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 對 東海長者之家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55/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18 before 朱芬齡, 潘兆初.

Civil procedur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unless order – non-compliance with Practice Direction 4.1, paras 8-16 – failure to file application bundle and written submissions – application for relief from penalty under O.2 r.4 of Cap 4A – consideration of overall circumstances under O.2 r.5(1) – whether plaintiff had good explanation for non-compliance – whether relief application was promptly made – whether non-compliance was intentional – plaintiff residing in mainland China using Hong Kong hotel as address for service – whether plaintiff had actual knowledge of filing requirements and the deadline – consultation with solicitor before unless order – prospects of success of intended appeal as key consideration – appeal against District Court dismissal of personal injury claim against elderly home – alleged negligence in care, delay in medical treatment, and death of plaintiff's mother – settled principle that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lightly disturb trial judge's evaluation of evidence and findings of fact – appellant must show plainly wrong assessment, a high threshold – trial judge's reasons and refusal of leave to appeal – plaintiff's submissions merely repeating her version of facts and challenging defendant's evidence at trial – intended appeal held to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 granting relief would be futile and contrary to interests of justice – relief application dismissed – summons of 20 March 2018 struck out – no order as to costs as second defendant did not respond – order under O.59 r.2A(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that no party may request oral hearing for reconsideration under r.2A(7).

Legal issues: Relief from unless order for non-compliance with filing requirements · Prospects of success of intended appeal as factor in granting relief

Outcome: Relief application dismissed; the summons of 20 March 2018 was struck out;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mained dismissed.

Cited by 3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55/2017[2018] HKCA 5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ug 2018
Judge朱芬齡, 潘兆初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5/2017

[2018] HKCA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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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  
   
第一被告人 李伯英(已中止訴訟)  
第二被告人 東海長者之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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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3日提出本案,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原審法官」)2017年9月6日的判決。

2.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依照《實務指示4.1》第8至16段的規定提交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述書,上訴法庭在2018年1月11日命令:

「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2月10日下午4:00時前,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7年11月24日的指示,向法庭提交並向第二被告人送達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述書,法庭將不給予另行通知而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的除非命令」)

3.有鑑於原告人沒有按照上訴法庭的除非命令,在2018年2月10日限期結束前提交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述書,法庭遂撤銷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在2018年2月26日發信通知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4.原告人在2018年3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上訴法庭的除非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寬免申請」)。

5.《香港法例》第4A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法庭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6.第2號命令第5(1)條規則並規定,法庭在處理有關申請時須考慮整體情況,包括該規則所列舉的下列事項: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7.原告人在支持寬免申請的誓章中,解釋她是內地人,每次來港都住在花園酒店。她在本申請向法庭提供的送達地址是花園酒店的地址,她的一切文件由酒店老闆代收及向她傳告。原告人又指,在2017年11月23日存檔申請後一直沒有收到法庭文件,直到發出寬免申請前的星期五酒店老闆才通知有法庭文件,她便馬上來港。原告人誓章夾附一份日期是2018年3月20日、由亮亮花園酒店獲授權人黃其亮簽署的文件,當中確認代原告人接收她的信件和訊息,及因為春節假期所以在之前的星期五才通知原告人法院有信函。

8.本庭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原告人上述的解釋不可以接受。

9.首先,原告人在法院存檔上訴許可申請當天(即2017年11月23日),已收到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書面指示,要求她遵照《實務指示4.1》第8至16段的指示進行申請。原告人亦簽名確認收到該書面指示。《實務指示4.1》第8段規定申請上訴許可一方必須在發出傳票時,同時提交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述書。再者,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翌日(即2017年11月24日)再次作出指示,提醒必須遵照《實務指示4.1》第8至16段的指示進行申請。法院在通知原告人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的信中,再次列出《實務指示4.1》第8至16段的內容。法院的信件是郵寄到原告人提供的送達地址(即香港旺角花園街(波鞋街)45號4樓),它沒有被退回。由此可見,原告人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及最遲在接到法院2017年11月24日的信時,已知道必須提交申請文件冊和書面陳述書。而且,她指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一直沒有收到法庭文件的說法並不準確。

