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桂枝gi 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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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0/2018[2018] HKDC 10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0/2018

[2018]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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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桂枝Gi 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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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蕭啟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angs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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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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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2.2018年2月10日上午11時05分左右,警員7715(“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新界大埔運頭街與培賢里交界附近巡邏,看見被告人緊抱背包轉身走開。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在背包找到以下物品:一個綠色透明膠包,載有 (i)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35個包裝相似的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各載有份量相若的固體,後來經政府化驗師證實是內含6.49克可卡因的共6.96克固體;及 (ii) —個透明膠袋,內有4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包裝與上述另外35包相似,各載有份量相若的固體,後來經政府化驗師證實是內含0.87克可卡因的共0.96克固體。

3.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涉案39包霹靂可卡因是自用的。這項陳述其後補錄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簿。

4.檢獲的7.36克霹靂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9,963.4元。

控罪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5.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時,出示證明文件以證明是警務人員,但被告人卻未能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出示身分證,她身上只有法庭保釋紀錄文件。

控罪一至二:販運危險藥物及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6.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作岀以下陳述:涉案毒品是在她身上找到的,她在大埔街市平台以不多於港幣3,500元向一個稱為“B仔”的男子購買霹靂可卡因,她有毒癮兩個月,檢獲的39包毒品,她每日會在家吸食一包的份量。因為她沒有按規定在2018年2月8日到法庭歸押,所以身分證沒有在身上,放在家中。

7.被告人管有39包內含共7.36克霹靂可卡因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8.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有兩名年幼女兒,分別由外婆及寄養家庭照顧。

9.被告人自2000年有21次刑事紀錄,15次與毒品有關,最後1次定罪在2018月3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10個月。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7.36克可卡因中有15%自用(餘下為6.25克),控方立場中立,本席接納這個百分比為自用。

量刑

11.本案涉及合共販運淨重6.25克的可卡因。

12.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5至49個月監禁。

判刑

13.被告人重蹈覆徹,再犯販運危險藥物則可被視為慣犯而加刑。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她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控罪一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45 x 2/3]。

14.控罪二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本席以罰款1,500元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罰款1,000元, 䆁放後21天內支付。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