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74/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18.
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
DCCC 774/2017 [2018]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74號 ---------------------------------
---------------------------------
---------------------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07年6月21日,在九龍油麻地佐敦道16 B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43克可卡因的0.7克固體及內含9.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3.9克晶狀固體。 3.在本案中,辯方就證物鏈(chain of evidence)作出質疑,辯方也指出:—
4.另辯方也質疑,控方提供的相片及政府化驗所證明書內檢驗毒品是否被告所有。 5.就上述特別事項的處理,雙方同意以交替式的程序進行。 控方案情 6.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規定同意:
7.控方第一證人PC16479於案發當日隸屬油尖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他於晚上約10時15分左右,在彌敦道近佐敦道一帶進行反毒品販賣行動,與女警9122在上址一帶徘徊,突然見一名男子在約10米外迎面而來,當時光線充足,該男子不停回頭望,神色慌張,當他在控方第一證人身邊經過時,控方第一證人示意女警自己會上前截停,他在截停該男子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自己的警員委任證並告訴該男子截停他的原因及表示會對他進行搜身。 8.當時他們處於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的路口佐敦道16號外面,控方第一證人告訴該男子懷疑他身上有毒品,問他剛去那裡,該男子表示剛由尖沙咀收工,正在回家途中。 9.搜身後,在該男子的右褲袋找到一個手提電話,另在他當時揹住的灰黑背囊內搜到個人衣物,另在該背囊的左側袋找到一支雙頭筆,覺得該雙頭筆的重量跟一般的不同,當時該男子神情古怪,額頭有汗,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扭開雙頭筆的筆蓋,在內找到一張紙巾,內有透明可再封膠袋共三個,其中兩個有白色粉末或透明晶狀體,另一個膠袋是空的,另在筆筒內有透明的晶狀體。於11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宣布拘捕該男子,並向他作出口頭警誡。 10.警誡下,該男子向控方第一證人指筆內的「冰」是買來自用的。 11.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物品,包括雙頭筆、背包、懷疑毒品、手提電話等交由WPC 9122處理。 12.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也把該男子在口頭警誡後所述的在現場筆錄在記事冊內,並交由該男子簽署。 13.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其他警員把該男子用警車押送至油麻地警署,到達後便帶他見當值警署警長張振強報告案情,展示懷疑毒品及把它磅重,並向該男子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其時該男子表示清楚明白,並作出簽署,也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14.其後由當值警署警長委派控方第一證人及DPC16193向該男子作出詳細搜身,只找到30元,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把該30元及灰黑背包交由WPC9122處理,並把該男子交由當值警署警長看管,控方第一證人則把現場發生的事補錄,包括該男子在口頭警誡下所講的,他指該男子在閱讀補錄內容後簽名作實,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出示書面聲明,叫他寫在記事冊內,該男子在寫完該聲明後也有簽名作實。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此補錄口供的副本交給該男子,並由他簽收。 15.控方第一證人把該男子交回當值警署警長看管,其後又再次由警署當值警長提取被告,在WPC9122在場下作交毒程序,之後他同警長33009、WPC9122、PC18111及PC7246在2017年6月22日凌晨3時36分左右帶該男子往他柴灣的家作搜屋,但沒有發現,其後就把男子帶回油麻地警署。在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該男子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然後就將他交回警署警長。 16.2017年6月22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向警署當值警長提取該男子作錄影會面紀錄,並和WPC9122一起向該男子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完成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該男子錄取背景口供、提取唾液樣本作DNA化驗及套取指模,完成後他將被告交回警署當值警長。 17.