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2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18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welfare of children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Domestic violence allegations – Mental health issues – Fa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Fa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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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22 / 2017 [2018] HKF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庭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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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向法庭申請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安排。 背景 2.2012年7月9日,男方與女方在中國重慶註冊合法結婚。男方於2017年1月18日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婚齡2年10個月。法庭於2017年5月1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男方現年44歲,女方現年39歲。男方與女方有兩名家庭子女:長子於出生於2012年7月份出生,現年5歲 (“長子”) 現就讀幼稚園K3 班;幼女於2014年2月份出生,現年4歲,現就讀K1幼稚園。長子在內地出生,於2013年獲批來港定居,與祖母居於前婚姻居所,主要是由男方及祖母負責照顧。女方在2016年9月獲批單程證到港與家人團聚並取獲香港身份證。女方在2016年10月正式搬離前婚姻居所,兩名家庭子女由男方和祖母照顧。 4.男方現職為兼職散工,每月薪金大約為港幣4,000元,現在接受社會綜合保障援助每月約港幣12,000元。女方曾任職為餐廳廚房雜工,每月薪金大約為港幣6,000元,在審訊日,女方表示已辭退工作,打算申請社會綜合保障援助。 有關子女的申請 5.2017年1月18日,男方提出傳票向法庭申請頒令女方將長子及幼女送回前婚姻居所,並要求享有長子及幼女之臨時管養權。2017年2月1日,法庭頒布命令,男方可獲長子及幼女之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6.2017年5月11日,法庭頒布長子及幼女頒布女方的臨時探視命令。隨後,因在女方探視長子及幼女時,拒絕將兩名子女在探視結束後送交男方,並且失去聯絡,男方向法庭申請暫緩臨時探視令。2017年10月26日,法庭頒布命令暫緩執行女方之臨時探視權。同時,女方可獲長子及幼女的臨時界定探視權,需在社會福利署監管下進行。 7.有關家庭子女的安排,法庭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2017年9月8日,雙方在本席席前進行子女糾紛排解聆訊。男方與女方堅持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對方則有界定探視權,就此成本審訊的爭議項目。 男方的公開建議 8.男方要求獲得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可獲界定探視,但必需在社會福利署監管下進行。 女方的公開建議 9.女方要求獲得長子及幼女的單獨之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獲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證人 10.在審訊中共有4位證人:男方、男方的母親(“祖母”)、女方和社會福利調查主任(以下簡稱“凌主任”)。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法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考慮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12.雖然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未正式納入有關法例,本席採納以下各項為考慮因素:
