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七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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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買家向毒販購買毒品,名為「雲閣行動」。在2015年5、6月期間分別在5個不同日子進行了毒品交易,因此,控方向本案兩名男女被告提出相關的販毒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86/2017[2018] HKDC 8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6/2017

[2018]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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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七妹Sandy (第一被告人)
  陳國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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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Chu Po Ti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麥至里、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eung Yeu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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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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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買家向毒販購買毒品,名為「雲閣行動」。在2015年5、6月期間分別在5個不同日子進行了毒品交易,因此,控方向本案兩名男女被告提出相關的販毒控罪。

  日期 地點 毒品 被告人
控罪一 5月19日 屯門大興邨興昌樓637室 0.85克晶狀固體內含0.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女被告
控罪二 5月26日 屯門大興邨興昌樓637室 0.5克晶狀固體內含0.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女被告
控罪三 5月27日 屯門大興邨興平樓地下3號樓梯外 0.61克晶狀固體內含0.6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男女被告
控罪四 6月5日 屯門大興邨興平樓地下3號樓梯外 0.82克晶狀固體內含0.7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男被告
控罪五 6月12日 屯門大興邨興平樓地下3號樓梯 1.73克粉末內含1.43克氯胺酮 男被告

2.兩名被告均否認他們所面對的販毒控罪。至於女被告,她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控罪六)- 涉及的毒品是0.26克晶狀固體內含0.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 這是行動於2015年8月7日結束後,警方翌日在女被告家中(屯門大興邨興昌樓637室)搜出的一包冰毒。

3.警方派出兩男一女臥底警員,化名分別為Ricky ,阿魚(女)和阿力,但針對兩位被告的證據主要來自阿魚和阿力。

爭議點

4.被告兩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案的爭議點主要在於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毒品交易是否可信?是否合情理?

5.從盤問可見,女被告並不爭議曾在家中與對方見面,但否認曾參與任何毒品交易;而男被告則指警方「拉錯人」- 他並非事件中的男毒販。

控方案情

6.本席把相關的事情經過節錄下來︰-

日期 事件
5月16日 此行動事前並沒有特定目標人物,阿魚透過面書某些群組認識了本案的女被告。其後女被告相約阿魚到其大興邨住所見面(即興昌樓637室)。
5月19日 阿魚帶同Ricky赴會,女被告引領他們進入單位後,與阿魚坐在廳中的梳化閑談,而Ricky則坐近門口玩弄手機。
  女被告對阿魚表示「我有$300豬肉,要唔要先?」 阿魚詢問是什麼,對方表示冰毒。
  雙方進行毒品交易 - 阿魚給對方三張$100有記認紙幣,並收下一包晶狀的冰毒。
  他倆在女被告家中大約逗留了15分鐘左右便離開,由於Ricky全程專注玩手機,因而沒有看到毒品交易的情況。
5月26日 收到女被告的邀約,阿魚再次到女被告的家中見面,今次帶同阿力一起前往。
  三人在女被告家中閑談和吃東西。
  期間,阿魚需要使用洗手間,此時女被告細聲詢問阿力「你有冇玩豬肉」,阿力問什麼豬肉,女被告表示冰毒。
  雙方進行毒品交易 - 阿力給對方三張$100有記認紙幣,並收下一包晶狀的冰毒。
  阿魚從洗手間出來,逗留一會後,他倆便離開女被告的家。
阿魚並沒有目睹毒品交易的過程。
5月27日 女被告再次邀請阿魚到其家閑談,她與阿力到達女被告的家,三人在屋內閑談。
  期間,女被告向阿力表示可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叫鐵頭「佢有嘢可以俾你」
  三人之後離開單位,女被告帶他們兩人去興平樓,途中,阿魚離開去買飲料。
  女被告與阿力到達興平樓地下3號樓梯外,稍後男被告出現,雙方介紹一番之後,男被告問阿力幾多歲,女被告說「他都有玩豬肉」,男被告表示「我有$300豬肉係身」。
  雙方進行毒品交易 - 阿力給對方三張$100有記認紙幣,並收下一包晶狀的冰毒。
  雙方見面約10分鐘,女被告與阿力離開,途中遇上阿魚,三人一起行往興昌樓。之後女被告返家,阿魚與阿力返回安全屋。
6月5日 前兩天男被告致電阿力表示「近排有貨」着對方有空找他,當日男被告致電阿力表示「他有空」着他到來找他。
  阿力到達興平樓地下3號樓梯外,男被告從樓梯間行出來。
  雙方閑話一輪之後,男被告表示「今天我都帶咗$300豬肉係身」,問對方有否興趣。
  雙方進行毒品交易,阿力收下一包冰毒並給對方三張$100有記認紙幣。
  離開時,男被告着阿力下星期找他,並說下次「俾啲K你試吓」。
6月12日 雙方再有電話聯絡,男被告着阿力當晚到來找他。雙方相約在興平樓3號樓梯見面。
  男被告從3號樓梯內打開樓梯門叫阿力進去,男被告說「上次咪話俾K你試嘅,我賣$300俾你,O唔OK?」
  雙方進行毒品交易,阿力收下一包毒品並給對方三張$100有記認紙幣。
  這次會面大約維持了5分鐘,之後雙方離開。