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呈上灰黑背包(證物P1)、雙頭筆(證物P2)、紙巾(證物P3)、雙頭筆內的膠袋(證物P4)、透明膠袋連白粉末(證物P5)、黑色的透明小膠袋連晶狀固體(證物P6)、原在雙頭筆內的晶狀固體(證物P7)、一張20元紙幣及一張10元紙幣(證物P8)、手提電話連電話電池及電話卡等(證物P9)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口供(證物P10)、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證物P11)及中文謄本(證物P11A)、向被告發出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證物P12)、上述懷疑毒品的驗毒報告(證物P13)及中文譯本(證物P13A)及相片冊內有就上述有關物品及當日在警署內所拍的尤其搜查雙頭筆過程的相片(證物P14)。 18.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現場看到該男子時光線充足,可見他的衣著黑色短袖衫、黑長褲、黑襪、黑鞋,揹著灰黑色背囊。他最初見到該男子時,離他約10米,由該男子迎面而來至越過他身旁期間中途視線並沒有阻擋。在截停該男子搜身及拘捕過程中也有留意他,在這段時間該男子都在他身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認出被告為該男子。 19.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他截停被告時,其時街上人流稀疏,環境寧靜,而當他宣布拘捕被告時,被告的額頭不停冒汗而視線則望住控方第一證人。 20.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察覺被告有不明白他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也確認曾把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口供讀給被告聽,而被告也有閱讀其內容。 21.控方第一證人在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時,把該通知書給被告閱讀,也有向他指出通知書內的細則,並問他有否要求,被告當時表示明白,沒有要求。 2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搜被告住所的前後,曾在被告住所的後樓梯出入,他也否認曾答應被告只告藏有毒品而不告販運罪,也否認曾教被告說是做清潔工作,因為如果不是這樣說,法庭就不會接受被告有錢吸食毒品,又說毒品價錢放在中位4,000元。 23.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或任何其他警務人員在整件事件的 過程中有對被告作威嚇、“氹”或利誘的行為,他指在整件事件過程中,包括在調查此案的過程中,未有察覺被告聽力有問題。他指,當他問被告問題時,被告也能回覆他。 24.控方第一證人又指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所指的山林道公園不存在,在那附近只有覺士公園及九龍公園,他指118號巴士是由長沙灣道的深旺道去柴灣的藍灣半島的,由山林道去柴灣方向最近的巴士站則在加士居道土地審裁處那兒,而尾班車是在午夜12時開出。 25.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當日截停被告時:—
26.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在現場補錄被告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內未有紀錄他曾讓被告在簽名前閱讀,但他否認事件中沒讓被告在簽名前閱讀該內容。控方第一證人又承認他在證人口供詞供內未有紀錄他曾覆讀Pol 153給被告聽或讓他自行閱讀Pol 153,但他指他曾解釋Pol 153給被告聽,也讓他閱讀該通知書,被告其後才簽署。 27.控方第一證人指,因他一時疏忽而忘記將該些紀錄在他的書面供詞內,他也否認在被告住所後樓梯曾請被告食煙或要求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時說出先前所紀錄的說話即自用的說法,便只會告他藏有危險藥物罪,而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叫被告承認做清潔工作,每天收入約600至700元。 28.在被問及,被告身上是否搜到可摺的鉸剪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記不起。 29.控方第二證人WPC9122指,當日她和控方第一證人等人便裝當值,在佐敦道彌敦道交界觀察及進行反毒品行動。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向她示意,一位穿黑衫、黑褲的人有可疑,跟著她便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在佐敦道16B截停該名男子,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鞋、揹灰黑色背囊及陸軍裝髮型。 30.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們在截停該男子及出示警員委任證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該男子解釋搜查男子的權利及理由,跟著控方第一證人便開始替該男子搜身,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旁負責戒備,她目擊控方第一證人在截停該男子的灰黑色背囊左側的儲存格有雙頭筆,打開筆蓋後在筆咀內有紙巾,內有一包白色的懷疑毒品由一透明可再封膠袋袋住,另有一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另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透明晶狀可疑物品,筆筒內有一堆沒有包裝的透明晶體的懷疑毒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該男子宣布拘捕他販運危險藥物罪。 31.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把整支雙頭筆連內裡東西及在該男子身上搜到的手提電話交由她保管,他們及隊員其後帶該男子回油麻地警署。 