13.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高等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確認,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法庭可以,但並非必要只考慮上述清單。由於這個清單並非涵蓋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在應用這個清單時,法庭並非需要逐一考慮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法庭要顧及清單內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 14.在R v Y (CACV193/2010) 一案中,上訴法庭採納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 一案,由Lord Jauncey of Tullichettle在判詞中說明,雖然一個年幼的兒童,尤其是小女孩,理應與母親一起。在考慮照顧管束事宜,法庭最重要是需要考慮該名兒童的福祉。除此之外,年幼兒童與母親一起是很自然的,可是,若有爭議,這便足成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卻不是假定。 15.在Brixey v. Lynas一案中,涉案的家庭子女是一位4歲的女孩,該女孩一直由母親照顧及管束,因為父親可提供較舒適的居住環境較好的教育及穩定的道德觀念下成長,法庭認為女孩的最佳利益是交由父親及其家人照顧。該案女孩的母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同意並受當家事法庭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尤其是年幼小孩交由母親照顧及管束的利益較多,上訴法庭亦強調維持家庭子女的現在生活狀況的重要性。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6.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凌主任”)分別於2017年4月27日及2017年8月21日撰寫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一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該報告”及“更新報告”)。在該報告中,凌主任闡述的家庭背景大致與男女方所述無異。 17.凌主任指女方曾向她投訴,於2017年3月1日探視長子及幼女時發現長子右邊面上有紅印,長子向女方表示男方曾拍打他的臉兒,女方因此懷疑長子曾被身體虐待,她報警求助,並帶長子到廣華醫院診治。隨後社會福利處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元朗)社工曾主任(“曾主任 ”)進行懷疑受虐兒童調查。調查期間,長子留院並由女方照顧,最後經獨立專案小組調查後並未確立為虐兒事件。長子於2017年3月17日由男方接回家中照顧,曾主任繼續跟進本個案。2017年3月31日及4月3日,女方回到前婚姻居所要求探視子女,女方表示在探視過程中,長子又向她透露男方曾打他,雙方發生爭拗,最後報警求助。經曾主任了解後,她暫時認為沒有足夠資料顯示這是一宗懷疑虐兒事件。 18.凌主任調查男方與女方的近況,男方表示現在沒有女朋友,沒有再婚計劃,他一向健康狀況良好。男方目前仍然居於前婚姻居所,該物業是一座樓高兩層的村屋,面積大約900平方呎,地下設有客廳、廚房和洗手間,一樓設有兩間睡房,各睡房內設有一張雙人床,二樓設有一間睡房和天台。男方已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十年。 19.女方表示她沒有男朋友,沒有再婚計劃。女方獨自居住於私人單位,面積大約100方呎,包括一個客廳、廚房及洗手間。該私人單位沒有睡房分隔,廳中擺放一張雙人床,家居設有簡單的家具和煮食設施。 20.2017年3月24日,凌主任在辦事處遊戲室觀察長子及幼女與男女方的相處情況,過程大致輕鬆愉快、融洽、開心。家庭子女表現喜歡與男女方玩耍。凌主任向男女方了解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管束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因家庭子女年幼,未有足夠能力就這項提出意見。