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聖斌(前稱文盛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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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和一項強姦罪,三項控罪的事主是他家中的印尼籍女傭 (下稱 “X”) 。經審訊後在2012年8月23日,陪審團一致裁定控罪全部罪名成立。2012年9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就三項控罪判刑,總刑期是八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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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8/2012 [2018] HKCA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7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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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和一項強姦罪,三項控罪的事主是他家中的印尼籍女傭 (下稱 “X”) 。經審訊後在2012年8月23日,陪審團一致裁定控罪全部罪名成立。2012年9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就三項控罪判刑,總刑期是八年半。 2.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許可就定罪上訴。2013年8月29日,上訴法庭舉行聆訊,同日拒絕准許他就定罪上訴,判案理由書在2013年9月3日頒發。 3.申請人服刑期滿後,始在2018年5月23日,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循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 第32(2) 條,頒發證書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應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他在動議通知書提出涉及本案的法律觀點為:
4.6月29日,高等法院刑事上訴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張天雁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命令起計14天內 (7月13日) 遞交支持動議的書面陳詞,答辯人須於其後14天內 (7月27日) 遞交書面陳詞,申請人須於其後14天內 (8月10日) 遞交回應書面陳詞。司法常務官又明確指示,「經遵行上述步驟或期限屆滿後,除非法庭主動作出其他指示、或訴訟各方申請進行口頭聆訊,否則該動議通知不會進行口頭聆訊,而是通過審閱呈交的文件處理。」 5.司法常務官上述的指示,載於7月4日發給雙方的信,以掛號郵寄申請人的地址。申請人未有遵從指示,在7月13日或之前遞交支持動議的書面陳詞,和在8月10日或之前遞交回應書面陳詞。 6.答辯人在7月27日遞交書面陳詞,不反對動議通知書的申請在沒有口頭聆訊情況下,以通過審閱呈交的文件處理。 7.8月30日,上訴法庭發信申請人,表示傾向不舉行口頭聆訊,雖然遞交書面陳詞期限已過,但仍再給予申請人機會,在2018年9月17日或之前,准許他就申請作書面陳詞。法庭的信聲明,倘若在9月17日依然沒有收到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就會按照現有的文件和陳詞,裁定動議通知書的申請,不會另行通知。 8.直至目前為止,申請人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就其申請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9.2018年9月19日,法庭收到申請人的信,日期是2018年9月16日。申請人說他仍在等待「有關錄音帶事宜」,要求法庭給予他「相關的時間進行司法覆核」。 10.本庭當在下文詳述,申請人多次要求提供審訊和上訴的錄音帶及謄本的經過。基於下述的理由,本庭拒絕毋需暫緩處理,申請人要求發出證明書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本庭也不會舉行聆訊,現以書面形式,處理他的申請。 討論 11.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 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上訴法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天內提出。 12.《實務指示》2.2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 第3段規定:
13.《實務指示》4.3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件判案書的發下) 第4段又訂明:
14.申請人的延誤,超過四年半,從任何角度看來,都是極其嚴重的延誤。 15.上訴法庭的判案理由書,在2013年9月3日頒發。他在2013年9月12日申請法律援助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法援不成功,他亦沒有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發出上訴許可需要的證明書。 16.2015年4月30日,他寫信給法庭,要求取得上訴法庭聆訊的錄音帶。2015年6月2日,法庭回信給他,拒絕他的申請,並指出他未有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收到這信後,依然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7.2017年6月7日,申請人又再申請法援,同樣是不成功。 18.2017年9月5日,他寫信給法庭,聲稱他「申請法律援助就定罪 (逾期提出上訴) 」,但原訟法庭的「錄音謄本2012年8月13及14日真空」,以致他「未能把該內容給翻譯員進行翻譯,確定是否存有錯漏或遺漏,因而影響上訴審訊不公」,而他亦會就着該內容進行上訴。 19.2012年8月13及14日原審的聆訊,主要是事主 X 在庭上作供的證詞。 20.副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10月4日作出指示,向申請人提供 X 於2012年8月13及14日作供的謄本。其後原訟法庭知會副司法常務官,X 於2012年8月13及14日作供的謄本,早已在 2013年3月 (上訴聆訊前五個月) ,提供給申請人。 21.2017年10月16日,申請人再寫信給法庭,說他所要求提供的,並非是 X 作供的謄本,而是 X 作供的錄音帶,他的用意是要把錄音帶交給翻譯專家聆聽,「證明該內容是否有錯誤、遺漏、漏洞等議題而作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覆核的」。他說「最重要的是該兩天的內容正正是 X 由印尼話翻譯成廣東話的錄音口述證供」,所以他要把內容給翻譯專家進行聆聽翻譯。 22.2017年10月30日,聆案官指示提供 X 證供的錄音記錄給申請人。 23.他在2017年12月19日,又寫信給法庭,這次說他沒有2012年8月14日4:06 pm 至 4:35 pm 的錄音,聲稱該內容涉及他上訴的利益及條件,倘若不能查證核實,對於他作為上訴的理據,構成不公。同時,他又再要求提供上訴法庭聆訊的整份錄音帶。 24.2018年1月22日,上訴法庭指示向他提供上訴聆訊的錄音記錄。2018年2月1日,聆案官指示將2012年8月14日4:06 pm 至 4:35 pm 的錄音記錄提供給他。 25.其實,申請人要求提供2012年8月14日4:06 pm 至 4:35 pm 的錄音記錄,與他所說要交給翻譯專家進行聆聽翻譯,是全無關係的。謄本清楚顯示,X 在2012年8月14日作供,到4:04 pm 完結,4:06 pm 至 4:35 pm 的聆訊,是陪審團避席之下,法官與雙方律師討論法律問題,全部以廣東話進行,根本沒有任何印尼話的翻譯。 26.2018年2月27日、3月18日和5月2日,他寫信給法庭,僅僅提供上訴聆訊的錄音記錄還未足夠,他說還要求提供上訴聆訊的錄音謄本。上訴法庭拒絕提供謄本,因為他沒有就申請謄本一事,提供充足的支持理據,而理據是與他擬備之上訴理由相關,況且他亦沒有列出相關的上訴理由。 27.2018年5月23日,他又再申請法援向終審法院上訴,這時他才存檔動議通知書。 28.2018年9月16日,他最後寫信給法庭,說他仍等待「有關錄音帶事宜」,「及該內容可能存有不實的相關疑點,因而導致2018年2月2日才收到的所謂錄音帶,但該內容是真空的」。他要求法庭「給予相關的時間進行司法覆核」。 29.申請人9月16日的信所說,2018年2月2日收到的錄音帶,看來是根據聆案官在2月1日指示,提供給申請人2012年8月14日4:06 pm 至 4:35 pm 的錄音記錄。正如上文所述,法庭已向他提供了2012年8月13及14日原審聆訊的錄音記錄和謄本,包括8月14日4:06 pm 至 4:35 pm 部份 (雖然是毫不相干) ,沒有任何遺漏。 30.申請人對逾期提出申請,在2018年5月23日存檔的誓章,有這樣的解釋。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他在監獄服刑。他的家人不懂得如何入稟至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因照顧家中幼兒子女五名,未能抽空處理亦不懂如何處理。在囚福利官告訴他,日後如有新理據,可親自前往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申請逾期上訴。加上他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法律代表代為申請。 31.本庭不認為就超過四年半的嚴重延誤,申請人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一直知道法例對於這申請有制定期限。他雖然在囚,但仍多次申請法援和寫信給法庭要求錄音帶及謄本,他的家人有沒有能力和時間去代他作出申請,顯然是毫不相干。 32.法庭應他的申請,他要求取得的錄音帶和謄本 (除了上訴法庭聆訊的謄本) ,都提供了給他。他之後沒有提出謄本內容有任何錯誤、遺漏、漏洞等議題。他聲稱錄音記錄,「內容可能存有不實的相關疑點」,只是毫無事實根據的臆測。他在動議通知書提出的法律觀點,內容空泛和沒有實質義意,不見得他之前取得的錄音帶和謄本,有甚麼作用和影響。 33.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有大律師代表。他的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涉及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沒有就某些事項引導或適當地引導陪審團,和在某些問題上沒有對陪審團作出持平的指引。本庭已在判案理由書詳細交待,為何不接納大律師的論點,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具合理爭辯的新論點。 結論 34.本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申請人現提出的申請並不涉及法律觀點,更不屬「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完全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的要求。本庭故此行使酌情權,拒絕動議通知書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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