32.在警署內,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及她帶男子見警署當值警長報告案情及把有關物品向當值警署警長展示。 33.控方第二證人指,當值警署警長在該男子在場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場的情況下把雙頭筆拆開,拿筆內的東西出來,並由當值警署警長把懷疑毒品用電子磅磅重,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把所有懷疑毒品還原回撿取前的狀況放回筆筒內,在見當值警署警長後,控方第一證人也把被告身上的30元也交由控方第二證人處理,而控方第二證人也一併把灰黑背包、手提電話等證物處理。 34.控方第二證人指,她在案中撿取的證物用數碼相機影相後,再由控方第一證人向當值警長提取此男子做交毒程序。 35.控方第二證人指,在她、該男子及當值警署警長面前把所有搜到的懷疑毒品續包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及將財物封存,並由三方在該袋上簽署。簽署後,該些物品便由當值警署警長保管,控方第二證人則在她的記事冊內寫下聲明書,由被捕男子自願情況下由警方帶他到住所作搜屋程序。 36.控方第二證人指,共有三包防干擾證物袋;一,透明可再封口的膠袋內含有懷疑毒品白色粉末;二,透明可封口的膠袋內有透明晶體懷疑毒品;三,由控方第二證人把筆筒內未有包裝的透明晶體懷疑毒品放入透明的膠袋,再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37.控方第二證人指,其後她和控方第一證人等押解被告去被告家搜查,但未有撿獲任何東西。其後便押解被告回油麻地警署,由當值警署警長看管,回到警署內她就繼續處理證物。控方第二證人指,證物用數碼機影相後,用相片的SD卡交同PC14123把它燒錄成光碟,其後他把光碟交回控方第二證人。 38.同日6月22日下午,她向當值警署警長提取懷疑毒品,也向油麻地證物室提取先前交出的本案的證物作對該男子的錄影會面之用。其後她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16時15分至16時33分替該男子作錄影會面紀錄,她將該男子交由控方第一證人處理,而控方第一證人也將案中的證物給她,包括Pol 153,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記事冊、三隻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及控方第一證人認人用於會面紀錄中曾使用過兩張白紙,另一張由警長33009提供的白紙則由控方第二證人保管,其後PC16193把該男子的口沫樣本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封存,而懷疑毒品的證物則交還警署當值警長,餘下的由證物室處理。 39.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物P1至P9、P11、P11A及P14。她指P14內相片由她所拍,其中第14張、15張(1)影像模糊,未有列出,她在庭上解釋相片乃為他們在見到該男子時他身上的背包及雙頭筆在拆開過程中的情況及影像。她確認P11的內容為當日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情況,她只在錄影會面紀錄前及後,她和其他人都沒有對該男子進行打、嚇或“氹”,她指由警署到該男子住所搜屋過程中,她全程在該男子身旁,該男子未有去其他地方,除了乘電梯到住所層樓。她又指,由她在街上第一眼看到該男子到截停他只有幾秒鐘的時間。 40.因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男子比她早,當時該男子離開她 約10米左右,其環境光線充足,她看該男子的視線中間未有被遮擋,她站在該男子及控方第一證人身旁,而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搜查時,控方第一證人則注視著及看守著該男子,他之後被拘捕押送回警署,將懷疑毒品磅重、搜屋及錄影過程中,她都見同一名男子,她在庭上指出該男子為被告人。 41.她又指,在截停被告時,街上環境不嘈吵,而且人流很少。 42.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承認,在他的證人口供內未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拘捕被告後向他作出口頭警誡及其後被告所作出的招認,她解釋因為只專注看管被告及保管證物,拘捕等職責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所負責的,她承認因一時疏忽未有紀錄,她否認在現場被告未有在警誡下作出招認,她也否認被告在被截停時身上有膠袋或內有女性衣物,她否認在搜屋前後前有警員到被告住所後樓梯。 錄影會面紀錄 43.控方在庭上播出證物P11,即錄影會面光碟,該會面由下午4時15分開始。受訪者指在會面內有讀出姓名為張浩傑及其身分證號碼,被指在早前零時07分到零時17分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受訪者在會面中讀出Pol 153的第一句,即「致電予律師單獨通話或書面或親自與律師聯絡」。 44.該男子表示願意進行會面紀錄,不需要律師陪同,不需要喝水。 45.在會面中,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現場已用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該男子,因在該男子黑色背包左邊側袋找到雙頭筆及內裡物品,包括懷疑毒品,及他在現場曾在口頭警誡下講「支筆入面的『冰』係我自己食嘅」。 46.在會面中,該男子指他的職業為清潔工人在尖沙咀商場工作,只上班數天,現時做清潔散工的,但不知僱主是那一間公司,也沒有固定清潔那個商場,每天收入600至700元,平均月入約4,000至5,000元。 47.他並指案發當晚在尖沙咀海運城商場10時30分至10時45分左右下班去買毒品,在電話預約後,他在約晚上11時在山林道那邊的公園找到一個印巴籍男士拿毒品,付款後,他便把那雙頭筆給他,他指收到雙頭筆後「我睇一睇佢囉,打開檢查下囉」見錄影會面紀錄90C項。