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鳯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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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控罪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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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6/2017 [2018] HKDC 1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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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控罪訴被告:
2.上述控罪所涉及的USD1,410,916為被告於PWL美國匯豐戶口存入6張空頭支票合共USD3,494,050(分別為Dragon Fashion, Prime Signal Inc., J Y Wears及Blue River四間公司開出)後,由他用網上理財將這部分款項成功轉賬到該公司香港匯豐戶口的總計款項。 3.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及案情與第一項控罪相同,唯一分別是涉及的公司戶口為Prime Signal Limited (“PSL”)名義開立,而存入美國匯豐的6張空頭支票合共USD3,288,930則來自上述四間公司其中三間(即Dragon Fashion, J Y Wears及Blue River)。 控方證據 4.本案大部分證據來自《承認事實》[1]及隨附文件,內容包括:
5.控方傳召四名證人:
PW1 樊自華的證供 6.PW1樊自華是被告的前僱員,從2000年起已兼職為被告工作,從2002年起全職在被告的公司(名字不詳)工作,從未聽聞有其他僱員。他主要負責打單,準備報關文件,安排運輸,把貨品運送到美國。但貨品一旦去到美國,則會由被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如Emily負責處理,包括安排清關公司清關,安排美國當地的運輸、存倉及最終送貨。在美國的運作PW1是不會參與的,他知道被告公司會代客收錢,但有關代客收錢的具體事宜都是由被告操作,他是不清楚的,而被告公司的財政及銀行帳戶都是由被告負責。 7.被告公司的角色是一個中港製衣的出入口貿易的中間人。被告用香港公司如中堡有限公司(“中堡”)處理經香港出口的貨物, 中堡有在香港報稅。被告亦會用海外公司如Sunshine Way Limited處理不涉及香港出口、由中國直接出口美國的貨品。PW1不需要處理這些海外公司有關的程序。 8.他認為被告公司的生意分為三部份:
9.PW1有處理第一種貨,即需要在香港報關出口的貨品,他會負責打單,核實貨品的名稱、數量及價目表,安排運輸去美國。到達美國後貨品會由被告公司美國的代理Emily負責安排清關、存倉、送達美國買家,最後被告公司安排代客收錢。關於美國方面的運作,以及美國方面被告公司銀行收錢的事宜,PW1沒有參與,亦不知情內裡細節。這些要經過香港出口再轉運到美國的貨品的訂單在2008年之後已很少,原因是2008年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美國解除中國紡織品配額制,中國的紡織品不需要再利用香港的配額出口,可以直接出口美國,不受配額限制,因此無需再經過香港出口到美國。 10.至於第二種貨PW1則不會處理,他認為這些貨會在中國直接出口到美國,再由美國被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如Emily負責安排清關公司去清關。他是不會處理這些貨品的,更加不會為這些貨品打單,關於這些貨品被告如何代客收錢,他亦不會處理。 11.第三種是“死貨”,這些是一些以往不能夠被清關被美國買家退回中國的貨。在2008年美國對中國紡織品配額出口取消後, 他認為被告會重新幫大陸的廠家找美國客戶,再次從中國出口美國,被告會自行和大陸廠家和美國買家接洽,至於被告實際上有沒有為這些貨找到買家、代客收錢,他是不會知道的,被告亦不會向他交待,因為他無須為這些貨處理文件,因為出貨是由中國廠家直接出口,他不用打單、報關,而在美國送貨、清關及收錢的安排,則由被告公司的美國代理負責,他亦不須處理。他不知道被告接到多少張有關這些死貨的訂單,亦不知道這些死貨的生意額有多少。他負責把這些死貨的樣辦寄去美國可能有興趣的買家,在2008年他寄過10次死貨樣辦去美國, 於2009年還有寄死貨樣辦去美國。在九龍灣美羅中心被告公司積存的牛仔褲,正是這些死貨樣辦。 12.他只知在2008年後,被告公司第一種貨品的訂單生意額減少了,但他不知道關於第二種和第三種貨的訂單及生意額,他更加不知道在案發期間,即6/2009至7/2009,被告是否會就這些貨品的訂單在美國代客收錢。 13.被告在案發前應是有經濟困難的,累積欠下他共HKD400,000的薪金。被告曾經叫他再忍耐一點,因為他還有生意,會很快支付他的薪金。他之所以會繼續工作,是因為被告公司還繼續運作,而他當時是相信被告公司還有業務。 14.