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ing Sun 對 Yeung Ta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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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向被告人提出「簡易判決」之申請(“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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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0/2016 [2018] HKDC 1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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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向被告人提出「簡易判決」之申請(“該申請”)。 背景 2.在該申請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索一筆總數只是為人民幣3,103.80之款項。該款項乃為一宗於《深圳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之判決金額之餘款。該判決金額乃是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9日在《廣東省深圳巿福田區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37號」案件中獲得勝訴及判令之成果(「內地法院判令」)。 3.被告人曾經就該內地法院判令向內地法院提出上訴,但該上訴於2015年6月23日被《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深中法房終字第1044號」案件中被駁回。原告人聲稱因為被告人沒有按照內地法院判令支付該判決金額,故此於2016年1月27日在本法院提出此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內地法院判令之判決金額之全數及利息。根據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該判決金額為人民幣274,850.80元;而在發出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日期(即2016年1月27日),利息總計為人民幣201,805.10元。 4.被告人原本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根據他在2016年3月8日存檔之答辯書,答辯人提出多項辯護之理由。這包括:案件已是判決的事項(res judicata);濫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及違反自然公義(natural justice)。被告人亦聲稱他已全部支付該內地法院判令之判決金額及相關利息。在存檔本案之答辯書後,被告人曾經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申請要求重審,但該重審之申請於2016年6月被該法院駁回。於2016年11月,被告人在內地法院支付了一筆總數為人民幣491,925.34元之金額作為滿足內地法院之判決金額及累積利息之要求,而其中一筆總數為人民幣484,647.34元之款項亦由法院直接發還給原告人,餘數則為內地法院扣除作爲強制執行之費用。可是,根據原告人之說法,以內地法院之計算方法,被告人在2017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人一筆小量之餘額,即人民幣3,103.80元之剩餘利息尚未清還;而這正是原告人在該申請中向被告人所索償之款項。 討論 原告人之傳票 5.於2018年3月1日,原告人提出該申請,所申請之金額乃為上述人民幣3,103.80元之利息餘額及本訴訟和該申請之訟費。 6.該申請原定於2018年6月25日在本席前聽取雙方之論據。不過,由於原告人沒有遵照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4月20日所作出之命令,依時將他的回覆誓章存檔及送達對方,而導致被告人及法庭沒有足夠的時間仔細閱讀該誓章之內容。也許正因原告人延誤了存檔他的回覆誓章,代表原告人之大律師亦未能根據實務指示 - 5.4列明之要求準時將其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遞交給法庭及送達對方。 7.因為原告人以上之延誤引致法庭沒有足夠之時間閱讀及理解誓章及陳詞之內容,故此,本席當天決定將聆訊押後至兩星期,好讓各方能夠有充份之時間準備聆訊。雖然本席當天保留因押後聆訊而所引致之訟費,但本席當時曾經向雙方強調,因爲延誤皆由原告人沒有依據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而導致,所以浪費之訟費理應由原告人一方承擔。本席亦提醒雙方,因為所爭議的數目只是3千多元人民幣(亦即大約4千港元),故此,本案實屬《小額錢債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之範圍。另外,由於原告人在作出該申請時亦應該知道被告人已支付了內地法院大部份之判決金額及利息,因此,當時理應轉介此案件至《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本席亦提醒代表原告人之大律師,即使原告人最終能在此案中獲得勝數,其所得的訟費亦應以《小額錢債審裁處》所允許之基準作為評定準則。本席亦提醒雙方應以務實的態度解決此事情。 2018年7月9日之押後聆訊 8.在2018年7月9日(星期一)之押後聆訊前的一個工作天(即2018年7月6日(星期五)),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本院申請:—
9.在7月9日之聆訊中,原告人曾依賴以下之理據意圖說服本席為甚麼原告人不應該支付此案件及該申請之訟費:—
