAN YU WAH  
   
第一被告人 (已中止) 吳金源  
第二被告人 HAZEL NICOL  
第三被告人 LIU SIU WAH  
第四被告人 PAUL DANIEL EMERSON  
第五被告人 周樂昌  
第六被告人 YEUNG YU F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8月10日

決書


I.  前言

1.本案的第1申索人Strachan Frances Eva、第2申索人曾福華及第3申索人Wan Yu Wah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8年第3483號 (下稱「該案件」) 向第1至第6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申索人及家人於2017年10月4日第一次見到第3被告人Paul Daniel Emerson (即力高 (Nicol) 先生的同事) 、「蘇國強、夜班大廈管理員林興言, 他們的同事蘇姨, 蘇小姐」, 第1被告人吳金源, 第2被告人Hazel Nicol, 第3被告人Lui Siu Wah, 第6被告人Yeung Yu Fong Carol, 「林偉在劉太, 即溫裕華 [第3申索人] 及丈夫劉作根的物業嘉登大廈2D, 7B和10B, 210亞皆老街」出現, 並附上申索書詳情。第1至第3申索人向第1至第6被告人申索港幣100元, 即「家庭照片一張 Mr and Mrs Strachan in their twenties/thirties, 價值100元」。

2.於2018年2月20日, 審裁官麥國昌 (下稱「」) 批准第1至第3申索人要求中止對第1被告人之一切申索的申請, 而第1至第3申索人對第2至第6被告人之申索維持進行聆訊。第1申索人出席聆訊, 代表自己和第1及第2申索人, 而第3申索人、第3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之代表吳蘊玲均出席聆訊, 但第2、第4及第6被告人則缺席聆訊。於2018年5月2日, 麥審裁官頒下裁決/命令, 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25條,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 認為申索屬無聊 / 無理纏擾, 申索駁回, 而無訟費命令 (下稱「該裁決」) 。

3.於2018年5月11日,第1至第3申索人向該審裁處提出覆核, 並呈交書面覆核理據及進一步的文件。第1至第3申索人的覆核申請於2018年6月13日進行聆訊,但麥審裁官於覆核後撤銷第1至第3申索人的申請,並維持2018年5月2日所作的該裁決, 但無訟費命令 (下稱「該覆核裁決」) 。

4.第1申索人不服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 並依據該條例第28條於2018年6月21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以提出上訴 (下稱「該申請」) 。第1申索人在其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下稱「該申」) , 指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在法律觀點上有錯, 即麥審裁官表示「一張相價值約100元是無聊、小事, 在review日2018年6月13日, 申請人通知法官我們已用了10萬元的律師費, 麥生就話我們講的事不可信, …… 我們希望取回所有照片, 不是只想取回100元, 單單給蔡律師的律師費已經要比十萬元」。第1申索人亦附上她於2018年6月21日 (即麥審裁官頒下該覆核裁決後一星期) 在該審裁處存檔的供詞 (下稱為「該附件」) 如下, 本席視之為第1申索人提出該申請之詳細理由:

「1. On June 21, 2018, the Claimant was informed that she could raise her request tomorrow to Mr Adjudicator.

2. The Claimant statement is sent to the Defendant Miss Liu Siu Wah (also known as Yip Yuen Kiu and Soo AY) on June 21, 2018 to remind her attending the said hearing on June 22, 2018. Address served:

   Unit 2103A, 21/F, Lippo Centre, Admiralty, Hong Kong

  ‚ and Flat 21/F & roof, 90 Waterloo Road, Kowloon.

3. Attached please find identity of Claimant. Her uncle Mr Ross Law is now 108 years old living in Shaoguan.

4. Kathy Cherry Ann Frank Szeto Wan & Brother Co belongs to Mrs Frances Eva Strachan. Since Sze To Po would not open the opposite door at the same time, we do not allow Mr Mak of Water Supply Authority getting into our properties.

5. We are in the process of selling the land at Caine Road 107, 109, 111 & 113.

6.  4 witnesses did not appear in court. They are Mrs Pang Lee Kam Ling, Mak Ying Kwan, retired police officer Mr Wong and retired police officer Mr Tse Ki Keung. Further Desmond Cox appeared in court but did not take his check. Mr Wong did not appear in court but took the check. Miss Chan said he could not be trusted. 」

5.麥審裁官於2018年7月19日頒下其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第1申索人於2018年8月6日存檔其誓章 (下稱「該誓章」) , 但由於該條例第29(2)(i) 及(ii) 條述明原訟法庭就批予許可的上訴, 「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本席未能就該申請收取該誓章為證據, 而只會視該誓章中所提及己在該案件呈交為證據的內容為第1申索人的書面陳詞。

