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選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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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7年6月30日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前僱主第一被告人 [1] 追討:(i) 代通知金 [2] (港幣6,578.63元) 和 (ii) 終止僱傭金/長期服務金 (港幣11,631.78元) 。由於僱主連續缺席,審裁處於2017年11月1日決定單方面進行審訊,並在審訊後裁定申索人上述第 (i) 項追討勝訴,但第 (ii) 項追討予以撤銷 (「2017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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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43/2017 [2018] HKCFI 1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3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0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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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索人於2017年6月30日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前僱主第一被告人[1] 追討:(i) 代通知金[2] (港幣6,578.63元) 和 (ii) 終止僱傭金/長期服務金 (港幣11,631.78元) 。由於僱主連續缺席,審裁處於2017年11月1日決定單方面進行審訊,並在審訊後裁定申索人上述第 (i) 項追討勝訴,但第 (ii) 項追討予以撤銷 (「2017裁決」) 。 2.申索人不滿2017裁決而提上覆核申請,經2017年12月8日聆訊後審裁處駁回。 3.申索人於是提出2017年12月27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要求高等法庭原訟法庭許可他提出上訴。 4.另一方面,僱主也向審裁處申請,要求把上述單方面聆訊後所作的2017裁決作廢及重新審理。審裁處鑑於上述上訴許可申請,於是把僱主該申請無限期押後。 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8年4月18日聆訊上述上訴許可申請,當時暫委法官決定把申請押後,及發還審裁處先行處理上述僱主的申請。暫委法官批准申索人可於審裁處裁決後,申請恢復該許可申請。 6.2018年5月28日,審裁處批准上述僱主的申請,把2017裁決作廢。2018年6月28日,案件進行重審。由於僱主承認責任,審裁處裁定申索人上述第 (i)和(ii) 申索勝訴。審裁處命令僱主須支付申索人該兩項申索金額合共港幣18,210.41元和利息, 以及訟費港幣280元 (「2018裁決」) 。 7.申索人透過其2018年7月10日信函,申請排期恢復其上訴許可申請聆訊。 8.如上所述,申請人原來要求許可提出上訴推翻的是2017裁決。可是該裁決已於其後作廢,案件得以重審,而重審的結果更是申索人的兩項申索項目皆全數得直,所以不存在可以推翻的原審判決或上訴議題。 9.申索人也許因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而引致在本級法院的訟費,可是這申請針對的是在僱主缺席的情況下審裁處進行單方面聆訊後的2017裁決,其後審裁處應僱主申請也把該裁決作廢,並在其承認下判申索人全面勝訴,因此本席不認為需要作出針對僱主有關在本級法院申索人的訟費。事實上申索人也沒有在本聆訊中作出這方面的要求。 10.聆訊中申索人提出不滿2018裁決中的訟費命令。首先,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 條,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裁斷、 命令或裁定,可以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等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 23(2) 條規定有關申請的表格,必須列明上訴理由和支持該理由的依據。由於申索人的申請表格是針對2017裁決並於2017年12月27日提出的,所載的上訴理據必然跟現在針對2018裁決中的訟費命令無關。 11.無論如何,根據條例第28條,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這可包括因為出席聆訊等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工資。這是審裁處的酌情權。除非審裁處行使該酌情權時犯上明顯的法律錯誤,否則本席不應輕易干預。事實上,審裁處分別考慮了申索人為退休人士,受僱時年屆66歲,審訊期間沒有工作,另外又考慮了申索人所提出而計算的交通和影印費用,再加上登記費用,這些都是審裁處席前的證據所容許去作出的評估和計算。因此,即使假設考慮申索人針對2018裁決中的訟費命令所作的挑戰,本席認為沒有上述條例認可的理由去作出干預。 12.鑑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