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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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4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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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3/2017 [2018] HKDC 1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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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4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 2.經審訊後,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被告曾經作出該項控罪指稱的作為, 但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裁定被告無罪; 至於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案情 3.本席採納在判斷理由書列出的案情事實。簡而言之, 2017年9月26日早上約10時, 被告來到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大廈3樓, 得到該銀行的助理經理鄧先生接見。被告向鄧先生說, 她的資產由王冬勝先生(該銀行的前度總裁)管理, 她在2017年5月曾與王冬勝先生溝通, 得知王先生將會退休, 而她的特別戶口將會由接手王先生職務的黃碧娟女士跟進和管理, 所以她要求黃碧娟女士再簽發有關4,690億美元的資產證明給她。鄧先生跟著要求被告出示有關文件以便檢查和跟進。被告跟著從一個環保袋拿出20份看來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證物P1至P20)和一份看來是由花旗銀行發出的文件(證物P21)。證物P1至P20看來指被告有4,690億美元存在香港匯豐銀行, 而證物P21看來指被告有4,690億美元存在花旗銀行。除此之外, 被告亦向鄧先生出示4份文件, 包括一份饋贈書, 指出「李烈鈞」因為年老體弱不能親事, 將保存在香港匯豐銀行多年的4,690億美元饋贈給被告, 以做中華民族復興(證物P188)、一份由李烈鈞簽發給被告的授權書, 同意將4,690億美金轉存到被告的名下以用作中華民族人道主義項目(證物P189)、一份「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的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證物P190), 和一份「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證(證物P191)。鄧先生檢查被告出示的文件後認為部份文件完全失實, 於是向上司該銀行的分區零售經理黃琨玲女士報告。黃女士跟著與鄧先生會見被告。被告要求黃女士更新處理她的個案, 並且將存在她的個人戶口裏的4,690億美元分別轉賬至一個將會用她的姓名來開設的個人戶口, 和一個將會用「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的名義開設的公司戶口。當鄧先生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提取現金時, 被告要求提取現金人民幣1,000萬元。在鄧先生和黃女士確認被告出示的文件是虛假後, 鄧先生向警方報案。 4.警員10248到場調查。被告向警員說, 一位名叫「李烈鈞」的人在香港匯豐銀行存有4,690億美元, 並且將上述的文件交給她, 吩咐她前來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一個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的戶口, 然後將4,690億美元轉帳到這個戶口。當時警員留意到被告的其中一份文件(饋贈書)提及一名「李烈鈞」的人。警員於是查問被告「李烈鈞」是甚麼人, 及聯絡他的方法。但是, 被告不能提供任何有關「李烈鈞」的資料和聯絡方法。警員其後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否認知道文件是假的。 5.控方傳召證人證明證物P1至P21是虛假文書。辯方大律師對這些證人的供詞沒有挑戰。本席裁定它們是虛假文書。 6.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接受警方會面並於警誡下對上述事件作出陳述。在約1年後, 當她接受兩名精神科專家[1]向她進行的精神狀態檢查時, 她維持相同的說法。簡而言之, 被告聲稱從28歲起參與一個名為「民族資產解凍」的特別組織的活動。這個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從唐宋元明清等朝代遺留下來的財產。被告聲稱這個組織在中國各地有108處收藏這些財產的地方, 而這些財產包括金、寶物和現金。她被這個組織的頭目(被告稱呼他為「將軍」或「老人」)選中去處理這個組織的一些工作。被告相信, 這個組織的頭目名叫「李烈鈞」, 現時經已133歲, 及他有超過200名與他外貌相似的替身。被告亦相信, 這個組織由一批值得尊敬的長者運作。這些人替將軍做事時需要戴上面罩才可以與將軍有「密語」, 他們對話對上了才可以取得資金。被告亦說, 「老人」的手下交給她一些文件, 並且有人在案發日帶她到銀行去解凍和處理存在銀行的4,690億美元。她相信她在銀行使用的文件經已過期, 但它們並不是虛假文件。 7.兩名精神科專家均認為被告在案發時直至現在患有妄想症, 甚或至精神分裂症。她們認為在被告的妄想系統中, 她確信李烈均選擇她替「民族資產解放」這個組織去解凍資產, 及她在銀行中使用的文件確是「民族資產解放」交給她用來解凍資產的真實文件, 她亦相信她可以拿著這些文件到銀行提取她認為屬於她的資金。本席接納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 被告在第一項控罪發生時患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 這些病患導致被告在心智上有缺陷, 令到她不知道她使用的文書是虛假文書。本席裁定, 被告因為精神病患令到她不知道她的行為的性質和本質。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裁定, 被告因為精神錯亂無罪。 個人和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66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持雙程證前來香港, 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根據被告向醫生提供的資料, 她有5兄弟姐妹, 她排行第二, 在中國接受教育。