其後美國的代理Emily打電話給他,要求他在7/2009支付被告公司在美國欠下的清關及運輸費用,他當時聯絡不到被告,便聯絡被告人的弟弟蔡鳳潛(辯方證人),後蔡鳳潛給他HKD70,000支付這些費用。 15.他其後因為找不到被告,公司亦沒有錢交租,便把被告公司的的傢俬賣了,把公司的文件丟棄了,然後把公司辦公室交回業主。 16.他從未聽過美國四間公司的名字。 PW2曾錫成的證供 17.他有多年中港成衣貿易經驗,開過不同公司,對美國的貿易則全不清楚,也未去過美國。他在3/2008中旬後多次在廣州一所飯店和自稱姓“陳”商人(全名、背景及聯絡方法不詳)商討開立公司的事宜,陳自稱身為國內人士拿不到美國簽證。他最終於7/9/2008獲陳付全費保送另加零用錢到美國,以美國四間公司主席身份開BOA及EWB戶口,並成為戶口的唯一操作人。他在美國期間由一名自稱阿Ken男子作為保母兼司機般照顧,他在銀行柜枱向職員表示同意交出操控權和日後銀行發出的文件給阿Ken跟進。 18.幾天後回港,他沒有理會美國四間公司的情況。數星期後,陳約他見面及要求他簽一疊空白支票,陳聲稱是美國四間公司營運所需,他沒有深究便簽名。這些是涉案的支票。 PW3陳少玟的證供 19.PW3是香港匯豐銀行國際銀行業務部助理副總裁,負責幫客戶開立美國匯豐戶口,她處理很多客戶的開戶事項,她的日常工作包括處理客戶的申請表,和客戶作電話聯絡,解答客戶問題和到客戶的公司造訪。她處理被告公司申請美國銀行戶口是5/2009。 PW4談國昌的證供 20.PW4是香港匯豐銀行亞太區保安及詐騙風險管理部金融罪案調查經理。他於3/7/2009收到美國匯豐銀行的通知,表示涉案的支票未能兌現,於是他致電PW2曾錫成了解情況。 21.PW4於3/7/2009早上透過電話聯絡到被告,並向被告解釋存入他美國匯豐的支票是不被兌現,即付款人未有過數給美國匯豐。被告的反應是他是從事製衣出入口的中間人,有關涉案的款項是他代中國廠商在美國一個買家就一批牛仔褲所收的貨款,他已把有關貨款交給中國廠商,他會嘗試安排還款,但需要時間。PW4其後再也聯絡不上他。 22.被告於被捕後自願接受警方會面[3],其撮要可見於《辯方結案陳詞》附件二[4]。 23.辯方沒有質疑上述證供。 辯方案情 DW1蔡鳳潛的證供 24.被告沒有作供,但傳召他的弟弟蔡鳳潛作為辯方證人。蔡鳳潛依被告的指示把約十萬元交給PW1,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在美國的欠款。他又指被告因為欠下債項,債主上門追數,他父母的居所被人上門追數時滋擾,因此他曾經去北角警署報警。 25.辯方提交稅局的信,內容指稅局沒有保存中堡的利得稅單,因為已超過六年[5]。 本席的觀點 26.辯方陳詞的關鍵是涉案的錢有可能是被告代表中國供應商從美國買家收來的貨款(PW1所說的第二種業務)或死貨(PW1所說的第三種業務)的貨款[6]。 27.PW1一方面說被告是有這方面(上述第二種)的業務,另一方面他卻不清楚實際情況及沒有理會這些事,因為相關的文件和程序不會經他手。本席認為這明顯是沒有基礎的說法,沒有證供價值。 28.關於這第二種業務,被告在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特別提到,他敘述其業務的各個環節,其中包括他有很多間公司是代中國供應商收美國客人的貨款,因為他的公司有太多間,所以記不起他這些公司任何一間的名字,也記不起大約有多少間[7]。本席留意到他就業務的其他環節(有些是遠超過八年前的事情)的記憶清楚,敘述也非常細緻,唯獨是自己這些公司任何一間的名字及大約數目卻絲毫沒有頭緒,本席認為他的答案充分反映他根本沒有這方面的業務,所以不能說出自己任何一間這些公司的名字。 29.PW1確有處理過第三種業務:死貨,自2002年起他一直是被告的公司的唯一僱員,他負責寄這種貨的樣辦給美國可能有興趣的買家,可是他從來未聽過美國四間公司任何一間,這否定了辯方所指涉案的支票是美國四間公司用來買死貨這個可能性。 30.PW1固然處理過第一種業務:被告處理從中國經香港運到美國的貨,這正正是他的工作範圍,可是他從未聽過美國四間公司任何一間,這些公司的支票存款因此不可能是被告這方面業務的貨款。 31.第一項控罪詳情所指的USD1,410,916為PWL在美國匯豐戶口獲存入6張空頭支票(合共USD3,494,050,分別由Dragon Fashion, Prime Signal Inc., J Y Wears及Blue River開出)後,由他用網上理財將這USD1,410,916成功轉賬到PWL之香港匯豐戶口。第二項控罪詳情所指的USD1,417,916為PSL在美國匯豐戶口獲存入6張空頭支票(合共USD3,288,930,分別由Dragon Fashion, J Y Wears及Blue River開出)後,由他用網上理財將這USD1,417,916轉賬到PSL之香港匯豐戶口。被告隨即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取去其中的HKD6,300,000。 32.本席認為PWL及PSL與美國四間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不可能會收到它們的支票或存款,這USD1,410,916及USD1,417,916不可能是PWL或PSL的合法收益,被告處理這些錢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及二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附件A 被告蔡鳯岐錄影會面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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