10.其次,原告人之後在2017年12月1日來信法院申請延期三個月,因為她要到外國取回父親的死亡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12月4日回覆原告人的要求,指出原告人有責任根據法庭指示處理她的申請,不應該視法庭程序為比較次要的事宜。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同時指示原告人必須在收到指示後的14天內履行2017年11月24日的指示,否則案件會呈交上訴法庭考慮包括作出除非命令,以原告人再次沒有或拒絕履行法庭指示及阻礙法庭程序的合理進展為理由,撤銷她的申請。法院在同日通知原告人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的信件是郵寄到旺角花園街的送達地址,但卻被退回,原因是「無此人」。然而,之後原告人在2017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交「申請延期書」,表示已見過律師,明白文件冊的事情,及知道已超過了提交文件冊的時間,她按照律師意見向法庭申請延期提交文件冊。原告人這封信清楚顯示她不但知道需要提交文件冊,而且亦知道法庭規定的行事時間已過。

11.第三,法院在2018年1月11日去信通知原告人上訴法庭的除非命令。法院的信件除了郵寄到原告人提供的旺角花園街送達地址,也郵寄到原告人在汕頭市澄海區文祠西路的地址,這地址是原告人之前要求提交新證據的來信的回郵地址。法院寄往旺角花園街地址的信件被退回,原因是「無此人」,而寄往汕頭市地址的信件沒有退回。因此,即使如原告人所稱,她在提出寬免申請前的星期五經酒店老闆收到法庭文件,她應在較早的時間已知道上訴法庭發出了除非命令。

12.綜上各點,原告人一直知悉必須提交申請文件冊及陳述書。她也早在上訴法庭發出除非命令之前,已知悉法庭就這項要求所發出的指示,以及相關的期限已過。再者,原告人在上訴法庭發出除非命令之前,已就提交申請文件冊及陳述書的要求問過律師,但她的誓章沒有解釋一直不提交申請文件冊及陳述書的原因。本庭認為原告人對於沒有遵從法庭指示和上訴法庭的除非命令一事沒有良好的解釋。而且,她的寬免申請亦不是迅速或適時提出。

13.原告人在提出寬免申請後,在2018年5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請文件冊,又分別在2018年5月15日、5月17日、6月14日及7月10日提交了一供4套書面陳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原告人的寬免申請發出的行事指示只准許原告人提交1套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及如果第二被告人提交反對申請書,可提交1套回應的陳詞。然而,原告人卻在5月17日提交了補充陳詞,又在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交反對申請書的情況下,在6月14日及7月10日再提交兩套書面陳詞。原告人在未得到法庭准許的情況下提交這些書面陳詞,反映她不認為需要嚴格遵從法庭的指示。

14.本庭在衡量本案的整體情況及批准寬免是否符合公正原則時,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亦是關鍵考慮。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只表示對原審法官的判決不服,但沒有列出擬提的上訴理由。原告人支持申請的誓章附有一份陳述書,內容主要是陳述她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案情,及她認為老人院的錯失,並質疑原審法官拒絕接受她的主張的決定。原告人之後在2017年12月11日向法庭提交一份申請上訴理由,內容指原審法官判案書中有9點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和理由是沒有證據支持,及她申索陳述書的事項有證據支持。

15.原告人在作出寬免申請後提交的第一和第二份陳詞基本上是複述她在區域法院的申索的內容和說法。簡而言之,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疏忽照顧她的母親、耽誤救治、導致其承受不必要的痛苦及死亡。原告人的第三份陳詞主要就原審法官判案書的部分內容提出反對,而第四份陳詞要求獲得工資補償。

16.原告人各份書面陳述都是針對原審法官有關證據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下級法庭有關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斷的決定,上訴方必須顯示原審的法官在理解證據和事實等方面有明顯的錯誤;這是很高的門檻。原審法官2017年9月6日的判案書中已考慮了原告人的說法及分析了相關的事實證據,並就拒絕這些說法給予充分說明。原告人的陳詞僅是重覆她的說法及對第二被告人審訊時的說法提出質疑,但不能顯示原審法官就著案中的證據,尤其是客觀和醫學證據,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有甚麼明顯的錯誤。再者,原審法官2017年11月20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亦已指出原告人部分陳詞沒有可爭辯之處。從原告人的書面陳述看來,她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17.在此情況下,即使容許原告人繼續進行上訴許可申請,最終亦是徒然,不符合秉行公平的原則。

18.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上述第9至17段所述的情況,尤其是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不享有成功機會,本庭認為不應該批准原告人的寬免申請,本庭因此撤銷2018年3月20日的傳票。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對申請作回應,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19.此外,鑑於原告人的寬免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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