她在26歲時己婚。她有一名女兒。女兒現時30多歲。她與丈夫經已分居。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脂肪肝和膽囊疾病等。在2018年4月, 她亦因為中風導致她的左邊身體變得輭弱。 精神科醫生報告 9.在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無罪後, 本席傳召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考慮應否向被告發出入院令。兩名精神科醫生[2]均認為被告患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 及她的精神病患仍然是在活躍中。她們均建議法庭向被告發出入院令, 將被告羈留於小欖精神中心接受治療。由於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6條的訂明該命令不應列明時限, 因此, 她們沒有建議被告應該住院的時間。 本席對被告發出的命令 10.當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裁定被告無罪時, 本席必須根據同一條例第76條考慮如何處理被告。 1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6(2)(a)條, 本席可以向被告發出入院令; 另一方面, 本席亦可以根據同一條例第76(2)(b)條, 向被告發出以下的3項命令的其中一項: (i) 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IIIA部作出的監護令; (ii) 對該條例第IIIB部作出的監管和治療令; 和(iii) 無條件釋放, 視乎本席認為, 就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 那一項命令最為適合。第一項控罪的罪行並不關乎一項刑罰為法律所固定的罪行。 12.毫無疑問, 被告在案發時直至現在持續地患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從本案的證供看來, 被告的病患極有可能從她約28歲時便開始, 因為她聲稱從28歲起開始參與「民族資產解放」這個組織的活動。由於被告的精神病患仍然在活躍中, 因此, 兩名醫生均建議法庭向被告發出入院令。本席相信, 從治療被告的角度看來, 向她發出入院令是恰當的建議。 13.另一方面, 本席不可以忽略, 即使發出入院令的目的是在於幫助被告, 但是, 命令亦同時間令到她失去自由。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2017年9月26日被拘捕, 然後一直被扣留, 直到今天經已長達約1年。這個拘留期等同一個監禁18個月的刑期。再者, 假若本席發出入院令, 根據第76(2)(a)條的訂明, 本席無權在該命令設定被告住院的時限[3]。換言之, 在理論上, 被告有可能終生留在醫院, 雖然根據法例的規定, 被告可以向特別行政區首長或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釋放, 或要求改判監護令等[4]。本席見到被告有終生留在醫院的可能性。當這個可能性成真時, 她就等同因為這個命令永遠失去自由。另一方面, 即使她成功申請釋放, 她的申請也需要一段時間處理。事實上, 當兩名精神科專家出庭作供時, 她們均建議法庭向被告發出入院令4個月。毫無疑問, 被告最低限度會從今天起再失去自由4個月才有機會獲得釋放。換言之, 即使被告在4個月後獲釋, 她的總羈留期亦會等同她在監獄服刑約兩年。再者, 雖然本席不是精神病專家, 但由於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 本席相信, 在4個月之內成功治療被告的機會是微乎其微。這意味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不會在4個月後終結。其中一名精神科專家廖醫生作供時亦曾經說明, 假若入院令設下時限4個月但4個月之後被告仍然需要接受治療, 醫生會根據法例提出適合的申請延長被告的住院時間。 14.被告的精神病患必須在恰當的環境下處理是無可置疑的。但是, 由於被告是來港的訪客, 在香港沒有居所, 也沒有親戚朋友, 因此, 本席不可能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發出監護令, 或監管和治療令。換言之, 為了處理被告的精神病患, 本席只可以發出入院令, 強制被告在禁閉式的環境下在一個不設時間的期間接受治療。但這種做法, 對於一名因精神病患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而言, 是一種嚴苛及有可能是不相稱的處理方法。 15.本席亦注意到, 雖然被告曾經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 但她的行為並不涉及使用或恐嚇使用暴力, 她沒有對任何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她只是妄想自已被委派去處理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資產。從被告出示的虛假文件可見, 被告可以成功使用這些虛假文件的機會可以說是零。因此, 本席推論, 即使被告的精神病未被成功治療而她獲得釋放, 從而導致她有機會再次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為, 本席相信, 她亦難以成功對任何人的利益造成傷害。 16.本席亦不可以忽略, 被告今年經已66歲。她不是香港居民。即使她的精神病患得到治療並獲得釋放, 她亦只會被遣返中國大陸。假若她因為入院令而離開大陸一段長時間, 這亦有可能對被告再次融入大陸的生活做成障礙。對一名年老的女士而言, 這可以對她的日後生活造成難以估計的不利影響。 17.在平衡所有因素之後, 本席認為, 就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 最適合的處置是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6(2)(b)(iii)條賦予本席的權力, 向被告發出無條件釋放的命令, 好讓她盡快返回大陸過新生活。當然, 本席懇切地並強烈地建議被告在大陸接受精神科治療。 18.基於以上的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裁定被告無罪, 並且根據同一條例第76(2)(b)(iii)條, 命令無條件釋放被告。
[1] 這兩名專家是譚幸媛醫生和廖清蓉醫生。她們在審訊時被傳召為辯方證人。 [2] 這兩名醫生包括曾經出庭作證的廖醫生和沒有出庭作證的Dorothy Tang醫生。 [3] HKSAR v Wong Chun Kit [2018] HKCFI 624; [2018] 2 HKLRD 308. [4] The Queen v Leung Tak-choi [1995] 2 HKCLR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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