阿力與男被告的電話聯絡

7.阿力作供表示警方發放一個手提電話給他作行動之用,他與男被告的電話聯絡並非使用隱藏來電顯示的功能;換句話說,雙方的電話號碼可在大家的手機上顯示出來。

8.他作供說有把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記載在流水簿內,但並沒有把男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記錄下來,他說可在他自己的手機中找到,但客觀的證據顯示在本聆訊之前這手機已被警方銷毁,因此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與阿力聯絡的毒販所使用的電話號碼。

證據分析

9.考慮過控方案情,本席認為至少有兩點令法庭有所憂慮,從而影響本席可否安心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為事實真相:—

(1): 控方案情本身是否合情理;

(2): 沒有男毒販的電話號碼。

控方案情本身是否合情理

10.從以上五次毒品交易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郤有些頗為不尋常的現象,例如:—

(1): 不論是否有兩名臥底同時參與,所有毒品交易都是單一交易情況,即只售賣一包毒品給其中一人;

(2):而縱使有兩名臥底在場,總是只得其中一人參與毒品交易,另外那位會基於某些原因而未有目睹交易情況。

11.阿魚在5月19日首次向女被告成功購得毒品,第二次在5月26日與阿力去見女被告時,這回阿力首次從女被告方面購得毒品。換句話說,從女被告的角度來看,阿魚和阿力都是對毒品有興趣的人;而女被告作為毒販,希望把毒品售予這兩人賺取金錢應是合理的推斷。

12.翌日27日,阿魚和阿力到女被告家中閑談,之後女被告帶他們兩人去見鐵頭這名毒販。按照事情自然發展進程,我們會預計有以下的事情發生:—

(1): 在家中時,女被告會向他們倆人表達有朋友可提供毒品給他們(他倆不可能會拒絕);

(2): 當女被告聯絡鐵頭準備毒品時,應會通知對方準備兩包毒品;

(3):不論阿魚是否打算購買毒品,她不可能中途離隊。

13.客觀情況卻顯示:—

(1) : 在家中時,女被告只告知阿力可介紹一位叫「鐵頭」的朋友提供毒品給他;

(2) : 當日鐵頭只賣了一包毒品給阿力 - 推算當女被告聯絡他時只提及準備一包毒品;

(3) : 他們三人離開單位前往興平樓見鐵頭,途中阿魚因口渴而離隊到附近購買飲料,最終錯失見證毒品交易的過程。

14.本席提及「按照事情自然發展進程」,所表達的意思是若事情是自然發展便不會受控方證人主觀意願的控制 - 例如當女被告作為毒販又知道他們兩人對毒品有興趣,阿魚或阿力不可能控制女被告向他們兩人推銷毒品,當被問及時,本席相信他們倆人也不會拒絕。但客觀情況卻不是如此,阿魚作供沒有提及女被告曾向她銷售毒品,她起初一起前去見鐵頭也不是她向他購買毒品。事情這樣發生確實有點奇怪 ,但代表控方的律師向法庭表示這可能與貨源有關。

15.本案情況並非提供少量與大量而是一包與兩包毒品的分別,合理推論毒販應沒有很大困難同時提供兩包毒品。本席相信當女被告向鐵頭提及有毒品買家時,她定會向對方表示有兩人對毒品有興趣而不會是一個人,因此應該不會出現本案的情況 - 即女被告陪同阿力去見「鐵頭」購買一包毒品(假設鐵頭真的只得一包毒品,本席相信臥底兩人事前也會被告知有關情況,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16.另一點奇怪的就是,每次兩名臥底警員出勤,只得一名單獨處理毒品交易,而另一位不是沒有留意,便是上了廁所或離開往別處去購買飲料。不要忘記,臥底警員作供說他們的任務是蒐集犯罪證據,而這亦是他們最主要的職責。

17.在5月27日,當女被告與阿魚和阿力在前往興平樓打算與「鐵頭」見面的途中,阿魚突然離隊,原因是她口渴需要購買飲料,但她的職責不是「蒐集犯罪證據」嗎?為何她不想目睹阿力與鐵頭進行毒品交易呢?