雙頭筆裡面有膠袋同埋有晶狀物體,被告被南亞裔男士告知為「冰」,他指其後打算沿路去彌敦道搭118號巴士回家,但在彌敦道遇到控方第一證人等。 48.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灰黑色背囊以及在其撿到的黑色雙頭筆是印巴籍男子給他的,是他把雙頭筆放在背囊側袋的,他又指雙頭筆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及雙頭筆內的透明晶體都是根據南亞裔所說是「冰」,因他去那處是去買「冰」的。 49.會面中該男子說他當時向南亞裔男子說要4,000元的貨,而他是不知賣家給的份量多少,該男子也說「可能熟嘅又畀多啲,明唔明?」,見錄影會面紀錄140C項。 50.在會面中該男子指,他吸食「冰」已六年,另在會面過程中在被問及該雙頭筆究竟在背囊那個位置時,該男子要求控方證人展示該背囊才能知道答案,因他要把背囊示範揹上才知道那雙頭筆在背囊的左邊還是右邊,過程中他態度自然,不似受驚。其後該男子澄清,他指雙頭筆內張紙係「攝」在筆筒入面,而「攝」即是將佢擗開少少睇到白色,同埋「扽」出來有少少透明粉末就當是了。他又指,自己沒有拉該紙巾出來。 51.控方第三證人譚耀欣為政府化驗所化驗師,辯方並不質疑他的專家身分。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在2017年6月23日由SPC51662收到三包證物內有懷疑毒品編號A3585846、A3585847及A3585806。 52.結果指,A3585846內有0.7克固體內含0.43克可卡因;A3585847內有1.09克晶狀固體,內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物質;另A3585806內有23.9克晶狀固體,內有9.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其後於2017年7月12日,他撰寫政府化驗所證明書證物P13,又在之前2017年7月7日把已檢驗的物品各自放入三個由政府化驗所的獨立「貴袋」,每袋有獨立編號,證物交由法證單位(forensic counter)放在夾萬內儲存,由他們通知警方取回證物及化驗報告。 53.控方第三證人指,在他把證物交到法證單位(forensic counter)至由警方收回證物期間,只有該單位的指定人員才有密碼可以開啟夾萬及接觸該些證物。 54.控方第三證人指三包證物,A3585846, A3585847 及A3585806品物放回編號分別為17CD2281-1, 17CD2281-2及17CD2281-3的「貴袋」內。控方第三證人也同意,P13A為P13的正確中文譯本,他也在庭上確認證物P5、P6及P7三袋是他用的,上面有封口位置,有他的簽名。他指出,如有人開此袋,可見簽名位置有改變,但此三袋簽名位置未有改變。 55.控方第四證人於2017年6月21日為油麻地行動支援組第一隊當值警長,他職責包括會見犯人、處理犯人財物及行動、接收財物作為證據等。他指基本證物會放在證物櫃,但特別物品如毒品等則要鎖在毒品櫃,由毒品警員來拿取。 56.2017年6月22日約4時05分控方第四證人收到由WPC9122交回的油尖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的毒品證物。他指WPC9122在拘捕警員及被捕人及他面前把毒品放入貴重財物袋內,他逐包檢視,袋未有破壞及未有封存,後他向被捕人解釋程序,並向他展示每包證物,指該些證物是同事在油麻地地區拘捕他時撿獲的證物,將會封存及交由政府化驗所化驗,其後他讓被捕人撿視證物及問被捕人有問題否。在被捕人說沒有問題後,他便逐包封口,由被捕人、警員及他在已封口的財物袋上簽署,跟著便在電腦輸入紀錄,並把證物交放回毒品櫃封存,並把櫃上鎖,他負責看守,直至下一位當值警長即警署警長程國雄上班。而這段時間內只有他管有該毒品櫃的鎖匙。程警長接更時他便把鎖匙交給他,並告訴他毒品櫃內有證物。 57.6月22日23時,控方第四證人再次由張俊雄警署警長接更上,其時他檢查過該些毒品,尚未送到政府化驗所檢驗,毒品乃在毒品櫃內,並未被人干擾過,跟他下班時一樣,他也收回毒品櫃的鎖匙及內裡的證物,繼續把它們鎖在毒品櫃內,並在2017年6月23日早上7時下班時交更予警署警長陳繼忠。控方第四證人指該些證物編號為A3585846、A3585847、A3585806。 58.控方第四證人指他知道這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件,他在庭上確認證物P5、P6及P7上他的簽名,辯方未有對他的證供作出入任何的盤問。但控方指值日控方第五証人警署警長程國雄指,他在6月22日早上7時由控方第四證人手中接手油麻地警署當值警長的更,並接受毒品儲存庫及內的毒品證物,包括本案的毒品證物編號YMT/RN17021294,證物用貴重財物袋密封A3585846、A3585847及A3585806。他檢視上述證物,完全完整封密口,也同意毒品登記表的資料相同與電腦內的資料一致,他在檢視後繼續把毒品放在毒品櫃及上鎖,他則保存毒品櫃鎖匙。他指,在下午WPC9122要求提取該些證物作進一步調查,他便把該些毒品證物交由WPC9122,由他簽收,並在毒品登記冊內及電腦內作出相應的紀錄,其後下午3時,警署警長張俊雄接他的更,他由證物上的編號可確認庭上見到的證物P5、P6、P7為他所指的案中毒品證物。 59.控方第六證人為油麻地警署警長張俊雄,於2017年6月22日當值接控方第五證人的更,他指控方第二證人把毒品證物交回自己的編號為A358546、A358547及A3585806,他檢視這些貴重財物袋完整無缺,並無受干擾,故把他們接收及鎖在毒品櫃內,其後他在23時下班,亦把毒品證物交予第四控方證人。他在庭上指,他倚靠貴重財物袋獨一無二的編號來確認證物P5、P6及P7為他所說的毒品證物,之後他收到該些證物,指他下班時未有任何人干擾該些證物。 60.控方第七證人為退休油麻地警署警長,他指,2017年6月23日他當值為油麻地警署警長,在早上7時收到第四控方證人的更,包括接受毒品櫃內的證物,三個防干擾財物袋編號A3585846、A3585847、A3585806,他檢視發覺該些袋未有破損,便把他們放回毒品櫃及把該櫃上鎖。於同日8時28分,他把該些毒品證物交予毒品處理組警員51662,以便他拿去政府化驗所化驗,期間未有其他人干擾該些證物。 61.控方第八證人為毒品警員51662,他於2017年6月23日早上8時28分,由控方第七證人手中收取三個防干擾證物袋,內有懷疑毒品編號A3585846、A3585847、A3585806後,把它們送去政府化驗所化驗。 