凌主任向長子就讀幼稚園老師調查,得悉長子學校的事宜主要由男方負責,女方一直以來甚少與學校聯絡。 21.凌主任與祖母會面。祖母現時66歲,獨自居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祖母沒有工作,以社會綜合保障援助為生。祖母的身體健康,與男方關係良好,恆常協助男方照顧長子及幼女。 22.凌主任指出,在曾主任介入本案,雙方曾接受婚姻輔導服務。男方於2017年3月份參加「親孩子好爸爸男士小組家長課程」,提升照顧子女的方法和親子相處技巧。 23.基於以上資料,凌主任認為雙方的關係緊張及缺乏互信,他們未能有效溝通共同管養兩位家庭子女。因此,由男方單獨管養長子及幼女較為適合。長子及幼女亦需要與女方定期緊密聯繫,有助女方與他們建立及繼續維持關係。凌主任認為界定探視安排可避免父母之間之衝突,有助雙方建立探視安排、溝通和協作。曾主任亦會繼續為雙方提供適切的協助和轉介服務。 24.基於此,凌主任建議每月一次留宿探視及每星期一次日間探視,長假期女方可享有二分之一的假期進行探視,凌主任亦提議雙方在元朗千色廣場正門門外或雙方同意的地點交收家庭子女。在每次探視前,雙方須以Whatsapp確認。 25.在更新報告中,凌主任表示女方在暑假開始前,一共進行了三次日間探視及三次留宿探視。日間探視均在星期六或日的晚上進行,大約二至三小時;留宿探視大約由星期六傍晚至翌日傍晚,可惜男方與女方在交收家庭子女時發生爭執,需要報警求助。有關暑假的探視安排,男方與女方意見分歧,不能達成協議,最後由凌主任協調才可以達致共識。雙方在留宿探視交收時經常發生爭拗。男方向凌主任投訴女方浪費資源,在暑假留宿探視期間沒有帶長子及幼女出席已報讀的興趣班。女方只是按自己的想法做,沒有考慮長子及幼女的學習需要。 26.男方向凌主任投訴,在2017年8月14日長子在留宿探視期間曾被女方單獨留在家裏。女方上班期間,她將家庭子女送到朋友家中住了數天,由女方的朋友看管。曾主任得悉事件後,隨即向女方了解情況。曾主任表示女方在首次的電話會談中表示她因為長子在家中熟睡,曾離家約二十分鐘購買食物予長子。女方在短時間內再次致電曾姑娘,表示當日其實有一位女性朋友在家的家中。2017年8月18日,女方再次向凌主任否認她曾獨留長子於家中,只是一時聽不清楚事情和忘記向社工交待長子和她的朋友在家,所以她馬上回電澄清。 27.經調查後,凌主任維持她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即男方可獲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凌主任微調界定探視,每月第一、第三個星期及第五星期(如有的話)進行日間探視,第二及第四個星期進行留宿探視。長假期、交收家庭子女安排及確認探視事宜則不變。最後,凌主任建議男方與女方需接受香港家庭福利會「夾縫中的曙光--兒童為本」共享親職先導計劃的服務。 男方的證供 28.男方稱他從事展覽承建工作,他在2011年5月在深圳認識女方,女方家鄉在重慶,當時她在深圳福田獨居。2011年10月,女方隨男方到澳門工作;2011年11月女方懷孕,雙方成婚。因女方懷孕超過六個月,入境處不讓她入境,女方回家鄉重慶分娩,長子出生後女方回深圳居住。男方及祖母經常到深圳照顧長子,讓女方回重慶休養。男方安排長子到在中山,由姨母暫時照顧。女方回到深圳後,再搬到珠海居住。祖母和男方的姨母都經常照顧女方和長子。大約半年後,男方、女方和家庭子女搬回香港前婚姻居所居住。女方再度懷孕,男方再次安排她和長子到中山居住待產,由姨母照顧。女兒出生後,女方回重慶休養,長子留在中山姨母照顧;幼女男方、祖母回港生活。數月後,女方離開重慶回港,長子亦跟男方回港生活。 29.2014年7月,男方被法庭頒令破產,領取綜援生活。男方成為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祖母經常協助。 30.2015年8月,雙方爭吵,女方帶走長子,雙方發生衝突而報警,男方被刑事起訴,被法庭判守行為兩年。女方帶同長子到庇護中心三星期,在這段時間長子由女方照顧,女方沒有送長子上學,最後須由社工跟進。經過多次溝通,女方和長子返回前婚姻居所。在另一次衝突中,男方被女方襲擊,他面部及鼻受傷,男方沒有報警求助。 31.男方指,雙方關係不和睦,有時候女方離家數天不知去向。為了解決矛盾,女方到深圳短暫工作,一星期只回來前婚姻居所一次。 32.2016年5月,女方獲批單程證。2016年6月27日,雙方簽下離婚同意書。 33.男方指出女方經常將家庭子女帶離開前婚姻居所,包括:
34.另外,男方指女方的行為無理:
35.男方認為女方不適合照顧家庭子女,要求法庭頒令他可享有家庭子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可享有社工監管下的界定探視。 女方的證供 36.女方不同意法庭於2017年10月26日頒布暫緩女方之臨時探視命令及頒布女方臨時界定探視權,女方要求法庭頒頒令她可獲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以自由探視長子及幼女。 37.女方稱,自長子在2012年出生後,除了短暫時間生產幼女後身體狀況抱恙外,其他時間都是由女方獨自照顧兒子的起居飲食、安排長子的上學和參加學校面試。在幼女出生前,男方欠女方家用,女方認為男方經常留連夜店、有外遇而揮霍金錢,入不敷支,隨後申請破產。 38.女方指男方一直視長子並非他的親生子。男方有預謀使女方為他在誕下幼女而政府申領綜援及申請公屋。女方相信男方並非真心對待她和家庭子女。 39.於2014年,長子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入讀一所位於前婚姻居所附近幼稚園K1班。 40.女方指經常發生家暴。2015年8月31日,男方因小事體罰長子,女方上前保護長子之際,男方表現暴躁,將女方拖到洗手間用花灑頭多次襲擊她的頭部,長子見狀濠哭,女方報警求助,男方被刑事起訴被法庭判守行為兩年。 41.2016年10月3日,女方指雙方協議離婚,因男方指長子並非他的親生兒子,他同意長子由女方照顧及管束。待女方另覓地方居住後可以接長子同住;幼女則由男方照顧及管束。女方租房後打接長子離開前婚姻居所時,卻遭男方阻撓。 42.2016年12月份,女方找到廚房雜工工作,女方在旺角的住所附近找到一所幼稚園,打算替長子及幼女報讀。 43.2017年1月,女方將兒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教他畫畫、音樂,並帶他到圖書館和遊樂場。女方投訴因男方拒絕給予長子的證件與她安排轉校。所以未有辦理長子轉校的安排。由曾主任勸解下,女方同意暫時交回長子予男方照顧,好讓長子可以上學。 44.2017年3月2日,幼女生日,因在慶祝生日時長子及幼女爭相吹生日蛋糕上的爉燭,男方體罰長子至面部瘀青,女方在探視其間發現長子傷勢,報警求助,男方並沒有被起訴。 45.2017年7月24日至8月14日,在這20天連續探視期間,女方發現幼女經常自己撫摸下體私隱部位,女方懷疑男方有照顧幼女不當的情況。 46.女方反駁在探視期間因兩天工作未能請假所以她安排兩位朋友照顧長子及幼女,她否認將孩子們獨留在家。 47.2017年9月15日下午大約5時,女方指男方到她的家門外叫嚷,要求接走兒子,當時雙方發生衝突,當女方用手機報警時,被男方推撞,男方用女方的手機襲擊女方的頭部,最後男方卻成報案人,指他被女方襲擊。 48.2017年9月17日,女方投訴男方未於指定時間接回長子及幼女,女方和他們一直在街上等著,長子及幼女感到疲倦而返回到女方家中休息,因女方的手機調到震機模式,她忽略了男方向她發出的訊息所以才發生如斯的誤會。女方指當時她一時想不通到窗邊,打算「想結束這場不公平的官司」。後來女方被警方救回,用手扣把她帶回警局。女方否認襲擊男方,沒有被起訴。 49.女方指倘若她可獲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在生活安排方面,女方會搬到現時長子及幼女的學校附近居住,盡量減少孩子在學習及生活環境的改變。 50.女方解釋,雙方離婚後,她為了孩子在學校方面不會造成負面影響,不希望給老師製造麻煩,所以才選擇偶爾跟老師了解學習情況,並非完全不關心長子的學業。 51.女方確認在更改臨時探視權後,她想念長子及幼女,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女方現在需要尋求精神科治療。女方作供時稱,醫生除了處方藥物並沒有其他特別治療。 52.女方指責男方經常向長子及她施以暴力,所以男方並不適合管養、照顧及管束家庭子女。女方認為祖母年時已高,身體有機會不能支持照顧長子及幼女的重擔。除此之外,幼女在探視期間,向女方表示祖母亦有體罰長子,所以他們亦向女方表示不希望與祖母生活。 53.最後,女方指出倘若男方獲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希望可以享有分別日間及留宿探視。 祖母的證供 54.祖母在誓章中確認,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有關她本人的內容是正確的。她今年68歲,身體健康,有兩名兒子,她一直照顧兩名兒子直至成年。祖母形容一家人相處非常融洽及開心,亦甚少吵架。 55.從長子及幼女出生後,祖母協助照顧他們日常起居。祖母現時逢星期一至星期六到男方家中協助照顧長子及幼女,主要負責他們的起居飲食。當男方工作時,祖母也會肩負照顧家庭子女的工作。祖母表示,男方每星期工作大概兩至三天,她會在前婚姻居所留宿。於星期天,祖母多數返回自己家中休息。 56.祖母作供時稱,男方具照顧長子及幼女的能力,他有經常檢查功課,督促子女們温習。祖母認為現時男方做散工,有時需要晚上工作,祖母會在這情況下在留宿前婚姻居所照顧長子及幼女。 57.探視方面,祖母表示當長子及幼女與女方探視後,均向她表示女方十分痛錫他們,長子及幼女十分高興。 58.