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元中華重工業有限公司 對 Li Oi Li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1/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December 2001 before Andrew Li CJ, Bokhary PJ, Chan Siu-oi PJ, Li Yee PJ, Lord Millett NPJ.
Company law – schemes of arrangement –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s.166 – constitution of creditor meetings – whether separate meetings required for preferential creditors and internal creditors – test based on similarity of legal rights against the company rather than personal or extraneous interests – UDL Group comprising parent company and over 100 subsidiaries in construction, marine engineering and steel fabrication – financial distress following Asian financial crisis – 25 schemes of arrangement with identical terms forming integrated arrangement – single meeting of all creditors held for each company – preferential creditors' claims to be paid in full – unsecured creditors to receive dividend in cash and new shares – seven former employees of participating subsidiaries as preferential creditors opposing schemes – whether court had jurisdiction to sanction schemes where only single meeting held – principles from over a century of common law authority – Re Hawk Insurance; Sovereign Life Assurance v. Dodd; 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Re Jax Marine; Re Landmark Corporation – test is whether creditors' legal rights against the company are so different that they cannot consult together with a view to common interest – personal interests not derived from legal rights do not require separate meetings – company bears responsibility for deciding whether to convene one or multiple meetings – objection to improper constitution raised at sanction stage – preferential creditors' rights preserved under schemes – internal creditors including participating subsidiaries had special interests but not sufficiently different legal rights – concerns about delays and access to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were personal interests – appeals dismissed – nisi costs order against appellants – appellants'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separate creditor meetings required for preferential and internal creditors under s.166 Companies Ordinance
Outcome: Appeals dismissed; schemes of arrangement sanctioned by the lower courts upheld.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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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1號 (原上訴法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157號、第258號、 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及第26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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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5.