II.  該理由書

6.麥審裁官於該理由書指出, 第1至第3申索人向6名被告人申索港幣100元, 但第1至第3申索人在申索書所陳述的申索理由, 大部份篇幅描述一些不能構成訴訟因由的零碎事件。麥審裁官認為唯一有可能構成訴訟因由的內容, 是申索人指稱在2017年10月初, 第3被告人與第6被告人「爆入Eva Frances Strachan和George劉作根的單位」, 即福祥街5號, 亞皆老街210號嘉登大廈2D及10B單位 (下稱「有關單位」) , 換鎖及偷去60多張相片及郵票。

7.於2018年2月21日的提訊中, 第3被告人表示有關單位是她名下的物業。她在2001年至2002年之間獲原業主George Charles Meleady Strachan的女兒兼遺產管理人Mary Patricia Gibson贈與有關單位。在此之前及後, 有關單位都是作出租用途。

8.於2018年5月2日的提訊中, 第3被告人呈交了有關單位的土地登記冊。該土地登記冊顯示在2000年9月5日Mary Patricia Gibson透過一份同意契 (Assent) 將有關單位贈與第3被告人。另外, 根據第3被告人所呈交的一張死亡登記紀錄, 第2被告人Hazel Nicol已於2006年5月30日去世。

9.麥審裁官認為第1至第3申索人從未擁有有關單位的業權。反之, 第3被告人在2000年獲贈與有關單位的業權。因此, 第1至第3申索人不可能擁有有關單位的管有權。在此情況下, 麥審裁官認為第1至第3申索人稱第3被告人與第6被告人「爆入Eva Frances Strachan和George劉作根的單位」的説法不可能成立, 更遑論將單位換鎖和偷走相片及郵票。麥審裁官認為第1至第3申索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 而他們對於其他被告人沒有提出可構成訴訟因由的指控。

10.麥審裁官指出, 該條例第25條規定該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纒擾的申索。基於上述理由, 麥審裁官認為第1至第3申索人的申索屬無理纏擾的申索, 因此麥審裁官駁回第1至第3申索人對各被告人的申索。

III.  討論

11.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第1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陳述後, 本席就該申請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2.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 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 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權, 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 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 須向法庭顯示, 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3.首先, 第1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有關。第1申索人在該申請書指出, 她希望取回所有照片, 而不只想取回港幣100元。第1申索人在該誓章也表示「[the] three claimants humbly ask the honourable judge to grant us the leave to get back photos inside our seven properties in Hong Kong」。但該條例第5條述明, 該審裁處只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而該條例的附表只提及金錢申索, 因此該審裁處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指令任何被告人將相片交回第1至第3申索人, 這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4.第二, 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 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但正如上述, 在這類上訴之中, 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 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本席看不到該附件提出的各項指稱, 與第1至第3申索人指稱一張相片被偷取的情況及 / 或失去該相片的價值有任何直接及 / 或證據上的關連。雖然該附件顯示第1申索人對某些事件及情況不滿, 但本席同意麥審裁官的說法, 它們都不構成訴訟因由的內容。

15.第三, 第1申索人在該申請書中提及用了港幣10萬元律師費用, 但這與第1至第3申索人就一張失去相片價值港幣100元的申索沒有直接或證據上的關連, 這也不構成訴訟因由的內容或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6.第四, 本席認為, 麥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判決理由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第3被告人透過一份2000年9月5日同意契成為有關單位的業主, 而該同意契亦已登記在有關單位的土地登記冊。無論第1申索人如何質疑及不滿, 第1至第3申索人未有推翻或撤銷該同意契, 便不能反駁第3被告人的業權。第3被告人指稱有關單位是出租物業, 第1申索人在該誓章也承認這一點, 所以第1至第3申索人不可能擁有有關單位的管有權, 更遑論換鎖及偷走相片及郵票。因此, 麥審裁官裁定第1至第3申索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完全正確。

17.第五, 由於該案件的申索書指稱「爆入Eva frances Strachan和George劉作根的單位」、「換鎖」及「偷去六十幾張相片及郵票」發生於2017年10月4日, 本席認為該誓章及 / 或第1申索人在庭上提及在1998年至1999年發生的指稱事情也無助第1至第3申索人的申索。至於HCA 3041/2017的各項指控及抗辯, 它們歸於該案處理及裁斷, 這亦不能左右該案件的訴因。本席同意麥審裁官的說法, 第1至第3申索人花了大篇幅描述一些不能構成訴訟因由的零碎事件, 這並非合理訴因, 也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8.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撤銷該申請, 亦不作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1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