祖母否認女方指控她曾向長子施體罰,亦否認女方指控幼女曾有觸摸自己私處的習慣。 本席的意見 照顧管束權 59.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1)(a)(i)條,以未成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 60.本席依仗Brixey v Lynas一案的原則,該法庭認為,一個年幼的兒童,由其是小女孩,理應與母親一起生活。當父親與母親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提出爭議,這個說法不能設為一個假定,法庭最重要的考慮應該是該名兒童的福祉,以該名兒童最佳利益作考慮。 61.凌主任作供時清楚說明,她的建議基於她考慮三項因素︰
62.凌主任表示,女方與男方均能做到上述第一及第二點。長子與幼女感情上均依附男方與女方;男方與女方均愛錫長子及幼女。 63.第三點,就男女方為家庭子女計劃方面,凌主任考慮在安排家庭子女現時生活,認為男方較為優勝:男方現時是社會綜合援助受助戶,可以全職照顧長子及幼女,而女方現時因精神問題待業,打算考慮會申請綜援全職照顧家庭子女。又因為男方一直與長子及幼女長期相處,現時全職照顧他們,在常規生活模式下,家庭子女可以在一個富安全感的環境生活。 64.男方可以接送長子及幼女上學,起居飲食有祖母協助照顧。除此之外,男方亦將前婚姻居所其中一部份改建成玩具房供長子及幼女遊戲之用。男方替長子及幼女申請補貼參加畫畫班及泥膠班,男方亦有正視自己的不足,參與共享親職的課程。 65.在相對比較下,凌主任認為女方的能力未及男方優勝。現時女方居住在旺角一所大約一百平方呎的單位,雖然已備所有生活設施,單位內並沒有間隔。支援方面,女方只可以獲國內持雙程證的朋友在她有需要的時候協助照顧長子及幼女。雖然女方表示,倘若她可獲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時,她會在長子及幼女現時就讀的幼稚園附近租住單位,可是女方現時因不能如她所想的探視長子及幼女,未能集中精神工作而待業,又需要就精神問題就醫,並打算申領綜援。 66.本席接納凌主任之分析,認為長子及幼女現時最佳福祉,尤其是他們均在幼兒期,雖要一個令他們覺得有安全感及有常規法生活的環境下成長。現時長子及幼女居住在前婚姻居所,環境較女方現時的居所寬敞舒適,設玩具房,亦可提供更多空間與長子及幼女活動。本席理解居所面積並非唯一考慮照顧管束的安排,但環境方面,前婚姻居所的確與現時長子及幼女就讀的幼稚園較為接近,有利他們繼續在該校上學。 67.在考慮男方與女方的照顧能力,本席認為男方較為積極,照顧長子及幼女期間,他們可以正常上學。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幼稚園老師並沒有向凌主任指出長子上學的問題。男方亦主動了解長子及幼女在學校的情況。女方解釋因為管養權的爭端所以她並沒有主動與校方聯絡。本席不接納女方所言,在關心自己子女學業的前提下,即使管養權受爭議,無礙女方與校方積極聯絡了解子女在校的情形。現今社會離異父母並非旱見,本席相信校方就這類型家庭應該可以靈活地處理男方與女方的查詢。 68.除此之外,本席同意凌主任所言,女方就長子的學業上並不是完全替長子設想,她曾於2016年10月25日及2017年1月12日,將長子及幼女帶離前婚姻居所,與她居住期間,女方忽略長子學業。女方解釋當時已打算為長子轉校,由於男方拒絕送交長子的身份證明文件,所以她並不能成功替長子申請轉校,本席認為即使長子現在指是幼童,但灌輸正確的學習概念是十分重要,倘若為了照顧管束權之爭而導致長子未能上學,這個是一個不理想的做法。 69.當時女方照顧長子時,沒有督促長子完成幼稚園的功課,忽略教導長子做功課的責任。女方在庭上解釋,因探視時發現長子面上有瘀青的情況下報稱長子被男方體罰及虐打。因為長子受傷,希望他傷勢痊癒後才做功課,這個說法並非合理。眾所週知,幼稚園的功課並像小學般繁重。女方毅然放棄教導長子完成功課的責任,並非一個理想的做法。 70.除了以上考慮之外,本席亦考慮長子與幼女曾面對的身體傷害。第一、就男方曾經因為長子及幼女因「吹爉燭」事件而體罰長子,令他面部瘀青。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元朗)社工曾主任曾進行懷疑受虐兒童調查,調查後未確立此事為虐兒事件,凌姑娘認為將來發生同類型事件的機會並不高,因此在調查後,已將長子送交男方照顧。隨後,女方指稱懷疑男方曾與幼女接觸導致幼女學習觸模自己下體私處,但女方並未就這項向凌姑娘或曾姑娘或其他有關人士作出投訴。因此,女方指控男方上述兩項事件不能確立。 71.女方確認現時她的精神狀況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就着她是否可以照顧及管束長子及幼女的確令人擔心。 72.就小朋友福祉而言,本席同意凌主任的看法。