62.控方第三證人於2017年7月12日早上9時50分由政府化驗所拿回證物、另有多一個拆出來的防干擾證物袋共四個袋,連同化驗所的證書,他把所有東西拿回油麻地警署儲存及向警署警長報告。 63.在庭上,控方第三證人指證物P5、P6及P7為從控方第四證人取走的證物,,他倚賴靠證物袋編號來確認。 64.這是控方就特別案情及整體事項的案情,辯方未有就特別事項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需要答辯,在辯方律師確認被告知曉自己的權利下,即無論他選擇作供與否,他均可以傳召辯方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被告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65.被告指自己42歲,無業。在案發後工作兩個月為地盤散工,他指在案發時沒有工作,另在案發前一年內,只在2017年6月20日做了一天裝修散工,他靠父母付錢供養。 66.他指,案發時他約了朋友陳小姐拿衣服給她,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他指他被截停時手持的膠袋內有衣服,他指控方證人所指的雙頭筆不是他的,他說不知道為甚麼該雙頭筆會在他的背囊外側袋,他說他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他及警誡他,他指他的耳朵曾做手術但未完全康復。他亦指,在審訊第一天法庭書記問他的答辯時他也聽不清楚。 67.被告否認曾說雙頭筆內的「冰」是自用的,他說印象中未有簽署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記事冊內補錄說「冰」是自己食。被告說,在證物P10內第23頁的簽名和第24頁的簽名不同,不是由他簽的,控方第一證人也未有讓他看第23頁的內容。他又指,Pol 153(證物P12)內的簽名是他簽的,但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向他解釋內容,也沒有告訴他有權利可聘請律師,他也不知道他有權請律師。 68.被告又指,在油麻地警署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搜到他的背囊內有可摺的鉸剪,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他說可加控一項藏有可攻擊性武器罪,被告指周圍的文具店都有售賣,控方第一證人則說「開山刀也週圍都有得賣,你唔買番把?」被告當時說他當時很驚,因為他怕控方第一證人再加控他多一條罪。 69.被告又指,在搜屋其間,控方第一證人在後樓梯請他食煙,連同其他警員也在後樓梯,另有一女警在防煙門外。他指,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著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讀出他寫下的事項,他並指,控方證人說如他認的話,便只告他藏有毒品,不告他販運。 70.他說,控方證人說因他身上沒有錢,沒有理由有錢買毒品,跟著便他說在尖沙咀做清潔工,每日有600至700元收入,否則法庭不會信他有錢買毒品。他還指,控方第一證人指著他拿一個中位數說是用4,000元買毒品。被告指,在錄影會面前指不知道有權不參與錄影會面紀錄或聘請律師。 71.被問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說不需要律師,被告解釋因為他只照紙讀,因被問及是甚麼紙時,他說「因為佢話照住紙咁讀,盡快完。」後來被告又解釋,他說他在晚上被捕至錄影會面中間未有睡覺,想趕快回家。他說雖然在早上五時起至下午四時多錄影會面紀錄間他可以睡,因警方這段時間沒有找他,但他又說睡不著,又說不用飲水,不用休息,可完成錄影會面紀錄。被告指,他在錄影會面中指做清潔工是不正確的,他指這樣答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早前在後樓梯著他跟控方第一證人筆記簿內容來讀。被告指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記事冊內第24、25頁(證物P10)未有向他讀出內容的,也未有讓他閱讀。另就Pol 153(證物P12),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也未有問他有沒有要求,但他承認簽名是他的,他說控方第一證人叫他簽名,他明白便簽名。 72.被告在作證時指他是自願做錄影會面紀錄的,他說他想合作些以便他可以長時間休息,免被在睡覺中被叫醒叫他簽這樣那樣。他說,當控方第一證人搜到自己有摺鉸剪時,與他作會面紀錄雖無直接關係,但間接有關,因當時他記住了控方第一證人曾對他說加控多一條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他害怕,故合作。 73.在被盤問時,被告承認Pol 153(證物P12)右下的簽名是他簽的,左下的是他的名,由控方第一證人寫的,他同意這兩個「張」字的「弓」字邊筆劃方向不同。 74.被告承認在証物P10第25頁的簽名是他簽下,被告同意第23頁的「張」字跟Pol. 153左邊的「張」字不一樣,但不肯定,被告否認第23頁的簽名是他的,被告又指26頁的簽名好像不是他簽的,他好像只簽過一個名,但他又說第27頁的第四行聲明及第七行的簽名是他簽的。 75.當被問及為何他寫不實聲明,因他說雙頭筆不是他的,被告說,他是在害怕情況下寫「係喇」都算不自願。 76.被告指他在街上被截停時,正準備去南昌街會合在街上等他的朋友。 77.被告指,他由油麻地行向旺角方向之前,在柴灣出發,不是在尖沙咀,他是乘118號巴士車後,在女子學校下車後去南京街,當時是晚上十點多。 78.被告指因街上非常嘈吵,故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宣布拘捕他或口頭警誡他。他被問為何如他不知被捕為何會跟控方第一證人回警署,被告說因控方第一證人說要搜身,背囊也要搜,而控方第一證人說在他的背囊側袋搜到雙頭筆,但他說在搜查過程中他沒有望住控方第一證人,只望對面馬路。但其後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見到他打開雙頭筆時,被告又稱「佢話思疑毒品,拉我返警署,拘捕我。」