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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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5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 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判他罰款3,000元,他現就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234/2018[2018] HKCFI 20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4/2018

[2018] HKCFI 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3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偉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今年5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 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判他罰款3,000元,他現就定罪上訴。

2.案發於去年9月4日傍晚6時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HU 9201) ,在水邊圍交匯處交通燈位附近,撞向前面「的士」 (AT 271) ,引致「的士」車尾輕微損毀。

3.控方證據顯示,該路段向下斜,碰撞前「的士」停在交通燈前左一線,當時是紅燈,「的士」前面還有兩車。約10秒後,「的士」司機 [2] 感到車尾被撞,「的士」被推前約兩呎,車尾輕微損毀,司機頸部受傷。稍後,女警8665 [3] 到現場調查,她發現「的士」車尾近車牌處有輕微花痕,路面沒有油漬。

4.上訴人供稱左一線除涉事「的士」外,另有兩車停定在「的士」前面。當時下雨,路面有油漬,加上積水,他雖已慢車至時速幾公里,當距「的士」4至5呎時,更盡力踏剎車掣,但仍然未能停定,撞向「的士」車尾。上訴人又質疑碰撞是否造成「的士」損毀。

5.暫委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即使兩車曾碰撞, 也不代表上訴人不小心,她須決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應有的謹慎。同時,也必須特別謹慎考慮「的士」司機的證供。

6.雖然「的士」司機在現場沒有察覺車尾損毀,相片 [4] 也未能顯示「的士」損毀情況,但後來經車房詳細檢查後才發現損毀,暫委裁判官認為並不出奇。

7.暫委裁判官接受「的士」司機的講法,當時正下雨,路面濕滑,但沒有油漬,能正常剎車,沒有跣軚。

8.暫委裁判官又認為女警8665只是記不清楚「的士」損毀位置,並非存心作假。其實,這爭議並不重要,因上訴人同意兩車曾碰撞。

9.上訴人供稱在現場沒有察覺油漬,翌日再到現場發現路面有油漬,相信會影響剎車效能。暫委裁判官認為沒有專家證供支持跣軚的講法,只是上訴人憑空揣測,不接受跣軚的講法。

10.其次,暫委裁判官認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留意路面情況,評估適當剎車距離。上訴人離遠已開始減速 [5] ,在距離「的士」4至5呎,時速已減至幾公里 [6] ,他才察覺剎車有問題,說法不合理。

11.另外,暫委裁判官指出其他車輛都能在交通燈前停定,沒有發生碰撞,可見當時路面情況正常。

12.暫委裁判官指出「的士」司機作供時態度中肯,沒有誇大,誠實可信。她認為上訴人錯誤判斷停車距離,引致碰撞,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同意他駕駛HU 9201撞到「的士」車尾,也同意當時「的士」與另外兩車已在交通燈位前停定。

14.上訴人提出幾項主要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的士」司機傷勢比乘客還嚴重,顯示他誇大。本席認為受傷程度視乎很多因素,不能就此論斷「的士」司機誇大。

(b) 上訴人指「的士」司機在現場沒有指出損毀情況,直至審訊時才呈上維修單據,這行徑不合理,明顯誇大維修費,不是可信證人。暫委裁判官知道以上情況,她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定「的士」司機可信,本席認為並無不妥。既然上訴人同意兩車曾有碰撞, 維修費不是本案重點。

(c) 就「的士」損毀情況,上訴人指出,控方「案情摘要」[7]與「的士」司機證供有矛盾,也與女警證供不同,顯示調查粗疏,敷衍失責。

(d) 本席看過「案情摘要」,內容只提及「的士」車尾和上訴人的車頭均輕微損毀,沒有指資料來自「的士」 司機和上訴人。不過,正如上訴人所說,「案情摘要」 並非證據,法庭不會考慮。另外,暫委裁判官已在判詞第16至23段詳細討論,充份考慮以上問題。

(e) 暫委裁判官指「的士」司機與女警的證供互相支持主要是指路面情況和油漬兩點 [8] ,本席認為合理,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f) 關於油漬的爭議,上訴人認為照片顯示路面中間有油漬,案發時下雨,情況可能更甚,暫委裁判官錯誤拒絕接受這可能性。

(g) 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35至36段指出,「的士」司機能正常剎車,而「的士」前方的車輛也能安全停下,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接受路面情況正常。基於這些證據,她進一步推斷意外是上訴人錯誤判斷停車距離所致。

(h) 上訴人指出剎車位置不同,前面車輛能剎車不等於他沒有跣軚。本席看過呈堂的相片,上訴人與「的士」和前面其他車的行車路線相若,只上訴人跣軚實不合常理,本席不接受這論點。

(i) 暫委裁判官認為謹慎駕駛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也應控制車輛,上訴人批評這說法非常不合理。暫委裁判官並非指突發的情況,她在判詞第32至33段指出,一個小心謹慎駕駛者應留意可合理預期出現的路面情況,評估安全距離。證供顯示,上訴人早已看見前面有車停定,只是他選擇不加油,讓車自然減速, 直至距「的士」4至5呎才踏剎車掣,卻剛巧剎車失效, 暫委裁判官認為難以置信,本席同意她的結論。

(j) 關於路面油漬對剎車效能的影響,若沒有專家測試而下結論,流於揣測,並不可靠。不過,暫委裁判官接受「的士」司機和女警的證供,路面沒有油漬 [9] ,所以根本不需要專家證供。何況,油漬導致跣軚是上訴人翌日才想到的,如此不常見的情況,理應在現場提出和看個清楚,但上訴人卻沒有提出,更顯得他的推斷不合理。

(k) 上訴人指兩控方證人憶述7個多月前發生的事,加上暫委裁判官以是非題形式發問,證供不可靠。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的表現,她分析全部證供後才決定證人是否可靠,單單指事發已7個多月而不相信證人,並不合理。其次,是非題發問能聚焦爭議點,令證人準確作答,沒有引導證人作答。

結論

1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定罪上訴。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2] 控方第一證人。

[3] 控方第二證人。

[4] 證物P2。

[5] 他不再加油,讓HU9201自然慢下來。

[6] 上訴人供稱進入現場路段時,時速約40公里。

[7] 上訴文件冊第6頁。

[8] 見判詞第23段。

[9] 判詞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