10.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亦強調,正因原告人是以務實之態度處理此事情,才作出撤回簡易判決傳票及整件案件之申請的決定。原告人認為當他在2016年1月展開這宗案件之法律程序時,被告人尚未向原告人支付內地法院判決之判決金額及利息;但原告人同時在該申請之第一份誓章中亦承認,因被告人未能滿足內地法院之判決金額,他早於2017年11月18日已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命令。正因為原告人之申請及內地法院所頒下之執行命令,被告人支付了一筆總數為人民幣491,925.34元之款項給予內地法院以遵行該命令。而其中一筆總數為人民幣484,647.34元之款項更由內地法院交給原告人作為滿足判決金額及利息,其餘的金額則由法庭扣起作為執行之費用。 11.而被告人之說法是因他不服內地法院之判決,所以一直尋求上訴,但最後他亦支付了福田法院判案書命令下之人民幣274,850.80元之判決金額、利息及有關之案件費用。後來,被告人提供了在他深圳中國銀行帳號給內地法院,可讓內地法院執行命令時可在該戶口扣取款項。而根據被告人之說法,內地法院在2016年9月28日,即他將金額放進帳口後一年後,才在他的帳戶上扣除人民幣491,925.34元。 12.原告人在他的誓章中並沒有明顯地說明他在那時候已知悉到被告人已存入該筆人民幣,作為滿足內地法院判決書下頒令之判決金額。 本席之判決 13.區域法院條例之第14號命令只是適合用於沒有重大爭議之案件,而不適合於在數目上有重大爭議的案件中。再者,原告人在開展第14號命令之簡易判決申請時必須相信被告人是沒有辯護之理據。如果在開展申請後,答辯人能提供可信之辯護理由,原告人必須儘快放棄他的申請,否則只會浪費時間及金錢: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冊,第14/4/9段,291頁。 14.在某些情況下,只要被告人存檔及送達他的答辯書,而該答辯書提出可信性的辯護理由,可能已足夠讓他在案件中取得作出辯護之許可。相反地,如原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沒有處理被告之辯護理由;或更重要地,完全沒有在誓章中指出為甚麼儘管答辯人之辯護理由,他仍然相信被告人沒有辯護之理據及其原因,法庭是不會作出簡易判決之決定: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冊,第14/4/3段及第14/1/7段。 15.另外,如原告人在未發出簡易程序傳票之前已得悉被告人將會依靠其中之論點作為他的辯護理據,這些論點亦可令被告人可得到無條件之許可去作出辯護,而原告人一方不應作出簡易判決之申請;原因是他不可能在他的誓章中清晰地說明在他的信念中,被告人沒有辯護之理據。在這情況下,如原告人堅持作出第14號命令之申請,此等申請必會被駁回。在這般情況下,如原告人已知悉被告人將會有一個可爭拗之辯護理據,恰當的做法是立即撤回該簡易判決申請及同意支付訟費;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冊,第14/7/3段及第14/7/4段。 16.在此案中,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早已提出一些有可爭拗之辯護理據。而本席同時認爲原告人於被告人於2016年3月7日存檔他的答辯書後,應再沒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在這案件中是沒有可信之辯護理由。因爲原告人已申請撤回他第14號命令之簡易判決申請,本席認為再沒有須要在此詳細討論被告人之辯護理據。簡單地說,本席認爲以下幾點在答辯書及被告人誓章所提及之理據已足夠在本案中構成可爭辯之理由:—
17.本席認為單是從被告人的答辯書及誓章中可清楚地看見被告人的辯護理據充分及有一定的可信性。儘管如此,原告人仍然堅持繼續簡易判決之申請。另外,原告人在明知所爭拗的金額只是剩餘一筆極少之數目的時候,他仍然堅持聘用大律師進行這申請,但同時地卻沒有在2018年6月25日之聆訊前遵照司法常務官之命令,將他的回覆誓章存檔及送達對方,亦沒有根據實務指引準時將其大律師之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遞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18.單從以上來看,本席認爲原告人實在有濫用法院司法程序之嫌。再者,這訴訟與内地法院的案件及在本法院另一案件表面上都是涉及同一議題,最少可以有爭議是否是已判決的事項。 19.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同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此案件所爭議的項目已成為學術性。另外,本席亦不認同在此情況下法庭無法預測審訊後的結果。 20.雖然代表原告人之大律師重覆地強調原告人是以務實之態度去處理此事情才作出撤回簡易程序傳票及整件案件之申請決定,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當知道被告人有合理可爭議及可信的辯護理據時,便應立刻向法庭提出撤回整件案件或簡易程序之申請,而不是等待到在本案押後聆訊前的一個工作天,才再作出此決定。 21.再者,即使原告人的說法是正確,在2017年10月27日的時候,被告人尚未清還一筆為人民幣3,103.84元之餘額,但當他知悉這情況的時候,原告人應儘快將案件轉介到《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而不是向本法院作出簡易程序之申請去追訴這微不足道之款項。明顯地,原告人的申請真正目的是想追討此宗案件之訟費,而不是剩餘3千多元人民幣之餘額。對此原告人這充滿欺壓性之做法,本席實在不敢苟同。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應該支付被告人一方因此訴訟及該申請所引致之訟費。 23.再者,本席認為因原告人之延誤,而導致2018年6月25日之聆訊不能進行,並須要押後而浪費之訟費金額,亦應該由原告人一方承擔。另外,因原告人在押後聆訊前一工作天才以傳票方式將簡易判決及整件案件之撤回申請,本席雖然現無奈地作出批准,但認為原告人需要支付所有引起之訟費。 24.因被告人原本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而在2018年6月25日之聆訊中,亦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故此,本席相信他亦因原告人在本案之無理申請已花上了不少訟費,而且這些訟費,本席認為須由法院作出評定。故此,本席批准原告人之申請,允許將該申請及整件訴訟案件撤回,但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因此訴訟而引起之訟費,包括以根據第14號命令作出之簡易判決傳票申請,以及因原告人之前延誤而導致2018年6月25日之聆訊需要押後所浪費之訟費及撤回傳票之申請,這包括在2018年6月25日之聆訊被告人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以上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延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