所以他跟控方第一證人回警署。 79.被告又稱,因現場太嘈喧,太多人聲,他聽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說甚麼,被告否認現場人流稀疏、環境安寧,但被告又同意,他事實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他,但他說他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向他作口頭警誡。 80.被告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之前雖然有機會睡,但他沒有睡,他想在錄影會面紀錄之後才睡。但被告又同時同意,錄影會面紀錄後也睡不好,瞓不好,他指會面紀錄前自己思緒混亂,很累,沒精神,心裡很驚。但被問及為何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聽及答問題完全沒有困難,他同意,但他指很多東西不清楚,只點頭及簡單回答,他於此時要求在庭上再觀看該證物P11。 81.被告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的答案是跟控方第一證人給他的文件熟讀而答的,但被問及是那份文件時,他又指「呢個唔係好記得,知道係睇過份嘢」。 82.被問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神情不是很驚慌,他回答「突然間醒,跟住答答答。」被問及他是否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睡著時,被告說唔記得。 83.被告在被問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表現,即他在問答中把他買毒品的詳細安排,如預先打電話預約及後去公園見南亞裔男子拿毒品等,很清醒及精神地回答,被告答「嗰下清醒便回答問題。」他說自己很累,但知答完問題才可睡,故頂硬上,他說那刻自己是有精神,沒有倦意的,他否認那刻他不害怕。 84.被告被問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沒有被警方威逼下作答,被告指他不太記得。在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沒被警方利誘,他不同意。 85.在被問及他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及作答的,被告在考慮長時間後,指他記不得。被告又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說不需要律師,其實他是需要的,因雙頭筆不是他的。 86.被告被問及如雙頭筆不是他的,但警方因為那雙頭筆內的東西拘捕他,那他為何不需要律師。被告指因為那時未驗出那些是毒品。 87.在審訊第三天(即2018年3月5日),被告表示他不滿意他的律師團隊,欲更換法援提供的律師團隊,案件押後以便他和法援署替他作出更換律師團隊的安排。 88.在提訊日(即2018年3月13日),被告由法援署委派新的律師團隊代表。他們表示,在被告完成特別事項作供後,他們才向被告提取指示,並繼續辯護的工作。 89.審訊第四天(即2018年4月4日)被告繼續就特別事項被盤問,被告被盤問在錄影會面證供中,被捕的男子為被告人時,被告指該人看似是他,他說即使該人讀出自己的姓名,也可以叫別人照讀,未必是他,他不知道那人是不是他,他指自己沒有印象。 90.他再次被盤問Pol 153下面的簽名時說不知道那簽名是否他簽的,他被再次問及P10第27頁的聲明及簽名時,他也說他不記得是否自己寫的。 91.他被問及就P10所有簽名皆是他作的,他簽的,控方第一證人有覆讀內容給他,他表示不記得。 92.被問及案發當日他被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截停等情況,被告也表示不記得。 93.在被問及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向他提及摺鉸剪時,被告表示不記得。 94.當被問及控方第一證人等警員未有帶他到住所後樓梯時,也沒和他抽煙,也沒給他一張紙去背,也沒叫他說「冰」是自己食的,只告他藏有,而不告他販運,也沒叫被告說自己做清潔的,也沒叫他用4,000元買毒品作為中位數,被告也表示不記得。 95.被告指他不知道錄影會面中的是否他本人,沒證明,所以被問及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是否自願參與、不緊張、不害怕等,被告說「自己唔知道」。 96.被告又指,沒有東西證明在錄影會面紀錄中那男子是他自己。 97.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其他證人,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98.此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對新的法援署證書的真實性有懷疑,故希望能去法援署確認該證書真偽。本席指本席接納該證書為真實的,即謝英權大律師及周啟邦律師事務所為法援署委派給被告的律師團隊,法庭不容案件再押後,並謂如被告對新的律師團隊有疑問,在上次審訊(即2018年3月13日)當日及其後上庭前為何沒有向法律援助署澄清。本席並指出,如被告選擇代表自己,案件也得即日繼續進行,被告其後表示他會接受新的律師團隊。 99.辯方律師就特別事項作陳詞,重申就特別事項書面反對理由,並指由其P10的第23頁的內容及簽署,即使是被告的簽署,加上被告未有收到 Pol 153(P12)並未知曉自己的權利時所作的簽署,故應不是自願。 100.另控方證人第一名由6月21日 23時40分至6月22日 3時02分這麼長的時間才撰寫P10的23頁至26頁,用了差不多三個小時這麼長時間,故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不可信,又或法庭裁定該些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是不自願,又或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些證物。 101.