在長子與幼女同時依附男方與女方之時;本席認為男方照顧家庭子女的做法較為可取,男方積極與學校聯繫,替長子及幼女申請基金援助參與興趣班,就安排家庭子女的計劃時,男方較為完善,所以本席認為長子及幼女的照顧及管束應頒予男方。 管養權 73.男方與女方均提出,法庭將長子及幼女的單獨管養權頒予他們。 74.雖然男方已完成東華三院「海闊天空計劃舉辦的親孩子好爸爸環節小組家長課程」;雙方已完成「夾縫中的曙光--兒童為本」共享親職先導計劃的服務的課程。男方與女方並非一對可以和平溝通,放下自己己見,以家庭子女福祉為優先,替他們作決定的父母。從上述證供可見,他們在離婚呈請前發生的肢體衝突甚多,多於一次需要報警求助,其中一次男方更被法庭頒令守行為。女方就雙方的肢體碰撞表現情緒激動,曾坐在窗旁萌輕生之念。雙方並不可以有效溝通。 75.本席認為現階段,男女方未能以家庭子女的福祉為先替他們作出適當的安排,法庭頒予共同管養權與男方及女方並非適合,因此,就男方與女方現時相處的態度及互動,本席認為單獨管養權是唯一合適的命令。本席頒令男方可享有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同時可享有家庭子女的單獨管養權。 探視安排 76.男方基於女方經常將長子及幼女帶離前婚姻居所,在探視時,又未能聯絡上女方及女方的情緒、精神狀況的問題等,要求法庭頒令女方只可享有長子與幼女的日間探視。並需要在社工在場下進行。女方反對。 77.凌主任作供時稱,由於女方在近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在審訊當天,未有精神科報告供法庭參考。凌主任認為,現時她並未能夠就女方是否適合可與家庭子女進行留宿探視提意見。凌主任維持她對女方可享有日間探視並維持她在更新報告內的建議。 78.凌主任作供時表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在這5個月期間,女方共進行了17次恆常的及3次額外的日間探視,每次探視大約兩小時,女方在探視時並沒有情緒問題,家庭子女亦在一個自然環境之下與女方相處。因此,凌主任認為日間探視是可行的,亦是必需的。 79.凌主任並沒有強調女方與家庭子女進行日間探視需要社工在場監管。凌主任觀察長子與幼女的表現是自然的,她同意除了在「親籽薈」進行日間探視外,亦可考慮在以外地方進行探視。凌主任形容男方與女方只要合作,便可以順利進行探視。因為男方與女方現時較難協調,所以凌主任認為有必要清楚的界定探視安排,這樣對男方與女方比較適合。 80.本席接納凌主任的提議,雖然女方的確曾就長子與幼女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表現情緒激動,但透過凌主任的觀察,在「親籽薈」探視的表現。女方、長子或幼女都表現正常。因此,本席認為女方與長子及幼女的日間探視並不需要限於在「親籽薈」進行。 81.本席接納凌主任有建設性的提議,即男方與女方只需在「親籽薈」交收長子與幼女,女方可以自由在其他地方進行日間探視。本席參考「親籽薈」的開放時間,以星期六的開放時間,由上午9時至晚上9時最具彈性,因此,女方的日間探視可於逢星期六進行。較早前日間探視,由於「親籽薈」的時間限制,每次大約兩小時,本席理解作為母親,每星期只可以享有與家庭子女兩小時的日間探視,實屬不足,倘若日間探視在逢星期六進行,男女與女方可在「親籽薈」交收家庭子女,一方面可以延長女方與家庭子女日間探視之時間;另一方面,界定時間交收家庭子女亦可避免男方與女方缺乏溝通下再引起爭端。 82.證供顯示,男方與女方就探視時,雙方就聯絡方法容易起爭端,曾在家庭子女面前動粗。因此,一個界定的時間對各方往後相處有利。本席理解,男方有機會於星期六替長子與幼女安排興趣班,但這樣無礙女方在星期六進行日間探視。男方需接受,在離異家庭的環境,家庭子女與不同住一方探視應該比參加興趣班優先。畢竟,在「親籽薈」交收家庭子女的安排是男方與女方欠缺溝通造成的。倘若男方與女方可顧全大局,以家庭子女的福祉為先,嘗試和平溝通,互相協調,則可以享有更彈性的安排。 83.探視時間應該由早上11時開始至下午6時為佳。 84.除此之外,在學校長假期,包括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及聖誕假期,可安排最多二分之一的日子作同樣日間探視。探視時間亦於上午11時至下午6時。同樣需在「親籽薈」交收家庭子女。每次探視之前,女方需最少24小時之前以WeChat / Whatsapp與男方確定該探視是否作實。探視日期一經確實,除非特殊情況,不能更改。 85.女方現時的精神狀況及凌主任未能評論留宿探視在現階段是否適合,本席認為凌主任應向有關醫療部門索取女方的精神科報告以重新考慮留宿探視的可行性。就此項,本席頒令在頒布本判決書後六個月提交第二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就留宿探視一項作出建議。 總結 86.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