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寶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3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ugust 2018.
2. 控方指,報案人先墮入貸款陷阱,遂交出貸款費用,但在貸款到位之前,費用已遭全數調走,經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發放到歹徒去。控方稱,被告人明知或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自己戶口中調配的資金(費用)乃犯罪(詐騙)得來的得益。
|
DCCC 933/2017 [2018] HKDC 1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33號 ---------------------------------
---------------------------------
---------------------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只牽涉以上一項控罪。 2.控方指,報案人先墮入貸款陷阱,遂交出貸款費用,但在貸款到位之前,費用已遭全數調走,經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發放到歹徒去。控方稱,被告人明知或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自己戶口中調配的資金(費用)乃犯罪(詐騙)得來的得益。 3.另一邊廂,被告人否認控罪,反指原本的貸款合同千真萬確,並不是虛假,並不是騙局。辯方更挑戰報案人稱貸款從未到位的講法,無論如何,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原來費用提早發放,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只坦誠地從戶口內接收到費用後,將當中大部分轉交給應該繳付的貸款方,同時保留小部份自己應得的介紹人佣金。這樣,辯方反問,有何不妥? 不爭議的事發經過 4.事實上,2012年12月,報案人代表借款方與貸款方在一楊姓律師的見證下簽約,同意一份貸款(擺賬)協議(控方證物P8)其中:—
5.楊律師乃被告人介紹引入交易/協議中的律師。 6.費用600,000元美金(約4,700,000元港幣)於簽約日在存入楊律師的戶口之後便隨即(大部分:4,500,000港幣)轉賬至一位李姓先生(撮合雙方的介紹人的銀行戶口當中),及後,當中又有大部分(4,000,000港元)轉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於約一個月之內將其中約3,500,000元分批以現金形式提取再交給貸款方,剩下的約500,000元則留給自用。 7.約一年後(2013年10月),報案人才向警方舉報。 8.再過兩年(2015年8月),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因此超過三十次,歷時一年至2016年,致電報案人,要求報案人(中國內地人士)盡快來港進行認人手續,否則因羈留時限快過,警方需釋放被告人,唯報案人諸多推搪,並不合作,更表示不願當證人,最終更曾失去聯絡,令控方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關鍵證人到庭作供,被告人又選擇不上證人台,這樣,本審訊便淪為文件(書面供詞)上之比併而已。 考慮 9.簡言,本席不能信納報案人的兩份書面供詞。 10.首先,報案人並沒有到庭向本席解釋,釋除疑團。貸款協議內容明顯「古靈精怪」。從在全無抵押的情況下,只付區區600,000元(0.6%)費用便可借用100,000,000元三個月已可見一斑。這「擺賬」或「擺款」又像只會將款項擺放下來三個月,似讓借款方向第三者證明(虛假)實力一般,本席懷疑書面協議內容實在裝載了幾多事實,背後是否另有乾坤。 11.更重要的是,報案人為何放棄來港繼續指控,追究到底。本席懷疑報案人的書面供詞中有幾多是真話,幾多是謊話。就誰是受害者,誰有損失,貸款何時或有否到位,本席都不能確定,這樣,控方的立論基礎已基本上全軍覆沒。 12.無論如何,雖則在三個會面中被告人吞吞吐吐,明顯對整宗交易有所隱瞞,這必定令控方對他起疑,但本席仍相信他已起碼就本控罪的範圍內道出關鍵的真相,費用經過的戶口全是參與合作中有關人士的戶口,各人負上應有的責任,定當分得應得的報酬,所以被告人在處理款項時,他的心中的確沒有半點懷疑。 判決 13.基於以上的判定,本席裁定被告人無罪釋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