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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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2月7日,在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達廣場地下G50舖金豐電訊,偷竊了一部iPhone 6S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400元,而上述物品為金豐電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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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9/2018 [2018] HKCFI 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42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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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莊詠然被控一項盜竊罪。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2月7日,在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達廣場地下G50舖金豐電訊,偷竊了一部iPhone 6S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400元,而上述物品為金豐電訊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李頌然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5.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以下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
控方案情 6.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至7段及第10至17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審訊中,除張先生外,控方並傳召了金豐電訊的售貨員張守業先生為控方第二證人。 7.控方指,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在金豐電訊放賣配件期間,在張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取了一部玫瑰金色的iPhone 6S手提電話 (即證物P2) ,上訴人沒有為證物P2付款,而證物P2是屬於金豐電訊的財產。張先生在當日稍後發現遺失了一部手提電話,他於是翻看閉路電視,發現是剛才該名放售配件的男子偷去了證物P2。 8.翌日,張先生發現同一名男子 (後知為上訴人) 在同一集團的另一所店舖,他於是截停上訴人。經張先生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證下,他並自己核查手提電話的機身號碼,他確認上訴人就是事發當日偷取控方證物P2的男子。其後,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 9.張先生供述他在2009年開始在金豐電訊工作,任職售貨員,他供述在2017年11月24日,從一名街客收取一部手提電話,價錢為港幣1,700元。根據他在同日輸入電腦系統的紀錄 (證物P5) 、電腦證書和附件,該部電話是蘋果iPhone 6S玫瑰金色,容量為64GB,機身編號IMEI是358563078551061。事發當日,張先生正在金豐電訊舖內工作,點算貨物,包括手提電話,其間一名男子前來放售配件 (耳機) ,該男子逗留了一會便離開店舖,張先生發現少了一部手提電話,他翻看閉路電視,確定是剛才放售耳機的男子拿取遺失了的手提電話,於是張先生在同日晚上在電腦系統記錄遺失電話事項 (見證物P5) ,他稱之為「消數」。 10.翌日,張先生在屬於金豐電訊母公司旗下的日豐電訊店舖門口,該店舖同是位於先達廣場,看見事發當日放售耳機的人,他便帶同該名男子進入日豐電訊。張先生詢問同事控方第二證人剛才該名男子幹了甚麼,張先生獲告知該男子剛放售一部手提電話,張先生拿起該手提電話,並觀察其外觀、品牌、型號,並開動該部手提電話查看其機身編號,張先生確定該手提電話 (證物P2) 便是案發當日遺失了的手提電話。警員到場後,證物P2便交由警員看管。 11.張先生在庭上指出,上訴人便是在2017年12月8日,被他在日豐電訊發現和被警員拘捕的人,也是在事發當日在金豐電訊放售耳機,以及後來他在閉路電視看見偷手提電話的男子。 12.控方第二證人在2012年開始在日豐電訊工作,任職售貨員。於2017年12月8日約下午4時30分,一名男子 (即上訴人) 到店舖放售證物P2,最終價錢為港幣1,400元。控方第二證人認出證物P2就是當天上訴人放售的手提電話,他供述放售後,上訴人與他有一段短時間的交流,然後上訴人離開,但是他的同事張先生此時經過日豐電訊,張先生拉上訴人回日豐電訊,問控方第二證人剛才上訴人做了甚麼。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剛才放售了證物P2,於是張先生質問上訴人,然後查看證物P2的機身號碼,之後報警,警員到場撿取證物P2。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辯方證人。 14.辯方的立場是:
15.辯方亦呈遞了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當中記錄了警員在案發後到場,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誡下說:「部電話係我自己嘅,部iPhone我一年前喺灣仔一個二手電話舖用1,300鈫買番嚟,而家間電話舖已經冇咗。」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6.就著證物P2的擁有人,雖然張先生認為金豐電訊是其母公司擁有,而認為母公司才是證物P2的擁有人。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證物P2在11月24日被放售至遺失當天,一直由金豐電訊管有和控制,因此,案發時,金豐電訊是證物P2的擁有人。就著證物P2是否就是張先生在12月7日發現遺失的手提電話,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提出證據時,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機身編號的獨特性,但張先生不單在與上訴人對質時有檢視該電話的外觀和新舊程度,他亦第一時間查看該電話的機身編號,張先生有把該等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內,輸入電腦系統的資料是要分辨不同的電話,撇除一般資料,如電話牌子、型號,裁判官認為,若說機身編號是沒有獨特性,那整個系統便失去辨別不同電話的功能,變得沒有意義,故此認為辯方的說法不合常理。 17.就著張先生不能清晰認出上訴人這投訴,裁判官認為,雖然張先生籠統地形容上訴人的特徵,而上訴人在庭上的頭髮顏色和長短,和該片段攝得的男子不同,但張先生指出,上訴人在店內逗留十五分鐘,他觀察了上訴人約三至四分鐘,眼對眼的時間有三至四眼,在不足一天內,張先生再看見上訴人,張先生在庭上毫不猶豫認出上訴人,而該片段雖然不算高清,但能協助張先生證實該電話被偷的情況,從而確定是上訴人偷取證物P2。加上,裁判官說明他小心考慮張先生辨認上訴人的證供和給予自己Turnbull [1] 一案的指引,裁判官最後接納張先生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亦指案中沒有不妥的情況令這辨認變得不可靠。 18.在上述基礎上,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合情合理,因此他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案情如他們所述,即在12月7日在金豐電訊偷取證物P2及在翌日到日豐電訊放售證物P2的是上訴人,而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裁判官亦給予自己法律指引。經考慮後,不給予上訴人警誡下的開脫解釋任何比重。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上訴人於他日期為2018年5月2日的陳述書中指:「因為閉路電視內那個男子根本不是我本人,身形、樣貌,還有,根本我沒有去過那個賣電話商店去偷他們二手電話,我電話就在那個大約年半前在灣仔188商場買的,根本不是那個他們的二手電話,因此上訴定罪。」 答辯人陳詞 20.吳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1.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實是重複他審訊時的辯方案情,本案涉及純屬事實的爭議,裁判官於審訊時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著事實的裁斷有著明顯的優勢,裁判官已解釋他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原因,並針對性就著辯方對他們證供的挑戰加以分析 (見上訴宗卷第25頁裁斷陳述書第19段至第29頁第38段、第46頁B至47頁S段) ,而且張先生並不是單靠該片段來辨認上訴人,亦不是裁判官接納張先生的辨認證供的基礎。 2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整個分析證據的過程沒有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他亦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推論上訴人干犯本案盜竊罪這結論。 23.答辯人陳詞,總括而言,裁判官明顯已全面評估了席前證據及考慮了舉證的責任和標準,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亦觀看了證物P4,即張先生以手提電話從閉路電視紀錄拍攝的片段。 25.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裁判官於案中已小心,且恰當地處理了張先生就著人物辨認的證供。從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的分析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依賴證物P4的片段以辨認上訴人為案發時偷竊證物P2的男子。 26.張先生的證供是,於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到金豐電訊放售配件時,張先生與上訴人相處了一段時間。證供指出,上訴人於金豐電訊店內逗留了十五分鐘,張先生觀察上訴人的時間約有三至四分鐘,而眼對眼的時間有三至四眼。再加上,在不足一天時間內,張先生再遇見上訴人。 27.於本案的上述證據基礎下,裁判官絕對有基礎接納張先生對上訴人的人物辨認證供。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張先生並非是倚賴證物P4以辨認上訴人,他於案發當天在上訴人離開店舖後,於稍後時間,他發現失去了一部手提電話,他翻看店舖的閉路電視紀錄,從而確認上訴人便是於較早時間於店內取去證物P2的人。換言之,張先生對閉路電視影像的使用,只是用以確認上訴人於店內偷竊證物P2,張先生並不是倚賴證物P4,以辨認犯案者的容貌和協助他對案發後第二天截停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為犯案者的人物辨認。 28.就著張先生對上訴人人物辨認的證供,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作出適當的Turnbull指引。 29.就著張先生辨認上訴人為案發當天偷竊證物P2的男子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有關證供的處理和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審訊中亦並無程序出錯,而需令致上訴法庭干預的地方。 30.案中除了張先生對上訴人的人物辨認證供外,案發時,金豐電訊失去的手提電話的機身編號亦與12月8日上訴人於日豐電訊放售的手提電話的機身編號完全相同,這大大支持了張先生對上訴人人物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1.上訴人於案中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決定,但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可削弱控方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的決定完全正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2.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