此等上訴由反對太元集團(“該集團”)旗下七家公司的債務償還安排的債權人提出。此等債務償還安排屬於原訟法庭(郭美超法官)於2000年4月18日下令認許的安排的一部分;其後針對該項命令提出的上訴被上訴法庭(由羅傑志副庭長、胡國興法官及孫國治法官組成)駁回。該集團由母公司太元集團有限公司(UDL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及超過100家直接或間接的附屬公司組成,其主要業務範圍包括建築服務、海事工程、工程項目及建築鋼材。該公司是該集團的控股公司,其股票已於香港交易所上市。 6.該集團受到亞洲金融危機拖累,旗下公司完成多個主要項目後,客戶均拖欠付款,其他客戶甚至完全拒絕付款。當時該集團的主要貸款債權人突然要求該集團清償其作爲擔保人所保證的多筆債務,令情況雪上加霜。此舉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業務上的信貸人撤銷原有信貸,令該集團旗下成員拖欠還款。由於該集團無力償債,該集團及其多家附屬公司須面對一連串的清盤呈請。 7.其後,該公司及旗下24家直接附屬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認許他們各自與其債權人達成的各項債務償還安排。該25項債務償還安排的條款完全相同,並構成一項整體安排。各債權人之間傳閲單一份綜合文件,其述明債務償還安排的原因及作用,並建議各債權人投票支持債務償還安排。 8.總的來説,該等債務償還安排大致上起下列作用:
9.根據法庭於2000年2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提出債務償還安排的該公司及其24家附屬公司,將進行各自的法院會議。法庭被要求指示優先債權人和内部債權人這兩類債權人舉行個別的會議,但法庭按照行之已久的做法,拒絕作出此等指示,而留待提出債務償還安排的一方自行決定是否有必要就不同類別的債權人召開個別的債權人會議。最終每一家相關公司只舉行一次法院會議。在每次會議上,債權人均投票並以超過所需的75%的票數贊成債務償還安排。至於重要的但在本訴訟中未受質疑(各名上訴人並非該公司的債權人,故無法提出質疑)的該公司本身的債務償還安排,獲得75.8%(以價值計算)的債權人贊成,即僅僅達到法定要求。本訴訟所關涉的七家附屬公司的債務償還安排,分别獲得98.41% 至99.78%的過半數票數贊成。 10.當法院接到認許25項個別的債務償還安排的申請時,七家參與安排的附屬公司的前僱員提出反對。他們早前曾投票反對相關的債務償還安排;而倘若他們各自的僱主清盤,他們將憑藉欠薪及其他僱員福利而成為優先債權人。他們指稱,由於每一家公司只為所有債權人舉行一次會議,而所有債權人均作為同一類債權人而進行投票,因此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認許此等債務償還安排。他們投訴指該七家附屬公司的做法欠妥,並認為每一家公司都理應為(i)其優先債權人及(ii)内部債權人這兩類不同的債權人舉行個別會議,而後者乃指(a)該集團其他成員,不論其是否提出本身的債務償還安排;或(b)提出本身的債務償還安排的該集團其他成員。 有關法例條文 11.《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6條訂明了一家公司訂立債務償還安排的權利。該條文內容如下:
英格蘭、澳洲、新西蘭、南非及英聯邦其他地區均通過了內容與上述條文相同的法例。因此,對於考慮如何運用香港法例條文,上述國家就運用相應法例條文而作出的裁決甚具參考價值。 相關程序 12.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 在Re Hawk Insurance Company Ltd [2001] EWCA Civ 241一案第242頁指出,令到一家公司與其債權人或某類債權人所達成的債務償還安排得以對持分歧意見的債權人具有約束力的過程,分為三個階段。首先,必須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下令召集一次或多次債權人會議。這項申請由公司單方面提出。第二,有關建議必須在該一次(或多次)會議上提出,再經由在場投票或由代表代爲投票的75%大多數債權人(以申索的價值計算)考慮和通過贊成。第三,在有關建議獲得所需的大多數債權人贊成的情況下(也只限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以但並非必須認許有關建議。 13.在首階段,法院不會處理是否有必要命令公司召集多於一次會議的問題。英格蘭當地的既定做法,由Eve法官所發出的一份《實務指引》(載於[1934] WN 142)訂立。該《實務指引》訂明,提出債務償還安排的公司有責任決定是否召集多於一次會議以及(倘若召集多於一次會議)決定有關會議應如何組成。如果會議不恰當地組成又或某一類別債權人出席會議遭到反對,則法庭在處理認許申請時應考慮該項反對,而公司必須承擔該申請或會被撤銷的風險。 14.把會議是否適當地舉行的問題留待第三階段處理,或會令人感到特別無濟於事,因爲到了該階段,公司已因當初作出的任何錯誤決定而浪費大量時間和金錢。但本席認爲上述做法並無不妥。唯一的另行安排,就是要求最初的申請以各方之間的方式提出,並將申請通知書連同債務償還安排的副本發送給每一名可能受影響的人;但隨之而來的風險是,在尚未確知債務償還安排是否可能得到足夠支持之時,已因申請可能遭到反對和潛在上訴而招致訟費。現行做法確保向公司提供意見的人士認真履行其職責,因爲一旦他們犯錯,債務償還安排便會告吹。同時,按照現行做法,有關法庭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認許債務償還安排的問題,將留待適當時間決定;也就是說,法庭到了須要處理認許申請時,才須考慮該問題。屆時,會議(或多次會議)的結果已經清楚,上述問題亦不再是一項假設,而有關雙方 — 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反對債務償還安排的人士 — 可就該問題進行爭辯。 