法庭在考慮過所有辯方陳述及席前特別事項證供後,其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即在街頭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為自願,及被告在Pol 153證物(證物P12)的簽署,皆明白內容後自願簽署的,及所有證物P10的被告簽署,如是被告所簽,皆為他明白內容及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及被告是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紀錄的,本席亦看不到有理由行使酌情權不接納該些證物。 102.辯方律師表示,在此案中沒有中段陳詞。 103.在審訊的第五天(即2018年4月6日),被告表示要取消法援律師代表他,選擇自辯,他也確認已由律師團隊收到一切文件,自己也準好作自辯。 104.法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05.本席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無論他選擇作供與否,他也可傳召辯方證人就辯方案情作供。 106.被告最後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107.首先被告未有就此案的一般事項作供,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能用作一般事項的證供,被告在結案陳詞中倚靠一些在本席前沒有的證供,法庭不能對此等證供作出考慮,例如被告說自己沒有做工,毒品不是他的。 108.被告指這麼值錢的東西也不會放在背囊的側袋。他又說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向他作出口頭警誡以及他的耳曾做手術。他又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知雙頭筆內有毒品,指他沒有留意他們搜查背囊的過程,只知控方第一證人在那裡並說不知道因何被捕,只見控方第一證人「口噏咗啲嘢,跟著說拘捕他」。 109.被告並指,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等沒有入屋搜他的住所,也沒有搜查令,但其實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辯方未有就此等問題對控方證人作出相應的盤問。 110.令法庭認為不合常理的是,當別人搜查自己的物品時,自己的注意力不放在被搜查的東西上。被告又重申,控方第一證人在後樓梯跟他說上述的話,被告又指控方第一證人展示委任時,他看不清楚,因太快,這對此案爭議事實無大關係。 111.另被告及未有辯方證人在此案的一般事項中未有作證,被告在結案陳詞內所提及的證供,即使少部分曾在特別事項中提及,法庭也不能在一般事項中作出考慮,其他在庭上未曾提及的新證供本席也不能作出考慮。事實上,即使本席可以考慮該等結案陳詞,該些論點也難以確立。 112.另由於辯方未有在一般事項作供,控方不應作結案陳詞,故在此案中,作為專業的法官本席完全摒棄控方簡短的結案陳詞,不作任何的考慮,故不應對被告導致任何不公。 113.首先就特別事項的判決,法庭注意到,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使在盤問下也不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即使本席注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在他的證人口供內未有提及到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被告警誡及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本席裁定就現場的情況及環境並不嘈吵、行人稀疏,故當時被告沒有理由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拘捕及其後作出口頭警誡,被告一方面指自己因耳的問題及環境嘈吵未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否拘捕及警誡自己,又說他聽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的話,如這是真的,為何被告不叫控方第一證人重複講,讓自己清楚,況且特別事項被盤問時,被告曾說,控方第一證人說「思疑毒品,話拉返我警署,拘捕我」。事實上,在被盤問時,被告當時承認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他,但他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口頭警誡他。 114.在庭上本席注意到,就被告所述的聽覺問題,除審訊第一天書記問他的那一剎那外,在其他時候數日的審訊過程中,他未有指出未能聽到審訊過程,期間作供時,不論是主問或被盤問時也未有表現出因聽覺不良而需要對方重複問題。再者,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本席也未有見到被告的耳患阻礙他在明瞭問題或影響回答問題,他當時都即時能夠回答問題,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現場對被告的拘捕及警誡的經過為事實。 115.就Pol 153的簽署情況,雖然被告指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向他解釋,也未有給被告自行閱讀。就此說法,法庭不接納,並指當時簽署的情況就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一樣,但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只叫他簽,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事實上,其後被告曾就Pol 153右邊那簽名是否他的簽名也表示不記得,同樣就錄影會面紀錄的情況,被告指他不知自身的權利,因控方證人早前未有向他解釋Pol 153。雖知道,錄影會面紀錄是在下午4時進行的,而在早上約十六小時前他已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給他的Pol 153的副本,那他有足夠時間自行閱讀Pol 153而明白自己的權利。