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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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許肇強(“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54/2018[2018] HKCFI 20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4/2018

[2018] HKCFI 2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4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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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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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8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許肇強(“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

3.案發的地點為紅磡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方向近管道入口。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一輛七人車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相撞。碰撞發生的地點是兩排行車進入管道的匯合位置,該兩排行車之間並沒有行車線相隔。

4.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指,當他駛過自動收費亭後,便隨著前車駛往管道入口方向,他從右面倒後鏡見到一部的士在他右面壓前,車頭在他右邊車身位置。他繼續向前駛的時候便聽到碰撞聲,於是把車停低。落車後,他見到的士左邊車頭壓著他車的右邊車身中間與車尾之間。後來發現有一條30吋長的花痕由右邊車中門開始到車尾。他見到該的士左邊倒後鏡有花痕。

5.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稱在右邊車身的花痕有30吋長是因為他駛過時,的士也「頂埋嚟」。被的士左邊倒後鏡壓著,沒有發出聲音,直至碰撞才聽到碰撞聲。他不同意上訴人指出當時他的的士已經停下來但他繼續向前駛。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6.原審裁判官在看過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斷後作出以下的描述:

「(a) 控方證人1駕駛的7人車已在左一線,緊隨著前車向前行駛,只要直駛無需切線已可進入左邊隧道管道;

(b) 被告部的士處於三行車中間,是需要切入左邊或右邊行車線。若果切入左邊行車線直駛前便可以直接進入左邊隧道管道。若果他切入右邊行車線去到單線行車前仍需要切入左邊行車線才可以進入管道。從畫面見到,被告的車頭是朝向左邊行車線打算攝入左一線,先見到控方證人1前面的車駛過被告部車,控方證人1 部車在後面緊接著前行;與此同時,也見到被告部車依然有移動更加貼近控方證人1部車擬攝入左一線;

(c) 控方證人1部7人車未停下來之前,在其右方被告駕駛的的士仍有向前駛,不是被告指稱已停下來。」

7.基於所見,原審裁判官得出以下結論:

「(a) 根據控方第證人1的證供,他是見到被告部的士在他右邊壓前,車頭在他部車右邊車身位置,當他繼續向前駛便聽到碰撞聲,與錄影片段所的情形是脗合。可以批評控方證人1的只是他欠缺禮讓,沒有讓被告切入他的行車線。錄影片段見到他部車跟著前車一直在左一線行駛,他沒有義務或責任讓他人切入自己條行車線。

(b) 被告作供稱他部車在前,控方證人1部車在後。但無論如何,他是要切入對方條行車線。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轉線前必需看清楚當時的路面情況,肯定自己轉線不會對自己及他人造成危險,亦有足夠的安全距離才切入他人的行車線。從錄影片段見到控方證人1 部車緊貼著前車行駛,當時被告部車的位置已打斜,車頭向左邊貼近控方證人1的7人車,當時被告應該清楚控方證人1不會讓他攝在前面,他也沒有可能強行切入,惟是依然徐徐駛前貼近控方證人1部車才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討論

8.使用紅磡海底隧道的車輛,在經過收費亭後,需要由多排行車續步減少至兩排行車進入管道。正如之前提到,在進入管道前的匯合處並沒有行車線分隔車輛,司機需自行作出判斷,選擇適合的行車路線進入管道。一般來說,司機都會跟隨前車的路線與其他車輛匯合,按次序駛入管道。

9.由於在匯合處沒有劃定行車線,而車輛在接近管道入口時只要向前直駛便可以進入管道的行車線,所以在兩排或超過兩排行車在管道入口匯合時,不能說是那一部車切入那一部車的行車線,亦不能以此決定行車的優次。

10.除非管道入口處交通暢順,否則車輛必然會在匯合處近距離緩緩行駛,按次序進入管道。在這情況之下,為避免碰撞,司機必須要確保有足夠空間,才能夠讓他駕駛的車輛向前行駛。司機不能一心認為只要他是向前直駛,便無需理會在附近行駛中的車輛。因為,循其他路線進入管道的車輛,也都一樣是向前直駛的。

11.就本案而言,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責任要讓路給上訴人先行,但是他有責任確保在行駛時不會碰撞到任何其他車輛。從七人車的花痕可見,七人車的車身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在沒有足夠空間仍強行向前行駛所致。

12.原審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決中說由於當時車輛都亮著大燈,所以很難看見碰撞時的細節。雖然原審裁判官說在七人車停下來前的士仍有向前駛,但是這並不等於在發生碰撞時的士不是已經停低。本席在考慮了兩車在碰撞後的所停位置以及兩車的損壞位置,認為較可能的情況是在碰撞發生之前的士已經停低,但因為七人車仍然繼續行駛,所以七人車的車身接觸到的士的側鏡,最後令七人車的車身損毀。

1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不能說上訴人是在「切線」,而上訴人在輪流駛入隧道管道的時候只是十分貼近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而沒有接觸或碰撞到它,不能說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4.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下令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