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459/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y 2018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張志偉.

Divorce – Separa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 – Decree Nisi – Costs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continuously for two years – Whether court cannot reasonably expect petitioner to live with respondent – Decree Nisi grant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marriage held to be irretrievably broken down

Case No.FCMC 5459/2017[2018] HKFC 8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May 2018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459 / 2017

[2018] HKFC 8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545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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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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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 5 月 18 日
判決日期 : 2018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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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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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

3.2017年7月17日,經男方及女方的陳述後,本庭頒令關於離婚主訟案的審前覆核訂於201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並且指示雙方存檔及送達雙方關於離婚主案爭議所依賴的敍事誓章。   

4.在離婚主案的審前覆核當天,男方缺席,本席在男方缺席下,將離婚主案的審訊訂於2018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而有關命令亦寄出送給男方。

5.本席相信男方已知悉審訊的日期而只是不出庭,因此本席滿意審訊可在男方缺席下進聆訊。        

背景

6.訴訟雙方於2010年在香港結婚。女方於2017年5月4日基於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男方提出反對並存檔法庭抗辯書,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進行正式審訊。

有關法律

7.就呈請離婚的理由,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該條例”)第11A條第2款內有如下的條文︰

“(1) ......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8.在此案,女方正是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的事實,即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即由2015年4月開始。另外,該條例的第11C條第1條有如下條文︰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9.家事法律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1版,Butterworth)的作者在第9.57及9.62段,精要說明了“分開居住”及“同一住戶”(same household)的幾點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正確,由於原著是英文的,所以本席現撮要該兩段落的要點,臚列如下︰

(i) 以連續分開居住的事實基礎去証明婚姻破裂至一個不可挽回的地步,是不須要答辯人同意,才能算是分開居住的;

(ii) 法庭不須要關注誰人引發生這分開居住的,雖然這一點與經濟附屬濟助有關,而法庭亦不須就引發這分居事實誰是誰非,作出判決;

(iii) 縱使在沒有同意的分開居住離婚案中,呈請人承認他有通姦或不合理行為或遺棄對方,法庭亦先確定有否連續分開居住,若然成立,就可馬上按這一點頒下離婚令;

(iv) 如果雙方同時真誠(bona fide)認為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能算是“分開居住”;

(v) 在考慮是否“分開居住”,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及被稱謂等、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皆可用來量度是否分開居住;

(vi) “同一住戶”(same household) ,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擊(tie)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短暫分離亦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但是一起居住在同一屋宇內也可能不是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10.本席會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來在此案的事實上,基於以上的條文,女方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納︰

(1)  雙方有否曾連續分居超過兩年;及

(2)  法庭是無法期望女方再與男方共同生活。

討論

11.首先在男方的抗辯書內,除了男方指女方是為了申請綜援才搬離婚姻居所外,這點可能會構成沒有分開居住的抗辯理由,其他男方所依賴的情況都不能構成抗辯女方的2年分居呈請的理由,相反從男方所指控女方的情況,本席看到男方與女方的婚姻事實上出現很多嚴重磨擦,分歧和不信任。

12.女方在庭上指因為家暴及男方對她並不尊重,所以女方認為這一段婚姻已無法再挽救。

13.女方指出她是大約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搬到朋友家暫住,大約半個月後,她搬回婚姻居所居住,但已經沒有與男方同房及沒有夫妻性行為,並且在2015年6月她便帶同女兒回鄉居住,所以她認為大約2015年4月開始她已與男方開始分居。

14.女方在証人供詞中指出由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她在內地居住,而2016年3月返港,她沒有搬回婚姻居所並且搬到另一地方居住。

15.女方在庭上確認由2015年4月至提出呈請書,在2015年5月4日,她與男方再沒有任何共同的家庭生活,而經濟上亦是過着獨立的生活,所以她在離婚呈請提出前已與男方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對於女方的證供本席接納,並信納為事實。

16.上述本席信納的事實,顯示女方決心離開男方並希望不與男方繼續維繫感情及堅決過着自己獨立的生活。本席信納法庭已無法期望女方再與男方共同生活。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信納女方在呈請提起時,己與男方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以上。

結論

18.本席現宣佈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一個無可挽回的情況,現頒下暫准離婚令。

19.由於男方現時有工作,而男方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他將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所以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15B條沒有對頒令引起什麼難阻。

訟費

20.在庭上,女方向本席確認,不需要男方支付本離婚呈請訴訟的所有訟費,因此本席頒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