再加上在錄影會面紀錄開始時,他明確指出不用律師、不用飲水、不用休息,也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即使被告指自己當日凌晨在控方第一證人搜屋期間被控方第一證人在後樓梯對他利誘,叫他認「冰」是自己食,教他說自己做清潔工及買毒品用了4,000元等的方法去利誘他,說只控告他藏有毒品,而不告他販運,這些皆不可信。 116.首先,在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現場時已明確說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拘捕,在警員記事冊第23頁、24頁、26頁及在會面紀錄中開始時也重申此點,被告沒有可能不知道他被控告販運毒品,但他繼續參與錄影會面紀錄,而且被告指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跟他先前紀錄在記事冊內容作答,問題是在該記事冊內容中,控方第一證人已有清楚指出被告是被控告販運危險藥物的,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在記事冊內提及被告應用多少錢買毒品、被告的工作是清潔工、工作的地點在海運商場、買毒品的安排經過詳情等、該中間人的名字、電話,以前經過他買毒品的次數或被告買賣毒品後檢視的過程等,如被告真的只依控方第一證人照他的方法去答問題,那他為何能流暢地答其他問題,包括要求拿背囊來看以確定那雙頭筆在背囊的那邊側袋,而不是直接跟指示答問題。 117.被告又說,他因害怕不跟控方第一證人合作,控方第一證人會告多他一條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在本席觀看該光碟(證物P11)的過程中,看不到被告神情緊張,而被告自的證供也曾指他不記得有否在會面中睡著。如被告真的在會面紀錄中很緊張,他可能在過程中睡著嗎?況且,為何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指加控多一條罪才驚呢,那雙頭筆如果不是他的,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陷害,那時他應該已經開始驚了,不是嗎?又如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可能熟嘅又畀多啲,明唔明?」見140C項,這也不是一個緊張的人的表現。 11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前後矛盾,完全不合乎常理,並不可信,相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包括特別事項的證供,他們皆能就特別事項成功舉證,本席亦不認為有理由應要拒絕納入該些證供、證據,故裁定納入該些證物為P10、P11及P11A、P12及P12A。 119.就被告在一般事項未有作供,本席明白,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 120.正如前述,本案中的所有證人的證供即使在盤問下也未有動搖,雖然辯方指出他們質疑證據的連鎖性(chain of evidence),但從各人的證供可見,從搜查、撿獲及到其後處理證物的程序皆有正當處理,直至它到政府化驗師的手中撰寫報告及其後交回油麻地警署,證物未受干擾,一切也合乎程序。 121.本席也毫無合理疑點,作為事實的裁決:—
122.另根據控方證人證供,被告在被捕後未有作出反駁,指他不知雙頭筆從哪裡來,不是他的,包括在警署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而相反地,他在口頭警誡下作出招認,並在證物P10簽署。 123.本席也裁定,在被告被截停時,在他的背囊內藏有政府化驗所證明書證物P13所述及的毒品,它們以證物P14相片冊內所示的方式藏在該雙頭筆內,該些毒品有「冰」及可卡因。 124.被告在證物P11錄影會面紀錄中指:—
125.根據雙方同意案情,專家麥醫生的專家意見,吸食「冰」毒的人每日平均用量為0.3克,故在被告的雙頭筆內的「冰」是足以夠33.2天使用的,而可卡因的每人每日平均使用量為0.2克,故雙頭筆內的可卡因可夠2.15天使用的。就該些「冰」的市值雙方同意係8,719元,即等於被告差不多兩個月的收入。 126.被告當日的毒品市值價格為8,791元,與他所說的4,000元相差甚遠,即使因大量購買而獲折扣,折扣也不至於多於百分之五十,故被告實際買入該毒品的價值大於他所述的4,000元。 127.事實上被告是知道該些毒品市值多於4,000元的,因他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1說「可能熟嘅又畀多啲,明唔明?」,見證物P11A第140C項;之前他又說「咁佢畀我幾多,我都唔知架,下」,見證物P11A第138C項。在雙頭筆內的其中包括有空的可再封膠袋,毒品除了「冰」外,也有可卡因,跟被告所述,他是向南亞籍毒品賣家買「冰」的,那何來他會送給被告可卡因。 毒品的數量 128.即使被告是吸毒者,他的經濟能力可容許他買此數量的「冰」嗎?雖知他每個月只有4,000至5,000元收入,除了毒品支出,明顯他也有需要作出個人支出。 129.被告指,那支雙頭筆為南亞籍賣家給他的。但如這是真的,被告用一個月收入或更多的金錢買毒品,為何他在付款後會不拿出來看有多少貨,因他說他不認識該毒品賣家的,本席也看不到賣家為何送他不是危險藥物的其他晶狀物品、空膠袋及可卡因及此雙頭筆。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就雙頭筆及在內的品物的來源說法並不可信。 130.本席認為,該些毒品並不是如被告所述,在被截停前剛買入的。 131.本席考慮到毒品的數量、品種、雙頭筆內存有的其他物品如空的可再封膠袋、非危險藥物及毒品的收藏方式、被告的收入、毒品的市值,被告被截停時的時間為晚上十一時多,其時身上只有30元,法庭也質疑被告為何在這麼晚的時間在離開自己的住所這麼遠的地方帶此數量的毒品在背包增加風險。 132.考慮到以上的事實裁決及分析情況,本席認為,就被告被捕時藏有控罪內所指的危險藥物的目的,唯一合理推斷為該些危險藥物乃作為販運用途。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