18.根據臥底警員所述,每次阿魚出勤,由於她是女性,都有一名男性臥底警員陪伴以確保她的安全,這是可以理解的。但當阿力單獨前往與「鐵頭」進行毒品交易,多一位執法人員在場作支援也不會是一件壞事。

19.「口渴」這種生理需要並非屬於一些不能容忍的事情例如肚子不舒服需要上廁所,而是可以容忍一段時間的。她的「口渴」相比需要履行蒐集罪證的責任似乎來得更加重要,這樣的解釋實在過於牽強,難以令人接受。

20.當本席退一步來看看整個控方案情,本席所獲得的印象是每個人好像按着一個劇本去進行似的 – 例如劇本規定了只能出售一包毒品,所有相關情節都要配合,因此縱使有機會,也不會出現兩人同時要求毒品又或是向兩人銷售兩包毒品的情況(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所述—由於女被告事前已了解到阿魚和阿力都是對毒品有興趣的人,很自然她會向他們倆人推銷毒品,不會只向阿力講述鐵頭的人)。若劇本要求只得一人目擊毒品交易的進行,當兩名臥底在埸時(例如5月26日那一次),其中一人上廁所,而此時女被告又會趁機向對方推銷毒品,更成功進行交易。

21.從女被告的角度來看,在26日當日,叫阿力的臥底警員是她初次見面的,而阿魚上一個星期曾經向她購買毒品,若要賣毒品,對象也應該是阿魚。

22.證據顯示當女被告相約阿魚到其家中的時候(目的明顯是售賣毒品給阿魚),她並不知曉阿魚會帶同一位朋友阿力到來,而女被告人又會趁著阿魚上廁所之際,貿貿然便向阿力兜售毒品,女被告連詢問阿魚有否興趣都沒有。在這樣的情況下,把毒品賣給阿力,令整件事情顯得很不自然,不合邏輯。

23.以上是控方案情產生疑問的地方,另外還有電話的證據,這些情節同樣產生疑問。

電話聯絡的證據

24.控方證人指出他們今次行動並沒有特定目標人物,阿魚是透過網上平台偶然地接觸到女被告,再由女被告帶出男被告。當男被告認識了阿力之後,他們雙方透過電話相約出來進行毒品交易。證據顯示雙方當時並沒有使用隱藏來電顯示的電話功能。

25.阿力作供表示他在其流水簿只記下自己的電話號碼而沒有男被告的電話號碼,當被問及男被告的電話號碼時,他表示在其電話中,客觀證據顯示阿力的電話已經給警方燒毁。換言之,在法庭前的證供並沒有「鐵頭」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

26.細心想一想,若男被告與阿力透過電話聯絡,警方從電訊公司索取有關的電話通話紀錄是沒有困難的,這亦會是進一步證據把男被告與毒品交易的罪行連繫起來(當然假定男被告他日被拘捕時仍然使用同一電話號碼)。阿力的上司,其操控員梁警長,作供也同意以上的說法,這總比純粹依賴臥底警員的辨認證供為佳。

27.但奇怪的是,從證據所顯示,警方一開始似乎已沒有興趣記下毒販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也不打算去電訊公司索取有關通話紀錄。控方證人說他們事前沒有特定目標人物,若這是事實,更加有理由保存電話通話紀錄之證據。

28.他們的案情是偶然遇上這些毒販,而這些電話聯絡的證據在這情況下有其重要性,但證人蒐證的表現卻與他們的「無目標人物」說法背道而馳。就是這樣令控方案情增添疑點。

結論

29.由於本案控方證人形容毒品交易的過程與及蒐證的手法確實存有疑點;換句話說,本席未能肯定本案的毒品交易是如何進行的或與誰進行。或許以上所述的疑點控方有其合理的解釋,但可惜在證據方面而言,這些解釋有所欠奉。

30.基於疑點利益歸予被告的原則,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就本案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證明至亳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這些控罪罪名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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