規管會議組成的各項原則 15.第166條就公司與其債權人或任何類別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或公司與其成員或任何類別成員作出債務償還安排等事宜作出規定,並要求相關債權人或成員召集會議,但沒有表示此等債權人或成員類別應以何種方式組成。正如Chadwick法官在上述案例Re Hawk Insurance Company Ltd中指出,是否只須召集單一次會議抑或必須為不同類別的債權人召集多次個別會議,乃取決於是否可以說公司與所有受債務償還安排影響的債權人或成員訂立單一綜合安排,抑或公司實際上是否與其不同類別的債權人或成員訂立個別但又互相依存的安排。此言雖然提供了召集一次或多次會議背後的理念,但沒有訂立驗證標準以協助決定召集一次還是多次會議。 16.過去一個多世紀以來,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内的法院曾經考慮,就第166條或對等條文下的債務償還安排而言,應當根據何等原則把債權人或成員分組成不同類別:英格蘭案例包括Re Alabama, New Orleans, Texas and Pacific Junction Railway Co.[1891] 1 Ch 213(上訴法院);Sovereig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v. Dodd [1892] 2 QB 573(上訴法院)第579至580頁(參考上訴法院民事分庭庭長Esher勳爵所言)及第582至583頁(參考上訴法院法官Bowen所言);Re United Provident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 [1910] 2 Ch 477; 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1976] 1 WLR 123;Re BTR plc [2000] 1 BCLC 740(上訴法院)第745至748頁(參考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所言);Re Hawk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1] EWCA Civ 241 CA第13至33段(參考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所言);香港案例包括Re Industrial Equity (Pacific) Limited [1991] 2 HKLR 614第620至625頁(參考高等法院法官黎守律所言);澳洲案例包括Re Chevron (Sydney) Ltd [1963] VR 249;Re Jax Marine Pty Ltd [1967] 1 NSWR 145第148至149頁;Re Landmark Corporation Ltd [1968] 1 NSWR 759第766頁;Nordic Bank plc v. International Harvester Australia Ltd [1983] 2 VR 298第303頁;Re Linter Textiles Corporation Ltd [1991] 2 VR 561第565頁;Re Bond Corporation Holdings Ltd (1991) 5 ACSR 304第313至317頁;Re NRMA Ltd (1999-2000) 33 ACSR 595第616至617頁;南非案例包括 Rosen v. Bruyns, N.O. [1973] 1 SALR 815第820至821頁;以及Borgelt v. Millman NO [1983] 1 SALR 757第769頁。 17.上述案例典據有顯著的一致性貫通其中。據以把公司債權人或成員分組成不同類別的原則,就是須取決於他們針對公司而享有的權利的相同或不同之處,以及該等權利如何受債務償還安排影響;而非取決於該等權利以外之事所產生的個人利益的相同或不同之處。 18.考慮上述問題的起點,向來是Bowen法官在上述Sovereig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v. Dodd一案中所作的經典表述。該案被告人是一份已屆期滿的儲蓄壽險保單的持有人,而涉案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受到發單公司與其衆多保單持有人之間的債務償還安排約束。該債務償還安排規定,正在清盤中的發單公司所承保的保單,將會被另一家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取代,而其條款不及發單公司的保單般優惠。債務償還安排的作用,就是每一名保單持有人必須接受新公司的較低付款,以完全了結該人對舊公司的申索。為保單持有人舉行的,是單一次會議。上訴法院民事分庭庭長Esher勳爵裁定被告人根本不是保單持有人,而只是一名不受債務償還安排影響的無抵押債權人。該法院的其他成員雖然對這種處理方式表示理解,但更願意根據下述基礎判案:倘若被告人受債務償還安排影響,則相對於保單尚未屆滿的保單持有人,被告人屬於另一類別。在一段廣獲援引的判詞中,Esher勳爵指出:
19.在Re Hawk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一案中,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解釋說(而本席認爲其所言正確),該案並非支持下述觀點的案例典據:那些享有既定利益的債權人和那些利益有待確定的債權人,必然要被視爲不同類別的債權人。他們可能屬於同一類別的債權人,也可能不然,視乎債務償還安排如何處理他們的權利而定。在Sovereig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v. Dodd一案中,被告人的情況有別於保單尚未屆滿的保單持有人,因爲被告人蒙受了額外的權益更改,是其他人沒有的,原因是被告人在已屆滿的保單下的權益被保單尚未屆滿下的身故權益所取代。 20.在Re Alabama, New Orleans, Texas and Pacific Junction Railway Co.一案中,Bowen法官曾經評論關乎組成各個類別的權利(或由之而生的利益)與不關乎組成各個類別的外來權利之間的差異。案中的公司曾發出兩種債券,並爲下述人士舉行個別會議:(i)股東;(ii)第一種債券的持有人;(iii)第二種債券的持有人;及(iv)無抵押債權人。有反對者指,不少持有第一種債券的人士同時也持有第二種債券或公司的股票,因此他們不應獲准在第一種債券持有人的會議上投票。英國上訴法院裁定,這點不會令他們喪失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投票的資格,但只會影響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認許債務償還安排。Bowen法官在該案彙編第243頁指出:
由此可見,即使債權人基於與其所屬類別成員的身份無關的情況而持有不同甚至相衝的利益,他們也不會被禁止出席同一類別債權人的會議和在會議上投票。然而,他們出席會議雖不會令會議的結果無效,但可能導致法庭拒絕認許相關債務償還安排。 21.在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一案中,一項債務償還安排被用作接管的手段。該安排訂明,公司所有股份應被注銷,而公司應向H發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H則會向前股東支付每股48便士的款項,以彌補他們的股份損失。M是H的全資附屬公司,已持有超過50%的股份。當時召集了單一的債權人會議,而在M的協助下,上述安排在會議上獲得所需的過半票數並得以通過。Templeman法官拒絕認許該安排,並裁定M作爲買方的全資附屬公司的利益,有別於作爲賣方的其他股東的利益。Templeman法官不但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法庭認許,更裁定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給予認許,理由是理應另行為少數股東召集會議。 22.本案各名上訴人依據該案例,述明由於股東有利益上的衝突(而非不同的權利),因此本應分開舉行會議,而誠然Templeman法官一直所提及的是各方的“利益”而非“權利”。然而,我們必須謹記不能單單因所用的字眼而被擾亂。當語言的精確度對於裁決問題不起關鍵作用時,法官們往往會用上不精確的語言;而在許多情況下,“利益”和“權利”兩詞是可交替使用的。該裁決的重點在於M和H被混爲一談。既然M購入其他股東的股票,把M與其他股東歸入同一類別便顯然不恰當;即使買方是M的母公司,情況也不應有任何分別。 23.然而,這不是因爲M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相衝,也並非因爲他們的權利從一開始已有不同。最初,M在法律上的權利與其他股東完全一樣。令到M和其他股東落入不同類別的,是M在債務償還安排下將會得到的不同對待。其他股東的股份會被全數買斷。在商業層面上,M將其股份轉入其母公司,並爲其母公司取得權利收購其他股東的剩餘股份。該安排建議賦予M的權利,與其他股東獲賦予的權利相去甚遠,以致M和其他股東不可能一起爲彼此共同利益進行商議,原因是他們之間根本沒有共同利益可言。 24.在Re Jax Marine Pty Ltd一案中,S是一名無抵押債權人,同時亦持有涉案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據建議中的債務償還安排,他令自己的申索從屬於其他債權人的申索,並擔保該等債權人可獲若干付款。一名反對該安排的債權人辯稱,應分開爲S和其關聯人士以及為獨立債權人召開會議。Street法官認同S和其關聯人士在推動該安排方面有特別的利害關係,其他債權人則不然。但Street法官裁定此點不足以阻止他們出席同一會議。這一特點可由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認許該安排時加以考慮。法官在該案彙編第148頁指出:
在Re Landmark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提出債務償還安排的公司的附屬公司及再附屬公司乃為該公司的債權人,亦與外間債權人出席同一次會議並在會議上投票。Street法官裁定,儘管事實如此,但他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認許該安排。該安排在會議上得到法定的過半數人投票支持,但大多數外間債權人反對該安排,而法庭拒絕認許該安排。 25.在正常情況下,法庭會依據英國上訴法院法官Lindley在Re English, Scottish & Australian Chartered Bank [1893] 3 Ch 385一案第409頁所闡明的原則行事,並認爲商人遠較法庭更能判斷如何才符合他們的商業利益。然而,這假設了商人在真誠地相信符合其所屬類別的利益下投票。一旦他們持有某些所屬類別其他成員沒有的私人利益,上述假設就不一定成立。正如Adam法官在Re Chevron (Sydney) Ltd一案第255頁解釋:
26.有人或者會問:既然法庭在考慮是否認許債務償還安排時,必定會扣減或不顧及擁有不同利益人士的投票,那爲何此等人士會獲准在同類別成員會議上投票以決定有關安排是否已得到所需的75%大多數票數支持?原因似乎有三個。第一,在許多案件中,如要根據類同的利益(而非根據類同的權利)來構成不同的類別,未免不切實際。Re Alabama, New Orleans, Texas and Pacific Junction Railway Co. 一案是一個例子,Re BTR plc 是另一例子。第二,允許大多數成員壓倒少數成員這個風險(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owen曾在Sovereig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v. Dodd一案中提及此點),並非唯一的危險。這個風險與相反的風險 — 即少數成員可以挫敗大多數成員的意願 — 之間必須取得平衡。將債權人細分爲不同類別,將賦權每一類別的債權人否定債務償還安排,這會使本屬有益的程序失去其大部分價值。前者的風險,可藉以下方法避免:要求所持權益極爲不同以致無法就共同利益進行協商的成員各自舉行獨立會議;後者的風險,可藉以下方法避免:要求所持權益相似以致能夠妥為進行協商的成員進行協商。第三,召集獨立會議背後的理念,已要求必須進行上述做法。一家公司可被視爲與擁有不同權益的群體的成員或將會接受不同對待的群體的成員訂立獨立但互有關聯的安排。然而,按照情理,一家公司不能被視爲與每一名擁有私人動機或外在利益的個人或每一組擁有此等利益的人士簽訂獨立的安排協議。 27.從上述貫徹一致的案例典據,可得出下列原則:
把上述原則應用於本案的事實 28. 優先債權人涉案債務償還安排訂明,優先申索會獲全額償付,而此等申索較一般無抵押債權人的申索優先。該項安排保留了優先債權人的地位,並只在兩方面對他們造成影響:與非優先債權人一樣,他們將失去機會針對相關公司提出清盤呈請;而他們的申索的非優先部分,將受到與其他債權人的申索一樣的處理。在該兩方面,他們的處境與其他所有債權人相同,因此可與其他債權人進行磋商,以謀求共同利益。 29.他們的主要投訴 — 其經由下級法庭表述,也是本院現須審理者 — 是他們擔心其申索可能延遲獲償付。他們相信(無論其想法正確與否),該項安排下的相關延誤會遠較清盤程序下的延誤嚴重。他們認爲該項安排下的管理人要較清盤人用上更長的時間來安排付款予債權人;姑勿論這種想法是否正確,他們在這方面的處境與所有其他債權人相同,因此他們可嘗試以此理由説服其他債權人投票反對該項安排。 30.各名上訴人身爲前僱員,就未獲支付的薪酬及其他與僱傭相關的申索享有優先申索權;因此他們擁有特殊利益以反對該項安排,而這項利益是其他債權人(包括並非公司僱員的優先債權人(如有的話))不會享有的。一旦僱用他們的公司進行清盤,他們可預期從《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之下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獲得特惠款項。有關款項令委員會擁有代位權,可獲得清盤人所支付的款項。因此,倘若款項發放時出現任何延誤,委員會將會代僱員承擔責任。 31.儘管該條例第16(1)(b)條規定,支付特惠款項的條件是公司必須面對清盤呈請,但實際上,除非及直至法庭頒下清盤令,否則委員會不會發放上述款項。誠然,這做法大致上顯然明智,但讓人難以理解的是,在清盤呈請提出後,即使出現的不是清盤令,而是債權人的債務償還安排,為何不應也支付特惠款項。此舉將有助達致該條例的目的,同時不會令前僱員怯於通過合乎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債務償還安排。 32.然而,這種個人利益(指非衍生自任何針對公司而享有的法律權利)正正可以促使一名債權人投票反對該債務償還安排,但不足以令他有權要求與其他身處相同境況的人士舉行他們的獨立會議。假如他可以舉行獨立會議,則前僱員將可否決廣受債權人支持且絲毫不影響他們的優先債權人地位的債務償還安排。 33.内部債權人指內部債權人應予視爲獨立類別債權人的論點,抵觸了Re Jax Marine Pty Ltd 及Re Landmark Corporation Ltd 兩案的判決。該等判決與有關原則一致,本席也毫無疑問地認爲該等判決正確。内部債權人 — 特別是各自提出債務償還安排的各家公司 — 無疑有特殊利益以提倡該安排,但這不會令他們失去被視爲一般債權人的資格。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認許該安排時,必須顧及他們的存在,但法庭並無被禁止認許該安排。 34.在本案中,在召集會議的時候,根本不可能分辨哪些是有份參與的附屬公司、哪些是其他内部債權人,因爲要直到就每一家公司的債務償還安排進行投票之時,才能得悉某人是否有份參與的附屬公司。單憑這一原因,建議中的兩類内部債權人的分別已值得商榷。 35.有陳詞指,參與的附屬公司擬簽訂放棄相互申索的協議,而這令他們的境況有別於其他内部及外在債權人。倘若該項放棄乃經由債務償還安排的條款而加諸他們身上,則這項陳詞將有某些效力。然而,他們同意並自願簽訂協議,因此,儘管該等協議屬債務償還安排條款之一,這純屬形式問題。實質上,他們自願簽訂相互協議,協助假如債務償還安排獲得通過,則他們會放棄各自的申索。 36.有關法官曾謹慎考慮,儘管内部和外在債權人出席了有關會議,她是否應行使酌情權認許涉案債務償還安排。就本院審理的每一家公司的債務償還安排而言,有關建議贏得過半數(在某些會議上甚至得到絕大多數)的外在債權人的支持。在此情況下,法官認許該等債務償還安排的決定無可非議,案中也沒有任何一方對她這方面的判決提出上訴。 結論 37.本席駁回各項上訴。 38.本席現頒下暫准令,判各名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上訴的訟費,同時發出下述指示:任何一方如有意反對該暫准令,應於21天內提交書面陳詞,並把副本抄送給其他與訟方。本院將根據書陳詞作出決定。如果本院在此期限屆滿前沒有收到書面陳詞,則上述暫准令將成爲絕對令。 39.本席命令各名上訴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40.本院一致決定駁回此等上訴,並按照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其判決結論部分所述,作出暫准訟費令和關於反對該暫准訟費令的指示,以及作出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訟費的命令。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與大律師陳志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各名上訴人 大律師鮑晏明先生與大律師章培偉先生(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各名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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